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月合明知其信用不佳、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輾轉經他人介紹,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委託以王慶芳為首之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陳俊明、邵智輝等人(下稱王慶芳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確定)代辦現金卡事宜,並約定以金融機構核准之現金卡金額之15%~25%與王慶芳等人,而蔡月合明知其並未實際任職於鑫隆商行,竟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其任職於鑫隆商行之不實事項,並於93年9 月29日,持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致影響如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符合申辦之資格,而予以核發現金卡予蔡月合,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明文規定。被告蔡月合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月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合(本院卷一第43頁、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自白不諱,復有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貸還款交易明細(99年度他字第916 號詐欺等案件資料卷宗二第299 至302 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上揭申請書之公司資料欄位,填載不實之任職情況等情,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新臺幣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慶芳等人委託萬祿公司代辦現金卡之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與宣告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