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美君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李前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第464 號、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君(下簡稱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至翌(10)日至臺北市○○區○○路3 段188 號民宿2 樓B1室投宿,被告李前筠因得知其夫施偉東亦至上址民宿投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徵信社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 日凌晨3 時許,至上開房間門口敲門,於施偉東甫將大門門鎖打開之際,即與其同夥踹門而入,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屋內,復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聲請人不備之際,衝入臥室及浴室,強行取走垃圾桶內衛生紙及臥室內之床單,「小陳」並不顧施偉東及聲請人之制止,強行拍攝2 人與屋內狀況,且掀開聲請人覆蓋使用之棉被,以強暴手段使聲請人行被拍攝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前筠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第464 號、第465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上址民宿房間係由施偉東以其名義上網訂房,再由聲請人登記入住、領取鑰匙、繳付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施偉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1462 號卷第14頁),是該汀洲路3 段租屋處應為施偉東及聲請人所共同承租,2 人對此處均有支配及管理權,且2 人間並不具有監督關係存在,應享有同等之居住自由。被告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施偉東開門讓我進去,施有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出去,我跟施說「那你是要趕我出去嗎」,他說不是等語,核與證人施偉東於偵查中供陳:9 月10日3 時左右,就聽到有人敲門,女說「漏水漏到我們房間裡」,我就開門察看,門開一點點,被告走到門口,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請被告帶來的人出去,但我沒有要被告離開等語(見同上第11462 號卷第14頁)相符,堪認施偉東已默許被告進入上址房間,被告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聲請人亦自承:當時我在深睡中,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帶1 名男子進入我們房間,進行拍攝,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去浴室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在清醒後曾表示反對被告進入房間,亦未曾要求被告離去等情,是被告經施偉東默許進入上址房屋後,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是亦無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無故仍留滯罪嫌。至於證人施偉東雖陳稱:門開一點點,就有一男把門踹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施偉東自己開門的等語(見同上第11462 號卷第15頁),且被告進入上址房屋前,已先於99年9 月10日2 時5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卷第8 頁至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22173 號卷第43頁),並有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同上第2217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認被告係於報警後,旋即前往上址房屋,衡情倘非施偉東自行開門默許被告進入,被告自可待警方到場後,再交由警方處理,並無須以暴力方式踹門入內之必要,是證人施偉東所稱尚嫌乏據。 (二)至於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經聲請人告知才知道施偉東與聲請人間存有超友誼行止,且施偉東於99年9 月9 日中午向我表示欲搬出去住,我於10日當天凌晨3 時許抵達施偉東上址投宿處,施偉東開門後,發現施偉東僅穿內衣褲,聲請人穿睡衣沒穿胸罩,施偉東與聲請人男女共處一室,床上有衛生紙,床單上留有深色的濕痕等語(見同上第22173 號卷第43頁、同上第1146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半夜凌晨時段,看到施偉東與聲請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且床上有衛生紙,床單留有濕痕等情,自可懷疑施偉東與聲請人間有可疑為通姦犯罪之進行,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雖係無搜索權之人,惟被告既為施偉東之配偶,並經施偉東允許進入上址房屋,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其在上開客觀情事下,自得進一步了解實情,並採取必要之蒐證行為。且聲請人指稱:我在深睡中,棉被被強行拉走等語(見同上卷第114 62號卷第8 頁),證人施偉東亦供稱:那名男子就去掀陳美君的棉被,搜廁所的東西,衛生紙是在廁所內拿取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則聲請人既係驟然遭該名男子拉開棉被拍攝,事發於瞬間,尚難認該等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再者,通、相姦行為於我國本為犯罪行為,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案發當時被告係出於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進而自行蒐證以證明施偉東與聲請人間有通姦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蒐證行為手段尚屬和平,難認係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況且,被告業已通知警方到場,且證人施偉東亦自承:那位男子說「看你們要不要去派出所協調」,我同意去派出所協調,衣服穿好後離開房間時,警察就到場,後來就去派出所協調等語。衡情,被告既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自無須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辯其無強制之犯意與犯行,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向「台灣天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訂房紀錄等資料以利察明共犯等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嫌,業如前述,且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李前筠涉有刑法侵入住宅、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陳美君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陳美君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李前筠之認定。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均已認定被告李前筠無涉及侵入住宅、強制犯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經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仍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且未詳盡調查之情云云,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