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儒與友奕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1號9樓,下稱友奕公司)之負責人王友凡(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新北市○○區○○段第65地號土地(下稱第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錦淑、游勝美、洪澄鑑、王聖傑、鄭金鳳、曾炳勳、黃智明、黃蔡美珍、王維德、周秀娟、陳本章、陳素淑、同段第66-1地號土地(下稱第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雪雲及同段第151地號土地(下稱第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正等人皆未與朱光武簽訂委任書,朱光武亦未代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友奕公司簽訂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或合建契約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之印章各 1枚(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委任書各 1份(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均如附表所示),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委託朱光武為受任人,朱光武並與友奕公司約定將第65地號土地出售予友奕公司及將第 66-1、151地號土地委託友奕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影印 2份(原本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許家儒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份、第65、66-1、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空白投資協議書,前往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9號9樓),向王文生、劉修良佯稱:友奕公司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即將購得第65地號土地並與第66-1、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談好合建,故亟需資金進行後續整地、建設,保證將來投資獲利一倍以上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交付予王文生、劉修良以行使,致王文生、劉修良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萬8,000元,王文生因此先於99年12月 6日匯款408萬8,000元至友奕公司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王文生、劉修良、王友凡則於同年12月 8日在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號5樓之1)內商討簽約事 宜,決定以王文生為代表與友奕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王友凡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 1份為投資契約書之附件而向王文生、劉修良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 65、66-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朱光武。王文生依約再於99年12月9日、16日分別匯款劉修良投資之200萬元、200 萬元至友奕公司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豈料王友凡、許家儒取得投資款後,於100年3月份之後即不知去向,彼等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與委任書經王文生、劉修良查證結果,發現內容均屬虛偽,其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朱光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非正確,王文生、劉修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文生、劉修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許家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10月中旬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前往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並將資料交給告訴人王文生、劉修良,告訴人等投資樹林土地係伊所介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均係王友凡交給伊,伊不知道該等文書係偽造的,伊只是一個介紹人,投資細節都是告訴人等與王友凡自己談,告訴人等原本要投資1,200萬元,但是錢不夠,所以他們投資約800萬元,剩下的伊跟伊的妹婿投資快要400萬元,友奕公司在100年 1月間倒閉,當時王友凡有將登記在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虹公司)名下的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給友奕公司的債權人,用來抵銷債權人之前投資友奕公司的債權,不知道告訴人等為何還要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生、劉修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10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205至20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第 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正、證人即第6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雪雲、證人即遭冒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朱光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並有第65、66-1、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份、空白投資契約書1份、劉修良匯款各200萬元給王文生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投資契約書及其附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份、第15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友奕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4紙、王文生匯款至友奕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3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5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9至47頁、第48頁、第49至82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187之1頁、第189至20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33頁)。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其上所載之立契約書人、委任人、受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非正確等情,除據證人朱正、李雪雲、朱光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書影本上之「朱正」、「李雪雲」、「朱光武」之印文、署名、指印均非伊等本人所為,其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也非伊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5份在卷可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87之1頁、第 189至20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33頁)。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上「朱光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 」,竟然與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顯然係被告與王友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偽造私文書時所填製,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介紹人,投資細節都是告訴人等與王友凡自己談云云,然查,證人劉修良於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是友奕公司的副總,在兩年多前提供樹林的一塊地籍資料,上面有地主簽名同意要把這塊地合建的同意書、合約影本和一份樹林的房屋房價行情表等資料給伊,被告說這個土地很有潛力,可以賺到錢,後來伊跟王文生有找朋友一起去樹林看土地,確實有被告說的這塊土地,伊跟王文生就決定要投資,被告與伊等講好後,就跟王友凡說,王友凡就帶合約過來創造旅行社並且一起商討合作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王文生亦證稱:伊在劉修良的良品旅行社內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友奕公司擔任副總,有次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拿一個建案給伊看,後來遇到時被告就專程到良品旅行社拿那些資料給伊,現場就伊、被告、劉修良,被告當天有解釋地的行情,伊和劉修良有找建築師朋友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看地,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是那塊地,被告就說是,同行的建築師說如果真的是那塊地就值得投資,回去以後伊問被告他們老闆到底穩不穩,被告就說他老闆在新竹有一塊地,那塊地要過戶給被告,所以如果老闆倒的話,拿的錢會更多,簽約當天才見到王友凡,簽約時被告不在場,他在樓下等,匯款的部分,何時匯款、匯款到哪個帳戶、匯款多少金額都是被告跟伊說的,後來伊和劉修良為求保證,要求被告跟王友凡說一年以內先還給伊等本錢,被告就拿4張由友奕公司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給伊和劉修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有被告於友奕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 1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之1頁、10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5至44頁),顯見被告是以友奕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二人遊說投資,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以增加可信度及告訴人等投資之信心,在告訴人等自行前往樹林看地並詢問王友凡之信用、資力是否無虞時,被告仍向告訴人王文生表示沒有問題,雖簽約當日被告不在現場,但就後續投資匯款事宜,仍係由被告指示王文生應匯多少錢至何帳戶,足認被告並非只是介紹人,從簽約前對投資標的之說明至簽約後告訴人等應如何履約等事宜皆由被告與告訴人等接洽,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等投資約800萬元,剩下的伊跟伊的妹婿投資快要4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投資契約或匯款資料證明上情,僅提出由友奕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元、154萬5,000元之支票 2紙(見本院卷第87頁),並表示此為友奕公司簽發給伊作為投資土地的擔保云云,然該2張支票並未載有受款人,且加總後金額為 216萬5,000元,與被告所辯共投資快要 40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合,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四)證人陳嘉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友凡退票時跑路,伊幫王友凡處理債務,伊在100年 1月31日和6位債權人(劉修良為其中之一)達成協議,把王友凡所有登記於璟虹公司名下位於新竹之地下商場和停車位分給 6位債權人,但是伊不知道王友凡欠劉修良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100年1月31日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惟證人劉修良證稱:100年 1月31日協議書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該協議書上並未載明係處理劉修良與王友凡之何筆債務,亦未記載債務之數額,而觀諸本案土地投資告訴人等係以王文生為投資名義人,如要協議本案土地投資之還款事宜,理應由王文生出面協商,方符常情,自難認100年1月31日協議書與本案土地投資有關。又前揭位於新竹之地下商場及停車位,已於100年12月6日由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實上並未依100年1月31日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給劉修良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154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辯稱王友凡有將登記在璟虹公司名下的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給友奕公司的債權人,用來抵銷債權人之前投資友奕公司的債權,不知道告訴人等為何還要提出告訴云云,並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因該等文書並非被告與王友凡基於其業務上身分所製作之文書,而係被告與王友凡冒用「朱光武」之名義與友奕公司簽訂契約,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友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之印章各 1枚,均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章及於各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彼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影印後,持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影本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友凡先後 2次向告訴人等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次提出於告訴人等,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同時係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之詐術犯行,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提出數份不同被害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且同時使兩位告訴人因而受騙,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達成其與王友凡一同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而共同起意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文書並持該等文書之影本向告訴人等行使,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均匯入友奕公司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王友凡為友奕公司負責人,顯見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實際係由王友凡而非被告所支配,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影本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朱光武」、「黃錦淑」、「王聖傑」、「鄭金鳳」、「黃智明」、「黃蔡美珍」、「陳本章」、「陳素淑」、「朱正」之印章各 1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本暨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未滅失而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偽造文書影本│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文書原本上所│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所在位置( │ │ │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偽造文書之影本│100年度他字 │ │ │ │ │2份部分) │第3741號卷)│ ├──┼──────┼────────┼────────┼──────┤ │ 一 │第65地號土地│「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15至18頁、│ │ │土地買賣契約│7枚(含騎縫章) │14枚(含騎縫章)│第52至55頁 │ │ │書 │、署名共1枚 │、署名共2枚 │ │ ├──┼──────┼────────┼────────┼──────┤ │ 二 │第66-1地號土│「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1至35頁、│ │ │地委建契約書│6枚(含騎縫章) │12枚(含騎縫章)│第76至80頁 │ │ │ │、署名共1枚 │、署名共2枚 │ │ ├──┼──────┼────────┼────────┼──────┤ │ 三 │第165地號土 │「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7至43頁、│ │ │地合建契約書│8枚(含騎縫章) │16枚(含騎縫章)│第68至74頁 │ │ │ │、署名共1枚 │、署名共2枚 │ │ ├──┼──────┼────────┼────────┼──────┤ │ 四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19頁、 │ │ │人:黃錦淑)│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56頁 │ │ │ │「黃錦淑」印文共│「黃錦淑」印文共│ │ │ │ │1枚、署名共1枚 │2枚、署名共2枚 │ │ ├──┼──────┼────────┼────────┼──────┤ │ 五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0頁、 │ │ │人:游勝美)│2枚、署名共1枚;│4枚、署名共2枚;│第57頁 │ │ │ │「游勝美」署名共│「游勝美」署名共│ │ │ │ │1枚、指印共1枚 │2枚、指印共2枚 │ │ ├──┼──────┼────────┼────────┼──────┤ │ 六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1頁、 │ │ │人:洪澄鑑)│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58頁 │ │ │ │「洪澄鑑」署名共│「洪澄鑑」署名共│ │ │ │ │1枚、指印共1枚 │2枚、指印共2枚 │ │ ├──┼──────┼────────┼────────┼──────┤ │ 七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2頁、 │ │ │人:王聖傑)│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59頁 │ │ │ │「王聖傑」印文共│「王聖傑」印文共│ │ │ │ │1枚、署名共1枚 │2枚、署名共2枚 │ │ ├──┼──────┼────────┼────────┼──────┤ │ 八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3頁、 │ │ │人:鄭金鳳)│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 枚│第60頁 │ │ │ │「鄭金鳳」印文共│;「鄭金鳳」印文│ │ │ │ │1枚、署名共1枚 │共2枚、署名共2枚│ │ ├──┼──────┼────────┼────────┼──────┤ │ 九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4頁、 │ │ │人:曾炳勳)│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1頁 │ │ │ │「曾炳勳」署名共│「曾炳勳」署名共│ │ │ │ │1枚、指印共1枚 │2枚、指印共2枚 │ │ ├──┼──────┼────────┼────────┼──────┤ │ 十 │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5頁、 │ │ │人:黃智明)│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2頁 │ │ │ │「黃智明」印文共│「黃智明」印文共│ │ │ │ │1枚、署名共1枚 │2枚、署名共2枚 │ │ ├──┼──────┼────────┼────────┼──────┤ │十一│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6頁、 │ │ │人:黃蔡美珍│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3頁 │ │ │) │「黃蔡美珍」印文│「黃蔡美珍」印文│ │ │ │ │共1枚、署名共1枚│共2枚、署名共2枚│ │ ├──┼──────┼────────┼────────┼──────┤ │十二│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7頁、 │ │ │人:王維德)│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4頁 │ │ │ │「王維德」、署名│「王維德」、署名│ │ │ │ │共1枚、指印共1枚│共2枚、指印共2枚│ │ ├──┼──────┼────────┼────────┼──────┤ │十三│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8頁、 │ │ │人:周秀娟)│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5頁 │ │ │ │「周秀娟」署名共│「周秀娟」署名共│ │ │ │ │1枚、指印共1枚 │2枚、指印共2枚 │ │ ├──┼──────┼────────┼────────┼──────┤ │十四│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29頁、 │ │ │人:陳本章)│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6頁 │ │ │ │「陳本章」印文共│「陳本章」印文共│ │ │ │ │1枚、署名共1枚 │2枚、署名共2枚 │ │ ├──┼──────┼────────┼────────┼──────┤ │十五│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0頁、 │ │ │人:陳素淑)│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67頁 │ │ │ │「陳素淑」印文共│「陳素淑」印文共│ │ │ │ │1枚、署名共1枚 │2枚、署名共2枚 │ │ ├──┼──────┼────────┼────────┼──────┤ │十六│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36頁、 │ │ │人:李雪雲)│1枚、署名共1枚;│2枚、署名共2枚;│第81頁 │ │ │ │「李雪雲」署名共│「李雪雲」署名共│ │ │ │ │1枚、指印共1枚 │2枚、指印共2枚 │ │ ├──┼──────┼────────┼────────┼──────┤ │十七│委任書(委任│「朱光武」印文共│「朱光武」印文共│第44頁、 │ │ │人:朱正) │1枚;「朱正」印 │2枚;「朱正」印 │第75頁 │ │ │ │文共1枚、署名共1│文共2枚、署名共2│ │ │ │ │枚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