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李復國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志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復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志昇部分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被告賴志昇係智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賴志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賴志昇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侵害同一法易,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賴志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再被告賴志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志昇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李復國部分:
⒈查被告李復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查被告李復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⒊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李復國係國眾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李復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國眾公司負責人,與廖俊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復國先後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復國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復國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復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李復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復國,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李復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銷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偉成興業社 │2 │60萬元 │2 │60萬元 │3萬元 │ ├──┼──────────┼───┼──────┼───┼──────┼──────┤ │ 2 │建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 │47萬6,190元 │2 │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 ├──┼──────────┼───┼──────┼───┼──────┼──────┤ │ 3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 │1 │38萬571元 │1 │38萬571元 │1萬9,029元 │ ├──┼──────────┼───┼──────┼───┼──────┼──────┤ │小計│ │5 │470萬元 │5 │145萬6,761元│7萬2,839元 │ ├──┼──────────┼───┼──────┼───┼──────┼──────┤ │扣除│虛設行號 │ │ │ │ │ │ ├──┼──────────┼───┼──────┼───┼──────┼──────┤ │ │瑞樺公司 │1 │12萬3,356元 │1 │12萬3,356元 │6,168元 │ ├──┼──────────┼───┼──────┼───┼──────┼──────┤ │ │國眾公司 │2 │114萬1,905元│2 │114萬1,905元│5萬7,095元 │ ├──┼──────────┼───┼──────┼───┼──────┼──────┤ │合計│ │8 │272萬2,022元│8 │272萬2,022元│13萬6,102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進項公司 │張數│金額 │稅額 │ ├──┼─────────┼──┼──────┼──────┤ │ 1 │智聲公司 │2 │114萬1,905元│5萬7,095元 │ ├──┼─────────┼──┼──────┼──────┤ │ 2 │橋繪企業有限公司 │4 │217萬2,480元│10萬8,624元 │ ├──┼─────────┼──┼──────┼──────┤ │ 3 │興光科技有限公司 │4 │110萬4,600元│5萬5,230元 │ ├──┼─────────┼──┼──────┼──────┤ │總計│ │8 │441萬8,985元│22萬949元 │ └──┴─────────┴──┴──────┴──────┘ 附表三: ┌──┬──────────┬───┬──────┬───┬──────┬──────┐ │編號│銷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欣穎企業有限公司 │4 │97萬4,000元 │4 │97萬4,000元 │4萬8,700元 │ ├──┼──────────┼───┼──────┼───┼──────┼──────┤ │ 2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4 │94萬8,500元 │4 │94萬8,500元 │4萬7,425元 │ ├──┼──────────┼───┼──────┼───┼──────┼──────┤ │ 3 │鑫海企業社 │3 │59萬元 │3 │59萬元 │2萬9,500元 │ ├──┼──────────┼───┼──────┼───┼──────┼──────┤ │ 4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6 │218萬7,500元│6 │218萬7,500元│10萬9,375元 │ ├──┼──────────┼───┼──────┼───┼──────┼──────┤ │小計│ │17 │470萬元 │17 │470萬元 │23萬5,000元 │ ├──┼──────────┼───┼──────┼───┼──────┼──────┤ │扣除│虛設行號 │ │ │ │ │ │ ├──┼──────────┼───┼──────┼───┼──────┼──────┤ │ │瑞樺公司 │1 │117萬6,190元│1 │117萬6,190元│5萬8,810元 │ ├──┼──────────┼───┼──────┼───┼──────┼──────┤ │合計│ │18 │587萬6,190元│18 │587萬6,190元│29萬3,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