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彤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豫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六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冬梅 被 告 飛利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彤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彤瑞公司)告訴被告六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沛公司)、洪千惠均涉違反著作權法,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罪嫌,被告六商公司、飛利沛公司均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九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分別為被告六商公司、飛利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冬梅、洪千惠明知前由告訴人彤瑞公司生產,經由被告張冬梅經營之被告六商公司轉售給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三十九號之二,負責人嚴凱泰,下稱裕隆公司)之「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產品外包裝上汽車、零件圖形三張;「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除碳劑」包裝上之「產品說明」及「產品特性」等文字,分別係彤瑞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彤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張冬梅竟意圖銷售,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先由被告六商公司委託被告洪千惠與飛力沛公司生產製造「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除碳劑」等產品,並在前揭產品包裝上分別重製「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汽車、零件美術著作三張,及在「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除碳劑」等產品上重製「產品說明」及「產品特性」等語文著作,復出售予裕隆公司以牟利。因認被告張冬梅、洪千惠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罪嫌;被告六商公司、飛利沛公司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六商公司基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縱使被告六商公司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契約或合作關係結束終止,被告六商公司仍得繼續利用系爭著作,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云云,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彤瑞公司、被告六商公司及裕隆公司間三方關係,謹先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彤瑞公司為專業之特殊油化學品零件製造供應商,自九十一年起代理引進美國BRC Motor Power之特殊油化學品 至台灣市場,目前不僅為經瑞典國寶VOLVO汽車總公司及台 灣分公司授權之顧客服務處油化商品部門及油、化品供應商,更經其授權對外界規劃及招募台灣和大陸地區VOLVO油化 學品區域經銷零件商跨品牌經營,並為英國JAGUAR、LAND ROVER,德國BMW、VW、AUDI等知名汽車品牌之特殊油化品供應商。是聲請人彤瑞公司對於特殊油化品之生產、製造、研發等相關領域,素有專業且為業界所週知,被告六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冬梅對此亦知之甚篤。 ⒉於九十五年間,因被告張冬梅知悉聲請人彤瑞公司對於油化學品擁有卓越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員,且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油化學品亦通過諸多國際專業機構之檢驗,品質無虞,故自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被告六商公司便陸續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擎潔精(即引擎清洗油原慣用名稱)等商品(見告證十九)。當時,被告張冬梅一面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購買商品,一面向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表示:藉由被告張冬梅之居中牽線,有機會使聲請人彤瑞公司成為裕隆日產汽車公司之油化學品零件供應商。起初,聲請人彤瑞公司對此甚有疑慮,蓋被告六商公司多來年長期合作之生產、製造商係被告飛利沛公司,為何突然尋找聲請人彤瑞公司合作?經被告張冬梅告以:因聲請人彤瑞公司具有油化學品方面之專長,聲請人彤瑞公司方有能力提出油化學品相關之完整規劃方案(包括提供產品技術上的學科、術科教育訓練、產品認證、產品責任險及完整設計規劃書等)。聲請人彤瑞公司經被告張冬梅再三說服後,才決定由代表人陳昭豫親自為裕隆公司量身訂作車輛保養用相關油化學品,並為裕隆公司規劃設計當時該公司並無生產、銷售但確實為消費者所需要之產品,共八種產品。其後,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便與被告張冬梅一同至裕隆公司,由陳昭豫親自對當時零件服務部副理劉正郎提出專案報告及對聲請人彤瑞公司之產品進行現場實驗,順利通過裕隆公司之正式指定採購流程,而得正式向該公司及其經銷商銷售聲請人彤瑞公司為其量身訂作之車輛保養用油化品。 ⒊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指定採購名單後,有鑑於六商公司居中牽線促成交易之辛勞,故當時之交易安排,係由聲請人彤瑞公司將所生產之相關商品先銷售予被告六商公司,再由被告六商公司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被告六商公司則從中賺取差價,此有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相關商品之採購單、訂購單及聲請人彤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見告證二十)。從而,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採購名單以前或以後,聲請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間,始終為買賣關係。詎料,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被告六商公司竟違反前開交易安排,無預警停止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為裕隆公司量身訂作之相關油化學品,改由被告飛利沛公司取代,聲請人彤瑞公司至此方知遭人利用,也因此得知被告六商公司與被告飛利沛公司聯手欺瞞聲請人彤瑞公司。被告張冬梅藉由聲請人彤瑞公司之專業及智慧財產權取得裕隆公司供貨資格後,再與被告洪千惠共謀,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侵害聲請人彤瑞公司著作權方式,重製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使用於已非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係被告飛利沛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上。 ㈡姑且不論,被告六商公司係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或「定作」供應予裕隆公司之油化產品,均無法據以論斷被告六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係居於定作人的角色,再議處分理由謂「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油品,雖名為向聲請人『訂購』,但實有『定作』的性質,顯見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本於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司所設計生產的,是被告六商公司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云云,顯然將「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混為一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誠如前開㈠所述,聲請人彤瑞公司、被告六商公司及裕隆公司間之關係,僅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經由被告六商公司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之買賣關係,聲請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僅就「油化產品」具有買賣契約關係。茲因聲請人彤瑞公司供應予裕隆公司之油化產品,為裕隆公司提供其經銷商購買使用,故裕隆公司要求包裝油化產品之外包裝標籤內容須經過裕隆公司核准;聲請人彤瑞公司當時為使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之油品列入裕隆公司指定採購名單而製作之設計規劃書,及其後使用於相關產品作為標籤使用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等,雖係為裕隆公司量身製作,但此僅係聲請人按裕隆公司指示規格包裝產品,對於「系爭著作」而言,聲請人彤瑞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間並未具有任何契約關係,聲請人彤瑞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六商公司就「油化產品」之契約關係,依兩造約定按買受人指示包裝買賣標的物,再議處分理由謂「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於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司所設計生產,是被告六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絕非居於定作人的角色」云云,顯然將「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混為一談,始會自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訂購(或定作)油化產品,擴大解釋論斷被告六商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聲請人彤瑞公司所提之多項證物及證人陳世河證述可知,系爭圖形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出資聘請「集創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集創公司」)之設計師陳世河完稿而創作完成,陳世河並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彤瑞公司;系爭語文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所創作,在未向裕隆公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上,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六商公司居於定作人角色,出資聘請聲請人彤瑞公司完成之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謂「被告六商公司係居於定作人的角色,聲請人係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設計符合六商公司客戶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被告六商公司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六商公司自得利用系爭著作」云云,洵不足採: ⒈關於系爭圖形著作部分: 系爭圖形著作,係由聲請人彤瑞公司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昭豫提供原始創意,出資委請集創公司之設計師陳世河進行圖案設計,此有集創公司當時開立之製作費估價單及聲請人支付集創公司設計報酬之發票(見告證十二)可資證明,系爭圖形著作實非被告六商公司出資聘請完成之著作。至於著作權之歸屬乙節,因聲請人彤瑞公司與集創公司間已存有多年之合作關係(至今每月皆有新案委託,包含VOLVO汽車油化品 、產品海報),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聲請人彤瑞公司便與集創公司訂有「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見告證十三),約定聲請人彤瑞公司出資委由集創公司設計完成之所有著作,均由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抑且,證人陳世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庭中亦證稱系爭圖形著作均為聲請人彤瑞公司委請其設計,並於設計完成後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彤瑞公司,且陳世河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設計之相關圖形,與聲請人最後定稿使用於裕隆公司油化商品之圖形並無不同,其間並無摻雜六商公司或裕隆公司之創意,更可證明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歸屬於聲請人。 ⒉關於系爭語文著作部分: 於九十五年間,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為向裕隆公司銷售由聲請人彤瑞公司生產之車輛保養用油化品,著有「對裕隆日產汽車專業產品量身訂作設計規劃書」(下稱「設計規劃書」),其中於設計規劃書第七單元「產品標籤設計」章,內容包含聲請人彤瑞公司擬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之相關油化學品之產品名稱及「產品說明」、「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等產品標籤內容,而系爭語文著作,當時即已列於其中,此部分請鈞院參酌刑事告訴狀所檢呈之告證四,其中No○七–○○二頁、No○七–○○四、No○七–○○六及No○七–○一○等頁即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提文案內容,該等文案均有「BRC Motor Power」之浮水印,而聲請 人彤瑞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即為美國BRC Motor Power之油化 學品代理商,且該等語文著作,早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未向裕隆公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上,足證系爭語文著作確為聲請人彤瑞公司所單獨創作,而為著作權人,且系爭語文著作並非聲請人彤瑞公司基於與六商公司買賣契約,為被告裕隆公司所創作。至於No○七–○○三頁、No○七–○○五、No○七–○○七及No○七–○一一等頁則為最後使用於裕隆公司正式商品之標籤。經比對告證四之設計規劃書原創文字內容(No○七–○○二頁、No○七–○○四、No○七–○○六及No○七–○一○)與告證二、告證三之標籤文字內容,即知聲請人彤瑞公司所為之語文著作,係原封不動作為相關商品標籤之最終定稿內容,未有任何增、刪、修改。 ⒊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圖形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聘請陳世河完稿而創作完成,陳世河並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彤瑞公司;系爭語文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之代表人陳昭豫所創作,在未向裕隆公司提案前,即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上,系爭著作絕非被告六商公司居於定作人角色,出資聘請聲請人彤瑞公司完成之著作。誠如前述,再議駁回處分未辨明「油化產品」與「系爭著作」,以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油化產品」,及聲請人彤瑞公司按訂購人指示使用系爭著作包裝產品,即謂系爭著作為被告六商公司出資聘請聲請人彤瑞公司完成之著作,被告六商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云云,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誤。 ㈣被告六商公司僅得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就供應裕隆公司油化產品之合作關係存在(此為契約目的範圍內)時,使用系爭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竟謂「則被告六商公司在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後,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能正確適用著作權法: 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六商公司基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就「油化產品」之訂購或定作契約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被告六商公司亦僅得於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系爭著作。誠如前述,系爭著作為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權而經裕隆公司核准使用於供應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之油化產品上,而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訂購該等產品再銷售予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被告六商公司充其量為聲請人彤瑞公司經銷商,既為經銷商,倘其與聲請人彤瑞公司經銷關係結束,被告六商公司自不得再行使用系爭著作;即使該等「油化產品」為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定作,然「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定作,而係聲請人彤瑞公司設計使用於聲請人彤瑞公司生產製造以供應裕隆公司的油化產品上。是以,裕隆公司或被告六商公司僅得於購買聲請人彤瑞公司產品之情形下,使用聲請人彤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換言之,被告六商公司僅得於與聲請人彤瑞公司間就供應裕隆公司油化產品之合作關係存在(此為契約目的範圍內)時,使用系爭著作。再議駁回處分竟謂「則被告六商公司在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後,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能正確適用著作權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未正確適用著作權法,且於有諸多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證據之情形下,猶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懇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所至感!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之範圍如何,並不明確。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之,亦即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例如,出版社A委請攝影家甲拍攝照片,該照片利用於出版社之書籍上,如甲與A並未有任何約定,則出資人A出版社僅得將該照片利用於書籍之出版及與書籍之出版相關之廣告宣傳上,A出版社不得將該照片另外授權唱片公司或者電影公司利用。但A出版社為促銷該書籍而在廣告上利用該照片,應屬本條第三項之合法範圍(參見著作權法論[二○一○年最新版],蕭雄淋著,二○一○年十月七版二刷,第七十五頁)。 七、訊據被告張冬梅、洪千惠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張冬梅辯稱:當初係由伊經營之六商公司向聲請人彤瑞公司採購動力版引擎添加劑等產品,供銷於裕隆公司之通路,裕隆公司有要求上開產品外包裝設計之貼紙圖樣之標準尺寸,經伊與聲請人彤瑞公司負責人陳昭豫共同討論後,由陳昭豫另委由集創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四五巷六之三號二樓,負責人楊福玲)設計圖檔,伊設計說明文字,由裕隆公司修正審核認可後定稿,是上開動力版引擎添加劑等產品包裝上之汽車、零件圖樣及產品說明等文字之著作財產權非屬告訴人專有,而應為裕隆公司所有等語。被告洪千惠辯稱:伊經營之飛利沛公司雖有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經被告六商公司委託生產上開動力版引擎添加劑等產品,並印製上開產品外包裝上之汽車、零件圖樣及產品說明等文字,然該貼紙圖樣及說明文字均係被告六商公司設計提供予伊,伊再委託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草屯鎮○○路十四之六號,負責人唐曉棻,下稱萬隆公司)印製,且伊與被告六商公司有簽訂授權製造書,約定由六商公司提供委託製造之產品內容,如六商公司授權之商標及品牌,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等情事,概由六商公司負責,伊並不知悉該圖樣、說明文字有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裕隆公司負責油化品採購及銷售工程師翁志豪結證稱:本件動力版引擎添加劑、引擎清洗油、進氣岐管清洗除碳劑、燃燒室清洗除碳劑等產品係由被告六商公司與裕隆公司接洽簽約,聲請人是被告六商公司之下游廠商,聲請人負責人陳昭豫有至裕隆公司作產品簡報等語,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吳姝叡律師亦陳稱:聲請人是為裕隆公司生產製造相關油品,再把相關產品透過被告六商公司賣給裕隆公司的經銷商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裕隆日產汽車專業產品量身訂作設計規劃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代表人陳昭豫代表聲請人及被告六商公司,向裕隆公司簡報後,裕隆公司決定採用聲請人所生產的油品,但聲請人與裕隆公司並沒有簽立任何合約,裕隆公司之契約相對人係被告六商公司,聲請人僅與被告六商公司有契約關係。 ㈡證人翁志豪復證稱:因該產品係由廠商提供,故裕隆公司指定產品外包裝之圖樣規格、形式後,即要求被告六商公司生產製造上開產品時需依此標準提供,被告六商公司提供圖檔後,裕隆公司會審核,圖或文有問題會請其修正,被告六商公司再向其委託之廣告公司要求修改,最終係由裕隆公司定稿,另亦要求該圖樣及文字未經裕隆公司同意,不得任意修改,若經發現將要求下架,故裕隆公司與被告六商公司在圖案設計過程中確曾討論應如何修改,伊亦曾與被告六商公司委託之廣告公司人員陳世河先生討論包裝上之圖樣線條應如何修正一事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昭豫陳稱:這個油化學品是給裕隆日產汽車使用等語,二者互核可知,聲請人所生產使用系爭著作之油品,係為供應裕隆公司所特別包裝生產的。而裕隆公司簽約的對象係被告六商公司,被告六商公司再轉向聲請人訂購,雖名為向聲請人「訂購」,但實有「定作」的性質,顯見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之契約,為被告六商公司的客戶裕隆公司所設計生產的,是被告六商公司為居於定作人的角色。故縱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但被告六商公司既係居於定作人的角色,聲請人係本於與被告六商公司的契約,設計符合六商公司客戶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被告六商公司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得利用系爭著作。而如前所述,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被告六商公司出資讓聲請人設計之目的,係為讓聲請人設計出符合裕隆公司需求的系爭著作,以履行其與裕隆公司之契約義務,故其在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後,其再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印製含有系爭著作的包裝,生產油品銷售給裕隆公司,係屬被告六商公司履行其與裕隆公司之契約義務之行為,故依「目的讓與理論」,被告六商公司之前揭利用行為符合其出資之目的,自屬被告六商公司得合法利用系爭著之範圍,被告六商公司既得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則被告六商公司委託被告飛利沛公司製造前揭產品,並由被告飛利沛公司委由萬隆公司印製前揭產品外包裝上之圖檔、說明文字,用以銷售予裕隆公司,自亦屬被告六商公司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之範圍,職是,尚難認被告六商公司及張冬梅、被告飛利沛公司、洪千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均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六商公司、張冬梅、飛利沛公司、洪千惠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