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明原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58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亞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4 月份止,趁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代收如附表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6,747 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帳時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亞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宗政於警詢中之指述㈢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履歷表1份。 ㈣侵占明細資料1份。 三、查被告受僱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前揭676,747 元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所為之侵占款項行為,係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為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費用,竟趁業務機會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及其犯罪後,已經承認犯行,且已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