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4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林志傑部分撤銷。 林志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林志傑係「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物鎵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原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8 號1 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85 號8 樓)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熺亨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4 樓「信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負責生物鎵公司之稅務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緣民國94年6 月2 日生物鎵公司召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會中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每股面額10元,增資發行250 萬股),嗣即由附表一之編號1 至5 之股東楊信生等人(編號5 之楊文志係黃海龍借名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係由黃海龍匯款)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生物鎵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增資款,另股東正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之負責人劉文村亦同意以其同為負責人之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共300 萬元債權轉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款(如附表一編號6 ),即共募得12,797,500元之增資款(其中編號4 及5 之各筆匯款均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共200 元,此部分嗣由生物鎵公司補足,仍應認係生物鎵公司募得之增資款),然因遲未達董事會決議增資之2,500 萬元,故始終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並發行新股,同時間所募得之12,797,500元又因公司經營所需而不斷動支。迄95年8 月間,林志傑欲就此募得之12,797,500元辦理增資登記以發行新股,然因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 條規定,募得之增資股款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林志傑雖明知該款項確已募足,然仍甚覺麻煩,乃與會計師林熺亨討論後,經林熺亨建議以另向金主調借款項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製作虛偽存款證明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之方式便宜辦理,並介紹林志傑與任職於代辦業者即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羅佩瑜聯繫,林志傑則囑不知情之生物鎵公司會計員工丁曙明與羅珮瑜取得聯繫後,由羅珮瑜聯繫金主劉麗美提供短期借款給生物鎵公司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林志傑即與林熺亨、羅珮瑜、劉麗美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楊恩賜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熺亨偕同林志傑依劉麗美指示,於95年8 月16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生物鎵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並將開戶存摺交付劉麗美,復於翌日匯款42,300元給劉麗美作為借款利息。劉麗美取得存摺後,隨即填製95年8 月17日之存款單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以附表二所示楊信生等人為匯款人分批匯入12,797,500元至生物鎵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供林志傑佯為附表二所示楊信生等各股東於95年8 月17日繳納如附表二所示股款之虛偽不實驗資股款證明,復由林志傑製作生物鎵公司於95年8 月17日收足12,797,500元增資股款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證,以完成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劉麗美則又於95年8 月17日填製取款單而於同年8 月21日將此12 ,797,500 元全數領回。楊恩賜旋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確在95年8 月17日收足且未動用,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5年8 月2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9 月21日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核准登記文號:95年9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861050 號),並將生物鎵公司於95年9 月21日由股東繳足股款增資12,797,500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利用上述不正方法致使上揭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之結果,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熺亨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羅珮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劉麗美則因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楊恩賜則因本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 號應執行拘役九十日,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傑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生物鎵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9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 紙、生物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生物鎵公司於95年8 月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9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861050 號准許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表、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及內頁所示之匯款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至52頁、第57頁至59頁)。綜上,被告林志傑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志傑為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生物鎵公司之股東楊信生等人係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生物鎵公司或同意以債作股而增資,然未在95年8 月17日匯款至生物鎵公司銀行帳戶內增資,竟以上開各申請及驗資證明文件表明收足,以此不正方法使生物鎵公司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生不實之結果,並使經濟部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志傑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志傑就此犯行,與代辦業者及全成公司之羅佩瑜、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林熺亨(並非受託承辦本增資登記案之會計師)、受託辦理本件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楊恩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傑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傑上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係為辦理生物鎵公司虛偽之95年度增資登記,即如附表二由劉麗美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之各筆款項,並未經各股東繳納,而係作申請增資登記之虛偽驗資證明,且旋由劉麗美將上開款項轉出,而未實際用於生物鎵公司經營之用,因認被告林志傑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與其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要件。三、訊據被告林志傑固坦認以上開方式製作虛偽之95年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生物鎵公司先於94年6 月2 日召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會中決議增資2,500 萬元,並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購,嗣由附表一所示楊信生等各股東分別繳納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認購新股,其中股東楊文志認購部分係其向案外人黃海龍及渠獨資商號「健通實業」調借款項而以渠名義匯入,股東正格公司部分則由負責人劉文村同意以伊同擔任負責人之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共300 萬元債權轉為正格公司之增資股款。詎料最後僅募得12,797,500元,且因生物鎵公司於募集期間仍不斷發生營運費用,故在尚未辦理增資登記前,即先動用募得款項支應。嗣被告欲辦理增資登記,經與會計師林熺亨討論,彼表示尚須製作借款抵充股款及股款資金運用說明書等財務文件與提出憑證,甚為麻煩,並慫恿被告直接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被告為圖方便,乃依彼建議而向劉麗美商借同額之12,797,500元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憑辦增資登記,該款項嗣雖經劉麗美領回,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早經各股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或轉為增資股款且確供公司營運之用,公司資本實際上確有充實,故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等語。 四、是本案應審究者,乃附表一所示各股東是否確有匯入各該筆款項及匯入原因為何、股東正格公司是否確有將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債權轉為增資股款;及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資本充實原則而應以本罪論處。經查:㈠依卷附前揭生物鎵公司95年8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六、討論事項:⒈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整(12,797,500元),分為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股(1,279,750 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整(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繳足,並訂發行新股基準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等語,即生物鎵公司於95年8 月11日決議辦理增資。次依上揭卷附生物鎵公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23頁)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共9 紙(編號自89號起至97號連續編號,同前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生物鎵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後5 日之95年8 月16日即至銀行開戶,旋由股東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黃瓊瑩、楊元勳、楊信生、楊文志及正格公司等9 人於開戶翌日之95年8 月17日以各人名義匯入款項,其中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及黃瓊瑩等5 人匯入金額各為100 萬元、楊元勳匯入72,500元、楊信生匯入12,500元、楊文志匯入350 萬元、正格公司則匯入4,212,500 元,合計共12,797,500元(如附表二所示),此正為董事會該次決議之增資額,之後生物鎵公司即以此存摺內頁所示匯款資料,連同經會計師楊恩賜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生物鎵公司試算表與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而由經濟部於95年9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861050 號函覆通知生物鎵公司准予變更登記。然依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 紙(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揭以黃瓊儀等人名義於95年8 月17日匯入生物鎵公司之共12,797,500元,竟由「劉麗美」1 人在匯入之當日即填製5 張取款單(分別支領25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及2,797,500 元)而於8 月21日全數領回,參以上揭黃瓊儀等9 人名義之匯款亦不約而同地均在95年8 月17日匯入,各人存款憑條又係連續編號,及被告林志傑亦始終坦認此次增資係其經由生物鎵公司配合之簽證會計師林熺亨介紹,而向金主劉麗美商借該筆款項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憑辦增資登記之驗資,嗣再由劉麗美將款項領回等語,可見被告林志傑根本無辦理95年9 月21日此次增資登記之真意。至95年8 月17日匯入之共12,797,500元,雖名之為黃瓊儀等股東之增資股款,實則為被告林志傑向金主劉麗美商借而來僅為矇騙主管機關之虛偽驗資證明,一俟取得會計師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任由金主劉麗美領回,此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卷附生物鎵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所示(他字卷第76頁),生物鎵公司之股東楊信生、正格公司、楊元勳3 人於94年7 月19日分別匯入12,500元、1,212,500 元及72,500元於生物鎵公司該帳戶內,股東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及黃瓊瑩等人則於94年10月5 日各匯入100 萬元於生物鎵公司該帳戶內。再依生物鎵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94年8 月31日以「健通實業」名義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100 萬元;復依上揭生物鎵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所示,94年10月5 日又以「黃海龍」名義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250 萬元,此2 筆匯款合計共350 萬元(各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綜此可見,生物鎵公司於94年7 月、8 月及10月間,確實收受來自股東楊信生等人及非股東之「健通實業」與「黃海龍」所匯入款項,合計共9,797,500 元。 ㈢而上揭各筆匯款是否為上開各股東及「健通實業」或「黃海龍」投資生物鎵公司之投資款?抑或生物鎵公司向上開人等商借周轉之借款,或為生物鎵公司之營業收入或其他款項?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所提「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生物鎵公司於前揭95年9 月21日為經濟部核准登記增資12,797,500元前之94年6 月2 日曾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四、案由:為健全本公司經營體質擬現金增資2500萬,敬請討論。」,並決議:「⒈依面額10元發行250 萬股。⒉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⒊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會再洽特定人士認購。⒋若無法募足2500萬,同意以實際募得金額發行股數。」,亦即生物鎵公司在94年6 月2 日即經董事會決定增資2,500 萬元。 ⒉經本院遍查生物鎵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均未見生物鎵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此次增資登記或發行新股。而查,前述附表一所匯入之共9,797,500 元款項,均係生物鎵公司94年6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後之1 至4 個月內之不久時間先後匯入,各筆款項之匯款人即楊信生、正格公司、楊元勳、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及黃瓊瑩亦均生物鎵公司之原有股東。且以楊信生、楊元勳、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及黃瓊瑩名義各別匯入之金額,均與附表二劉麗美於95年8 月17日以彼等名義匯入之金額一致。另以「健通實業」名義於94年8 月31日匯入之100 萬元及以「黃海龍」名義於94年10月5 日匯入之250 萬元部分,據證人即生物鎵公司股東楊文志到庭證稱:我是生物鎵公司股東,但實際投資者是我妹夫「黃海龍」,我僅掛名之人頭股東而已,「健通實業」係由黃海龍經營擔任總經理,上開以「健通實業」及「黃海龍」名義匯入生物鎵公司之2 筆款項,均係黃海龍與生物鎵公司聯繫,據黃海龍告訴我此係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之用,且事後亦未退回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即此以「健通實業」及「黃海龍」名義匯入之共350 萬元,係黃海龍借股東楊文志名義投資生物鎵公司之增資款項,而其金額共350 萬元亦正與附表二劉麗美於95年8 月17日以楊文志名義匯入之金額一致。至正格公司於94年7 月19日係匯款1,212,500 元,此與附表二劉麗美於95年8 月17日以正格公司名義匯入之4,212,500 元固有300 萬元之差額,惟據證人劉文村於本院中證稱:我於94年間除擔任正格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穎明公司負責人,正格公司係生物鎵公司之股東,93年間因生物鎵公司需款週轉,我乃向穎明公司股東調借款項,並先後於93年9 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命穎明公司人員至銀行匯款200 萬元及100 萬元借給生物鎵公司,然因銀行人員僅知匯款人係穎明公司人員但不知公司全名,故在不明就理情形下直接寫上匯款人為「穎明工業」或「穎明科技」;另因我知道被告及生物鎵公司沒錢可還,我遂向被告表示將此2 筆借款轉為正格公司增資股款,生物鎵公司亦從未歸還或退回此2 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參以生物鎵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換為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本院卷一第22頁及第23頁),93年9 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確分別由「穎明工業」及「穎明科技」名義轉帳200 萬元及100 萬元(即共300 萬元)給生物鎵公司,另證人劉文村確係穎明公司負責人,此亦有穎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查,凡此均與劉文村上揭證詞相符,綜此堪認劉文村除於94年7 月19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正格公司匯入1,212,500 元為增資股款外,另以其同為負責人之穎明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商借給生物鎵公司之共300 萬元債權轉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即正格公司增加對生物鎵公司之投資額共為4,212,500 元,而此正與附表二劉麗美於95年8 月17日以正格公司名義匯款4,212,500 元作為增資股款之金額相一致。再依前述,被告及劉麗美以上開人等名義匯款之目的,係為製作生物鎵公司增資12,797,500元之驗資證明,此驗資證明固屬虛偽,然劉麗美係分別以楊信生、正格公司、楊元勳、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黃瓊瑩及楊文志等各股東之名義匯款,且匯入金額與渠等於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以降各自匯入金額或正格公司併將債權轉增資之金額完全相符,可見被告及劉麗美於95年8 月17日以渠等名義匯款之目的,正係應合楊信生等各股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之目的,即為生物鎵公司94年6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所用,而非借貸或其他原因,如此被告方能以此虛偽驗資證明文件於95年9 月2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進而順利發行新股交付上開各股東。況觀諸上開各股東實際所匯款項,其中楊信生係匯12,500元、正格公司匯1,212,500 元、楊元勳則匯72,500元,依交易常情判斷,倘係生物鎵公司向股東之借款,何有可能出現尾數為500 元的畸零數?顯見並非借款,而係以每股面額10元認購新股繳納之股款。更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各筆匯款係生物鎵公司向上開各股東或匯款人商借之借款或收取之營業收入,亦未見任何生物鎵公司將收得之各筆款項返還股東或任由股東領出之紀錄。綜此足見此由楊信生等股東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94年7 月、8 月及10月間匯入之款項,應係上開各股東依生物鎵公司94年6 月2 日增資決議所投資之增資股款,另附表一編號6 則係劉文村以將穎明公司名義對生物鎵公司之債權轉為正格公司之增資股款無誤。 ⒊再依卷附被告所提生物鎵公司會計傳票憑證,其中: ①股東楊信生、正格公司及楊元勳於94年7 月19日各自匯款之12,500 元 、1,212,500 元及72,500元(合計共1,297,500 元),生物鎵公司以「日期:94-07-19」、「編號:T-000000000 」之會計傳票(本院卷一第20頁)借記「銀行存款」科目,同時貸記同額「預收股款」科目,即以「預收股款」入帳。 ②股東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黃瓊瑩於94年10月5 日各自匯入之100 萬元,及以「黃海龍」名義於94年10月5 日匯入之250 萬元,生物鎵公司係以「日期:94-10-05」、「編號:T-000000000 」之會計傳票(本院卷一第20頁)借記於「銀行存款」科目,同時貸記同額於「預收股款」科目,即均以「預收股款」入帳(黃瓊儀等5 人匯款時因各遭銀行扣減手續費30元,故實際入帳金額各為999,970 元,「黃海龍」部分則經扣除手續費50元,故實際入帳金額為2,499,950 元,共7,499,800 元。此經扣除之手續費共200 元嗣由生物鎵公司補足並於95年8 月17日以編號T- 000000000號傳票入帳,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③以「健通實業」名義於94年8 月31日匯入之100 萬元,生物鎵公司則以「日期:94-08-31」、「編號:T-000000000 」之會計傳票(本院卷一第28頁)借記「銀行存款」科目及貸記「暫收款」科目。嗣又以「日期:94年12月23日」、「編號T-000000000 」之會計傳票(本院卷二第265 頁)借記該「暫收款」而將之沖銷,同時貸記「預收股款」科目。亦即生物鎵公司就此100 萬元係於94年8 月31日先以「暫收款」入帳,至94年12月23日始改以「預收股款」入帳。 ④而依卷附經濟部100 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10002093220 號函覆本院所載:「所詢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其收取之股款於增資基準日前係以『預收股本』(面額部分)、『資本公積』(溢價部分)科目入帳,其『預收股本』於增資基準日即轉成『股本』科目」等語。而觀諸生物鎵公司就上開各筆匯款之會計處理,就以「健通實業」名義於94年8 月31日匯入之該筆100 萬元款項,於匯入時固係以「暫收款」入帳,然於同年12月23日即將之沖轉為「預收股款」;至其餘各筆款項於匯入時亦均經生物鎵公司以「預收股款」入帳,而非以向股東借款時之「股東往來」或賺得營收時之「營業收入」入帳。是就上開各傳票顯示之會計處理而論,生物鎵公司確係將上揭各筆匯款作為預收之增資股款。 ⑤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開94年間匯入之各筆款項經以「預收股款」入帳後,因94年未辦理增資登記故未發行股票,直至95年8 月以向劉麗美借款匯入公司帳戶取得虛偽驗資證明文件,並持向經濟部辦理本案增資登記經核准後,方將上揭各筆「預收股款」沖轉為「股本」同時發行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辯以:生物鎵公司原於93年9 月30日向劉文村商借而由穎明公司名義匯入之300 萬元款項,原以「股東往來」入帳,嗣因劉文村同意以該筆債權作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故由會計師於94年年底報稅時將該「股東往來」一併調整為「預收股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是依被告所言,不論係各股東實際匯入之款項,或正格公司負責人劉文村同意以其同擔任負責人之穎明公司債權作為正格公司增資股款部分,生物鎵公司於94年年底報稅前均已以「預收股款」科目入帳,且於報稅時仍未沖銷,直至95年9 月21日增資基準日方將之沖轉為生物鎵公司之「股本」。果係如此,則生物鎵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時所附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即應有「預收股本」餘額12,797,300元(另有200 元則係股東黃瓊儀、黃敏勝、黃詩文、黃雅婷、黃瓊瑩及楊文志以「黃海龍」名義匯款時遭扣減之銀行手續費,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取生物鎵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負債項下竟無「預收股本」科目,同時在概括紀錄其餘雜項負債之「其他負債」餘額則為「12,801,879 」 元。以此而言,被告所提上揭各會計傳票憑證記載是否虛偽不實,即非無可疑。然經本院再向汐止稽徵所函詢,據覆:「(生物鎵)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網路申報方式』並經會計師簽證,其資產負債表為固定格式,其上無『預收股款』科目。」等語,復據汐止稽徵所檢送之生物鎵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由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中所附生物鎵公司94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及說明欄中確有「預收股款」科目,且餘額正為12,797,300元;此外在該比較資產負債表及說明欄中記載生物鎵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有「代收稅款」科目餘額4,579 元,而此「代收稅款」科目亦未見於生物鎵公司網路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固定格式」資產負債表中,然倘將此「代收稅款」餘額與上揭「預收股款」餘額相加,其和即為12,801,879元,正係上揭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科目之餘額。綜此可見,生物鎵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所以未顯現「預收股款」科目餘額,無非係因生物鎵公司係以「網路申報」方式報稅,而因資產負債表固定格式無此科目可供填載,方將該餘額與亦無欄位可供填載之「代收稅款」科目餘額一併紀錄於「其他負債」科目項下,有以致之,自不能以此而認生物鎵公司上揭以「預收股款」入帳之會計傳票憑證係不實虛偽。⑥再就被告所稱股東正格公司負責人劉文村同意以其同為負責人之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300 萬元債權轉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部分之會計處理,被告於本院中先提出日期為95年2 月23日、編號T-000000000 號之會計傳票,上載生物鎵公司將穎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之「股東往來」借記沖銷,同時貸記增加同額之「預收股本」,亦即,生物鎵公司係在95年2 月23日始將此筆借款債權轉以「預收股本」入帳。然被告嗣後答辯狀即改稱:生物鎵公司之配合會計師林熺亨於95年4 、5 月間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即知劉文村已決定將該筆債權轉為參與增資,故即製作調整分錄將該「股東往來」餘額300 萬元轉以「預收股本」入帳並彙入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至前開95年2 月23日會計傳票實為公司會計人員誤作,然因林熺亨查核時僅查對公司94年度帳務,並未查核95年度之傳票憑證,故未查知該筆重覆入帳之會計傳票,該傳票嗣亦經公司新任會計人員作廢,詎竟又疏忽提交本院等語,並提出生物鎵公司94年度「調整分錄彙總表」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辯解前後反覆,是其所提前開會計傳票或調整分錄彙總表之內容真實性如何,能否以此認定此債權確經劉文村同意轉為其為負責人之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款,即非無可疑。然暫且不論上揭由被告片面提出之會計傳票或調整分錄彙總表之內容真實性,依劉文村上開證詞,此2 筆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共300 萬元之債權,確經其同意決定轉為其同擔任負責人之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且此300 萬元從未退回或返還給其或穎明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即此300 萬元確經劉文村同意轉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否則何以生物鎵公司從未返還、劉文村或穎明公司又為何從未向生物鎵公司催討?況依前揭生物鎵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94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及說明欄,均已明確列示生物鎵公司94年12月31日確有「預收股款」餘額12,797,300元,且此餘額之組成亦確包括此300 萬元債權轉增資款項,此均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於95年8 月17日向劉麗美商借款項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偽驗資證明時,其中以正格公司名義匯入者為4,212,500 元,扣除正格公司於94年7 月19日以現金匯入之1,212,500 元,差額與此300 萬元債權之數目相符,此又與劉文村證稱業已同意將此300 萬元債權轉為生物鎵公司增資股款等情一致,綜此交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本院中嗣後改稱此300 萬元債權係由會計師於94年度稅務查核時製作調整分錄改以「預收股款」入帳,於本院中先前所提之95年2 月23日將此筆「股東往來」沖轉為「預收股款」之會計傳票乃會計人員不察重覆製作而來等情,應非虛妄,是尚不能單以被告所辯前後不符,即認此300 萬元穎明公司債權並未轉為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附表一編號1 至5 由楊信生等各股東於94年7 月、8 月及10月間匯入之款項,確係渠等依生物鎵公司94年6 月2 日董事會增資決議而投資之增資股款、而非借款或其他目的;另編號6 之300 萬元則係正格公司負責人劉文村以其同擔任負責人之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債權轉為正格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增資股款,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以實行經濟犯罪之情形可比,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間為辦理生物鎵公司增資12,797,500元之增資登記,乃向劉麗美商借該數額匯入生物鎵公司帳戶而製作驗資證明文件,旋由劉麗美將該款項領回,是被告持以憑辦增資變更登記之驗資證明文件彰顯之楊信生各股東於95年8 月17日匯款共12,797,500元至生物鎵公司帳戶以增資此一事實,確屬不實。然查生物鎵公司早於94年6 月2 日即經董事會決議增資2,500 萬元,隨後亦經股東楊信生等人先後以增資為目的分別匯款共9,797,500 元至生物鎵公司銀行帳戶內,復經股東正格公司負責人劉文村同意以其同為負責人之穎明公司對生物鎵公司之300 萬元債權轉作正格公司之增資股份,即共募得12,797,500元之增資股款如附表一所示。然94年此次增資並未向經濟部申辦增資登記,募得之增資款亦未退回股東或任由收回,且確為生物鎵公司營業上使用。嗣被告於95年8 月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持驗資證明文件所示內容固屬虛偽不實,然此次變更登記之增資額正為94年間所募得且從未申請增資登記之12,797,500元,換言之,生物鎵公司於95年9 月21日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形式上增資額與實際募得之增資股款數額一致,可見生物鎵公司之資本並未因被告於95年8 月提出此虛偽驗資證明文件而致虛空,資本確已充實。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持前揭內容虛偽不實之匯款資料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等驗資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被告所為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亦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持以辦理生物鎵公司12,797,500元即127 萬9750股之增資登記時使用之匯款驗資資料固屬虛偽不實,然此增資款項確經各股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增資為目的匯入生物鎵公司銀行帳戶或以債權轉為增資股款,且未退回返還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生物鎵公司實收之增資款項亦與經濟部於95年9 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之增資額相符,是被告所為並未使生物鎵公司資本虛空,而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生物鎵公司負責人,雖生物鎵公司於94年間確經楊信生等各股東匯款或以債作股方式募得增資款共12,797,500元,然因遲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又已將募得款項動支於公司營運,而於95年8 月欲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僅為求便宜行事,竟向劉麗美借款製作不實之各股東於95年8 月17日匯款增資之匯款紀錄,並以此虛偽驗資證明文件連同不實之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交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取信於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此舉雖未造成生物鎵公司之資本虛空,然確已使生物鎵公司95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正確性產生一定程度之損害,並間接使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增資登記之金額多寡、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現仍為生物鎵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令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藉啟自新。 肆、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尚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另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而不能逕適用簡易程序,是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楊信生等各股東匯入或以債作股之生物鎵公司增資款 ┌──┬────┬──────┬────────┬──────────┐ │編號│股東姓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1 │楊信生 │94年7月19日 │12,500元 │ │ ├──┼────┼──────┼────────┼──────────┤ │ 2 │正格公司│94年7月19日 │1,212,500元 │ │ ├──┼────┼──────┼────────┼──────────┤ │ 3 │楊元勳 │94年7月19日 │72,500元 │ │ ├──┼────┼──────┼────────┼──────────┤ │ 4 │黃瓊儀 │94年10月5日 │100萬元 │匯入時經扣除銀行手續│ │ │ │ │ │費30元 │ │ ├────┤ ├────────┼──────────┤ │ │黃敏勝 │ │100萬元 │匯入時經扣除銀行手續│ │ │ │ │ │費30元 │ │ ├────┤ ├────────┼──────────┤ │ │黃詩文 │ │100萬元 │匯入時經扣除銀行手續│ │ │ │ │ │費30元 │ │ ├────┤ ├────────┼──────────┤ │ │黃雅婷 │ │100萬元 │匯入時經扣除銀行手續│ │ │ │ │ │費30元 │ │ ├────┤ ├────────┼──────────┤ │ │黃瓊瑩 │ │100萬元 │匯入時經扣除銀行手續│ │ │ │ │ │費30元 │ ├──┼────┼──────┼────────┼──────────┤ │ 5 │楊文志 │94年8月31日 │100萬元 │楊文志係黃海龍借名之│ │ │ │ │ │人頭股東,此筆係黃海│ │ │ │ │ │龍以其獨資商號「健通│ │ │ │ │ │實業」名義匯入 │ │ │ ├──────┼────────┼──────────┤ │ │ │94年10月5日 │250萬元 │此筆係黃海龍以其名義│ │ │ │ │ │匯入,匯入時經扣除銀│ │ │ │ │ │行手續費50元 │ ├──┼────┼──────┼────────┼──────────┤ │ 6 │正格公司│93年9月30日 │200萬元 │此係正格公司負責人劉│ │ │ │ │ │文村以其同為負責人之│ │ │ │ │ │穎明公司名義商借給生│ │ │ │ │ │物鎵公司,並經劉文村│ │ │ │ │ │同意轉作生物鎵公司之│ │ │ │ │ │增資股份 │ │ │ ├──────┼────────┼──────────┤ │ │ │93年12月30日│100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金主劉麗美匯入款項 (匯款時間均在95年8月17日,均匯入生物鎵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編號│匯款人名義 │匯款金額 │ ├──┼──────┼───────┤ │ 1 │楊信生 │12,500元 │ ├──┼──────┼───────┤ │ 2 │正格公司 │4,212,500元 │ ├──┼──────┼───────┤ │ 3 │楊元勳 │72,500元 │ ├──┼──────┼───────┤ │ 4 │黃瓊儀 │100萬元 │ │ ├──────┼───────┤ │ │黃敏勝 │100萬元 │ │ ├──────┼───────┤ │ │黃詩文 │100萬元 │ │ ├──────┼───────┤ │ │黃雅婷 │100萬元 │ │ ├──────┼───────┤ │ │黃瓊瑩 │100萬元 │ ├──┼──────┼───────┤ │ 5 │楊文志 │3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