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9號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王偉帆 幸耀輝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第二六五六三號)、移送併辦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及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偉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盛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幸耀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帆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及幸耀輝均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且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各領款之車手,由領款之車手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及證件,以檢察署指派之書記官前來取款為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款項,事成之後,簡健峰依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取部分詐欺款項作為開車、把風及車手報酬,廖俊信自受簡健峰之邀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統計該詐欺集團所屬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並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竟均與簡健峰、其與簡健峰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偉成(綽號「小支」)、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日生)、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三年○月○生)、少年陳○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生)、陳宏瑋、曾惟彥(綽號「哈利」)、洪翊程(綽號「貢丸」)、許清華(綽號「阿華」)、林家駿(綽號「古錐」)、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眼鏡」,八十三年○月○日生)、少年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矮仔猴」,八十一年十二月○生)、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帥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生)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借「榮總醫院人員」、「臺灣銀行行員」、「臺大醫院人員」、「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假借「調查局人員」、「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侯名皇檢察官」、「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假借「王明章法官」、「王文生警員」、「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昭宇於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日止期間某時許,在廖俊信邀集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同組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借「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林李寶鶴住家電話號碼(○三)000000 0號予林李寶鶴,向林李寶鶴佯稱:你於九十九年一月八 日在臺北三重申請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並 使用這支電話打國際長途電話,但都沒有繳錢等語,經林李寶鶴回覆其住在桃園,且沒有到臺北申請電話等語後,前開假借「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旋向林李寶鶴佯稱:你不要掛斷電話,直接撥打一六五報案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文強」之成年男子,由前開自稱「王文強」之成年男子,向林李寶鶴佯稱:你在三重富邦銀行所開的帳戶已經被三重富邦銀行凍結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你要盡快到法院金管會公證一個帳戶,以保障你的帳戶不會再被凍結,你要找一位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幫忙辦理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僭越其職權,向林李寶鶴佯稱:你不要掛電話,你要將銀行帳戶中所有的金錢三十萬整提領出來,我會指派一名叫林家志的人來找你,林家志會交付你兩張文件,你要將三十萬元交付給他等語,致使林李寶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內,提領三十萬元現金後,旋依該名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旁自行車步道上等候交款;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林李寶鶴業已受騙,旋即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申請人為林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支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自九九年第三○二七號」、案號為「九十九年度刑偵字第B—三七號」、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公證官為「何永富」、收款執行官為「林家志」、公證本票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付款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字語)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凍結管制人為林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九十九年第○八三○號」、執行單位為「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書記官為「林鴻進」等字語)各一紙予陳昭宇,陳昭宇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真影印各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一所示「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林李寶鶴相約會面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旁自行車步道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執行官林家志,僭越其職權,向林李寶鶴收取三十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林李寶鶴而行使之,致使林李寶鶴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昭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王國祥、林家志及林李寶鶴。 (二)陳昭宇嗣與少年黃○○、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同組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其職權,撥打王彬吏住家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 :你的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在桃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名下的所有帳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當作證據,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王彬吏於通話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示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佯裝依前揭假借「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先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越其職權,向王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當證物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撥打王彬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 帶著一百五十萬元到龍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會有法務部調查人員,姓名沈福文之人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福文男子,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我會全程監控等語;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因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旋即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前往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與王彬吏相約會面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陳昭宇負責把風,少年黃○○則僭越其職權,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並交付少年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予王彬吏而行使之,欲向王彬吏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沈福文及王彬吏時,少年黃○○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在場把風之陳昭宇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二具。 (三)王偉帆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林○○、簡○○同組後,一名該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名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蘇劉碧珠佯稱:你是否有在某處買房子?是否在榮華銀行有金錢進出?你可能涉嫌案件,為嫌犯之一員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你如不出面說明的話,要對你扣押,如果要檢察官幫忙分案調查,必須先領七十五萬元作為監管等語,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原高雄縣路竹鄉竹南村(現業已改制為高雄市路○區○○里○○○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後方某處,分別將七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交付予非屬廖俊信、簡健峰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楊智元(楊智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此部分所為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楊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宏誌此部分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某處,將七十八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徐育鼎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帳戶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匯款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察覺有異,與其子討論後方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詎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再度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交付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於通話中再度察覺有異,旋即另以電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因誤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旋即以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二八一六八號」、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受公證保釋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一紙至位在原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之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少年林○○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三份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後,將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內,而將其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丟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王偉帆駕駛上開九七○九—HQ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簡○○,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蘇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號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前,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書記官葉健民,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伊是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欲向蘇劉碧珠收取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葉健民及蘇劉碧珠時,少年林○○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王偉帆及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無蹤,始未得逞,並當場在少年林○○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少年林○山陪同下,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垃圾桶內扣得少年林○山棄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紙(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 (四)幸耀輝、莊盛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月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王偉帆同組後,一名前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李碧蓮住家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予李碧蓮,向李碧蓮佯 稱:你有沒有委託陳永和至醫院辦理醫療費用,你臺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復由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李碧蓮佯稱:你涉嫌0000000 詐欺專案,你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前寄二張傳票給你,有不知名女子代你簽收,你沒有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你的帳戶凍結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越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三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二百二十萬元在家等,伊會派隊員與伊接洽等語,致使李碧蓮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先前往位在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一○○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內,提領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橋上等候交款;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盛鑫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 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 :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字語〕各一紙予王偉帆,並指示王偉帆換穿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王偉帆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真影印各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洪俊仁,僭越其職權,向李碧蓮收取二百二十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致使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二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王偉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洪俊仁、王明章及李碧蓮。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天橋下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李碧蓮得手之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九所示行動電話七具。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夜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八四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提廖俊信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二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李寶鶴、王彬吏、李碧蓮及告訴人蘇劉碧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廖俊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經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三五一五五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翻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九月一日調科叁字第一○○○○四九○九五○號聲紋鑑定書及其檢附一百年九月一日調科叁字第一○○○○四九○九五○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張、黑色公事包一個、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黑色皮鞋一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一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一六八一C型行動電 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之NOKIA牌一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 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 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 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 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I 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ANY CALL牌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LG 牌型號KP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 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內裝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 一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核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偉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昭宇、同案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前開假借「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之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王文強」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昭宇、同案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少年黃○○、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偉帆、同案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少年林○○、簡○○及前開假借「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偉帆、幸耀輝、莊盛鑫、同案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及前開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依告訴人林李寶鶴、蘇劉碧珠、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分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林李寶鶴、蘇劉碧珠、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行騙收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林李寶鶴、蘇劉碧珠、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所為前後各階段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偉帆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王偉帆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莊偉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六)又被告王偉帆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少年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偉帆為成年人,少年黃○○於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王偉帆為成年人,與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王偉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昭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偉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陳昭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二次犯行;被告王偉帆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二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九)爰審酌被告王偉帆前有前科,陳昭宇、莊盛鑫及幸耀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盛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李寶鶴、蘇劉碧珠、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林李寶鶴、蘇劉碧珠、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李寶鶴、被害人李碧蓮損失,顯無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渠等均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昭宇、王偉帆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九及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一幀)、行動電話、黑色公事包、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分別為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同案被告廖俊信、少年黃○○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業已為少年林○○丟棄,非少年○○所有,而如附表一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俱非屬被告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惟如附表一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分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已交林李寶││ │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鶴行使之 ││ │一枚」 │ │└──┴─────────────────┴─────┘附表二: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一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在桃園縣龍││ │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潭鄉○○路││ │之少年黃○○照片一幀) │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店前扣得 │ │ │一七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一│ ││ │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 ││ │000000000000000號)│ │ ├──┼─────────────────┤ ││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七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一│ ││ │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 ││ │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黑色公事包一個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七六號之高│ │ │三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雄縣路竹鄉││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公所前扣得││ │0000000000號) │ │ ├──┼─────────────────┤ ││ 三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 ││ │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 ││ │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 │ │├──┼─────────────────┤ ││ 四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 │├──┼─────────────────┼─────┤│ 五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在高雄縣路││ │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竹鄉○○路││ │一枚 │二○一之二││ │ │七號之統一││ │ │超商股份有││ │ │限公司環球││ │ │門市內扣得│└──┴─────────────────┴─────┘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二 │黑色皮鞋一雙 │后里收費站│├──┼─────────────────┤扣得 ││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八三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三三七九│ ││ │000000000號) │ │ ├──┼─────────────────┤ ││ 四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三○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 ││ │000000000號) │ │ ├──┼─────────────────┤ ││ 五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 ││ │000000000號) │ │ ├──┼─────────────────┤ ││ 六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三三七九│ ││ │000000000號) │ │ ├──┼─────────────────┤ ││ 七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五號SIM卡一張之ANYCALL│ ││ │牌行動電話一具 │ │├──┼─────────────────┤ ││ 八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八八○八│ ││ │000000000號) │ │ ├──┼─────────────────┤ ││ 九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LG牌型號KP│ ││ │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 ││ │00000000000000號) │ │ ├──┼─────────────────┼─────┤│ 十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已交付李碧││ │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蓮行使之 ││ │公印文一枚 │ │└──┴─────────────────┴─────┘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國道一號高│ │ │五三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 │速公路南下│├──┼─────────────────┤楊梅收費站││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得 │ │ │六五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