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瑀安 陳子俊 楊澤群 張鈞淇 蔡侑璁 陳俊文 邱周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黑瑀安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子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澤群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侑璁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文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周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淇無罪。 事 實 一、黑瑀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 第6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4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甫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文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甫於99年1月 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邱周慶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等均不知悔改。因黑瑀安在臺北市○○區○○路133巷 12號1樓經營「蝶之影花坊」,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則在同路 段18號1樓經營「馨如花屋」,渠等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165號「六福客棧四面佛」附近擺設花攤。黑瑀 安因其所雇用之員工與潘張麗文及潘信宏發生擺攤糾紛,而心生不滿,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人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黑瑀安因擺攤糾紛,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7分,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子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陳子俊即刻前往蝶之影花坊處理紛爭。陳子俊旋即撥打電話通知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至六福客棧四面佛處會合。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會合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5時至7時間,黑瑀安先派遣陳俊文至潘張麗文所擺設之花攤,要求潘張麗文前往蝶之影花坊商議擺攤事宜,潘張麗文甫抵該花坊,黑瑀安即要求潘張麗文每星期應與其交換攤位,潘張麗文當場拒絕,黑瑀安及陳俊文即向潘張麗文恫稱:「不要也沒有關係,那樣頂多大家都不要擺」、「要玩的話就玩到底」等危害人財產之言語,其餘人等則在旁助勢,使潘張麗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⑴黑瑀安復因擺攤糾紛,見潘張麗文、潘信宏於99年2月21 日再度前往上址擺攤,大為不滿,遂與陳子俊、陳俊文、少年鍾○瑜(83年3月7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劉○洋(83年7月1日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 恐嚇、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植為3時許,應予更正),推由陳子俊、陳俊文、鍾○瑜、劉○洋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至前揭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所擺設之花攤,以掀攤等危害人財產之方式,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及鍾○瑜復承接前開共同恐嚇、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吳○輝(83年5月30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則基於與前開之人共同恐嚇、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20分許間,由陳子俊指示陳俊文、鍾○瑜及吳○輝等人,至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之花攤址會合,掀攤並推倒潘張麗文,且用腳踢潘張麗文,致潘張麗文受有右手、左手、右胸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危害人財產及身體之方式,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⑶於是日晚間9時許,黑瑀安與陳俊文、陳子俊、鍾○瑜承 接前開共同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少年楊○祠(82年4月3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則基於與前開之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黑瑀安帶 同陳俊文、陳子俊、楊○祠、鍾○瑜、楊澤群、蔡侑璁及邱周慶等人,至前揭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之花攤,先近身包圍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再推由黑瑀安對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恫稱:要玩嗎?那就繼續玩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張麗文、潘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黑瑀安、陳子俊、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黑瑀安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⑶之恐嚇犯行外,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⑴及一㈡⑵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陳子俊就事實欄一⑴、⑵部分坦承有教唆未成年人去掀攤,惟否認親自參與犯行,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部分則矢口否認;另被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就公訴人所指之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黑瑀安辯稱: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而係告訴人潘張麗文跟他表示要互換攤位;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及一㈡⑵部分,伊也沒有叫未成年人去掀攤或推倒告訴人潘張麗文云云;被告陳子俊辯稱: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伊雖有叫鍾○瑜、吳○輝等未成年人,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之花攤掀攤並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但伊本人從未至現場。另外,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部分,因為伊從未至事發現場,所以未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所指之犯行云云。被告楊澤群辯稱:於99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伊僅站在花店前面,沒有聽到其他被告講什麼。99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及5時20分許,伊只有在附近的麥當勞吃東西云云。被告蔡侑璁辯稱:伊距離被告黑瑀安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被告黑瑀安有說任何話云云。被告陳俊文辯稱:伊僅承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在現場,惟伊沒有對告訴人潘張麗文動手,只有說大家生意好好做云云。被告邱周慶辯稱:伊全部都記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7時間,被告黑瑀安有要求告訴人 潘張麗文至蝶之影花坊2樓商談擺攤事宜,而告訴人潘張麗 文亦於該日下午某時,至蝶之影花坊2樓;又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5時20分許,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在六福客棧四面佛附近之花攤遭數人掀攤,且於該日下午5時20 分許,告訴人潘張麗文復遭前往擺攤處掀攤之人推倒並用腳踢,致告訴人潘張麗文受有右手、左手、右胸及右髖骨挫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4-8、13-15、33-37頁、卷四第136-138頁、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卷四第21-27頁),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1年2月14日 北醫歷字第1010001291號函暨告訴人潘張麗文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460號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9-142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2月21日下午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第 148頁),亦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 俊文及邱周慶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並有何舉措一節: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先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兒子潘信宏一起經營「馨如花屋」,平日在六福客棧四面佛前擺設攤位賣花給前來之香客,但因為該處有許多花攤都在公平競爭,而伊攤位隔壁的「蝶之影花坊」負責人許明仁認為伊影響到其客源,於99年1月至2月期間,與伊多次為攤位而爭吵,甚至要求伊搬遷至他處。許明仁好友即被告黑瑀安得知此事後,曾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向伊和潘信宏揚稱:以後若有人向伊的攤 位買花,生意必須分給「蝶之影花坊」,惟伊與潘信宏未予理會。詎料,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為被告黑瑀安雇用之員工認為伊搶生意,遂向被告黑瑀安反應,被告黑瑀安竟於當日晚間5時至7時間,通知約20至30名小弟至「蝶之影花坊」前向伊示威,並叫其中一名小弟通知伊前往「蝶之影花坊」。伊前往該址後,被告黑瑀安及其小弟綽號為「大胖」之被告邱周慶、「七爺」之被告楊澤群、「小阿俊」之被告陳子俊等人就恐嚇伊說:必須每星期互換攤位,這樣生意才會平衡,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等,伊旋即離開現場等語可按(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有香客問伊怎麼拜四面佛,伊就跟香客說怎麼拜,而被告黑瑀安雇用的員工唐彬彬就跑進來想搶生意,後來還用手架伊拐子及推伊。當天晚上,被告黑瑀安叫小弟(即指認照片中27號之人)至伊花攤,要伊前往「蝶之影花坊」。伊到了後,被告黑瑀安向伊表示:希望可以一星期換一次位置,但伊不同意,渠等在場綽號為「大胖」、「七爺」、「阿璁」等人向伊說:不要也沒有關係,這樣頂多大家都不要擺,要玩的話就完到底等,就讓伊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4-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19日下午,在伊擺設 之花攤處,被告黑瑀安、陳俊文有向伊恐嚇說要每個禮拜互換攤位,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要玩就玩到底,致伊心裡害怕,而當時被告陳子俊、楊澤群及蔡侑璁亦均有在現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又證人潘張麗文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於99年2月19日下午在「蝶之影花坊」2樓者,有指認照片編號19號之黑瑀安、編號7號之楊澤群、 編號18號之陳子俊、編號25號之蔡侑璁、編號27號之陳俊文,此有指認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5、35頁);復據證人潘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2月19日下午,伊印象比較深 的係有看到被告黑瑀安和陳俊文,至於被告陳子俊和楊澤群則站在附近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互核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及指認筆錄,渠等證稱於事發前在「蝶之影花坊」附近之人並無抵觸;且衡諸證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潘張麗文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渠等雖與被告黑瑀安因攤位有所糾紛,惟應不至甘冒犯偽證罪,及再與被告黑瑀安等人結怨等危險,而虛詞構陷被告黑瑀安等人之理。執此,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述當屬可採。是以可認於99年2月19日下午 事發之際,被告黑瑀安、楊澤群、陳子俊、蔡侑璁及陳俊文等人均有在「蝶之影花坊」2樓無誤。 ②至於證人潘張麗文於偵查中所證通知其前往「蝶之影花坊」2樓之「編號27號之人」,檢察官雖未於筆錄內載明係以何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潘張麗文指認,亦未載明「編號27號之人」之姓名,然考據卷內所附之各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之「99年4月20日20時20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編號27號之指認照片可供指認,再考諸檢察官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中有 指明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者,亦與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一致,是以足徵受被告黑瑀安派遣,通知證人潘張麗文至「蝶之影花坊」2樓之人即為被告陳俊文無訛。 ⒉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4 時間,伊與潘信宏在攤位賣花,有3至4個年輕人,將伊的攤位掀起後,旋即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伊出攤,約下午4時許, 有人來掀攤,把東西掀了,人就跑掉了。可是那些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 號卷三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 ,伊在花攤做生意,有一些小囉囉來,一開始伊以為係來拜拜的人,沒多久渠等就掀攤了。當時有好多個人來掀攤,但伊沒有看到本案被告在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7-208 頁)。又證人潘信宏於偵查中證稱:21日當天第一次掀攤,來探路的就是被告陳俊文和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陳 俊文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有小弟來掀攤的時候,還有其他人站在附近,可是係伊不認識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四第137頁),其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1日第一批來掀攤的人,看起來比 較年輕,無法確認是否皆為成年人。渠等都是三五成群,把路口圍住,並相互交談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4-25頁) 。再據證人即共犯鍾○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 字第629號之100年5月2日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去掀攤1次, 日期忘記了,時間約在下午2、3時。當天下午係被告陳子俊打電話予伊,並相約在四面佛旁邊會合。伊抵達後,被告陳子俊叫伊去掀攤。共有4個人過去掀攤,伊僅認識劉○洋, 其他2人則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4-136頁),而被告陳俊文則坦認其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掀攤時確有在場(見本院卷四第53頁)。互核證人潘張麗文、潘信宏、鍾○瑜之證詞及被告陳俊文之供承,可徵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先係由被告陳子俊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俊文及共犯鍾○瑜、劉○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名,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 潘信宏擺設之花攤處,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花攤掀起等情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②雖被告陳子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在場一情,且證人鍾○瑜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當時被告陳子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考諸證人鍾○瑜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明確表示,在電話中被告陳子俊沒有說要做什麼,係其到四面佛附近與被告陳子俊會合後,被告陳子俊才說要去掀花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證人鍾○瑜之證詞甚為清晰且邏輯一貫,而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鍾○瑜證述時,被告陳子俊亦在庭,當有迴護或畏懼被告陳子俊報復之可能,是證人鍾○瑜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言可信性為高,較為可採。是以,堪認被告陳子俊除通知共犯鍾○瑜、劉○洋、陳俊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到場外,復在掀攤時在 場一情,堪以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又有與第一次掀攤不同之4名年輕人至伊和潘信宏的花 攤掀攤,並將伊推倒受傷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於99年2月21號下午5時許,伊又被第二次掀攤,有人把伊推倒後,還用腳踢伊等語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第一次掀攤後約1個小時,第二批就來掀攤,伊還有被推倒,但伊沒有看清楚推伊的人長相。伊內心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證人潘張麗文並於警詢中,以數張照片併列之方式,指認共犯吳○輝及鍾○瑜等人,即係掀攤及對其為傷害舉措之人,有指認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5頁),而證人潘張麗文因此受 有右手、左手、右胸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4月19日出具之北醫診字第99041900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1年2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10001291 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而證人潘信宏證述:99年2月21日第2次,來了3 、4個年輕人,也是將伊和潘張麗文的花攤掀掉,並將潘張 麗文推倒,致潘張麗文受傷等被害情節,與證人潘張麗文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頁)。 ②此外鍾○瑜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子俊所持用號碼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子俊:「我要過去你那邊。小老 弟好像被他們捉去。就我們翻好後,就有人衝出來捉人」等語,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衡情,鍾○瑜當係掀攤後,因現場發生被捉拿之緊急情況,旋即撥打電話予陳子俊協商解決方式。 ④而被告陳子俊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通知共犯吳○輝及鍾○瑜等人到場掀攤之情;被告陳俊文亦坦認其於當時亦在現場(見本院卷四第52反面-第53頁)。 ⑤徵諸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證人潘張麗文之指認筆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及被告陳子俊、陳 俊文之供詞,堪認被告陳子俊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通知被告陳俊文、吳○輝及鍾○瑜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花攤掀攤,並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有傷害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⒋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 ①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伊準備收攤時,被告黑瑀安率領綽號「七爺」、「阿璁」等20至30位男子將伊包圍起來。被告黑瑀安並揚稱:要玩嗎?那就繼續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晚 上7、8時許,伊向被告黑瑀安稱他是小人,叫人來掀攤而且毆打伊,被告黑瑀安旁邊的人就向伊恫稱:要玩嗎?玩到底啦等語,致伊每次出攤都會提心吊膽,並有壓力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有一堆人圍在那裡跟伊講,渠等意思是說要每個禮拜互換攤位一次,被告黑瑀安、邱周慶均有講,被告黑瑀安說:要玩就玩到底,現在都是他們的天地等話語,致使每次輪到伊出去做生意時,心裡就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反面-209 頁)。 ②再據證人潘信宏於偵查中指認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7、13、14、18、19、23、25、27號之人均有在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 四第137頁)。雖檢察官未於筆錄內載明係以何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潘信宏指認,然考據卷內所附之各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之「99年4月20日20時20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編號27號之指認照片可供指認,再考諸檢察官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中有指明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者,亦與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一致,是以足徵證人潘信宏所指認於99年2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場之人為被告黑瑀安、楊澤群、陳子 俊、蔡侑璁、陳俊文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至明。雖被告楊澤群、陳子俊、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均否認有在場為恐嚇犯行,然證人潘信宏目睹在場之人係在路旁有路燈及店家招牌之光線充足處,且時間亦屬從容,業據證人潘信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故證人潘信宏之指認應具相當可信性,上開被告之辯稱應屬事後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又被告黑瑀安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④是以,互核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證人潘信宏之指認筆錄及被告黑瑀安之供稱,得徵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黑瑀安夥同被告陳俊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在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花攤處,由被告黑瑀安出言對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恫嚇如前揭事實欄一㈡⑶所載話語等情,堪以認定。 ㈢前揭所認定在場之人,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一節: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7時間 ,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均在「蝶之影花坊」2樓之現場;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於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陳子俊、陳俊文與共犯鍾○瑜、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均有在告訴 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經營之花攤處;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⑵部分,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陳俊文與共犯鍾○瑜、吳○輝等人,均有在前開花攤處;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⑶部分,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黑瑀安、陳俊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均有在前開花攤處等情,均業如上述。而渠等在場之人,均知悉此行目的係在協助解決被告黑瑀安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間之擺攤糾紛,足見渠等在場之人間,就共同藉恐嚇、強制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及藉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等舉措,以達解決擺攤糾紛之目的均瞭然於心,縱被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等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陳俊文、共犯鍾○瑜、楊○祠及姓名年紀不詳之數人等人,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於過程中未實際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出言恫嚇;被告陳子俊、陳俊文、共犯鍾○瑜、劉○洋、吳○輝等人,就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未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有實際出手傷害之舉,或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花攤有掀攤之舉,惟因彼此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則渠等就上開事實欄所指之犯行,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人以其未恐嚇或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云云為辯,顯屬無稽,不足採憑。㈣至被告黑瑀安就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及被告陳子俊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一節: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②先查,共犯鍾○瑜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以其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子俊持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陳子俊:「我要過去你那邊。小老弟好像被他們捉去。就我們翻好後,就有人衝出來捉」等語;被告陳子俊旋即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楊澤群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探詢被告楊澤群:「我那個年輕人小老弟是不是被捉到」等語,嗣被告楊澤群回覆被告陳子俊「小老弟」未被捉到後,被告陳子俊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共犯鍾○瑜:「小老弟有逃出來,我跟他說先來德會街這邊」等語,此有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而共犯鍾○瑜係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5時20分間 ,到場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花攤掀攤之人,業如上述,其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子俊有人被捉拿,顯見應係共犯鍾○瑜為掀攤、傷害犯行後,因現場有同夥被緝拿,故緊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協商,是以,被告陳子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⑵部分,雖未實際到場參與掀攤、傷害之舉,惟與現場之人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當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③再查,被告黑瑀安雖於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所載之時間,亦未親身至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之花攤處,實際為掀攤、傷害之舉,或在場助勢。然被告黑瑀安係於99年2月 19日下午3時37分,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同案被告陳子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子俊表示:「花店出事了。你用其他的電話打給我。你順便叫胖子起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譯文表1份可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一第91頁)。經 被告黑瑀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子俊上開情事後,被告陳子俊旋即在10分鐘內即該日下午3時47分,以前開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在highㄚ。有事要處理ㄟ。你們這幾個有誰沒high。跟我處理事情」;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 ,再以相同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快速趕到前揭六福客棧四面佛處,此亦均有前開譯文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陳子俊確係受被 告黑瑀安授意,為達處理被告黑瑀安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攤糾紛而通知其他被告及共犯為恐嚇、傷害之舉,是以,99年2月19日及2月21日下午,在場之被告陳俊文等人所為之恐嚇、傷害等犯行,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所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黑瑀安與當時在場為掀攤、傷害之人,彼此間可認就強制、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已有聯絡之意思表示甚明。 ③雖被告黑瑀安另辯稱:伊係因為花店員工遭人毆打,心急之下,且伊只有一個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就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請他幫伊找胖子邱周慶,因為他是伊的好朋友,請他來看看這件事情該如何處理比較恰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一第72 頁),惟倘若被告黑瑀安僅係就擺攤糾紛一事手足無措之人,何需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後,未詳細說明紛爭過程及探詢處理方式,反係立即要求被告陳子俊以其他電話撥打予伊,顯徵被告黑瑀安應係知悉被告陳子俊之電話有可能遭偵查機關監聽,而因為擬要求被告陳子俊為不法之情事,始會立即要求被告陳子俊以其他未遭監聽之電話撥打予伊以遂行商討。是以,被告黑瑀安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④綜上,被告陳子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⑵之犯罪事實,確與被告陳俊文、共犯鍾○瑜、吳○輝等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黑瑀安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之犯罪事實,確與被告陳俊文、共犯鍾○瑜、劉○洋、吳○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故應令負全部之責一情,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核被告黑瑀安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黑瑀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及陳俊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黑瑀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俊、陳俊文、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鍾○瑜、吳○輝、楊○祠、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黑瑀安以此一行為,係在99年2月21日,出於同一解決攤位紛爭之決意, 而為多次掀攤,出言恐嚇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 次恐嚇、2次強制犯行,屬接續行為,應只各論以一罪。被 告黑瑀安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並致渠等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又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而被告黑瑀安所犯上開就事實欄一㈠恐嚇罪及就事實欄一㈡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黑瑀安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吳○輝、楊○祠、劉○洋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黑瑀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黑瑀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⒌爰審酌被告黑瑀安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素行已屬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競爭生意,僅因告訴人擺攤地點較佳即糾眾恐嚇,復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之身體,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黑瑀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大部分均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陳子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陳子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楊澤群、蔡侑璁及陳俊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子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俊文、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鍾○瑜、吳○輝、楊○祠、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俊以此一行為,係在99年2月21日,出於同一解決攤位紛爭之決意, 而為多次掀攤、出言恫嚇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 次恐嚇、2次強制犯行,屬接續行為,應只各論以一罪。被 告陳子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並致渠等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陳子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而被告陳子俊所犯上開就事實欄一㈠恐嚇罪及就事實欄一㈡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子俊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吳○輝、楊○祠、劉○洋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 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陳子俊無前科素行,及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他人擺攤細故,竟糾眾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並傷害潘張麗文之身體,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有糾眾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情事,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楊澤群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楊澤群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蔡侑璁及陳俊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 告楊澤群係於如事實欄一㈡⑶所載之時間,始與被告黑瑀安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犯行,是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蔡侑璁、邱周慶、鍾○瑜、楊○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澤群就事實欄一㈡⑶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而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⒊而被告楊澤群所犯上開恐嚇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⑶部分,被告楊澤群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楊○祠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楊澤群無前科素行,及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他人擺攤細故,竟夥同本案被告數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核被告蔡侑璁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蔡侑璁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及陳俊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 告蔡侑璁係於如事實欄一㈡⑶所載之時間,始與被告黑瑀安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犯行,是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楊澤群、邱周慶、鍾○瑜、楊○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侑璁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而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⒊而被告蔡侑璁所犯上開恐嚇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⑶部分,被告蔡侑璁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楊○祠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蔡侑璁無前科素行,及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他人擺攤細故,竟夥同本案被告數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核被告陳俊文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陳俊文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及蔡侑璁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俊文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鍾○瑜、吳○輝、楊○祠、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文以此一行為,係在99年2月21日,出於同一解決攤位紛爭之決意, 而為多次掀攤、出言恫嚇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 次恐嚇犯行及2次強制犯行,屬接續行為,應只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俊文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並致渠等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俊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而被告陳俊文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罪及事實欄一㈡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俊文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吳○輝、楊○祠、劉○洋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俊文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甫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陳俊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就事實欄一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⒌爰審酌被告陳俊文無前科素行,及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他人擺攤細故,竟夥同本案被告數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並造成告訴人潘張麗文身體受有如事實欄一㈡⑵所示之傷勢,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核被告邱周慶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 告邱周慶係於如事實欄一㈡⑶所載之時間,始與被告黑瑀安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犯行,是與同案被告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楊澤群、蔡侑璁、鍾○瑜、楊○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周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而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⒉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⑶部分,被告邱周慶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楊○祠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周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 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邱周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前開事實欄一㈡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⒊爰審酌被告邱周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素行已屬不佳,及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他人擺攤細故,竟夥同本案被告數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黑瑀安、陳子俊竟與被告楊澤群(綽號七爺)、蔡侑璁(綽號阿璁)、陳俊文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潘信宏、潘張麗文揚言須每一星期互換攤位,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要玩的話就玩到底等語,使告訴人潘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潘信宏之安全。因認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張鈞淇、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宏及潘張麗文之指訴、被告陳子俊使用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考據證人潘信宏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為被告黑瑀安所雇用之員工在賣花時,認為伊搶生意,經員工向被告黑瑀安反應後,被告黑瑀安竟於當日晚間5時至7時間,通知約20至30名小弟前往「蝶之影花坊」,並叫其中不詳姓名之小弟叫伊母親潘張麗文前往「蝶之影花坊」後,被告黑瑀安及其小弟綽號為「大胖」、「七爺」、「小阿俊」等人,就恐嚇伊和伊母親每星期要與被告黑瑀安互換攤位,這樣生意才會平衡,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等語,伊母親就離開現場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 卷三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2月19日當天,伊有經過蝶之影花坊,經過的時候,被告黑瑀安等人把伊攔下來,問伊為何下午的時候打幫他賣花之人,伊跟被告黑瑀安說伊沒有打,但被告黑瑀安說監視器畫面是看到伊打員工,問伊現在是要輸贏,還是要怎樣,要伊給他一個交代。之後就有人來找伊母親。當時伊沒有上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5頁), 核與證人潘張麗文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3反面、34頁),顯見於99年2月19 日晚間,在前開蝶之影花坊2樓,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僅對告訴人潘張麗文出言恫嚇,當時告訴人潘信宏則未在場,既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非係對告訴人潘信宏出言恫嚇,遍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潘張麗文受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恫嚇後,有轉達予告訴人潘信宏知悉之情,自難認渠等就告訴人潘信宏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當不應予恐嚇罪相繩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澤群與被告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與鍾○瑜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陳俊文先至告訴人潘張麗文所經營之花攤探路,另由4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同址,以掀翻上開攤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潘信宏、潘張麗文,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潘信宏、潘張麗文經營花攤生意;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由被 告黑瑀安指示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址,將告訴 人潘張麗文推倒,致告訴人潘張麗文受有右手、左手、右胸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澤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澤群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張鈞淇、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宏及潘張麗文之指訴、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照片、被告陳子俊使用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楊澤群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麥當勞吃東西而已等語。經查,考據前揭證人潘張麗文、潘信宏之證詞及渠等之指認筆錄可徵,被告楊澤群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及5時20分許,並未至告 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花攤處,對告訴人2人掀攤,而係於 是日晚間9時許,始至前開花攤處,對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 信宏出言恫嚇,此外,被告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共犯鍾○瑜、吳○輝等人,均未供稱被告楊澤群於99年2月21日 下午4時許及5時20分許,有在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花攤處,是被告楊澤群是否就其未參與之部分有與被告黑瑀安、陳子俊等人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準此,自不應令被告楊澤群負擔99年2月21日下午4時以掀攤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 ,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且以掀 攤方式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等之責至明,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鈞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張鈞淇與被告黑瑀安、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陳子俊、邱周慶、共犯吳○輝、鍾○瑜、楊○祠等人,再次前往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前揭攤位,近身圍繞告訴人潘張麗文,並由被告黑瑀安揚稱:要玩嗎?那就繼續玩等詞,使告訴人潘張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潘張麗文之安全。因認被告張鈞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宏及潘張麗文之指訴、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照片、被告陳子俊使用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鈞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晚上只是去拜拜,就被警察臨檢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鈞淇是否於99年2月21日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 潘信宏花攤處一節,考據證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張鈞淇僅有在99年2月19日,夥同被告 黑瑀安等人至渠等所擺設之花攤處,然未見被告張鈞淇有於99年2月21日至前開花攤處,是被告張鈞淇究有無公訴人所 指之99年2月21日之犯行,已臻疑竇;況於本院審理中,證 人潘張麗文具結證稱:伊未見過被告張鈞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證人潘信宏亦具結證稱:伊並未看過被 告張鈞淇。在99年2月19日及21日,均沒有在花攤處或六福 客棧四面佛附近看過被告張鈞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此外,被告黑瑀安、陳俊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及共犯楊○祠、鍾○瑜亦均未供稱被告張鈞淇於99年2月21日有出現在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花攤 處。執此,實難認被告張鈞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應以恐嚇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張鈞淇確有恐嚇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張鈞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鈞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