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 就起訴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致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錢致中係與弘祥國際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雅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錢致中係與楓富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方昱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錢致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多次與鄭雅薰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與方昱坤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各該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分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鄭雅薰就附表一所示之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及與方昱坤就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發票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與鄭雅薰、方昱坤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自弘祥公司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虛開發票,惟其係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為求得平衡需有進項發票而為,並未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既屬虛設行號,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結果,亦認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日達華有限公司並未涉及逃漏營業稅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1 1099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卷第13頁)。同理,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日達華有限公司(下稱日達華公司)於同期間所開立予楓富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開發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結果,亦認楓富公司並未涉及逃漏稅情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5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 1001029598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7頁)。另日達華公司及楓富公司亦均未涉及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亦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9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90024231號覆函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0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一字第0991016058號覆函分別附於偵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586 3號卷第66、67頁),故被告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及第43條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本件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承諾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公益捐款,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被告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退併辦部分(99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致中係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下稱日華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華參建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參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日華三建公司雖曾銷售進口塑膠廢料予李文雄所設日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日化公司),但並無與李文雄之子李民健洽商由其代第三人銷售塑膠廢料予李民健所設三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亦無為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通公司)進口並銷售塑膠廢料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邁可通公司負責人陳弘霖詐稱:可代邁可通公司向日本進口塑膠廢料及廢紙,並代為銷售予下游客戶三立公司以賺取價差云云,復佯攜陳弘霖至日化公司設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廠視察,以取信陳弘霖,致陳弘霖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定訂購契約書,以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14日,將220萬元、50萬元匯入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帳戶,及交付現金貨款30萬元與錢致中,錢致中卻未代邁可通公司進口或銷售上述貨品,邁可通公司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錢致中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乃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行為 之手法與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又二者間之行為時間,差距亦達3月之久,被害人暨所侵害法益等, 亦均不同,自難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