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雨 選任辯護人 余西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雨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2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林秋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11號6 樓之21成宇興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宇興行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明知成宇興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0紙予附表所示同泰發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發包工業)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41 萬2,092 元。嗣同泰發包工業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銷售額共計1,616 萬9,854 元之不實發票50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8萬8,494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秋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王伯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6156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802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卷第1 頁至第5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及清單(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20頁)等在卷足憑,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8906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3 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林秋雨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林秋雨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林秋雨。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林秋雨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林秋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林秋雨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林秋雨係成宇興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成宇興行公司自90年7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為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作為進項憑證,任各營業人持其中部分發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此部分尚有誤會,分別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秋雨為成宇興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成宇興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78萬8,494 元,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雨明知成宇興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實際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起至92年3 月間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向虛設行號力興禾記有限公司(下稱力興禾記公司)取得金額共計74萬1,8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供作為成宇興行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卷可按,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勞務、營業之事實,似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70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故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無營利事業所得,本身自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與虛設行號用以扣抵帳款,因虛設行號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㈢經查:力興禾記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及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第6 頁至第20頁)等在卷足憑,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89061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等在卷可憑。是力興禾記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有該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從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銷項公司名稱│取得│銷售金額(新臺│申報│申報扣抵 │逃漏營業稅 │備 註 │ │號│ │發票│幣) │發票│項發票金額 │金額(新臺幣│ │ │ │ │張數│ │張數│ │) │ │ ├─┼──────┼──┼───────┼──┼───────┼──────┼──────┤ │ 1│同泰發包工業│ 4 │128 萬9,000 元│ 4 │128 萬9,000 元│6 萬4,450 元│ │ ├─┼──────┼──┼───────┼──┼───────┼──────┼──────┤ │ 2│亞太通信社 │ 1 │ 24萬2,286 元│ 1 │ 24萬2,286 元│1 萬2,114 元│ │ ├─┼──────┼──┼───────┼──┼───────┼──────┼──────┤ │ 3│力興禾記有限│ 3 │ 74萬1,850 元│ 0 │------------ │ ---------- │虛設行號 │ │ │公司 │ │ │ │ │ │ │ ├─┼──────┼──┼───────┼──┼───────┼──────┼──────┤ │ 4│洹成有限公司│ 5 │123 萬8,500 元│ 5 │123 萬8,500 元│6 萬1,925 元│ │ ├─┼──────┼──┼───────┼──┼───────┼──────┼──────┤ │ 5│世揚有限公司│ 1 │ 10萬元│ 1 │ 10萬元│ 5,000 元│ │ ├─┼──────┼──┼───────┼──┼───────┼──────┼──────┤ │ 6│海華汽車有限│ 10 │ 623萬8,060元│ 7 │499 萬9,660 元│24萬9,984 元│ │ │ │公司 │ │ │ │ │ │ │ ├─┼──────┼──┼───────┼──┼───────┼──────┼──────┤ │ 7│倫德刀具企業│ 1 │ 20萬8,800 元│ 1 │ 20萬8,800 元│ 1 萬44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吉電造機股份│ 4 │ 121萬7,600元│ 4 │121 萬7,600 元│ 6 萬88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來電電話器材│ 1 │ 24萬4,191 元│ 1 │ 24萬4,191 元│1 萬2,210 元│ │ │ │商行 │ │ │ │ │ │ │ ├─┼──────┼──┼───────┼──┼───────┼──────┼──────┤ │10│利匠企業有限│ 2 │ 46萬2,600 元│ 1 │ 21萬600 元│ 1 萬530 元│ │ │ │公司 │ │ │ │ │ │ │ ├─┼──────┼──┼───────┼──┼───────┼──────┼──────┤ │11│至復企業股份│ 3 │ 87萬3,500 元│ 3 │ 87萬3,500 元│4 萬3,675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紘暘有限公司│ 1 │ 4,000 元│ 0 │ 0 元│ 0元│ │ ├─┼──────┼──┼───────┼──┼───────┼──────┼──────┤ │13│聯蔚工業工程│ 3 │ 87萬2,192 元│ 3 │ 87萬2,192 元│4 萬3,610 元│起訴書漏載,│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應予補充更正│ ├─┼──────┼──┼───────┼──┼───────┼──────┼──────┤ │14│旭燁工業有限│ 2 │ 7 萬2,900 元│ 2 │ 7 萬2,900 元│ 3,645 元│ │ │ │公司 │ │ │ │ │ │ │ ├─┼──────┼──┼───────┼──┼───────┼──────┼──────┤ │15│恆模精密工業│ 1 │ 4,888 元│ 0 │ 0 元│ 0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6│永塑企業股份│ 1 │ 1,100 元│ 0 │ 0 元│ 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日美精機廠股│ 10 │ 298萬3,900元│ 10 │ 298萬3,900元│14萬9,19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8│驊盟企業股份│ 1 │ 32萬8,125 元│ 1 │ 32萬8,125 元│1 萬6,406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9│員伸企業有限│ 3 │ 51萬8,300 元│ 3 │ 51萬8,300 元│2 萬5,915 元│ │ │ │公司 │ │ │ │ │ │ │ ├─┼──────┼──┼───────┼──┼───────┼──────┼──────┤ │20│建昌車刀行 │ 1 │ 30萬4,800 元│ 1 │ 30萬4,800 元│1 萬5,240 元│ │ ├─┼──────┼──┼───────┼──┼───────┼──────┼──────┤ │21│允統五金行 │ 1 │ 21萬3,500 元│ 1 │ 21萬3,500 元│ 1 萬675 元│ │ ├─┼──────┼──┼───────┼──┼───────┼──────┼──────┤ │22│志統企業有限│ 1 │ 25萬2,000 元│ 1 │ 25萬2,000 元│1 萬2,600 元│ │ │ │公司 │ │ │ │ │ │ │ ├─┼──────┼──┼───────┼──┼───────┼──────┼──────┤ │ │ 總計 │ 60 │1,841 萬2,092 │ 50 │1,616 萬9,854 │78萬8,494 元│ │ │ │ │ │元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