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真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陳桂真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期間、竊水金額、犯罪後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