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萬秉恒 (原名萬龍豪)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及萬秉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秉恒(原名萬龍豪)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5樓之11之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 公司(原名汰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汰汩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汰汩公司於民國96年6、7月間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之「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下稱北埔製作案),被告萬秉恒乃與告訴人林正大洽談委託製作系爭北埔製作案之影音簡介,告訴人提供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告訴人所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下稱系爭短片),以供被告汰汩公司了解告訴人預定拍攝內容及風格,為被告汰汩公司接受,列入投標之專案說明書內,惟被告汰汩公司得標後並未委託告訴人製作系爭北埔製作案之影音簡介部分。詎被告汰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萬秉恒明知前開系爭短片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竟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2月26日,在被告汰汩公司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北埔製作案結案光碟中,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前揭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又於不詳時間,擅自將前開視聽著作上傳重製於被告汰汩公司所建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並在被告汰汩公司網站中設立超連結,供不特定人得點選後,透過超連結瀏覽該著作,嗣於98年7月 間,告訴人上網點閱被告汰汩公司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萬秉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而被告汰汩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萬秉恒之供述、告訴人林正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北埔製作案簡介短片畫面、光碟、北埔製作案結案短片翻拍照片、被告公司網址畫面及其重製短片、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萬秉恒對於委請告訴人製作系爭短片,及其於得標後重製系爭短片於光碟並上傳至公司網站,且並未依約給付重製之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影片包括照片、配樂、口白、剪輯及文字敘述等大部分均為被告自製或委由他人製作,僅少數一些攝影片段始為告訴人提供,故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應非告訴人;縱告訴人具有系爭短片之著作權,然此僅為雙方間民事契約關係之糾葛,不能認為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四、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著有判決。且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予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者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 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判決亦有明確之宣示,均足供參照。 (三)再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經查: (一)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短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製作,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短片之工作底稿、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9、124至131頁),又觀諸北埔製作案之規劃簡介、估價單與被告汰汨公司投標之專案說明書,均載明告訴人林正大為北埔製作案之製片、監製(見他字卷第7、12至14、32、39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短片 之攝影片段係由告訴人所提供,是告訴人對於系爭短片享有著作權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不享有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民國96年6、7月間欲投標北埔製作案,乃與告訴人洽談委託製作系爭北埔製作案之影音簡介,告訴人提供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短片,以供被告了解告訴人預定拍攝內容及風格,為被告接受列入投標之專案說明書內,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亦自承有出具報價單予被告,而系爭短片係經其同意交由被告參與投標北埔製作案,是被告確實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取得該系爭短片之攝影片段,是被告汰汩公司及萬秉恒未遵守合約約定給付費用,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