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培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培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88年11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3,500萬元,承包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設臺北市○○區○○路300號5樓,下稱停管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18萬5,783立方,其中8萬1,145立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於89年中 ,諸培德、呂光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德寶公司洽商承攬上開工程土方之挖運事宜,乃向陳光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牌照,且為配合德寶公司提報棄土計畫以符合開工規定,遂透過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負責人徐浚翃(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仲介報立棄土填方區,適徐浚翃、呂光復得悉劉文軒等所施作之臺中縣環線C322A標神岡段工程(下稱臺中C322A標工程;該工程業主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由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承包,力拓公司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金聯合公司再分包予宮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廈公司》之劉文軒與李宇生施作,另由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負責監造)需要土源,雖明知臺北至臺中之運距過遠、運費高而實際上不易執行,惟為儘速報立棄土填方區以得供德寶公司向停管處申報棄土計畫,仍決定報立臺中C322A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89年7月間徐浚翃、呂光復即陪同臺中C322A標工程監造人員辦理北上取土檢驗; 迨通過土質檢驗後,徐浚翃之虹緯公司即與呂光復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89年8月3日簽訂「工程協定書」,而由湧進公司以總價649萬6,000元(即每立方80元,共8萬1, 200立方, 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徐浚翃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徐浚翃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即454萬7,200元),德寶公司嗣亦與湧進公司於89年8月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89年8月8日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 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89年8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湧 進公司取得該函後即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期間諸培德、呂光復因資金不足,乃與當時擔任永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陳百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作,而陳百川除挹注資金外,並參與上開土 方之挖運,及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永吉公司人員至前揭工地負責貨車司機車資發放事宜。嗣89年9月7日經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同年月8日取得開工許可, 徐浚翃於德寶公司取得開工許可後,向湧進公司催討而取得前述「工程協定書」約定之頭期款454萬7,200元,其中並交付部分進土保證金予臺中C322A標工程之劉文軒等人,徐浚 翃則實際取得200餘萬元之仲介報酬。而自89年9月8日正式 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之5萬2,956立方餘土,僅少數運至臺中C322A標工地,多數由實際負責工地之諸培德、呂光復、陳 百川指示運棄至其他不詳地點,嗣諸培德、呂光復、陳百川因德寶公司要求提出蓋有收土證明章之「臺北市工程剩餘土方管理管制憑單」(下稱運送憑單),以辦理土方運棄項目 估驗,遂由呂光復要求當初仲介報立臺中C322A標工地為棄 土填方區之徐浚翃幫忙,徐浚翃因已收取鉅額報酬不便拒絕,遂與諸培德、呂光復、陳百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除由呂光復郵寄約200張之空白運送憑 單予徐浚翃,經徐浚翃轉交臺中C322A標工程劉文軒補蓋收 土章,惟因劉文軒僅同意依實於其中54份運送憑單上補蓋收土證明章,餘均予拒絕而退回徐浚翃,遂由徐浚翃在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臺中C322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 於遭退回之其餘空白憑單上後再寄回呂光復外,呂光復等人亦偽蓋棄土收料章及偽造載運司機「名」、「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之署押於空白運送憑單上,自89年10月起,以上開方式前後共計偽造4,470 份運送憑單(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並由諸培德陪同陳百川、呂光復持以轉交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據以向停管處報請估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嗣89年10月間,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工程之 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要求包商說明,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約500立方餘土至臺中C322A標工程工地後,於89年11月18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國工局於89年11月30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諸培德與呂光復、陳百川、徐浚翃共同行使之上開偽造運送憑單,亦因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留存之運送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諸培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上列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99年7月15日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6月21日止,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為79年10月間,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0年及實施偵查之11月又6日,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追訴時效尚 未完成,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培德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浚翃、呂光復、陳百川、陳光進、劉文軒、洪文杰、吳文淵、劉子田、田雙林、李信德、洪宏銘證述在案,並有德寶公司工程報價單、停車場工程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合約、湧進公司與永吉公司所簽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C322A標借 土計畫一覽表、國工局二區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國工局二區處89年8月14日國工289台字第0546號函、湧進公司與永吉公司所簽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契約書、支票影本3張、被告向永吉營造借款150萬元之借據1張、被告開立之150萬元支票、計算式手稿1張、力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樣本2枚、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棄土數總量表、國工局90年11月30日國工局二區處取消借土通知函、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4,470份(第二期棄土計畫)、監工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諸培德於共犯徐浚翃、陳百川等人共同偽造臺中C322A 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後蓋用印文,再由共犯呂光復偽造載運司機及收土員之署押於運送憑單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持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自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等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呂光復、徐浚翃、陳百川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應依棄土計畫確實執行,以控管餘土之流向,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竟為節省運費,隨意倒置棄土,並偽造不實運送憑單持以報驗,以牟取私利,惡性非輕,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實施後之100年1月25日遭通緝,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㈣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被告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90年1月10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偽造之臺中C3224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1枚 ㈡偽造於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共4470份上之C3224A 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共4524枚、司機及收土員署押共 904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