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騰輝 代 理 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翁一緯 陳永祥 黃騰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騰輝以:聲請人係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代表人,被告黃騰瑩為聲請人之胞弟,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則係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等明知資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佯稱欲購買玫瑰公司所持有之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下稱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30% 股權及相關營業授權、技術等,並由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以登記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代表人名義、由被告黃騰瑩及翁一緯擬具協議書條件,於98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85號7樓,與代表玫瑰公司之聲請人簽立「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應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給付玫瑰公司釋股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00000000元,然嗣經聲請人發覺,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財務已有困難,且學承公司自98年 1月間起即陸續出現諸多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之負面消息,屢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被告等應陸續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 3月31日給付玫瑰公司之5000000元及0000000元,又均未履行,反要求聲請人於98年 3月31日前簽署交回玫瑰公司境外銀行香港荷蘭銀行帳戶變更登記、股權變更登記等授權文件,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四、訊據被告等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騰瑩辯稱:系爭協議書於98年1月7日簽訂,其中約定於97年12月31日交付5000000元款項,係因當時合意以佣金5000000元抵銷應付之股金 5000000元,該筆款項係以聲請人應支付給伊之工作獎金抵付等語;被告翁一緯辯稱:學承公司係伊與被告陳永祥、吳俊賢所合開,並無財務危機,聲請人於96年初邀約伊等投資大陸古典玫瑰園事業,伊已投資約數千萬元,並將投資款項匯至聲請人之境外公司,成立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伊並進入該公司擔任財務長,參與各店營運,被告黃騰瑩則係該公司執行長,然負責人仍為聲請人,重要文件亦由聲請人簽名,之後伊等之所以購買該公司 30%股份,係因聲請人缺錢,找伊等釋股,方於98年初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代表被告陳永祥及吳俊賢洽談,聲請人授權伊擬定系爭協議書,股金支付條件及股權分配乃雙方討論而得,最後修定版本亦經聲請人修改確定後方簽立,伊說服被告黃騰瑩入股,被告黃騰瑩承接 15%股份,係由伊與聲請人洽談,嗣因聲請人未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全部條件,伊等才不支付釋股金等語;被告陳永祥辯稱:學承公司於98年 1月間並無聲請人所指因遭爆料致資金出現問題之情事,至Wealth Sky International公司則係伊與被告翁一緯、吳俊賢另外成立之公司,與學承公司無關,伊曾授權被告翁一緯洽談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翁一緯稱對方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建議待完成再付款,伊亦表同意,且對方股權並未變更,亦無受損等語;被告吳俊賢則以:伊等推派被告翁一緯擔任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財務長,伊並未親自洽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亦未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僅單純投資而已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為玫瑰公司負責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公司則係被告陳永祥、翁一緯與吳俊賢共同成立之公司,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以玫瑰公司名義,與被告黃騰瑩及代表WealthSky International 之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是認,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㈡據聲請人指稱,其係於96年間以玫瑰公司名義,投資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其中 55%,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則以Wealth Sky International公司名義,投資其餘45% 股權,因其大部分時間在臺灣,無餘力管理大陸之公司,欲降低持股,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要係與被告翁一緯洽談,股權分配以玫瑰公司出讓 25%之股權,另5%股權則以減資退還股款,Wealth Sky International公司購買 10%股權,被告黃騰瑩則購買 15%之股權等情。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3項載明:「2008/12/31 返回董事長原資金(5,623,550 元)由中國控股公司帳戶支付」乙節,足見渠等間確曾約定減資退還股款,且並未約定該等減資款項由被告等支付,該等減資款項亦非屬被告等向玫瑰公司購買25% 股權之釋股金至明。另參以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業於98年1月8日自其帳戶匯出美金169947元1角1分(折合新臺幣 0000000元)之退股金至玫瑰公司帳戶,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以減資方式退還玫瑰公司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釋股金與玫瑰公司之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長達 3年,而聲請人陳稱其曾發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等開立履約本票,然被告翁一緯稱無此需要,其亦表同意等語;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 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玫瑰公司)同意協助乙方(即代表Wealth Sky International公司之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與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即TRANS-Herbe Inc.、London& Scottish International Ltd.、WHITTARD 原廠)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 2009/3/31 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等語,足認聲請人與玫瑰公司依約負有維持上開國外茶品供貨無虞之義務,然被告翁一緯辯稱,聲請人或玫瑰公司並未於98年 3月31日前完成上開約定事項;至聲請人雖曾提供TRAN-Herbe Inc.、 London&Scottish International Ltd.員工個人或經理人出具之函文,作為其已依上開約定確保供貨無虞之證據,惟查其內容並非正式授權合約,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或當地國有權機關公證,難認業經該等國外公司之負責人或有權代表該等公司對外簽立授權合約之人保證供貨來源,且由 TRAN-Herbe Inc. 與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98年 9月28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TRAN-Herbe Inc.表明:「我們收到貨款了,貨仍在倉庫裡,我們仍在等黃騰輝先生簽署放貨,可以請你們和黃先生溝通嗎?我們強烈的建議出貨前要得到黃先生的核可」等語,足見被告等確無法順利自 TRAN-Herbe Inc.取得貨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負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協助交接事項(包括確保前開外國茶品供貨無虞)之義務,卻始終無法提出確足以保證貨源供應無虞之證據,從而被告翁一緯、陳永祥與吳俊賢認聲請人及玫瑰公司未能履約,乃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釋股金,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謂系爭協議書之未能順利履行,純係因被告等未履約所致。參以玫瑰公司於96年6月22日持有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55%之股權,WealthSky 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比例占45%,聲請人、被告翁一緯、陳永祥與吳俊賢等人則擔任董事,然迄至98年11月25日仍維持上開持股比例,該公司董事則變更為聲請人、周恩加與倪中慧等人,此有荷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亦自承玫瑰公司所持有之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權並未移轉,是聲請人及玫瑰公司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權移轉事宜,難認聲請人及玫瑰公司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雖係於98年1月7日簽立,然其中第11條第 3項約定:「釋股金支付方式及日期如下:2008/12/31返回董事長原資金(5,623,550 元)由中國控股公司帳戶支付,返回本釋股25% 資金(總額:00000000元)共分六期由乙方(即代表Wealth Sky International之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及丙方(即被告黃騰瑩)共同支付。2008/12/31丙方支付甲方(即玫瑰公司)500萬、2009/3/31乙方支付甲方305萬……」等語,顯見被告黃騰瑩依約應支付玫瑰公司 5000000 元釋股金之時間,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即98年1月7日)前之97年12月31日;又依卷附聲請人之配偶關長華於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寄發予被告黃騰瑩之電子郵件附件檔(即被告黃騰瑩獎金明細表),載明97年12月間支付控股案佣金5000000元乙節,聲請人亦自承:伊曾於97年7月14日指示關長華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黃騰瑩配偶帳戶,同年9月1 日指示昌美玲匯款給被告黃騰瑩,同年12月1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騰瑩,並匯款與被告黃騰瑩等語,佐以卷附關長華、昌美玲或聲請人於97年12月8日、9月19日、9月1日或 7月14日寄發予被告黃騰瑩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載明匯款金額與帳戶外,更註明匯款名目為「獎金」等情,足認證人關長華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獎金明細表迄97年9月1日以前之金額,方為其提供與被告黃騰瑩之表格,而否認聲請人曾預計於97年 9月20日以後支付被告黃騰瑩有關控股案之佣金乙節,然聲請人竟於97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騰瑩,允諾匯款,顯見被告黃騰瑩辯稱上述獎金明細表關於97年9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聲請人應支付其控股案佣金達00000000 元,其業與聲請人合意以前述5000000元佣金,與97年12月31日應付之釋股金 5000000元相互抵銷乙節,洵屬有據。 ㈤至聲請人雖指被告陳永祥及吳俊賢亦施用詐術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其又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主要係伊與被告翁一緯洽談,伊與被告等四人並未一起談過,簽約當日亦係由被告翁一緯代表被告等前來商談,簽約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黃騰瑩見面接洽等語,被告吳俊賢、陳永祥亦一致供稱:關於如何支付釋股金與聲請人應協助交接事宜,均委由被告翁一緯處理等語,是被告陳永祥及吳俊賢既係授權被告翁一緯代表渠等出面與聲請人洽談、商定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未親自參與其事,自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㈥聲請人另指:被告翁一緯雖領取支付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款項美金 22500元,然迄未入資,致該公司遭工商局註銷營業執照,且上海總公司之辦公處所遭被告等更換承租人為其等所掌控之上海古典月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古典月季公司),上海正大廣場旗鑑店亦變更續租人為古典月季公司,上海淮海太平洋店、北京莊勝SOGO店變換經營者為公司以外之人等情,致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已成空殼云云。然由卷附太宇公司於98年 5月11日寄發予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足見迄98年 5月11日止,聲請人尚未簽名寄回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在香港荷蘭銀行之帳戶;且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營業範圍原不包括百貨零售,為依法進行經營活動,始申請更易承租人為古典月季公司,另上海總公司之所以變更承租人,亦同此事由,此有卷附古典月季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致上海帝泰發展有限公司(即上海正大廣場)函可憑,是被告等辯稱:係因聲請人拒不將香港荷蘭銀行帳戶移交及簽名匯款,以致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資金無法到位而遭處分,伊等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以詐欺罪相繩;況退步言,苟聲請人認被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其與玫瑰公司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