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NGUYEN V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NG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各壹張均沒收。 NGUYEN VAN NAM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VIET(中文姓名:阮文越)及NGUYEN VAN NAM (中文姓名:阮文南)係兄弟,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入境,各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7 號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285號之勤工有限公 司,因認雇主所給工資過低、仲介抽取費用過高、居留期限屆至等理由,分別於99年8月18及98年2月15日逕自離開原申登之工作處所,其中NGUYEN VAN NAM遭原雇主通報撤銷聘僱許可,詎NGUYEN VAN VIET及NGUYEN VAN NAM 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為越南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NGUYEN VAN NAM於99年8 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某處,提供其與 NGUYEN VAN VIET之相片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與該越南籍男子,再由該越南籍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上載姓名「NGUYEN VAN VIET 」(中文姓名:阮文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NG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許可證號:00-0000000)各1張,以及NGUYEN VAN NAM( 中文姓名:阮文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HC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許可證號:00-0000000)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 NGUY EN VAN VIET及NGUYEN VAN NAM於99年9 月間,一同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向林學舉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2弄1號之林霖柒工程行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其後,因不知情之林霖柒工程行會計丁耀東,為渠等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時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NAM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林學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正本、本院100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開證件正本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是被告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NAM 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NGUYEN VAN VIET及NGUYEN VAN NAM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外籍人士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該外籍人士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是核本件被告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NAM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為越南籍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NAM 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乃屬不同種類之文書,被告2人各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 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VIET、 NGUYEN VAN NAM均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特許證在臺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且逃逸期間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暨衡諸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2張,為被告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NAM所有,均為供渠等各犯本件行使偽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並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公印文,此觀之前開特許證正本自明,且經該署公務員回覆:我國居留證係以機械方式製作及設置防偽保護,其上並無內政部或其他機關之印文等語明確,有本院100年5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NG00000000,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 枚…(統一證號:HC00000000,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 枚)…」,顯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本院自無須就此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