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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0年度訴字第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俊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欽與李復國(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確定)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27 日前某日,廖俊欽取得李復國交付之身分證並得其同意後,將其申辦登記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2號6樓之7國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之負責人,廖俊欽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廖俊欽明知國眾公司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8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41萬8,985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國眾公司發票共17紙,銷售金額共470萬元,交付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3萬5,000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李復國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眾公司設立登記表、國眾公司93年3月18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暨國眾公司發票專用章、國眾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國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3年3月至93年12月之專案項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廖俊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又查被告廖俊欽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四、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廖俊欽係國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廖俊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國眾公司負責人,與李復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俊欽先後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廖俊欽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俊欽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廖俊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廖俊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俊欽,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廖俊欽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進項公司          │張數│金額        │稅額        │
├──┼─────────┼──┼──────┼──────┤
│ 1  │智聲公司          │2   │114萬1,905元│5萬7,095元  │
├──┼─────────┼──┼──────┼──────┤
│ 2  │橋繪企業有限公司  │4   │217萬2,480元│10萬8,624元 │
├──┼─────────┼──┼──────┼──────┤
│ 3  │興光科技有限公司  │4   │110萬4,600元│5萬5,230元  │
├──┼─────────┼──┼──────┼──────┤
│總計│                  │8   │441萬8,985元│22萬949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欣穎企業有限公司    │4     │97萬4,000元 │4     │97萬4,000元 │4萬8,700元  │
├──┼──────────┼───┼──────┼───┼──────┼──────┤
│ 2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4     │94萬8,500元 │4     │94萬8,500元 │4萬7,425元  │
├──┼──────────┼───┼──────┼───┼──────┼──────┤
│ 3  │鑫海企業社          │3     │59萬元      │3     │59萬元      │2萬9,500元  │
├──┼──────────┼───┼──────┼───┼──────┼──────┤
│ 4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6     │218萬7,500元│6     │218萬7,500元│10萬9,375元 │
├──┼──────────┼───┼──────┼───┼──────┼──────┤
│小計│                    │17    │470萬元     │17    │470萬元     │23萬5,000元 │
├──┼──────────┼───┼──────┼───┼──────┼──────┤
│扣除│虛設行號            │      │            │      │            │            │
├──┼──────────┼───┼──────┼───┼──────┼──────┤
│    │瑞樺公司            │1     │117萬6,190元│1     │117萬6,190元│5萬8,810元  │
├──┼──────────┼───┼──────┼───┼──────┼──────┤
│合計│                    │18    │587萬6,190元│18    │587萬6,190元│29萬3,81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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