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棋 沈汝誠 容才傑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棋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所犯上開貳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汝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所犯上開貳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容才傑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容才傑與容才安為兄弟。民國93年間由容才安出資製作「流年論命」命理節目,並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於容才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 段85號1 樓之「宗萊藝品館」內 以作為詐騙使用,再由陳麗玲以「子靖老師」之名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華人衛視臺及TVBS-G電視台時段播出,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轉接至「宗萊藝品館」,由容才安僱請不知情之員工程絲緣、姓名年籍不詳林姓、陳姓、沈姓成年女性員工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命盤製作成命書後,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往「宗萊藝品館」找「子靖老師」詢問命理,則由陳麗玲親自或由其介紹容才傑、吳恒棋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上開命書,居住在中南部之民眾則於撥打電話後,由「宗萊藝品館」之員工告知前往設在臺中市○○路41號之服務處(下稱臺中服務處),由沈汝誠為民眾解說流年運勢。嗣因莊麗琴等人相信命運之說,也相信可以藉由改運滿足其在各方面獲得佳績之欲望,且莊麗琴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學業考試、工作事業、婚姻緣分等不順遂而急於請示神靈祖宗協助,容才傑、沈汝誠、吳恒棋、容才安、陳麗玲即利用解說命理之機會,向莊麗琴等人以其等或親人命理中「業障太重」、「犯小人」、「有車劫」、「犯官符」、「先生有外遇」、或「亡神」等流年不利,需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或購買高價之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而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容才安、陳麗玲所涉下列詐欺罪嫌及容才傑所涉除犯罪事實⒎外之詐欺罪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中): ⒈莊麗琴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因其居住中部無暇北上,遂由容才安僱請在「宗萊藝品館」接聽電話之不知情之女性員工指示莊麗琴前往臺中服務處,由沈汝誠在該址向莊麗琴解說其子女命理,強調其子女不可跟會、借錢,且有血光之災,必須以公雞施法使祖先陰魂歸位,並佯稱需購買海青108 件捐贈寺廟作功德,使僧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且可代購並代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莊麗琴擇日再次到該服務處作法,莊麗琴因擔心其子女生命安危,遂再度至該服務處請沈汝誠以公雞作法,惟沈汝誠雖未購買海青,卻將1 批數量不詳之僧衣以箱子承裝擺放在服務處內予莊麗琴觀看,以取信於莊麗琴,莊麗琴因見沈汝誠以公雞作法並期待改變運勢,誤信沈汝誠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汝誠代為辦理,而沈汝誠事後並未實際購買海青,亦未以莊麗琴名義將海青捐贈寺廟。嗣因媒體報導,並經警方通知莊麗琴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⒉何雪鴻於95年6 月23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薛力尹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薛力尹之命理,陳麗玲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其師兄「雲靖子」即吳恒棋向何雪鴻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何雪鴻強調薛力尹命理中犯死劫,必須作法祭改才能去除厄煞,並佯稱需購買36件佛珠、金紙共4 萬8,000 元才能化解厄運,之前一對父子向其問命,卻沒有給其改運,出門就被車撞死云云,何雪鴻因擔心薛力尹之生命安全,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佛珠、金紙之費用4 萬8,000 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事後並未實際購買佛珠、金紙,亦未以何雪鴻或薛力尹名義將佛珠捐贈寺廟。嗣因媒體報導,並經警方通知何雪鴻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⒊林錦蘭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張素鳳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張素鳳之命理,陳麗玲以其「師兄」即吳恒棋可為張素鳳改運為由,介紹吳恒棋向林錦蘭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林錦蘭稱張素鳳命中有車劫,必須舉行祭改化解災厄,並佯稱需購買佛珠32串布施寺廟,可代為購買及布施,才能改運云云,林錦蘭因擔心張素鳳之生命安全,隔日再至上址找吳恒棋作法事,陳麗玲並在旁出示數串佛珠以取信於林錦蘭,林錦蘭因誤信吳恒棋、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陳麗玲事後並未實際購買佛珠,亦未以林錦蘭或張素鳳名義將佛珠捐贈寺廟。嗣因媒體報導,並經警方通知林錦蘭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⒋王瓊花於95年7 月27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先依陳麗玲之指示前往臺中服務處由沈汝誠替王瓊花解說命書,由於沈汝誠向王瓊花表示須北上至「宗萊藝品館」由陳麗玲解決,王瓊花復於95年9 月3 日前往「宗萊藝品館」,再由容才安指示館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員工吹捧「容才傑比較會」,安排王瓊花至容才傑經營位在臺北市○○路○ 段17號1 樓之「六合企業社」,由容才傑向王瓊 花解說命理。因容才傑不斷強調其子丁啟慧之命理中「內陰勾結外陰要來討」,需舉行祭改除厄,否則其子會死,並佯稱必須購買祖衣36件及佛珠108 條捐贈僧人念經時穿著,亡神才能歸位及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寺廟云云,要求王瓊花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王瓊花因擔心其子生命安危,於95年9 月4 日再度到上址,容才傑隨即捻香、念咒,並以公雞作法,將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王瓊花衣服上,並向王瓊花稱其法術可使雞復活,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佛珠1 批出示給王瓊花觀看以取信於王瓊花,王瓊花因見容才傑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期待其子避過災厄,誤信容才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祖衣、佛珠之現金5 萬4,900 元、面額各3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XDO223219 號至票號XDO223222 號支票共4 張予容才傑代為辦理。詎容才傑並未實際購買祖衣及佛珠,亦未以王瓊花或丁啟慧名義將祖衣及佛珠捐贈與寺廟。嗣王瓊花自電視得知被告容才傑等人詐騙民眾之新聞,始知上情,並通知銀行止付支票,惟其中票號XDO223219 號支票已經提示兌付。 ⒌熊健廷於95年7 月初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吳恒棋即向熊健廷不斷強調其命理中近期有「破財」、「官司」、「桃花」、「事業不穩」及「亡神」等大劫,需舉行祭改,並佯稱要購買僧衣捐贈以消災解厄,否則運勢不會好轉云云,熊健廷因急於改運,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 萬元,並約定同日晚間在上址由吳恒棋、陳麗玲舉行法事。吳恒棋、陳麗玲進行法事同時,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1 批給熊健廷觀看以取信於熊健廷,熊健廷因見吳恒棋、陳麗玲為其作法及期望運勢好轉,深信吳恒棋、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另交付6 萬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陳麗玲並未實際購買僧衣,亦未以熊健廷之名義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因媒體報導,並經警方通知熊健廷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⒍余傳興於95年7 月間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陳麗玲向余傳興解說其「八字不好」、「二年後才會有財庫」、「祖先之陰魂未散」,要辦法事才能消災解厄,隨即介紹吳恒棋為其師兄,可為余傳興舉行法事,吳恒棋即向余傳興佯稱辦法事要購買庫錢燒化,否則不能改運云云,余傳興因急待改運,同意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由吳恒棋與陳麗玲為其舉行法事。吳恒棋與陳麗玲為余傳興舉行法事時,將余傳興所帶之衣服2 件、礦泉水2瓶 、水果4 種放在盤中,捻香念咒,並叫余傳興喝下符水表示已消除業障,並向余傳興詐稱事後會將余傳興購買之庫錢燒化云云,余傳興因見吳恒棋與陳麗玲為其作法及期待運勢轉好作法,誤信吳恒棋及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00 元現金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及陳麗玲並未實際為余傳興購買庫錢燒化。嗣經警方通知余傳興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⒎羅林素綿於95年7 月間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陳麗玲遂向羅林素綿稱其子運勢不好,必須舉行祭改才能消災解厄,否則會有血光之災,並佯稱需購買僧衣100 件、佛珠100 條捐贈作功德,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要求羅林素綿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羅林素綿因急於為其子改運,數日後再至上址找陳麗玲舉行法事時,陳麗玲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轉介容才傑為羅林素綿作法,容才傑作法時,口念咒語,並將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滴在地上,容才傑、陳麗玲並向羅林素綿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羅林素綿因見容才傑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子改變運勢,更深信陳麗玲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佛珠之現金7 萬4,000 元予陳麗玲代為辦理,惟容才傑、陳麗玲並未實際購買僧衣、佛珠,亦未以羅林素綿或其子名義將僧衣、佛珠損贈與寺廟。嗣因媒體報導,並經警方通知羅林素綿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受騙。 ⒏陳沛晴於95年9 月底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陳麗玲向陳沛晴解說時,不斷強調其男友命理中該年度遭逢「死劫」必須舉行法事化解,其雖可免費替陳沛晴作法,但須準備禮物送老師,並購買作法事所需之白公雞、紙蓮花、水果,並佯稱需購買海青108 件捐贈出家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可代買及將海青代送至寺廟云云,要求陳沛晴擇日在上址舉行法事。陳沛晴因擔憂男友甫遭逢嚴重車禍危及生命,因而於數日後再至「宗萊藝品館」找陳麗玲作法及購買僧衣,陳麗玲即介紹其「師兄」沈汝誠為陳沛晴作法,陳麗玲則在旁觀看,沈汝誠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使雞流血滴在陳沛晴帶去之衣服上,陳麗玲並向陳沛晴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沈汝誠唯恐陳沛晴察覺有異,向陳沛晴誆稱不得洩漏天機應儘速返家云云,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1 批出示給陳沛晴觀看以取信於陳沛晴,陳沛晴因見沈汝誠與陳麗玲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男友改運,更深信沈汝誠、陳麗玲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9 月底、95年11月初某日各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陳麗玲代為辦理。惟沈汝誠、陳麗玲並未實際購買僧衣,亦未以陳沛晴或其男友之名義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麗琴、何雪鴻、林錦蘭、王瓊花、熊健廷、余傳興、羅林素綿及陳沛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嫌之犯罪事實,有關各被害人就係遭何名被告詐欺之事實並不明確,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2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並就共同被告之論述及各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所涉之具體犯行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之被害人韓景皓及⒉之被害人陳附蓉部份,均與本案被告3 人無關,僅為犯罪事實之鋪陳,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是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就各被告等所犯詐欺之犯行均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證人莊麗琴、何雪鴻、林錦蘭、王瓊花、熊健廷、余傳興、羅林素綿、陳沛晴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㈡證人林錦蘭、王瓊花、熊健廷、陳沛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復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莊麗琴、何雪鴻、林錦蘭、王瓊花、羅林素綿、陳沛晴等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等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容才傑於警詢時,因受警員之誘導而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故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汝誠針對上開犯罪事實⒈、⒋、⒏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琴、王瓊花、陳沛晴證述明確(莊麗琴部分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影卷〈下稱本院另案影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7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影卷〈下稱高院影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2頁;王瓊花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另案影卷㈢第101 頁至第104 頁、高院影卷㈡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8頁;陳沛晴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第27056 號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另案影卷㈢第124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8頁),被害人王瓊花部分並有容才安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封面及存提紀錄影本、王瓊花及家人丁啟慧、丁文俊之流年寶鑑命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8 月21日合庫建成字第0980003300號函暨王瓊花支存帳戶10214-0 開立支票之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㈡第30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本院另案影卷㈣第250 頁至第251 頁)、被害人陳沛晴部分並有陳沛晴之流年寶鑑命書、存摺00-0-00-00-000000-0 號存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影卷㈣第1 頁至第8 頁),從而,堪認被告沈汝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沈汝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恒棋針對上開犯罪事實⒉、⒊、⒌、⒍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雪鴻、林錦蘭、熊健廷、余傳興證述明確(何雪鴻部分見本院另案影卷㈡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2頁;林錦蘭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另案影卷㈢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2頁;熊健廷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㈡第50頁、同偵字卷㈣第77頁、本院另案影卷㈠第9 頁、本院另案影卷㈢第121 頁至第12 4頁;余傳興部分見本院另案影卷㈣第137 頁至第140 頁),被害人何雪鴻部分並有何雪鴻臺中大坑口郵局4 萬8,000 元之提款紀錄、何雪鴻提出其子薛力尹之流年寶鑑命書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㈠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73-5 頁)、被害人林錦蘭部分並有林錦蘭之流年寶鑑命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影卷㈣第10頁至第14頁);被害人熊健廷部分並有熊健廷之流年寶鑑命書、被告吳恒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㈠第259 頁至第263 頁反面、本院另案影卷㈣第247 頁),從而,堪認被告吳恒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吳恒棋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容才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⒎部分之犯行,辯稱:羅林素綿是否是我的客戶我不記得了,且我對所有的客戶都有依照我們的科儀去辦理所有的祭品,沒有偷工減料,而後來發現祭改不符合他們期待的部分也都與他們和解,所以我並無犯詐欺罪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⒎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及被害人羅林素綿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案件98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看子靖老師主持的命理節目,後來就打電話去問小孩子的事,買了2 本命書,但因為看懂命理書,所以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就叫我過去宗萊藝品館解說命書,當時是由子靖老師在宗萊藝品館跟我講解,他說我小孩子運不好要改,要改的話就是買袈裟108 件、金紙、佛珠108 條、雞等祭改,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購買佛珠100 條、袈裟100 件,最後改他7 萬4,000 元,而雞是要作法用的,因為子靖老師月事來不方便,所以是由子靖老師的師兄幫我做的,他們將雞殺了,有流血,後來雞又醒過來,而我購買佛珠、袈裟後,他們說是要捐給別人,但我說我不知道要如何弄,他們說會幫我弄,收據會寄給我,但是我後來也沒有收到收據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㈡第137 頁至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間看完命理節目後,有打電話去,我就看兩個小孩的名字,子靖老師說每人3,000 元,後來他有寄命書來,之後是由子靖老師替我解說,他跟我說我小孩有血光之災,要我買108 件僧衣,買108 條佛珠,還要買金紙及雞,總共要9 萬元,我說我錢不夠,最後講好付8 萬多,我最後付了7 萬多元,子靖老師說不夠的1 萬多元他們有基金替我出。祭改的過程就是將雞流的血滴在我小孩的衣服上,子靖老師有說要找一個男的替我作法。我有感覺我被騙,是因為既然是由我出錢,目的是要替我解決問題,他們就應該要以我的名義捐贈,也應該要給我收據,而他們竟然沒有用我們的名義捐贈,這樣就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頁至第13頁),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其證述係經由收看由子靖老師即陳麗玲主持之命理節目,購買命書後,因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再向陳麗玲或其指定之人詢問命書內容,為消災解厄、改變運勢因而同意購買僧衣、佛珠,而由陳麗玲或其指定之人為其作法祭改,又因陳麗玲等人表示可代購祭品及代為捐贈,遂直接將金錢交付予陳麗玲等人代辦等情,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莊麗琴、何雪鴻、林錦蘭、王瓊花、熊健廷、余傳興、陳沛晴所證各節相符,羅林素綿並提出流年寶鑑命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另案影卷㈢第191 頁至第120 頁),是證人羅林素綿所證上情,自屬信而有徵。則其係由陳麗玲解說命書及由陳麗玲之師兄祭改一情,應可認定。 (二)證人羅林素綿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案件99年9 月1 日審理時證稱:陳麗玲幫我解說命理,她說的師兄不知道是容才傑還是容才安,因為時間太久了,就是他們兄弟二人的其中1 人,因為他們兄弟長得很像,而陳麗玲沒有告訴我她的師兄叫什麼名字等語(見高院影卷㈢第129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時間太久所以無法確定是由何人作法,當時我就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所以在後來的各審,我為了不傷無辜,都說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觀諸證人羅林素綿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案件98年4 月22日審理作證後,容才安即當庭表示:「我本沒有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㈡第139 頁反面),及陳麗玲、容才安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可知,容才安主要的工作是出資製撥節目,至於解說命書、祭改等工作則係由陳麗玲、沈汝誠、吳恒棋、容才傑等人負責,且被告容才傑亦供稱:「羅林素綿來過2 、3 次,他來的時候我有在,而容才安確實只有出資製撥節目,通常不會由他面對客戶,而是由我面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可認被害人羅林素綿應係由陳麗玲解說命書後,再由被告容才傑為其作法。 (三)被告容才傑雖辯稱:我對所有的客戶都有依照我們的科儀去辦理所有的祭品,沒有偷工減料云云,並提出代購海青之估價單、宅配送貨單、寺廟感謝狀供參(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㈡第30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101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然查: 1、被告容才傑所提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黎僧服公司)所開立之95年5 月20日(黑海青200 件)、95年8 月14日(編號012983,祖衣150 件)、95年8 月14日(編號013027,祖衣150 件)、95年10月2 日(編號012994,黑海青36件)、95年10月2 日(編號013035,黑海青36件)、96年1 月1 日(黑海青36件、100 件等)、96年1 月2 日(黑海青36件,第84頁與第95頁之估價單為重複)、96年3 月2 日(黑海青108 件)、96年3 月5 日(黑海青36件,第86頁與第97頁之估價單為重複)、96年5 月1 日(黑海青100 件、100 件等)、96年5 月1 日(海青400 件)、96年5 月7 日(黑海青100 件)、96年5 月8 日(黑海青150 件)、96年6 月1 日(海青108 件)、96年7 月1 日(海青250 件)及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所開立之95年6 月10日(海青300 件,第91頁與第92頁之估價單為重複),僅能證明被告容才傑或容才安曾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詢問該等衣物後,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向被告容才傑或容才安之報價,尚無從據認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衣物予被告容才傑或容才安。又被告容才傑如係接受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始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則上開估價單並無與被害人羅林素綿證稱於95年7 月中旬遭遊說購買之僧衣100 件相對應者,無法特定係為被害人羅林素綿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確為被告容才傑為被害人羅林素綿購買僧衣所用。 2、證人丁茂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容才傑曾經請我至龍潭拍賣場幫他搬運拍得之僧衣、佛珠,共4 、5 次,容才傑也曾要我至芭黎僧服店幫他拿僧衣、袈裟,我將容才傑給的錢交給芭黎僧服後,芭黎僧服會開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讓我拿回交給容才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75頁),惟證人丁茂仁亦證稱:我是7 、8 年前為容才傑送貨,我不知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另證人余式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 年3、4 月間,我有跟容才傑去過龍潭拍賣場3 、4 次,有看到他買袈裟、僧衣,但數量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尚難憑證人丁茂仁、余式禮上開所證,認定被告容才傑確有於95年7 月中旬為被害人羅林素綿購買僧衣、佛珠。 3、另被告容才傑復提出佛光山北海道場96年1 月15日及96年5 月10日之感謝狀及其寄送海青、袈裟至靈隱寺、慈明寺等佛寺、襌寺之宅急便送貨單、佛光山、圓光禪寺之收據或感謝狀(本院卷㈡第49-1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87 頁),欲證明確實有將海青、袈裟等物捐贈予寺廟一情,惟觀諸該等感謝狀、宅急便送貨單、收據等均為96年後製作,並未提出其他於93年間至95年間之目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佛光山北海道場之感謝狀及相關宅急便送貨單均未記載捐贈或寄送之數量,而相關有記載數量之收據、感謝狀,所捐贈之海青之數量大多為3 件、10件(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最多亦僅34件(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與被告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動輒要求被害人購買數十件至數百件以捐贈之數量相去甚遠。又被告容才傑及陳麗玲既以被害人之親人將遭逢劫數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而劫數即指隨時會發生之災難,理應立即為被害人購買並捐贈以達到其等所宣稱可積功德迴向被害人及其親人之效果,惟其竟未立即為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或購買金紙燒化,已難認被告容才傑在勸說被害人羅林素綿購買僧衣、佛珠時即具有為被害人羅林素綿代購並代為捐贈之真意。且被告容才傑、陳麗玲為警調查詢問之時間為95年11月23日(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㈠第53頁、第81頁),被告容才傑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感謝狀、收據等均係於警方開始調查後所製作,是難作為對被告容才傑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容才傑既以捐贈僧衣、佛珠至寺廟予出家人誦經時穿戴,以使功德迴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親人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理當以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友之名義捐贈予寺廟,惟被告容才傑所提出之捐贈證明不但遲至96年才捐贈,與被害人羅林素綿經勸說購買僧衣之時間相去甚遠。且縱認被告容才傑確有捐贈之舉,然其亦是以自己「容師兄」、「容居士」之名義捐贈,此有上開感謝狀、宅急便送貨單、收據存卷可查,縱認其確有為被害人出資購買物品,然其以自己名義捐贈做善事,顯係以被害人捐贈之物資為自己博得名聲及福報,此豈為被害人之初衷?被害人羅林素綿亦證稱:當時為求消災解厄,求心安所以完全委託子靖老師處理,信賴他,竟然他們沒有用我們的名義捐,就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認被害人羅林素綿係因誤認被告容才傑、陳麗玲會以羅林素綿或其子名義捐贈,始同意購買僧衣及佛珠。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容才傑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容才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沈汝誠就犯罪事實⒈部分、被告吳恒棋就犯罪事實⒉、⒊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沈汝誠、吳恒棋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沈汝誠、吳恒棋。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沈汝誠、吳恒棋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沈汝誠、吳恒棋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沈汝誠、吳恒棋較為有利。 (五)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吳恒棋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恒棋。 (六)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沈汝誠、吳恒棋所犯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汝誠就犯罪事實⒈、⒋、⒏所為;被告吳恒棋就犯罪事實⒉、⒊、⒌、⒍所為;被告容才傑就犯罪事實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沈汝誠、吳恒棋、容才傑就附表一所示共犯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恒棋先後所犯犯罪事實⒉、⒊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沈汝誠就犯罪事實⒈、吳恒棋就犯罪事實⒉、⒊所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始屬相當。行為人是否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既為犯罪構成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惟查,被告沈汝誠犯罪事實⒈之部分為被害人莊麗琴1 人、被告吳恒棋犯罪事實⒉、⒊部分僅為被害人何雪鴻、林錦蘭2 人,據此被害人之人數,論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次數與犯罪之個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汝誠、吳恒棋係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尚難認被告沈汝誠、吳恒棋與容才安、陳麗玲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即不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一般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沈汝誠所犯3 次詐欺罪、被告吳恒棋所犯連續詐欺罪及2 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汝誠、吳恒棋、容才傑利用被害人莊麗琴等人生活中遭受的壓力、憂慮與挫折,對於未來命運感到茫然無助時,以法力高強之命理老師之姿態、以高明的話術、將不法行為包裝後再予行銷,博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斂取被害人財物,手段惡劣,惡性重大,且被告容才傑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沈汝誠、吳恒棋均能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3 人均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沈汝誠、吳恒棋並非主導操控本件犯行之主謀策劃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沈汝誠所犯犯罪事實⒈、被告吳恒棋所犯犯罪事實⒉、⒊之詐欺犯行,係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汝誠、吳恒棋,故就該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沈汝誠所犯犯罪事實⒋、⒏之犯行、被告吳恒棋所犯犯罪事實⒌、⒍之犯行,既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各減其宣告刑為2 分之1 。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汝誠所犯犯罪事實⒈、被告吳恒棋所犯犯罪事實⒉、⒊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與被告沈汝誠所犯犯罪事實⒋、⒏、被告吳恒棋所犯犯罪事實⒌、⒍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沈汝誠、吳恒棋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容才安所有供犯本案與「宗萊藝品館」有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共犯容才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 │本案被告│共犯 │所涉被害人 │ ├────┼───────────┼───────┤ │吳桓棋 │陳麗玲、容才安 │何雪鴻、林錦蘭│ │ ├───────────┼───────┤ │ │陳麗玲、容才安 │熊健廷、余傳興│ ├────┼───────────┼───────┤ │沈汝誠 │陳麗玲、容才安、容才傑│王瓊花 │ │ ├───────────┼───────┤ │ │陳麗玲、容才安 │莊麗琴、陳沛晴│ ├────┼───────────┼───────┤ │容才傑 │陳麗玲、容才安 │羅林素棉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詳偵字第534 號卷㈠│單│數量│所有權│備 註│ │ │第316 頁至第319 頁) │位│ │人 │ │ ├──┼────────────┼─┼──┼───┼────────┤ │ 1 │支票簿 │本│1 │容才安│ │ ├──┼────────────┼─┼──┼───┼────────┤ │ 2 │郵局存簿 │本│1 │容才安│ │ ├──┼────────────┼─┼──┼───┼────────┤ │ 3 │容才安支票 │張│5 │容才安│ │ ├──┼────────────┼─┼──┼───┼────────┤ │ 4 │郵局轉帳收據 │張│2 │容才安│ │ ├──┼────────────┼─┼──┼───┼────────┤ │ 5 │郵局金融卡 │張│1 │容才安│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張│1 │容才安│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7 │國泰世華金融卡 │張│1 │容才安│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8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張│1 │容才安│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9 │黑色僧衣 │件│200 │容才安│ │ ├──┼────────────┼─┼──┼───┼────────┤ │ 10 │紅色僧衣 │件│146 │容才安│ │ ├──┼────────────┼─┼──┼───┼────────┤ │ 11 │蓮花金紙座 │箱│1 │容才安│ │ ├──┼────────────┼─┼──┼───┼────────┤ │ 12 │佛珠 │袋│1 │容才安│ │ ├──┼────────────┼─┼──┼───┼────────┤ │ 13 │金錢劍 │支│1 │容才安│ │ ├──┼────────────┼─┼──┼───┼────────┤ │ 14 │金紙 │組│1 │容才安│ │ ├──┼────────────┼─┼──┼───┼────────┤ │ 15 │紅袋天珠 │個│37 │容才安│ │ ├──┼────────────┼─┼──┼───┼────────┤ │ 16 │客戶資料 │件│1 │容才安│ │ ├──┼────────────┼─┼──┼───┼────────┤ │ 17 │人頭金紙 │組│1 │容才安│ │ ├──┼────────────┼─┼──┼───┼────────┤ │ 18 │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1 │容才安│ │ ├──┼────────────┼─┼──┼───┼────────┤ │ 19 │電視購買合約書 │份│1 │容才安│ │ ├──┼────────────┼─┼──┼───┼────────┤ │ 20 │電腦主機 │臺│1 │容才安│ │ ├──┼────────────┼─┼──┼───┼────────┤ │ 21 │員工電話聯絡單 │張│2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 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2 │客戶服務單 │份│12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3 │天珠 │只│2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4 │宅急便收據 │張│7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5 │客戶資料單 │張│25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6 │客戶資料單95年6月份 │本│1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7 │客戶資料單95年7月 │本│1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 28 │流年寶鑑封皮 │疊│1 │容才安│詳偵字第534號卷 │ │ │ │ │ │ │㈠第319頁記載持 │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