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 度偵字第23038、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瓶(驗餘淨重柒拾貳點捌壹柒玖公克)均沒收。扣案空瓶柒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范英誠為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99年9月15日 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成年男子買受愷他命淨重73.031公克而持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因貪圖暴利,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內之某時許,突萌意圖販賣而持有 愷他命犯意,在不詳處所,分裝上揭愷他命成22瓶,每瓶約3公克左右,並置於己所駕車牌號碼8761-TM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排檔桿下方暗格內,以伺機出售牟利,詎未及著手販賣,即經警於同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身體扣得1瓶愷他命、前述車輛排檔桿下方暗格扣得21 瓶愷他命,及在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100號10樓之13工作室內扣得空瓶70瓶,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毒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由檢察機關依序送事前概括指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英誠固供認於前揭時地,以2萬元向阿傑購入持 有上述數量愷他命,並以每瓶約3公克數量自行分裝成22瓶 ,置於前開車輛排檔桿下方暗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辯稱:購入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為供己施用,於上開時地購得前開數量愷他命,並分裝22小瓶,嗣置於車輛排檔桿下方暗格內而持有等情,有愷他命22瓶扣案足徵(合計淨重73.031公克,驗餘淨重72.8179公克,純度為76.9%,純質淨重56.1608公克), 有台灣尖端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為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民航局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 字第0997406Q號鑑定書所示扣案白色結晶22瓶愷他命存卷得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下稱偵 卷)第44、55頁】,是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愷他命,嗣分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坦認:伊警詢所述句句實言(偵卷第20頁),同日於偵查中亦再次向檢察官供承:警詢筆錄係伊看過後才簽名,筆錄是依伊意思繕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8號卷第34頁),被告再次確認己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堪徵該陳述應屬信實;而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伊施用愷他命約2天1次,1次1公克,伊出去時就帶1瓶出去 等語(偵卷第19、40頁),參以卷附被告查獲當時採尿送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為210(ng/ml),雖呈陽性反應,然濃度不高,此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己兩天施用1次等語,應可憑採,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幾 乎每天吸,一日吸1、20次云云,不足為信;況倘係如此,則 被告尿液濃度閥值理應甚高,惟如前所述,被告尿液濃度僅210(ng/ml),適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前開辯詞,顯係飾卸狡言,無足憑信。而被告既兩天施用1次,1次僅1公克,則 以被告所購入愷他命數量,以淨重73.031公克、每月用量應為15公克計算,22瓶則約可施用4.8個月之久。若被告購入上開 數量愷他命後仍繼續僅供己平日施用,衡情當取堪供己吸食數日之微量愷他命,或如被告上開所述:帶1瓶出去等語即為已 足,豈會仔細秤重全部所購毒品、並大費周章分裝成均等數量多瓶,乃進而隨身攜帶或置於車內立即可取之處此等數量不菲違禁物,且高達22瓶可供吸食4.8個月之久,而未妥藏於隱密 處,以上各情,不惟違反一般染毒者施用僅酌取微量毒品之常習,亦徒增己因攜帶大量毒品,又未置於不易為人察覺之處,而陷己遭警查緝毒品重罪悉數沒收高風險之不利境地,是被告嗣上揭分裝大量愷他命為均等數量,並攜帶遠逾供己1、2日數量之多瓶愷他命,置於車內隨手可得處所之舉措,顯證被告於持有狀態中已變更為販賣意圖,以便伺機販賣牟利;況被告就大量分裝均等數量愷他命置於車內之原因一節,先於偵查中稱:伊習慣放車上(偵卷第41頁),再於準備程序中改陳:係查獲當日適有友人要去家裡,不想被朋友知道,才放車上云云(本院99訴字第2054號卷第2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另辯:毒品置於車內係避免家人及女友發現云云,前後竟有3種相 異供述,堪徵被告置22瓶愷他命於車內,係便以伺機販售,故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末有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100號10樓之13工作室內經搜索扣得之空瓶70個可佐,若本案 愷他命係被告僅供己一人施用,衡諸常情,被告僅需數個或10餘個得重複使用之空瓶即為已足,豈需徒事勞費備就多達70個盛裝空瓶,益佐被告在持有狀態中業變更犯意為販賣意圖。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購入本案愷他命原係供己施用,惟嗣於經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萌販賣意圖,並進而分裝置於車內以伺機販售,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徵,素行尚可;於政府強力宣導毒品禁令下,明知愷他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仍伺機出售,顯徵其嚴重漠視法禁止規範心態;且矢口否認,犯後態度甚劣,可徵毫無逡悔之心;末酌以被告持有數量不菲,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愷他命22瓶(合計淨重73.031公克,驗餘淨重72.8179公克,純度為76.9%,純質淨重56.1608公克) 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至扣案空瓶7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