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宗明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范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證人陳仁德事發當時不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范文華於事發當時有無在場,而認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一節,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證人陳仁德當時已買便當回來給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宗明,而聲請人係於吃便當時遭受重擊,可證證人陳仁德於事發當時在場,高檢署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與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互相矛盾,顯有違誤。而證人陳仁德係屬關鍵證人,而證人王定有關於證人陳仁德有無在場一節,亦屬傳聞證據,且不構成任何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依法非有證據能力,高檢署以證人王定有之證述認定陳仁德不在場,顯已違反傳聞證據法則,高檢署未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根本無從傳訊證人陳仁德調查被告有無在現場指揮、引導車輛之行為,則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肇事地點鄰近設有監視錄影器,而該監視器畫面更可查核檢視證人所言是否屬實,然本件偵查時竟僅以證人證述為唯一依據,拒絕依法調閱監視器畫面,實有違調查證據時之經驗法則,屬重大違誤至明。另被告所屬之良昇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應即可調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監工,此經聲請人於再議理由狀中提出請求調查,然高檢署處分書中卻隻字未提,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處分未依法發回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據。 ㈢、而依處分書調查結果可知證人王定有於警詢及偵查兩次供述前後矛盾,且其既稱陳仁德為監工及安全維護人員,則於另案被告潘敬安駕駛壓路機並上載至車號359–QM貨車時,理 應在現場指揮,倘陳仁德確實下山買便當,則衡情一位熟稔監工及安全維護之主管竟逕自離開購買便當,而未指定任何現場工人繼續代為注意監工及安全措施?此等舉措,顯與經驗法則、常情相違。且依證人陳仁德之供錄可知,證人王定有所負責之華源工程行(聲請狀誤載為「樺源工程有限公司」)為現場道路改善工程之主要承包商,其至受證人即民意代表陳仁德全權委託施作,衡諸常情,證人陳仁德身為民意代表,是否真有監工及維護安全之專業,實有疑義,理應係發包予專門工程公司進行施作,並委由專業工程公司負責現場之監工及安全維護等措施,證人王定有身為專業工程公司負責,竟供稱陳仁德係監工負責人,實難採信。 ㈣、再依被告之警詢供述可知,證人王定有為現場工地主要指揮調度之人,並向被告調度壓路機具及貨車至現場施作,故被告顯有負責監督壓路機操作之義務,衡情被告於事發時應在現場,如其確實未在現場,亦已構成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洵已明確。除此,前開所有警詢供述亦皆無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復亦有上述多處矛盾疑點,原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傳喚陳仁德,以證明被告是否在場,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4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調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依證人王定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僱用另案被告潘敬安駕駛大貨車及壓路機,案發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監工,而另案被告潘敬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且車號359– QM號自用大貨車,係良昇公司合法所有之大貨車,最近1次 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4月13日,被告既僱用合格之人駕駛檢 驗合格之大貨車,難認其僱用及監督上有何過失,再者另案被告肇事時被告不在現場,亦難謂其對此肇事情節有何認識之可能,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按。 ㈡、聲請人不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在事發現場等情,除被告自警詢以迄原檢察官偵查時堅指不移外,並據另案被告潘敬安、證人王定有結證屬實。至於陳仁德於事發時並未在現場一節,亦據證人王定有陳述明確,則其於事發時既不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時有無在場,認無傳喚查證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並不在場之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再予傳喚潘敬安、王定有、陳仁德等3人,作隔離訊問及測謊,並調取 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均無必要;⑵、本件被告為肇事之359-QM自用大貨車所有人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將甫於99年4月13日(即事發前1個多月)檢驗合格之上開車輛,交由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 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潘敬 安駕駛,而且其於事發時不在現場,更遑論有何指揮、引導車輛運行之行為,核其所為(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交由潘敬安 駕駛)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更無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之餘地,實難令被告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將再議之聲請駁回一節,亦有高檢署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書足佐。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2.本件案外人華源工程行即王定有前向案外人陳仁德承攬「新北市坪林區樹梅嶺8號前之柏油路面舖設工程」,王定有除 僱用聲請人於99年5月17日至現場進行是項工程之施作外, 並向被告所經營之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昇公司)調用該公司所有車號359–QM號自用大貨車及壓路機,被告復指 派其受僱人即另案被告潘敬安至上址施工現場駕駛操作上開大貨車及壓路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工程施工完畢後 ,適潘敬安準備將壓路機上載至前開車號自用大貨車,而於操作該壓路機駛上前開車號自用大貨車時,導致該自用大貨車向前滑行10餘公尺,適有聲請人在自用大貨車前方約10公尺處休息用餐,因而閃避不及,遭該自用大貨車撞擊倒地,致受有頸椎及腰椎骨折併脊壓迫、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胸部氣胸、左大腿骨骨折、左大腿軟組織壞死及左鼠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敬安、在場之證人王定有、聲請人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⒊又另案被告潘敬安確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良昇公司,於99年5月17日,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工地,操作 使用壓路機協助進行上開路段柏油路面舖設工程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另案被告潘敬安供承明確。而潘敬安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堪認被告所僱用之人潘敬安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再者,車號359-QM號自用大貨車,係良昇公司合法所有之大貨車,最近一次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4月13日,復有車號359-Q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僱用具有駕駛大貨車資格之人駕駛檢驗合格之大貨車,難認其僱用及監督上有何過失,高檢署上開處分及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過失一節,洵無違誤。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負責監工,有未盡相關注意義務之情事,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供陳:事故發生當時我不在現場,是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的工地作工,事故發生後當晚我才知道,我不知道貨車當時有拉起手煞車、入檔,前後輪都有放磚塊之情形下,為何貨車仍會向前滑動的原因,該工地現場有無監工或安全維護人員,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潘敬安於警詢時中供述:大貨車是良昇公司的,被告是我老闆,是華源工程行的王定有找被告去施作,被告才派我過去施作,我只是被雇駕駛貨車與壓路機,不知道工地現場有無監工或安全維護人員,聲請人也是華源工程僱用的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給聲請人的老闆請的,是聲請人的老闆找我老闆(即被告)去做事,然後被告叫我去開壓路機舖路,被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天是聲請人的老闆王定有在場等語;證人王定有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是我僱用的臨時工,99年5月17日是我找聲請人到工地現場工作, 我有在現場,被告是開卡車的老闆,但當天被告並沒有在場監工,開貨車的人就是潘敬安,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等語,互核大致相同。參以,上開工程之定作人陳仁德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該工程是我私人委託王定有去施作的,工程施作時我有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完成後我就離開了,是到家之後接到電話通知才又會同救護車上去等語,亦核與證人王定有於警詢時供陳:工地現場是由陳仁德監工及安全維護等語相符,足徵上開路段之柏油路面舖設工程,確係由陳仁德發包王定有施作,工程現場之監工及安全維護人員係由陳仁德擔任,被告並非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及安全維護人員甚明,聲請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⒌聲請人雖指陳: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查,證人陳仁德雖係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並於工程進行中,在場負責監工及安全維護,業如前述,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亦據證人王定有供陳:陳仁德當時沒有在現場,因為工程結束下山買便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仁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施工中有在工地現場,施工完成我就離開了,我到家接到電話通知又會同救護車上去,事故發生當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事發經過,我有盡責監督到工作完畢再行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陳仁德於事發當時,確實未在場親身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即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在場監工一節無關聯性,高檢署認無傳喚查證之必要,而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述何以認無傳喚查證必要之理由,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並非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之理由,縱令調閱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而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要無理由。 ⒍至於聲請人指訴:所有警詢陳述均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況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令證人具結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節人證之規 定至明。是聲請人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供述,未經具結,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僱用具有駕駛大貨車資格之人駕駛檢驗合格之大貨車,既無任何僱用及監督上之過失行為,亦非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及安全維護人員,實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何過失行為,是縱令另案被告潘敬安係係被告所經營之良昇公司之受僱人,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是縱令被告所經營之良昇公司因係行為人潘敬安之僱用人,而負民事上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