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惠緗筠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惠緗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惠緗筠為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潤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輸入藥物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基於基於非法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4年間起,向衛生署謊稱其以食品名義申請核准進口之美國Ameri-Kal公司所製造之「靜安明膠囊」、「中 文宜夜寧」、「司麥兒櫻桃膠囊」、「夏甲錠」等產品,其成分均為添加櫻桃萃取物(Cherry complex extract),卻隱瞞前開產品皆含有超高劑量Melatonin(俗稱褪黑激素) 之西藥成分(依衛生署規定,於食品中之Melatonin天然含 量應在20ppm以下,且Melatonin成分原料來源僅限豬、羊、牛之松果腺體),使衛生署陸續於94年11月28日核發「靜安明」之輸入許可證、於95年間核發「宜夜寧」、「司麥兒櫻桃膠囊」、「夏甲錠」等產品之輸入許可證後,隨即非法輸入前開禁藥並對外公開販售,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6月16日、7月6日、11月6日及97年3月11日赴該轄內之學府 藥局、弘泰藥師藥局、百宏大藥局及匯強藥局抽樣送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現前開產品均含有Melatonin西藥 成分,且高於標準值40至240倍,遂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分別於95年9月8日、14日、96年3月16日及97年6月25日對樂潤萱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並要求應將流通市面之禁藥回收後,連同庫存品依相關規定處理,惟樂潤萱公司雖辦理回收,卻逕將含高劑量Melatonin之「夏甲錠」9萬960顆及 「司麥兒櫻桃膠囊」21萬顆藏匿於公司倉庫內,未進行任何處理;而樂潤萱公司及惠緗筠復接續承前開犯意,於95年間,未依上揭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又向衛生署謊稱美國Ameri-Kal公司製造之「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其成分係添加銀 杏果,隱瞞該產品含有「銀杏葉Ginkgo biloba L」萃取物 Quercetin、Kaempferol、Isorhamnetin、Ginkgolide A、 Ginkgolide B及Ginkgoliede C等西藥成分,而以食品名義 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使衛生署於95年7月3日核發「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之輸入許可證後,旋非法輸入507,000顆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禁藥,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保濟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濟堂公司),由保濟堂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啟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加工包裝後,以每盒(60顆)500元之價格, 銷售予田邊藥局等下游經銷商及藥局,再經由前開銷售體系,以每盒(60顆)以1,200元售出,合計市價高達1,014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於99年7月27日 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樂潤萱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夏甲錠」、「司麥兒櫻桃膠囊」及「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等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景福、邱月裡、李俊達、陳國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3日FDA研字第0990045932號函文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8658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9685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8658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040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八)「靜安明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及成分1紙(發證日期 :94年11月28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 (九)「夏甲錠」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各1紙(發證日期:95年5月10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 (十)「司麥兒櫻桃膠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1紙 (核備文號:0000000000)。 (十一)「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各1紙(發證日期:95年7月3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0)。 (十二)「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各1 紙(發證日期:99年2月10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0)。 (十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銀杏葉及白果之區分一覽表1紙。 (十四)「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包袋盒正本面影本共2紙。 (十五)保濟堂公司98年6月25日、99年7月13日估價單共2紙( 扣押物編號:K-2)。 (十六)被告樂潤萱公司95年4月3日送貨單1紙(扣押物編號: E-4)。 (十七)保濟堂公司95年3月25日、27日、4月7日、12月21日估 價單共4紙(扣押物編號:E-5)。 (十八)被告樂潤萱公司94年3月23日傳真稿1紙(傳真對象:金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被告樂潤萱公司94年5月30日傳真稿1紙(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附表一之抽驗結果)。 (廿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2月22日北普進字第1001003805號函文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1份。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該2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相比較,新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 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羅景珍。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至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原第2項常 業犯刪除,原條文第4項均改列為新法第3項,就該2條文 第1項之內容均無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等輸入、販賣禁藥,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彼等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惠緗筠無前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及販賣禁藥所得之獲利,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惠緗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均經鑑定係禁藥無訛,而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禁藥,為被告等 所有,業據被告惠緗筠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禁藥既屬本 案被告等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扣押物品送驗結果) ┌──┬────────┬─────────┬────┐│編號│ 產品名稱 │ 內容成分 │ 備註 │├──┼────────┼─────────┼────┤│ 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含Quercetin │採樣送驗││ │囊 │,Kaempferol │ ││ │ │,Isorhamnetin ,Gin│ ││ │ │kgolide A │ ││ │ │,Ginkgolide B │ ││ │ │,Ginkgolide C等成 │ ││ │ │分 │ │├──┼────────┼─────────┼────┤│ 2 │夏甲錠 │含Melatonin成分 │採樣送驗│├──┼────────┼─────────┼────┤│ 3 │櫻桃膠囊 │含Melatonin成分 │採樣送驗│└──┴────────┴─────────┴────┘附表二: ┌────────┬──────────┬─────┐ │ 扣押物編號 │ 名稱 │數量(粒)│ ├────────┼──────────┼─────┤ │A-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8900 │ ├────────┼──────────┼─────┤ │A-2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9000 │ ├────────┼──────────┼─────┤ │A-3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3570 │ ├────────┼──────────┼─────┤ │A-4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820 │ ├────────┼──────────┼─────┤ │A-3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00 │ ├────────┼──────────┼─────┤ │A-37-1~2│夏甲錠(白色包裝) │ 300 │ ├────────┼──────────┼─────┤ │A-38-1~2│夏甲錠(黑色包裝) │ 300 │ ├────────┼──────────┼─────┤ │A-39-1~2│夏甲錠 │ 300 │ ├────────┼──────────┼─────┤ │A-40 │夏甲錠 │ 2160 │ ├────────┼──────────┼─────┤ │A-41 │夏甲錠 │ 2790 │ ├────────┼──────────┼─────┤ │A-42-1~2│夏甲錠 │ 27000 │ ├────────┼──────────┼─────┤ │A-43 │夏甲錠 │ 13230 │ ├────────┼──────────┼─────┤ │A-44 │夏甲錠 │ 3600 │ ├────────┼──────────┼─────┤ │A-45 │夏甲錠 │ 4500 │ ├────────┼──────────┼─────┤ │A-46 │夏甲錠 │ 6300 │ ├────────┼──────────┼─────┤ │A-47 │夏甲錠 │ 3470 │ ├────────┼──────────┼─────┤ │A-48 │夏甲錠 │ 4170 │ ├────────┼──────────┼─────┤ │A-49-1~8│櫻桃膠囊 │ 72000 │ ├────────┼──────────┼─────┤ │A-50-1~4│櫻桃膠囊 │ 96000 │ ├────────┼──────────┼─────┤ │A-51 │櫻桃膠囊 │ 22000 │ ├────────┼──────────┼─────┤ │A-52 │夏甲錠 │ 4560 │ ├────────┼──────────┼─────┤ │A-53 │夏甲錠 │ 4260 │ ├────────┼──────────┼─────┤ │A-54 │櫻桃膠囊 │ 2000 │ ├────────┼──────────┼─────┤ │A-55 │夏甲錠 │ 4020 │ ├────────┼──────────┼─────┤ │E-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60 │ ├────────┼──────────┼─────┤ │E-3-1~2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260 │ ├────────┼──────────┼─────┤ │K-1-1~4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480 │ ├────────┼──────────┼─────┤ │S-1-1~5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57317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