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兩傳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兩傳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敏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6日購得臺北市○○路○段1 巷10號建築物( 下稱10號建物),該建築物與當時為許晉嘉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巷10弄5號建築物(下稱5號建物)係同共構之加強 磚造建築物,主要係由磚構造牆體負責承受地震橫力與其他載重,並於磚牆部分砌築完成後再澆灌牆頂鋼筋混凝土加強樑與左右端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使均固連成一點後,並對構架內先砌之磚牆提供額外之圍束力,使牆體之面內抗剪強度得到提升。金敏公司之負責人林心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0月初委託賴兩傳處理拆除10號建物事宜,賴兩傳則將該拆除工程交由齊東工程有限公司及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東公司、大鋼牙公司,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賴兩傳之媳楊佩蓉,賴兩傳則為大鋼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其並擔任上開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現場監工人,負責指揮現場施工人員拆除方法,其長期從事建築物拆除工作,明知拆除建築物時,應先取得拆除執照,檢附結構安全無虞之切結書或補強結構之說明書,然其竟在無拆除執照之情況下,未在共同壁用鋼構樑框架支撐再進行後續拆除工程,即逕自指揮施工人員拆除上開2棟建物中之4根樑柱(其中2 根位於5號建物、4根位於10號建物)及10號之全部建築物,致原本係共同壁側東西向各層加樑結構連體之加強柱結構變為東西向各層牆頂非為有效連續之RC過樑,而共同側牆面均無RC加強樑柱,亦使該棟建築物4面壁體有3面已喪失或不具加強磚造構造功能,而為不符建築法之一般磚造建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9米,5號建物高度為10米10),原有抵抗地震力等傾覆力矩承受拉應力之能力大為降低,並因而造成5 號建物傾斜、2樓牆面裂縫、3樓至頂樓梯間樑牆交接處橫向裂縫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許晉嘉、告訴代理人許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代理人許文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大鋼牙公司施工人員黃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負責本件房屋損害鑑定之謝明忠建築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㈤上開兩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齊東公司開立予金敏公司之拆除工程發票;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及所附5 號建物受損照片;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5420400號函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爰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多年、與妻子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晉嘉調解成立,賠償新台幣40萬元完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晉嘉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亦為相同表示,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9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