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星 晏子軒 鄭智銘 林忠賢 羅文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晏子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洪源星為紅螞蟻經紀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紅螞蟻公司)之負責人,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9 樓之16室;晏子軒、鄭智銘為洪源星之員工;林忠賢、羅文辰為洪源星之友人。劉瀚陽、梁苡萱(原名梁修瑜)夫婦在民國100 年10月6 日已經積欠被告洪源星新臺幣(下同)共29萬1,000 元之債務。詎洪源星為追討上開債務,竟與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洪源星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紅螞蟻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魏妤蓁撥打電話給梁苡萱,假借公司要退還6,000 元押金為由,與梁苡萱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16 巷附近之麥當勞前見面,梁苡萱不疑有詐,即於翌(7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65-CLC 號重型機車前往,洪源星指示魏妤蓁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麥當勞與梁苡萱會合,魏妤蓁即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又瑜陪同前往。洪源星則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1 把,駕駛車牌號碼7868-YN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前往上址麥當勞。洪源星、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等人為達向劉瀚陽、梁苡萱夫婦追討上開債務之目的,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到達上址,見梁苡萱因與魏妤蓁會合而將機車熄火後,洪源星留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等待,推由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下車走近梁苡萱,鄭智銘先出手抓住梁苡萱,梁苡萱掙脫後,晏子軒、林忠賢、羅文辰又分別以抓住梁苡萱之手腳等強暴方式,將梁苡萱抬到7868-Y N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剝奪梁苡萱之行動自由。 ㈡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為逼問劉瀚陽之下落,復由洪源星以「你再不講,我可以載你們去山上埋了」等語恐嚇梁苡萱,致梁苡萱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即告知劉瀚陽之住處。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洪源星遂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晏子軒、林忠賢與梁苡萱前往劉瀚陽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而羅文辰則騎乘梁苡萱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會合。到達該處後,由晏子軒留在自用小客貨車內看管梁苡萱;推由洪源星持上開非管制手槍1 把,夥同林忠賢、羅文辰至劉瀚陽住處,俟劉瀚陽開門之際,洪源星將劉瀚陽推入門內,持手槍指著劉瀚陽背部,並向屋內劉瀚陽之友人游俊宏、陳柏誌恫稱:「誰要管事的站出來」,致劉瀚陽、游俊宏、陳柏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劉瀚陽因恐生命身體受害,而隨洪源星、林忠賢、羅文辰搭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以此脅迫方式,剝奪劉瀚陽行動自由。嗣後,洪源星、晏子軒、林忠賢、羅文辰等人再以同樣交通方式,將劉瀚陽夫婦載回林忠賢、羅文辰之工作場所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636 號之「四海豆漿大王」,洪源星聯絡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擬為劉瀚陽夫婦辦理貸款,以償還債務,並指示鄭智銘將梁苡萱所有之機車騎回紅螞蟻公司辦公室之地址停放。 ㈢又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於7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年10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止,洪源星、晏子軒將劉瀚陽夫婦押至紅螞蟻公司,洪源星並指示由晏子軒、鄭智銘負責看管劉瀚陽、梁苡萱夫婦,此期間僅允許劉瀚陽夫婦中之1 人外出2 、3 小時籌錢、拿取換洗衣物,另1 人則需留在紅螞蟻公司辦公室,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劉瀚陽夫婦之行動自由。在上開拘禁期間,洪源星並以「黑白兩道都有認識,可以製造假意外,讓你2 人死亡」、「1 隻腳15萬元,打斷你2 人1 人1 隻腳,2 隻腳就還清債務」等語恫嚇劉瀚陽夫婦,致2 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上開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外出或在紅螞蟻公司內而可上網或接聽手機等對外求援、報警之機會,但均不敢為之。洪源星於100 年10月13日在上開紅螞蟻公司內,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向梁苡萱恫稱:黑道白道都認識、可以把伊等帶出去玩,之後製造假意外讓伊等死亡,再去報案,這樣他就不會扯上關係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梁苡萱答應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1號首富酒店上 班,由洪源星、晏子軒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帶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1號首富酒店上班賺錢償債,使梁苡萱行此無義務之事。㈣嗣劉瀚陽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聽從友人之建議向警方報案,警因而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分別前往上址之「四海豆漿大王」、紅螞蟻公司辦公室搜索,拘捕林忠賢、羅文辰、洪源星、晏子軒、鄭智銘,並在紅螞蟻公司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1 把(含彈匣1 個)、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劉瀚陽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現金保管條1 紙;梁苡萱以梁修瑜之名簽發之本票6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及現金保管條2 紙、借款條2 紙,再至首富酒店救出梁苡萱,始結束劉瀚陽、梁苡萱遭拘禁長達8 日之生活。 二、案經劉瀚陽、梁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源星、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縮減原起訴書所載「在此期間由洪源星恐嚇梁苡萱稱:如果不簽,要找其家人處理等語,劉瀚陽、梁苡萱,迫於無奈,劉瀚陽乃簽發3 張共22萬元本票、22萬元現金保管條;梁苡萱乃簽發3 張共14萬元本票、14萬元現金保管條、14萬元借款條,使劉瀚陽、梁苡萱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5 人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瀚陽、梁苡萱之指訴、證人游俊宏、陳柏誌、魏妤蓁與陳又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事實欄一之㈣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86至90頁)、告訴人劉瀚陽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見 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1頁)、告訴人劉瀚陽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2 頁)、告訴人梁苡萱(原名梁修瑜)簽發之本票影本6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3、96頁)、告訴人梁苡萱(原名梁修瑜)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影本2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4、97頁)、告訴人梁苡萱(原名梁修瑜)簽立之借款條影本2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5、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手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99至101 頁)、車號7868-YN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08 頁)、洪源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09 頁)、告訴人劉瀚陽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 分離開紅螞蟻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57 頁)、告訴人劉瀚陽、梁苡萱夫婦於100 年10月8 日夜間7 時46分(該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17分鐘,故正確時間為夜間7 時46分)搭乘紅螞蟻公司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57 至159 頁)、被告晏子軒於100 年10月14日夜間11點22分帶同梁苡萱至酒店(酒宮閣)上班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6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翟名程職務報告1 份(含葉舜友、簡子文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70 至180 頁)、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81 至185 頁)、告訴人劉瀚陽(ID:芯屬淣)與證人陳柏誌(ID:Zuo Zuo Chen)於100 年10月10日至15日以FACEBOOK之對話紀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第190 至21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11月7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63901號函文與告訴人劉瀚陽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的通聯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010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背面)存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 人涉犯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行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5 人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多次對告訴人強暴、脅迫、出言恐嚇等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5 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自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年10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止之妨害自由犯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5 人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對告訴人2 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仍僅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告訴人梁苡萱受害情節處斷。又被告5 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時,其中推由洪源星持非管制手槍恐嚇劉瀚陽之部分行為,亦同時對被害人游俊宏、陳柏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劉瀚陽住處之方式乙節,羅文辰並非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係騎乘梁苡萱所有之機車,嗣羅文辰將梁苡萱之機車其回上址「四海豆漿大王」後,始由鄭智銘將機車駛回紅螞蟻公司停放等情,業經鄭智銘、羅文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供承明確,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僅係誤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5 人僅為索償債務,不思循正途請求,竟共同以施暴押人、言語脅迫之方式遂行己欲,且其開始之行為時間在夜間,過程長達8 日,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無受刑事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5 人素行尚可,又渠等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8,000元,得到告訴人宥恕,此情業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有被告5 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聲字第3268號卷第20至24頁),可見被告5 人已有悔意,並參以被告洪源星指揮犯罪計畫,邀集另外4 位被告參與,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深淺不同,暨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模型1 把(含彈匣1 個),為被告洪源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矽油潤滑劑1 罐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劉瀚陽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現金保管條1 紙,梁苡萱以梁修瑜之名簽發之本票6 紙(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及現金保管條2 紙、借款條2紙 ,係證明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洪源星債務,僅具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5 人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5 人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5 人能將此教訓銘記在心,並填補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被告5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洪源星、晏子軒、鄭智銘、林忠賢、羅文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