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張小青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原因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8 日訊問後,認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與本案相牽連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以強暴脅迫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共犯童軍文、王壽昌、謝志賢、于銘,與本案共同被告林庚緯、潘志源等人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保全訴訟、證據,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訴字第648、938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開設神采飛揚企業社,是經紀小姐到各酒店上班,主要是提供桌面上服務,不包括性交易,公司利潤主要來自於小姐經紀費,至於小姐在包廂內或場外與客人所發生之事,純屬小姐個人行為,均與公司無關云云。惟依卷附同案被告潘志源、林庚緯、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李霈儕、謝宜玲、謝幸娟、張上怡、賴慈敏、羅芳如、羅瑞櫻、牛秀梅、詹亞菱之陳述,證人陳○萩、楊○馨、周○潔、李○欣、黃○發、范○婷、張○涵、賴○臻、洪○馨、位○婷、周○華、莊○媛、詹○鈴、郭○惠、陳○揚、黃詩甯之證述,扣案之Soeone_Quick_I L筆記本、經紀制度薪資簡章、蔡○秦工作保證單、黃○凰簽字借條、紀○雅本票、大理街○號○樓之○門牌簽字借條、SD公司履歷及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陳○茹手機簡訊照片、手銬、伸縮警棍、短木劍、電擊棒、被害人借條、本票、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張○涵住處遭紅色噴漆及被害人范○婷被毆打成傷照片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 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且核與共同被告潘志源、林庚緯,及與本案相牽連之100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另案被告童軍文、王壽昌、謝志賢、于銘之供述互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渠等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而同案被告潘志源、林庚源復均否認犯行,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故於釐清被告犯行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謂:「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若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做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份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惟以本案而言,受命法官已就被告與相牽連另案之共犯童軍文、王壽昌、謝志賢、于銘,及本案共同被告林庚緯、潘志源等人相互間,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為整體之考量與說明其羈押之心證理由,尚非僅因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且衡諸被告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0年8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