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華係傳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8巷22號1 樓,後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124 巷6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俊明)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收足,於民國95年8 月間委託不詳記帳業者代辦傳承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余秀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其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俊明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88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開設傳承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 存摺交給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後,即轉帳1,000 萬元至上開傳承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傳承公司存款1,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95年8 月16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而未用於傳承公司之經營。嗣後張明華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傳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8026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林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復有傳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8 月14日取款單(牌號176 )及存款送款單(編號185 )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8 月16日取款單(牌號239 )及存款送款單(編號226 、177 )影本、傳承投資有限公司案卷暨其內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82370200 號函、95年8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5年8 月15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8 月14日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8 月14日資產負債表、傳承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2 至20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傳承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秀珍及不詳記帳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案被告余秀珍及不詳記帳業者,均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