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閎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閎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吳閎宇為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7 月間,向其友人即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155 號4 樓,嗣遷址臺北市○○區○○路3 段47巷2 號2 樓,下稱宗盈公司)之負責人借用宗盈公司在前述臺北市○○區○○路辦公室之部分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並同意吳閎宇對外得以宗盈公司名義進行面板買賣交易,吳閎宇乃指示陳增裕及不知情之煌家公司業務助理林筠耘以宗盈公司名義,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進行多次面板買賣交易,致使金橋公司採購經理薛美玲誤認金橋公司之交易對象確係宗盈公司,惟自96年11月起,因宗盈公司於96年間有意申請上市,宗盈公司即不再同意吳閎宇再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面板交易,吳閎宇知悉此情,而於97年2 月間,擬以GIGA公司名義,與金橋公司進行面板交易,因金橋公司認為境外交易風險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乃通知需以宗盈公司名義就本案交易出具供貨協議書,始願進行交易之事,吳閎宇為達成此項交易,旋即與陳增裕共同偽造宗盈公司之大、小印章,並蓋用於97年2 月20日蓋用在供貨協議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致使金橋公司誤認與金橋公司交易之對象確係宗盈公司,嗣因金橋公司遲未收受面版貨品,乃於97年間對宗盈公司提起返還貨款訴訟(吳閎宇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吳閎宇明知其於上開情事,惟為協助宗盈公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法庭98年度上字第204 號返還貨款事件審理中,吳閎宇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見過供貨協議書、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供貨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上訴人金橋公司知道交易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證人說上訴人金橋公司事前知悉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你的依據為何?)是陳增裕告訴我的。」等語。 二、案經金橋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閎宇被訴偽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0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04 號返還貨款民事事件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97年2 月20日供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275 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至起訴書另記載:(證人是否曾經告知上訴人其真正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我本人沒有告知等語,應非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