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旭 張蕙甯 楊順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張蕙甯、楊順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陳鵬旭係漢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風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英哲企管顧問社登記負責人洪蔡月娥、實際負責人洪英哲、洪裕程(上開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鵬旭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漢風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將存摺、印章、公司登記資料均交付予「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由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轉介英哲企管顧問社,由洪蔡月娥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款至前揭漢風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成不實之漢風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6 月1 日將上揭300 萬元自漢風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轉回洪蔡月娥之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漢風公司之經營。陳鵬旭再委由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將漢風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於96年6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6 月7 日核准漢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蕙甯(原名:張芳萍)係新金鎰資產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新金鎰公司」),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順復則為民間記帳業者,其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林太太」,及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登記名義負責人洪蔡月娥、員工洪裕程等人(以上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嫌,業據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蕙甯於96年7 月2 日,前往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新金鎰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委由楊順復介紹記帳業者「林太太」轉介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等人,由洪英哲自其所使用洪尚慈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匯款至前揭新金鎰公司籌備處帳戶,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等人並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出不實之新金鎰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7 月4 日將上揭100 萬元自新金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轉回洪英哲所使用洪尚慈之上開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新金鎰公司之經營,復再將製作完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林太太」交付予楊順復,楊順復再於同年7 月9 日,將新金鎰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同年7 月10日核准新金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鵬旭、張蕙甯、楊順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鵬旭、張蕙甯、楊順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陳鵬旭前於96年6 月間成立漢風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其與郭漢丞均為公司股東,惟其並未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而係透過不詳記帳業者「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委託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辦理借資事宜,再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節,並有漢風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阪信商業銀行93年5 月30日、6 月1 日存、取款憑條、漢風公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5488210 號函文、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簽證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納諾多貿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 至28頁);㈡又被告張蕙甯於96年7 月間成立新金鎰公司,其與吳志宏、郭丙坤為公司股東,惟其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而係由其透過被告楊順復委託「林太太」轉介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辦理借資事宜,再據此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節,並有新金鎰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阪信商業銀行96年7 月2 日、7 月4 日存、取款憑條、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2419700 號函文、93年5 月28日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0至46頁)。從而,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4 條則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陳鵬旭於設立漢風公司時,擔任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惠甯成立新金鎰公司時,擔任該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陳鵬旭、張惠甯自承甚明,則被告陳鵬旭、張惠甯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是核被告陳鵬旭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所示行為,被告張蕙甯、楊順復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鵬旭與「漢亞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就上開犯行,及被告張惠甯、楊順復與「林太太」、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楊順復、共犯「林太太」、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人並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28 條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為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鵬旭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張蕙甯、楊順復共同所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分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被告陳鵬旭所為,及被告張蕙甯、楊順復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鵬旭、張惠甯為迅速設立公司,竟便宜行事,未向股東收足股款,反而委託記帳業者代為委請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等人以上開方式辦理不實之設立登記,被告楊順復明知被告張惠甯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仍同意配合辦理並介紹「林太太」轉介英哲企管顧問社處理此案,被告等人所為均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尚難認為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又念及被告陳鵬旭、張惠甯、楊順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鵬旭、楊順復均無前科,被告張惠甯僅於84年間有妨害家庭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均尚可等情,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資本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鵬旭、楊順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惠甯雖於8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鵬旭、張蕙甯、楊順復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三人警惕自身行為,並修補被告三人行為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完畢,以啟自新(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