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施幸一 張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施幸一、張梅二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0年六月八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九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張千賀、駱志忠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原始股東,與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訂立契約,取得臺北市萬華區○○○地○街商場(下稱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四十八號店鋪使用。嗣因地下街商場經營不善,多處店面閒置,市管處決定將地下二樓店鋪均予收回,改由民間標租經營,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遂決定退出營運,由被告施幸一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國榮及張千賀(張國榮之女)及李昇達(張國榮之女婿)四人為股東,重組公司,並聘任被告張梅為員工。聲請人公司遂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市管處簽約,取得地下街商場地下一樓十七號及九號店鋪使用,使用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詎被告二人竟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點交十七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際,佔用系爭店鋪營業,並排除聲請人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經營權利,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於九十三年間,市管處欲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設置地下街商場,而依臺北市地○街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各商場安置戶(攤商)須依意願集結成立公司或商號,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始得向市管處承租單位訂立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店鋪營業。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張千賀、駱志忠等人,即依上揭暫行要點成立聲請人公司,並與市管處訂立使用行政契約,取得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四十八號店鋪使用,並僱用被告張梅擔任店員。嗣於九十六年間,因地下街商場經營不善,多處店面閒置,市管處決定將地下二樓店鋪均予收回,改由民間標租經營,聲請人公司各股東討論後,其中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人無意願繼續營運,僅被告施幸一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國榮及張千賀(張國榮之女)三人同意繼續經營並重組聲請人公司,張千賀並將股份均分登記予其夫李昇達。嗣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與市管處另行訂立使用行政契約,市管處並同意告訴人使用地下街商場地下一樓九號文化精品區攤位及第十七號百貨精品區店鋪(下稱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目前由被告施幸一使用,並自行僱用被告張梅擔任店員等情,被告二人均未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亦有證人即市管處負責地下街經營管理之蘇順建科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商號)協議紀錄、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顯見就系爭地下商場之承租,訂立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雖為市管處承租單位與公司或商號,然此僅係依上開臺北市地○街管理暫行要點規定而為,實際上承租並經營店鋪之人仍得為個人,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施幸一於聲請人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二月與市管處另行訂立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前,即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行向臺北市市議員陳情,要求除市管處是時預計分配予聲請人公司之地下一樓之一間店鋪之外,表示其個人有能力另行獨立經營另一間店鋪,資金及盈虧自負,此可解決合夥經營之困難,此有卷附被告施幸一之陳情書一紙可佐(見他字卷第一八0頁),又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亦自行向另一臺北市市議員遞交陳情書(其上具名者為聲請人公司除被告施幸一以外之其餘三名股東,即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表示依市管處原訂之分配方案(下稱甲方案),即將系爭店鋪分配予被告施幸一,九號店鋪分配給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被告施幸一可接受此方案,但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難以接受,另若系爭店鋪仍分配予被告施幸一,九號店鋪由張千賀及李昇達經營,另再分配十一號店鋪予張國榮經營(下稱乙方案),則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及被告施幸一均能接受。綜上,顯見於聲請人公司與市管處簽立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前,被告施幸一即積極爭取單獨使用一間店鋪營業,且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即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及被告施幸一等人,對於系爭店鋪分配予被告施幸一乙節,事前即有協議、共識,張國榮僅係再行要求需有二間店鋪分別供其與張千賀、李昇達各自營運,而不願僅分得九號店鋪。 ㈢另參諸證人蘇順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市管處原先規劃包括張國榮及被告施幸一在內之四位安置戶,分到一間攤位,但是張國榮等人覺得不公平,去跟議員陳情,伊就向市政府簽請核定,張國榮等人就分配九號店鋪跟系爭店鋪;之後市政府核定後伊就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契約,契約簽訂後,市管處不會管如何經營,但伊知道他們實際的經營狀況,因為伊會定期去看,伊看到被告施幸一在經營系爭店鋪,九號店鋪則是張國榮跟家人在經營,這是可以分開經營的;他們半年以上就是這樣分開經營的,並沒有爭議;伊是有聽過張國榮跟被告施幸一說過:「系爭店鋪由被告施幸一獨立經營,並先行自地下二樓搬至地上一樓,其九號店鋪還沒規劃完成,最後結果再看能不能多申請十一店鋪再做決定,其等各自發展」等類似這樣的話,且實際狀況亦確實是被告施幸一先在系爭店鋪開業經營,九號店鋪比較晚;伊確實有聽到被告施幸一講系爭店鋪由其個人經營,被告施幸一講這個話時,張國榮本人應該也有在場;張國榮是說只要被告施幸一就系爭店鋪該付的錢有付,被告施幸一要怎麼經營其都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另再參以證人即市管處委外廠商派駐在地下街商場負責廠商管理、保全等事務之余建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早期有參與地下二樓場地的回收,聲請人公司分配到系爭店鋪及第九號店鋪,原本希望多爭取第十一號店鋪,但是地下二樓店鋪有回收之時間急迫性,所以要先點交;系爭店舖是點交與被告施幸一,九號店鋪之後約一個月再點交予張國榮;被告施幸一有表示系爭店鋪先點交予伊,張國榮亦知道此事,所以伊就將系爭店鋪先點交予被告施幸一;之後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分開經營,雖然伊沒有聽到他們二人如何約定經營,但是從地下二樓搬到地下一樓時,伊有幫他們分開把各自的櫃子搬到系爭店鋪及第九號店鋪;伊看到就是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各自經營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三六頁)。基此,證人蘇順建、余建明依其等個人親身所經歷,即其等目擊及聽聞系爭店舖及九號店鋪各自經營狀況、點交經過所為之證詞,實以足認系爭店舖及九號店鋪雖均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市管處承租,然客觀顯現事實確為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各自經營,其等應有分別承租、使用之合意。聲請人公司指稱證人蘇順建及余建明二人之證詞係屬傳聞、推測之詞,且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㈣況再參諸卷附收據證明、CCIC庫存明細表、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舖設備點交表各一紙所示(見他字卷第八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八三頁),顯見被告施幸一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即向其他已放棄經營之原聲請人公司股東郭呂鳳珍、郭陳桂英、楊博森購買置於地下二樓四十八號店鋪內之生財器具-展示櫃,另李昇達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又自行取回原地下二樓四十八號店鋪內之張國榮及張千賀等之所有物品,再證人蘇順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亦將系爭店舖單獨點交予被告施幸一。嗣於被告施幸一在系爭店鋪經營之後,亦單獨繳納系爭店鋪之水電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此亦有卷附之繳納通知書等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交互參析上情,顯見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等人,於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市管處訂立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前,應已就日後在地下一樓商場經營情況合意區分,始各自就地下二樓四十八號店鋪取回各自所有物品,或向其他放棄繼續經營股東購買生財器具,之後證人蘇順建就系爭店舖更單獨點交予被告施幸一,之後被告施幸一亦自行繳納各項行政費用如水電費及使用費等,是被告施幸一及張國榮自地下二樓搬往地下一樓商場經營時,確有各自經營之合意及客觀事實存在。 ㈤再參以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與市管處另行訂立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後,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舉行董監事會會議,該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載以:「主席(張國榮)說明:市場處同意以系爭店舖及第九號店鋪二間店鋪,讓本公司承租使用。施幸一董事先將公司搬駐至系爭店鋪營運,之後三位安置戶只駐進九號店鋪....施幸一董事擬各自經營,之後公司經營、營業收支、....等如何區分。決議:經討論後決議如下:一、各安置戶區分,自負營業收支,進銷貨及費用,自負盈虧。各安置戶共同平均分擔承租店鋪費用。二、稅賦區分:各安置戶區分,自負進銷貨及費用等列席貴賓意見:陳秀華會計師建議,可以用總公司、分公司方式,區分經營,分公司可另設負責人,自負進銷貨及費用」等內容(見他字卷第一九四頁),並再徵諸證人即會計師陳秀華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搬到系爭商場地下一樓後,都是用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發票,但之後被告施幸一拒用,但在被告施幸一拒用之前,系爭店舖之帳務,伊是找被告施幸一或張梅拿發票記帳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益證被告施幸一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單獨在系爭店舖營業,與九號店舖之帳務亦各自製作,僅係因承租人名義為聲請人公司,發票人部分仍統一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此情自始即為聲請人公司其餘股東所知悉。雖日後被告施幸一與張國榮就系爭店鋪及九號店鋪之經營情況意見相左,被告施幸一拒絕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致稅務部分有所疑慮,會計師遂建議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名義製作,此實無礙於被告施幸一個人就系爭店鋪之佔用、使用情事。故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國榮與被告施幸一對於系爭店舖是否最終應歸由被告施幸一個人獨立經營意見相歧,此應係主觀認知之歧異,自應以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施幸一對於系爭店鋪,自始即非基於意圖將聲請人公司之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有侵害聲請人公司支配權之不法犯行,被告施幸一經營系爭店鋪,亦非違背為聲請人公司所處理之事務,自難以刑法竊佔罪及背信罪相繩。至被告張梅既係由對於系爭店鋪無竊佔及背信意圖及犯行之被告施幸一所僱用,自亦不得論以刑法竊佔罪及背信罪,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並無竊佔及背信犯行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公司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佔及背信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民 法 官 古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