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炳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炳暉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2 幀照片,係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勝鎂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翔勝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盜用前開照片之犯意,未經翔勝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湯志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交付予岳炳暉指定之「Option改裝車訊」雜誌,刊登在該雜誌第137 期即2010年6 月號月刊上,作為岳炳暉經營之鈦珈企業社廣告使用,而侵害翔勝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翔勝鎂公司人員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勝鎂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岳炳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志賢、劉啟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委託設計暨智慧財產歸屬契約影本、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第 137期內所刊載之輪圈照片、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偉茗公司 對帳單、千雅懋廣告印刷品設計社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志賢重製前開攝影著作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重製攝影著作數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定刑期,業已審酌前開各款情事,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該條項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