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字第9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謝宇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深表悔悟,且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又因此事遭任職公司解職(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應已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 告 謝宇翔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9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翔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00號SOGO百貨復興館內,拾獲陳昭如遺失之快樂 購聯合集點卡(HAPPY GO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4月3 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1樓 SOGO百貨忠孝館倩碧化妝品專櫃,購買保養品1組,並持用 前述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以紅利折抵現金1030元消費,經陳昭如發覺前述快樂購聯合集點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美商怡佳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VIP彙總資料表、紅利折抵專用銷 貨憑單、信用卡刷卡簽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謝宇 翔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