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名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張松輝 被 告 張碧蘭 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張 碧 被 告 趙志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名以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張松輝、張碧蘭、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張碧、趙志彬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80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5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收受另案被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簡民一、林冠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後,始知悉、確信被告之犯罪行為,故聲請人於99年4月30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理由如 下: ⒈另案被告簡民一曾於95年11月28日另案偵查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白:「我們取得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且該案嗣於98年3月11日本院審理 時,簡民一再次回答:「的確只有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由於該案被告簡民一明確且連續自白其獲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與聲請人無涉之錄音著作,聲請人迨至另案98年3月11日 開庭時,自仍無法確認被告環球公司及上揚公司是否確涉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授權另案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事。 ⒉被告究竟是否涉及非法授權願境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乙節,在另案歷審均係無法確認之重要爭點,由於一直無法釐清,聲請人乃靜待司法判決,迨最高法院為確定判決後,始另行對被告提起告訴,其告訴期間,自不能於案情尚未釐清前開始進行。 ⒊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期間尚不確知被告之犯行,是以聲請人乃於另案95年12月29日所呈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下稱95年12月29日理由狀)以假設性用語表達:「倘如被告所辯,環球公司、上揚公司果有授權被告使用『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等音樂著作等情,則環球公司及其負責人、上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更乃案外有案」,則原駁回再議處分據聲請人假設性用語,斷認聲請人早已確認被告之犯行,係屬推測之詞。再聲請人於95年12月29日理由狀中,對環球公司、上揚公司對另案被告「倘如」「果有授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另案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此職權追加上揚公司及環球公司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共同被告,益證於另案士林地檢署偵辦期間,被告是否確實非法授權另案被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尚無法確認,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於另案偵查階段即已確信被告之犯行,洵有違誤。 ⒋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案經提起公訴之被告均為簡民一、林冠羣、願境公司,是聲請人於接受最高法院判決書後 6個月內依最高法院所判決之確實證據,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而另案檢察官一再提起上訴之理由,均以另案被告簡民一明確且連續自白其獲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與聲請人無涉之錄音著作,認另案被告未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是於最高法院判決前,聲請人無法確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其告訴期間自未開始進行。 ⒌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收受本院於98年3 月27日,所作之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為有利另案被 告之無罪判決時起,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及涉嫌人均已臻明確。然聲請人收受上開判決後,隨於95年4月15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不服本院為有利於另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此即足證當時聲請人「主觀」之「不確信」而「未知悉」。又聲請人於95年4月15日刑事聲請上訴狀中(下稱98年4月15日上訴狀)已敘明:另案被告簡民一所辯願境公司主觀上以為依契約條約之文字約定,其自上揚公司取得錄音授權即同時可取得詞曲授權乃與事實不符等語,足稽聲請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 ⒍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上訴狀更已敘明:「…等原判決理由 之說明,是並請鈞長適時起訴環球公司及其行為人等,以明法治」,然檢察官並未依職權訴追被告,足證被告是否確實非法授權另案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於最高法院判決前不能確認。再聲請人依另案檢察官98年度請上字第171號上訴 書之理由,聲請人當時自非確知被告之犯行,則自亦無可能於98年4月9日收受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時起, 確信被告之犯行。 ㈡聲請人就本案於99年4月30日前,即已合法提出告訴,理由 如下: ⒈聲請人分別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中,已提出聲請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歌詞音樂著作遭受嚴重侵害之詳細證據,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訴請究辦,縱令犯人非是該次刑事告訴狀所指之簡民一,而是被告,其告訴仍屬有效,則本案自始本無告訴逾期之問題。 ⒉聲請人於95年12月29日理由狀所表明「倘如」「果有授權」「告訴人業已一律告訴/告發、訴追其一切侵權行為之法律 責任」之用語乃當然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告訴之效力,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是假設用語,所以不生效力,有所違誤。 ⒊聲請人於98年2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呈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暨聲請狀,於該狀第5頁敘明:「被告等嚴重故意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乃深可定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被告於經鈞署提起公訴後猶目無法紀、長期地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環球公司』明知無權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歌詞音樂著作』對被告為授權、收受權利金卻曾對被告為授權、收受權利金』;『上揚公司』明知無權就『紅色的信帖歌詞音樂著作』對被告為授權、收受權利金卻曾對被告為授權、收受權利金。是合先敬請檢座適時追列『環球公司』、『上揚公司』並其行為人等為被告及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等語。聲請人特以分號區隔,並指明是合先敬請檢座適時追列『環球公司』、『上揚公司』並其行為人等為被告及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已見聲請人確有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同樣,聲請人98年4月15日亦呈交刑事聲請上訴狀予臺北地檢署,指 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請鈞長適時起訴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行為人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陳稱係於98年11月19日收受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確信被告之犯行,故伊於99年4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另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理由中已載 明(參見該案判決理由貳三㈡參照):「⑴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公司於94年11月1日所簽立之「錄音著作授權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4頁),該契約第2條(2.1)關於「 授權標的」約定之文字為:「甲方同意將其所享有或代理之所有錄音著作(以下稱本約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唱片包裝盒上或盒內一切著作及其他用於行銷宣傳之相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等)(以下合稱包裝宣傳著作,與本約錄音著作合稱本約授權標的)之使用權利,依本契約第3 條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予乙方。如日後甲方發行或代理其他錄音著作時,該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包裝宣傳著作,應自動追加為本約授權標的。甲方需配合乙方需求以書面提供本約錄音著作之歌單及本約授權標的之清單,供乙方建檔管理使用。」。⑵依被告所述,願境公司與環球公司係在94年10月1日簽立第一份之歌曲授權 契約,且係英文版本,被告並有提出中文譯本一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三第44-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英 文契約第2頁第3欄關於「PUBLISHING」之條款,就是音樂著作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 環球國際公司與願境公司簽約事務之該公司數位部門總監張碧蘭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上開英文契約第2頁第3欄,亦證稱:該頁合約第三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詞曲版權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正面)。⑶自 上說明可知,雖然上揚公司、環球公司等二公司係唱片公司,應僅能就歌曲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但該二公司與願境公司所簽立關於本件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於契約文字上均有提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則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依合約有包含「音樂著作」的授權一節,尚非全然無稽。」等語,而聲請人98年4月15日上訴狀中亦引用上述判決內 容,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查。再參諸98年3月4日上述證人張碧蘭之問答內容為:「(提示被證32英文合約第2頁,該頁 合約第三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什麼範圍的授權?)詞曲授權。(所以願境與環球最初所簽立的授權合約,是包含詞曲的授權?)對」,以及證人即上揚公司企宣部經理趙志彬就上開合約之問答:「(上揚公司為什麼在94年11月1日授權契約第2條標的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都連同錄音著作授予願境公司?)…。」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有到庭參與98年3月4日之審理程序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98年3月4日審 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佐,則聲請人對於上揚公司及環球公司與願境公司所簽立關於本案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均有提及「音樂著作」授權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聲請人雖陳稱:從另案偵辦至三審定讞,聲請人始終從未閱卷,本院也從未提示上境公司與願境公司94年11月1日所簽立之錄 音著作授權契約,及願境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4年10月1日所 簽立第1份英文版本之歌曲授權契約內容,因此從未看過上 開二契約內容云云,然上開判決理由中既已詳載上開二契約皆有包含音樂著作授權之記載,當庭審理亦一再提及上開二份契約內容有音樂著作之授權乙情,則聲請人上稱洵非可採。 ㈡再者,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並亦據以認定:「 願境公司就附表三歌曲(按即『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分別與上揚公司、環球公司簽約取得「錄音著作」授權,且於契約中亦約定包含『音樂著作』授權,被告願境公司因而未再自告訴人陳建名取得系爭二歌曲之『詞』文字著作授權即將該二歌曲上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簡民一、林冠羣就附表三歌曲部分於主觀上有何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犯意…」,而為有利另案被告之無罪判決,則顯見本案聲請人自98年3月4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張碧蘭、趙志彬後,最遲至98年4月9日收受上開法院判決時起,已明確知悉被告涉犯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 ㈢甚且,於另案被告簡民一、林冠羣經本院判決無罪後,聲請人更於98年4月15日以上訴理由表示:「被告主張就如附表 三所示歌曲(按即「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有與上開二公司簽約取得授權,應僅限於該二唱片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部分」、「上揚公司、環球公司等二公司係唱片公司,應僅能就歌曲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之理由,釋明被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授權,且被告並未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等詞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查;據此,均足證聲請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害其著作權之犯罪事實。 ㈣最高法院判例雖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但此所指「確知」,仍應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須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該條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本意。如同上述在另案中已顯現,環球公司、上揚公司本應僅能就歌曲之錄音著作為授權,卻在與願境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中,授權「音樂著作」予另案被告,本院並以此為理由為另案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見此情實已達「確知」本案犯罪事實及涉嫌人之程度。至檢察官於另案是否上訴,係涉及另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與本案被告確實於與願境公司簽訂之契約上載有授權「音樂著作」,而可能同涉犯侵害著作權乙事,兩者並未有絕對關連性,亦即檢察官於另案上訴,並無礙於聲請人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及涉嫌程度已達確知之程度。 五、聲請人主張其早已提出告訴,然查: ㈠聲請人分別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明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於95年7 月下旬發現被告願境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民一,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擅自使用並擅自散布聲請人之音樂著作「紅色的信帖」與「你最近是怎麼回事」於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網站等語;而本 案告訴之犯罪事實則略以:被告張松輝係環球公司負責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由公司數位部門總監被告張碧蘭與願境公司簽約,將聲請人所創作之「你最近是怎麼回事」之歌詞音樂著作非法授權予願境公司;被告張碧是上揚公司負責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由負責代表上揚公司之企宣部經理被告趙志彬與願境公司簽約,非法授權聲請人創作之「紅色的信帖」之歌詞音樂著作予願境公司等語,分別有95年7月24日、 95 年8月4日、99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所告訴另案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顯係不相同之犯罪事實,則難認聲請人當時已對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㈡聲請人於另案95年12月29日理由狀所載明「倘如被告所辯,環球公司、上揚公司果有授權被告使用『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等音樂著作等情,則環球公司及其負責人、上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更乃案外有案」部分,聲請人亦自承上開理由狀之陳述均係假設性用語,則尚難認有告訴之真意。再告訴不得附有條件,聲請人係以「本案被告若有授權乙事」為前提,則自不生告訴之效力。 ㈢聲請人於另案98年2月18聲請狀,從其先表明共犯告訴不可 分之效力,再表明另案被告嚴重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後接敬請檢座『適時追列』環球公司、上揚公司等情,係以上揚公司、環球公司與願境公司具有共犯關係為前提條件,已難認有對上揚公司或環球公司提出告訴之意。再者,聲請人於98年2月18日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無法確認本案被告環球公司 及上揚公司是否確涉有未經其同意而授權願境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事一節,亦為聲請人於本案再議聲請狀中所自承,此觀諸上開聲請狀記載「簡民一曾於另案95年11月28日於士林地檢署自白:『我們取得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且該案嗣於98年3月11日臺北地院審理時,簡民一先生再 次回答:『的確只有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由於該案被告簡民一明確且連續自白其獲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與告訴人無涉之錄音著作,告訴人迨至另案98年3月11日開庭時,自仍 無法確認本件被告環球公司及上揚公司是否確涉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授權願境公司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等情自明,從而足認聲請人於出具98年2月18日聲請狀時,因不確 認被告是否涉嫌侵害其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係以具共犯關係為前提條件,因而當時尚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而聲請人98年4月15日之上訴狀,僅重申98年2月18日聲請狀之意旨,故如上述亦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聲請人有逾越告訴期間之告訴不合法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