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池田淑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田淑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田淑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田淑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失竊之財物業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日本籍人,屬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 告 池田淑代 女 41歲(民國59年4月21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6巷2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 守所) 護照號碼:TK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田淑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66號2樓「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Arnold Palmer專櫃」,趁專櫃人員周冠雄不注 意之際,竊取專櫃陳列販售之Arnold Palmer牌咖啡色男用 短皮夾一只,得手後藏置於褲襠內離去。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周冠雄察覺有異,請樓層管理人員呂理鐘協助調閱監視器,而偕同員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田淑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冠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理鐘供證屬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請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