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貴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富貴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之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隆國」(下稱林隆國)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劉富貴具名申請變更址設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二樓之ㄧ五之「航綺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航綺公司),並擔任航綺公司之負責人,劉富貴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林隆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底止,分別:㈠明知航綺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五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二億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冠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冠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富貴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富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二○一三八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航綺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航綺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航啟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八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一頁至第一一四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係航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與「林隆國」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實發票作為航綺公司會計上填載不實憑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不實而與「林隆國」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冠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其等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林隆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與共犯林隆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取得不實發票,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航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張數│ 發 票 金 額 │ │ │ (發票取得期間) │ │ (新臺幣) │ ├──┼──────────┼──┼────────┤ │ 一 │永而利有限公司 │十一│三千五百四十五萬│ │ │(九十八年二月) │ │七千五百五十六元│ ├──┼──────────┼──┼────────┤ │ 二 │君晟股份有限公司 │九 │三千五百九十八萬│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七千六百五十六元│ ├──┼──────────┼──┼────────┤ │ 三 │鴻耀生物科技企業社 │八 │三千二百萬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四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九 │八千一百九十九萬│ │ │(九十七年十月) │ │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 │ │ │ │ ├──┼──────────┼──┼────────┤ │ 五 │驊園企業有限公司 │八 │三千二百萬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 │ ├──┴──────────┼──┼────────┤ │ 合 計 │四十│二億一千七百四十│ │ │五 │三萬八千九百六十│ │ │ │五元 │ └─────────────┴──┴────────┘ 附表二:航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張數│ 發 票 金 額 │ 扣 抵 稅 額 │ │ │ (發票開立期間)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冠棋有限公司 │ 一 │八十萬一百七十元│四萬零九元 │ │ │(九十七年十月) │ │元 │ │ ├──┼──────────┼──┼────────┼─────────┤ │ 二 │仁言通信有限公司 │ 三 │一百三十萬元 │六萬五千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三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三 │九十六萬元 │四萬八千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四 │將芝門廣告實業有限公│ 二 │三十一萬元 │一萬五千五百元 │ │ │司(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五 │將門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二 │四十萬元 │三萬零五百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六 │源寧國際有限公司 │ 一 │五十五萬四千元 │二萬七千七百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七 │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十二│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 │ │(九十七年十月) │ │千四百元 │十元 │ ├──┼──────────┼──┼────────┼─────────┤ │ 八 │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三 │五百零五萬元 │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 │ 九 │長貫工程有限公司 │ 五 │三百五十三萬元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 │(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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