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08號、第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張瓏蒼」署名共貳枚、未扣案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蔣建龍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張瓏蒼」署名共貳枚、未扣案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蔣建龍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蔣建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與前揭行使偽造貨幣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前開收受贓物及幫助詐欺罪,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假釋撤銷之殘刑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出監。詎蔣建龍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0號前,見平日由余瑞成使用,登記於配偶葉秀芬名下 之車牌號碼XNJ-430號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4XB-012099,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上鎖後,即行 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車無人在旁看管之可乘之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上開重型機 車之電門鎖內,轉動鑰匙以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IJ-251號車牌使用,以供己作 為代步之工具。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9日下午8時40分至翌日(即20日)上午8時50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30號前,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 扣案),破壞張瓏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461-GL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侵入其內竊取張瓏蒼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車號AYW-881號重型機車行照乙張、黑色音 響主機1台(價值約3,500元)、銀色音響主機1台、紫紅色 背包1個及隨身碟1個得手。 ㈢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6日前之當月某日 日落前,見其鄰居林芬嬌位於新北市○○區○○路101號4樓之住處,無人在內,該處大門復未上鎖僅係虛掩之可趁之機,竟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四處走動以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惟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而悻然離去,致未得逞。 ㈣蔣建龍於竊得前揭張瓏蒼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因其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致無法供租賃車輛使用,其為順利向租車業者租用汽車以搬家,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8巷5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張瓏蒼之相片撕去再 換貼其個人照片於前揭張瓏蒼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片欄位內,其餘年籍資料仍均係「張瓏蒼」之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隨即於99年 10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218號之吉曆汽車商行,冒用張瓏蒼之名義租賃小貨車,並在該小貨車之出租合約書上偽簽「張瓏蒼」之簽名2枚,而偽造表示 張瓏蒼本人承租車牌號碼9301-TT號小貨車意思之中華民國 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1張,及在吉曆汽車商行客戶資料 表上填寫前開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內所載張瓏蒼年籍資料,而偽造表示張瓏蒼本人成為吉曆汽車商行客戶意思之客戶資料表私文書1張後,連同前揭變造之「張瓏蒼」汽 車駕駛執照1張,持向不知情之該商行員工陳明德行使之, 使陳明德將車牌號碼9301-TT號小貨車出租交付與蔣建龍, 足以生損害於張瓏蒼、吉曆汽車商行對於承租車輛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蔣建龍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前開租賃之小貨車返還與該汽車商行 。 ㈤嗣經巡邏員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3巷口執行勤務時,查詢比對懸掛前揭蔣建龍所有車牌號碼AIJ-251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發現該機車登 記之車牌號碼應為XNJ-430號,且該車已於99年8月29日經通報為失竊車輛;另林芬嬌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址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自上址房間玻璃上採得指紋3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分別與蔣建龍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中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重型機車車體(引擎號碼:4XB-012099)1部,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 無關係之物。 二、案經張瓏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宗〈下稱100偵4808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人即被害人俞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偵4808 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0偵4808卷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即吉曆汽車商行 員工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偵4808卷第21頁至第2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芬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35號偵查卷宗〈下稱100偵5835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100偵4808卷第27頁至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見100偵4808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100偵4808卷第31頁、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50927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5835卷第9頁至第10頁)、變造之「張瓏蒼」汽車駕駛 執照彩色影本1張(見100偵4808卷第34頁)、偽造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影本各1張(見100偵4808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單號P099093CGY06GY1,協尋:機牌;單號P099093Y8Y07RAT,協尋:引擎、車身)2張(見100偵4808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固未扣案,惟該工具既為金屬製 成,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 許證。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前揭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1張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張瓏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揭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基於便利租用車輛以搬家之目的,以一個表示承租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雖已徒手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覓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作罷致未遂之情,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經出獄未久,竟又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且被告身強體壯,不思改過向善,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旋即再為前揭財產犯罪,又僅因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即變造所竊得之張瓏蒼汽車駕駛執及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前揭汽車商行行使以租用小貨車,所為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又所竊取之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已由被害人葉秀芬領回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 考(見100偵4808卷第33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鑰匙1支、螺絲起 子1支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各1 張,雖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吉曆汽車商行,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張瓏蒼」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在該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又前揭變造「張瓏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客戶資料表」上填寫「張瓏蒼」之基本資料,並於姓名欄處填寫「張瓏蒼」之姓名,究其用意,僅係在識別成為該商行之客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客戶簽名之意思,當非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山葉藍色重型機車車體 (引擎號碼:4XB-012099)1部,為被告竊得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復已經被害人葉秀芬領回,已如前述,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干係,且均業經被告領回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見100偵4808卷第3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車牌號碼AIJ-251號車牌1面、咖啡色背包1個、傳票1封、新臺幣百元鈔1張、十元硬幣1枚、五元硬幣1枚、蔣建龍之國民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