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岳炳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2 幀照片,係原告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盜用前開照片之犯意,未經翔勝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湯志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交付予被告指定之「Option改裝車訊」雜誌,刊登在該雜誌第137 期即2010年6 月號月刊上,作為被告經營之鈦珈企業社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自己費用於「Option改裝車訊」汽車雜誌上,以不小於判決書之字體,頁次為第一頁,刊登本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全文壹頁之篇幅壹期。(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著作權法事實,惟原告之損害沒有到二十萬元,伊願意賠償二萬五千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後,刊登在「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第137 期即2010年6 月號月刊上,作為被告經營之鈦珈企業社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5 月間,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刊登在前開雜誌上,作為被告經營之鈦珈企業社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9年5 月間至6 月間,刊登於該雜誌上供不特定讀者閱覽,盜用之照片為2 張,再酌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九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Option改裝車訊」汽車雜誌上,以不小於判決書之字體,以一頁刊登本案歷審刑事判決書,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