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陳炳宏自民國92年3月21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43巷6弄10號1樓(於94年4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110巷2號4樓)之彩焱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焱永公司,現已廢止)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迄今,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為增加彩焱永公司之業績,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明知彩焱永公司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所 示銷售額之商品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彩焱永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附表所示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196,806元之統一發票共35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309,8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惟被告陳炳宏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延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之95年12 月間某日時許始終了(詳如後述),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彩焱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彩焱永公司並未銷售如 附表所示銷售額之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持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該等公司,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㈢又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彩焱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虛偽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目的均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繳納,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93年2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其目的均在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且其前揭犯行之犯罪終了日均為95年12月間某日時許。 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申報之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又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虛偽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以作為進項憑證,目的均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繳納,是被告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增加彩焱永公司業績,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1月9日經警緝獲,有該署99年10月18日北檢治偵結緝字第3489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69號 偵查卷宗第301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 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故意犯就業服務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9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