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073號案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 出口旁,持以其照片冒用「張俊彥」身分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向李尚洋詐稱欲租用汽車,致李尚洋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5253-M5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分別於票號TH468509號、TH468510號本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100年8月9日,到期日100年8月1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張 俊彥」署名而偽造本票二張,作為付款擔保,又在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上偽造張俊彥之署押,交付與李尚洋而行使之,表示張俊彥承租保管上開車輛之意,足生損害於張俊彥及李尚洋。嗣被告取得車輛後,復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91號 大亞當舖,持貼有其相片而冒用「李尚洋」身分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及上開車輛行照,向大亞當舖負責人賴克皇佯稱其係李尚洋欲以90萬元典當該車,致賴克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李盛龍,被告並在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上偽造李尚洋之署押,交付與賴克皇而行使之,表示李尚洋典當上開車輛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尚洋及賴克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明確,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1日宣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且有該案100年 11月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追加 起訴,係於100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追加起訴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4日北檢治宿100偵20927字第81358號函暨本院於同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073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