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旭東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章啟明 謝忠良 林益民 吳明儀 何曼卿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兼代表人徐旭東以被告謝忠良、林益民、吳明儀、何曼卿(下稱被告謝忠良等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00年3月1日收受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0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6號全案 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 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良等4人均為壹週刊記 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8月28日出刊標題名為「SO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檢調鎖定扁家洗錢資金」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未經查證即登載「據特偵組清查線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 「據本刊掌握消息,特偵組清查重點擺在二部分,一是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 集團董事長徐旭東、...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等不實文字 ,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名譽。另被告章啟明明知聲請人徐旭東並未利用私募基金操作,捐贈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給前總統陳水扁,竟意圖使聲請人徐旭東受刑事處分,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舉前揭事項。因認被告謝忠良等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者,因其主觀上不具誣告之犯意,尚難令負誣告罪責。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 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 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11條所謂「 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謝忠良辯稱:伊透過96年2月14日世紀經濟報導中,所揭露的遠東集 團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一事確實有差價的消息,加上對消息來源採訪結果,相信遠東集團確實有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份一事,消息來源伊不便透露,本案報導由被告吳明儀主筆,被告吳明儀撰寫完畢之後,僅由伊一人審閱等語;被告何曼卿辯稱:伊無法透露消息來源,但經向消息來源查證過,又參酌21世紀經濟報導及遠東百貨公司重大訊息,伊確實相信遠東集團有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等語;被告吳明儀辯稱:該篇報導由伊一人主筆,撰寫之前曾向特偵組發言人朱朝亮查證過,被告何曼卿、林益民雖分向特偵組等查證,亦與其個人查證結果所獲得資訊相符等語;被告林益民辯稱:此篇報導前,確曾向特偵組查證,向誰查證不便透露等語;被告章啟明則辯稱:伊從未向特偵組檢舉、申告聲請人徐旭東匯款給前總統陳水扁的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忠良等4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謝忠良等4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97年8月28日壹週刊雜誌刊登名為「SOGO案遠百倫敦溢 付3.5億,檢調鎖定扁家洗錢資金」報導,該篇報導中「 據特偵組清查線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據本刊掌握消息,特偵組 最新清查重點擺在二部分,一是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 、太平洋流通董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部分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名譽為其論據。 ⑵惟遠東百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為不特定社會大眾,該公司是否有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 凱雷集團購入中控公司股權,嗣後又透過遠東百貨公司子公司以7,950萬美元購入之事,因買賣間之價差攸關遠東 百貨公司股東權益,故探討上開委買股權一事即與公共利益有關。又96年2月14日21世紀經濟報導中確曾登載「近 日,本報獲悉,凱雷2001年從臺灣太平洋建設手中以4,300萬美元買入的中控公司40%股權,已於一年前以6,800萬美元的價格賣出。遠東集團中國事業部開發總監陳廷孟2 月9日向本報獨家透露,此40%股權的買家也是一個國際 性的投資公司,是受遠東集團所託購買」等文字,有96年2月14日21世紀經濟報導1份在卷可憑。再該報導係以「獨家透露」撰寫陳廷孟之意見,揆諸經驗法則,陳廷孟既為遠東集團內部人,其對遠東集團實際交易狀況應甚熟悉,其所透露之訊息即具可信度等情。參以證人蘇恩民證稱其向特偵組查證是否接獲檢舉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查證結果確實有人檢舉該事項,已如前述,且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章啟明具結證稱:伊沒有具狀向特偵組提出任何檢舉,是特偵組主動約談伊說明前述相關事實,請伊提供資料等語,是特偵組既有接獲檢舉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且特偵組主動約談被告章啟明訊問有關聲請人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情,詳如前段所述亦確有其事,顯見被告謝忠良等4人可合理懷疑特偵組當時確正偵辦該案。則被 告謝忠良等4人辯稱上開報導前,有向特偵組等查證過, 應堪採信。是被告謝忠良、吳明儀等人衡酌查證結果及上開21世紀經濟報導等後,自認有相當理由判定委買股權一事為真而報導,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再該篇報導標題已明白指出「據特偵組清查『線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且該篇報導內容「3億餘元疑入扁嫂」中第4段文字「根據特偵組線報,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 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再由其向凱雷買下40%的中控公司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得,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不過檢調強調,這都要經過海外查帳,才能得到最後的證實。」,其內容均一再強調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尚未經證實,僅係有此傳聞,有「線報」而已,全案尚待檢調機關查證等情,益證被告謝忠良等4人撰寫此文章非以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故意而為 。惟此事攸關公眾利益已如前述,自不應對被告謝忠良、吳明儀等人苛求過度嚴格之查證責任,以適度維護公眾知的權益,故被告謝忠良等4人依上述查證結果,足以合理 相信此事為真,為顧及事涉公共利益而撰寫報導,其報導行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另報導中之「據本刊掌握消息,特偵組最新清查重點擺在二部分,一是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太平洋流通董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等文字,均使用懷疑語氣,並未肯定指述前第一夫人與聲請人徐旭東確有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一般人對『涉嫌』之用語,亦應能認知其真實與否,顯然尚待調查。又扁家海外密帳案件爆發,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利用其兄吳景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均經媒體大幅報導,為社會輿論所關注,參以聲請人徐旭東除不否認曾因SOGO案件進入官邸向前第一夫人報告,亦曾因涉嫌偽造太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方式間接取得SOGO經營權,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71號起訴書、告訴代理人所提97年8月27日記者會光碟錄影畫面 (參該署97年度他字第7648號案)在卷可稽;佐以遠東百貨公司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匯款至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有遠東百貨公司97年5月2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在卷供參,是被告謝忠良等4人既有向特偵組等查證偵辦「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且據上揭各項事實綜合推認吳淑珍疑自海外收受3億多元,該筆款項復疑與SOGO經營權有關 而撰寫上開報導,亦難認被告謝忠良等4人有以影射、隱 喻方式使人產生上開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相關人事產生質疑之妨害名譽犯意,且前第一夫人吳淑珍、聲請人徐旭東均身為公眾人物,所涉太平洋百貨經營權爭議復與公眾利益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述報內容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綜上,被告謝忠良等4人上開報 導行為,即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章啟明涉嫌誣告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章啟明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97年8月27日蘋果日報A2版名為扁家洗錢追擊內容所述「特偵組接 獲具體檢舉,指太平洋百貨經營權爭奪戰期間,遠東集團徐旭東曾利用私募基金操作,捐贈1150萬美元給當時總統陳水扁」、「據了解,此案檢舉人是太平洋建設總裁章民強之子章啟明」及同案被告邱毅於97年11月3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伊只是懷疑這個企業主有可能是聲請人徐旭東,當時被告章啟明向特偵組具狀檢舉時也有告訴伊等語為其論據。惟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毅證稱:伊之前說章啟明曾具狀檢舉乙情,是指被告章啟明曾至特偵組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遠東子公司百揚公司匯款至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股權,中間溢價1,150萬美元,疑涉有背信之事 作證一事,伊只是要強調伊所說的是有所本,至於被告章啟明是主動向特偵組告發,或是因特偵組傳訊而去作證,伊當時並沒有問章啟明等語,及證人蘇恩民到庭具結證稱:渠係向特偵組查證是否接獲檢舉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之後始撰寫此報導,查證結果確實有人檢舉前揭事項,惟辦案單位並未具體指明檢舉人是被告章啟明,檢舉人亦未具體檢舉徐旭東匯款給前總統陳水扁一事等語,則無論係同案被告邱毅或撰稿記者,均未曾指證被告章啟明為檢舉人,另再調閱特偵組偵辦被告徐旭東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等相關卷證,該案立案刑事告發狀(即聲請人徐旭東所謂之檢舉函)之告發人並非被告章啟明具名,而在該案進行中,被告章啟明以證人身分至特偵組接受檢察官應訊,筆錄內容摘要如下:「檢察官問:你今天為何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章啟明答:因為我昨天接到葉建廷律師之通知,希望能到庭釐清SOGO案之案情。而是由特偵組檢察官臨時通知的,因為時間匆忙,所以用電話聯絡到庭。」等語,被告章啟明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情事,有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112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徐旭東除此報導及同 案被告邱毅之上開供述外,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章啟明有向特偵組檢舉聲請人徐旭東曾捐贈美金1,150 萬元給前總統陳水扁而涉犯貪污罪嫌一事,則尚難僅因此此遽為認定被告章啟明有檢舉聲請人徐旭東匯款予前總統陳水扁之告發行為,自不得逕認被告章啟明有誣告犯行。(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忠良、林益民、吳明儀、何曼卿、章啟明等人所為,核與誹謗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等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 之處分。 五、聲請人等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未就聲請人等所指壹週刊379期誹謗部分為偵查,蓋 壹週刊379期刊名為「S0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檢調鎖定扁家洗錢資金」報導(即本案報導),指摘聲請人等製造溢價交易,將折合約3億元資金或溢價流入扁家海外帳戶,以 達取得SOGO經營權之目的,而此與聲請人等有無委託荷蘭銀行購買中控股權無關。原處分竟將偵查重點放在聲請人等是否有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雷集團購入中控公司股權,而未就告訴意旨為調查。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本案報導以何證據資料,確信聲請人等將折合約3億元資金或溢價流入扁家海外帳戶,此為客觀可得調查之 事,原檢察官未為偵查,即為處分,自有未當。又被告謝忠良等臨訟所提資料與本案報導內容無關,原處分誤認被告謝忠良可得據以產生確信本案報導為真之理由,亦有違誤。再者,原處分雖以被告章啟明未親自具名向特偵組檢舉,而認其無誣告犯行。惟查,證人蘇恩民於蘋果日報A2版「扁家洗錢追擊」,報導「據了解,此案檢舉人是太平洋建設總裁章民強之子章啟明」等語,其到庭後又改稱辦案單位並未具體指明檢舉人是被告章啟明,檢舉人亦未具體檢舉聲請人徐旭東匯款給前總統陳水扁一事。但原處分未調查其供述內容與卷證資料不一之原因,亦未說明採信證人蘇恩民供述之理由何在。況特偵組筆錄既顯示被告章啟明係受「特偵組檢察官臨時通知」而到庭作證,足證被告章啟明確為蘋果日報名為「扁家洗錢追擊」一文之消息來源。原處分忽略被告章啟明有無授意他人檢舉,以誹謗聲請人等名譽而未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況原處分未明白敘明何人向特偵組告發,且未敘明其證述內容為何,即認定非被告章啟明誣告,處分亦屬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行 為人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構成誹謗罪。本案被告謝忠良等4人均為壹週刊記者,而聲請 人遠東百貨公司係屬遠東集團之一,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聲請人徐旭東係遠東百貨公司代表人即管理經營者,是該公司之經營動向自為社會不特定人所關注,是被告謝忠良等4人依其資料來源對聲請人等所為之報導,尚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等名譽之主觀故意,是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謝忠良等4人之行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核尚無違誤。 (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章啟明誣告部分,原檢察官已調閱特偵組偵辦聲請人徐旭東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等相關卷證,該案立案刑事告發狀(即聲請人等所謂之檢舉函)之告發人並非被告章啟明,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章啟明既未對該案提出告訴或告發,自難認其有何行為與誣告罪要件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三)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等個人之主觀意見,或為原檢察官調查,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6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1152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被告謝忠良等4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參照)。再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須探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遠東百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為不特定社會大眾,該公司是否有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 雷集團購入中控公司股權,嗣後又透過遠東百貨公司子公司以7,950萬美元購入之事,因買賣間之價差攸關遠東百 貨公司股東權益,故本案報導探討上開委買股權一事即攸關公眾利益;又本案報導中關於前第一夫人吳淑珍、遠東集團董事長即聲請人徐旭東疑涉嫌共同詐取太平洋百貨經營權一事,由於前第一夫人吳淑珍、聲請人徐旭東均身為公眾人物,是渠等所涉太平洋百貨經營權爭議自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次查,證人蘇恩民具結證稱:伊係向特偵組查證是否接獲檢舉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之後始撰寫此報導,查證結果確實有人檢舉前揭事項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偵查卷宗第79頁);佐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章啟明具結證稱:伊沒有具狀向特偵組提出任何檢舉,是特偵組主動約談伊說明前述相關事實,請伊提供資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偵查卷宗第73、74頁);參以96年2月14日21世紀經濟報導中確曾登載「近日,本報獲悉,凱雷2001年從臺灣太平洋建設手中以4,300萬美元買入的中控公司40%股 權,已於一年前以6,800萬美元的價格賣出。遠東集團中 國事業部開發總監陳廷孟2月9日向本報獨家透露,此40%股權的買家也是一個國際性的投資公司,是受遠東集團所託購買」等文字,有96年2月14日21世紀經濟報導1份可憑,該報導係以「獨家透露」撰寫陳廷孟之意見,衡諸經驗法則,陳廷孟既為遠東集團內部人,其對遠東集團實際交易狀況應甚熟悉,其所透露之訊息即具可信度;輔以遠東百貨公司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匯款至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有遠東百貨公司97年5月2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在卷供參,是被告謝忠良 等4人在衡酌上揭查證結果後,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渠等據上開事項綜合推認吳淑珍疑自海外收受3億多 元,該筆款項復疑與SOGO經營權有關,因而撰寫本案報導,尚難認係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再查,本案報導標題明白指出「據特偵組清查『線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且報導內容「3億餘元 疑入扁嫂」中第四段文字「根據特偵組線報,2006年間,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再由其向凱雷買下40%的中控公司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得,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不過檢調強調,這都要經過海外查帳,才能得到最後的證實。」,一再強調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尚未經證實,僅係有此傳聞,有「線報」而已,全案尚待檢調機關查證等情,益徵被告謝忠良等4人撰寫此報導非以妨 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故意而為。 ⑶綜上,被告謝忠良等4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此事攸關公共利益已如上述,是渠等之報導行為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聲請意旨指被告謝忠良等4人 撰擬、發表本案報導業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因該報導業已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且被告謝忠良、林益民、吳明儀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謝忠良等4人具有真實惡意之誹謗 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誤解告訴情事,且未盡調查云云,均屬無據。 ⒉被告章啟明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章啟明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原檢察官調閱特偵組偵辦聲請人徐旭東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等相關卷證,該案立案刑事告發狀之告發人並非被告章啟明具名,而該案中被告章啟明以證人身分至特偵組接受檢察官應訊,檢察官訊問「你今天為何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章啟明答:「因為我昨天接到葉建廷律師之通知,希望能到庭釐清SOGO案之案情。是由特偵組檢察官臨時通知的,因為時間匆忙,所以用電話聯絡到庭。」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毅證稱伊之前說章啟明曾具狀檢舉一情,是指被告章啟明曾至特偵組就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遠東子公司百揚公司匯款至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股權,中間溢價1,150萬美元,疑涉有 背信之事作證一事,伊只是要強調伊所說的是有所本,至於章啟明是主動向特偵組告發,或是因特偵組傳訊而去作證,伊當時並沒有問章啟明等語;證人蘇恩民到庭具結證稱:渠係向特偵組查證是否接獲檢舉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中控公司股權一事,之後始撰寫此報導,查證結果確實有人檢舉前揭事項,惟辦案單位並未具體指明檢舉人是被告章啟明,檢舉人亦未具體檢舉徐旭東匯款給前總統陳水扁一事等語,則無論係同案被告邱毅或撰稿記者蘇恩民,均未曾指證被告章啟明為檢舉人,此有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112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 告章啟明實無聲請人徐旭東所指述之情事。且聲請人徐旭東除本案報導及同案被告邱毅之上開供述外,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章啟明有向特偵組檢舉告訴人徐旭東曾捐贈美金1,150萬元給前總統陳水扁而涉犯貪污罪嫌一 事,則尚難僅因本案報導遽為認定被告章啟明有檢舉徐旭東匯款予前總統陳水扁之告發行為,自不得逕認被告章啟明有誣告犯行。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完全未予調查該告發人究為何人、與被告章啟明之關係為何、提告之緣由、是否經被告章啟明授意而誣告、是否陳述由被告章啟明處得到訊息等事項,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顯係主觀臆測,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章啟明尚涉偽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一併調查一節,矧此部分既未經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明確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復未予敘及此部分,是此部分顯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