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介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222號「霸味薑母鴨」店,與亦在該店用膳之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等人發生口角,因而心有不甘,竟於離去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 1時40分許,與該等不詳男子折返上址尋釁,適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等人用餐完畢,步出店外,該等不詳男子其中5、6人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店外,分持預藏之西瓜刀及隨地撿拾之日光燈管、旗桿、掃把,砍打告訴人葉人魁之四肢、軀體各處,直至告訴人葉人魁倒地不起,在旁之告訴人賴奕君見狀,趕忙上前阻攔,亦遭該5、6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葉人魁因而受有左手尺骨之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二、三、四、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腕伸腕肌腱斷裂、左手尺神經斷裂、四肢多處裂傷7x2x1、1x0.5x0.3、3x0.3x0.3、1x0.5x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賴奕君則受有左前臂挫傷、皮下瘀青疼痛等傷害;同時,因告訴人葉人豪與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及該等不詳男子之間爭吵最烈,被告柳聖璠與該等不詳男子當中之另4、5人竟將告訴人葉人豪拖出店外,高呼「打給他死」、「呼伊死」,並持西瓜刀、日光燈管、旗桿、掃把砍打告訴人葉人豪之頭部、背部,告訴人葉人豪因而受有多處及未明示之胸腔內器官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嗣告訴人葉人豪躲避至中原街與民生東路口,因體力耗盡,不支倒地,經「霸味薑母鴨」店老闆王鴻志報警處理,被告柳聖璠即由駕駛車號0697-VB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候之被告林介夫接應逃逸,其餘不詳男子亦各自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公訴意旨認渠等對告訴人葉人豪所為,係涉犯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告訴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柳聖璠、林介夫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柳聖璠、林介夫與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達成和解,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如數賠償新臺幣 0000000元與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並均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告訴人葉人豪出具之刑事陳報及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賴奕君、葉人魁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葉人魁、賴奕君、葉人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