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茂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茂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簽注收發章壹顆、簽注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茂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不知情之田鳳嬌所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街149號之房屋,並實際由其所獨自經營之上 好清茶館,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今彩539,經營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揭上好 清茶館下注簽選號碼,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依「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即「二星」)可得5,1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號碼(即「三星」)則可得51,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柯茂盛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並獲得共約5千餘元之 獲利。嗣經警於同年2月10日16時許前往臨檢,經柯茂盛同 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牟利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 算機1臺、簽注收發章1顆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並 扣得其聚眾賭博所得之現金1,7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1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注收發章1顆、簽注 單2張及現金1,75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向不知情之田鳳嬌所承租,在座落臺北市○○區○○街149號之房屋之實際由其所獨自經 營之上好清茶館,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另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 10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謀私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投機 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被告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及簽注收發章1顆,則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1,750元,為被告遭查獲前一天向前往簽賭之 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為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