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美因急需用錢,見黃金樹(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報上所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並與之聯繫後,竟與黃金樹及冠霖旅行社靠行業務鄭美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竟同意黃金樹帶領其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二樓,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寫黃金樹所提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後,經黃金樹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鄭美珠依該等同意書上之資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惠美在冠霖旅行社均有實際消費,而授權黃惠美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黃金樹於扣除百分之八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黃惠美;鄭美珠其後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依冠霖旅行社之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行社帳戶,嗣黃惠美無力清償,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發卡銀行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黃惠美復因經濟窘迫,無清償債務能力,經由撥打「刷卡換現金」之報紙分類廣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八樓之一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與陸耿媺(原名陸宜靖)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以上二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而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致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惠美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合計百分之八之手續費,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現金交予黃惠美,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劉得豐(原名劉得榮)因經濟窘迫,無清償債務能力,經由撥打「刷卡換現金」之報紙分類廣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聯繫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八樓之一聯營旅行社,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而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致信用卡發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得豐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合計百分之九之手續費,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現金交予劉得豐,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慶豐商業銀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黃惠美、劉得豐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部分證據屬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黃惠美、劉得豐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書面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業業經被告黃惠美、劉得豐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參照),復有同案被告王承芳(偵卷二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偵卷三第四十六頁參照)、陸耿媺(偵卷二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偵卷三第四十六頁參照)、黃金樹(偵卷二第二一○至二一二頁、偵卷三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參照)、鄭美珠(偵卷三第五十一頁參照)之供述及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卷六第十五、十六頁參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偵卷六第一八六頁參照)、慶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暨債務狀況一覽表(偵卷六第五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得豐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得豐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劉得豐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劉得豐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黃惠美、劉得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得豐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黃惠美、劉得豐分與陸耿媺、王承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惠美另分與黃金樹、鄭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惠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另被告劉得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劉得豐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劉得 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劉得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得豐,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劉得豐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再被告黃惠美、劉得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黃惠美、劉得豐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量處被告黃惠美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劉得豐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惠美以其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更生方案,且其罹有狹心症、二尖瓣脫垂、子宮異常出血、更年期症狀等疾病,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為由,而被告劉得豐則以伊已將欠銀行之錢還清,且目前伊靠朋友接濟,無工作,請求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原審以被告黃惠美、劉得豐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購物,刷卡之目的在於騙取發卡銀行之刷卡金額,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手段、目的,其犯罪情節及刷卡次數、換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期請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黃惠美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一 │95年10月5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6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5年9月29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109,500元(原審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決誤載為1,095,500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元)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 │ │ │號9樓、臺北市 │ │ │ │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 │ │ │號2樓) │ │ │ │ ├──┼────────┼───────┼─────────┼──────────┼───────┤ │ 三 │95年12月26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56,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 │ │ │號9樓、臺北市 │ │ │ │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 │ │ │號2樓) │ │ │ │ └──┴────────┴───────┴─────────┴──────────┴───────┘ 附表二:(被告劉得豐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 │ │ │ │ │ │ │消費時間及買受│ │ │ │ │ │ │人統一編號 │ ├──┼────────┼───────┼─────────┼──────────┼───────┤ │ 一 │93年2月1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8,1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二 │93年5月1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三 │93年5月20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四 │93年5月25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五 │93年6月2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六 │93年7月1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七 │93年11月1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4,9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八 │93年11月2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九 │94年5月3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十 │94年6月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4,8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一│94年6月10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二│94年7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三│94年7月6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四│94年8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五│94年8月12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六│94年9月2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七│94年12月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八│94年12月2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十九│95年1月27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二十│95年2月27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二一│95年3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