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必須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設立和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間,透過洪麗珊記帳士事務所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9309號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 金證明,先由林佳和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 號1樓),開設和勝和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開 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9年4月27日交銀行櫃台辦 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勝和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96年5月2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和勝和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和勝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和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佳和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張文斌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張文斌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均無意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和雖坦認伊係和勝和公司負責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犯行, 伊先於偵訊時辯稱:係由案外人張文斌帶伊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目的係為做生意用,伊為唯一的名義股東,由伊開戶無誤,公司設立登記都是由張文斌處理;後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去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寫的,簽名是伊簽的,章不是伊蓋的,是張文斌騙伊要去辦理青年貸款,將資料拿給伊,但不是在銀行裡辦的,伊有貸款出資股款100萬元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文斌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和勝和公司申請設立過程是由林佳和委託會計師去辦理的,林佳和在公司登記之後才找我投資。驗資簽證會計師並非我找的。林佳和稱簽證會計師由我所找,並非如此。(提示和勝和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應該是由林佳和去開戶的,當時他尚未找我,況且我也無法以他名義開戶。我不知道『英哲企管顧問社』,我不認識洪英哲等人。設立登記資本額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是由林佳和處理。辦理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支付公司設立代辦費用、利息、代辦手續費、會計師簽證費各若干我不清楚。」、「林佳和稱他去設立登記時,是一個我以前女友的妹妹帶他去經濟部辦理登記的,沒有這回事。林佳和稱和勝和第一銀行帳戶是由我帶他去開戶,沒有,我沒有帶他去。」、「我知道林佳和有擔任過和勝和公司負責人,他就是用這間公司來騙我的錢。他跟我說他是負責人,我那時跟他說OK,你公司生意不好的話,用我公司的業績分他一部分,充作和勝和公司的業績,一年以後跟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誰知道一年以後,他就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結果他負債八十幾萬元,我幫和勝和公司送到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的文件全部被退件。林佳和就去申請了,他如何擔任和勝和公司的負責人這我就不清楚了,他拿了壹張營業事業登記證來給我看,說他是負責人。我那時候不知道林佳和為何要設立和勝和公司。...林佳和要辦理和勝和 公司設立登記之前,都沒有來找我幫忙處理相關事務,也沒有告知我,他設立公司之前在開計程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說,當時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跟他說拿他的印章、身分證要成立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要被告林佳和擔任負責人,這個有出入,我只是拿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辦理地址變更。所以被告說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成立和勝和公司這件事情是不實在的。照我所說,被告來找我談合夥的事情之前,和勝和公司已經登記成立,他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所以和勝和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他要申請公司的時候 ,沒有地址,所以來跟我借地址,我說來註冊到我公司來這樣。我剛剛說委託相關人員處理那件事情情形是因為我中風過,所以記憶有點混濁,那年他來找我,說沒有地方註冊和勝和公司的地址,所以我提供地址,等到他成立之後,我把他的會計師換成我的會計師,作記帳的事情。我確認上開卷第66、67頁,有關林佳和簽名的部分是他的簽名。上開卷第71頁會計師部分,我不認識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我對於被告剛才所述,我沒有,我怎麼幫他開公司。」等語(參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82至84頁)屬實,並有和勝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基本資料查詢記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坦承自願擔任和勝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設立登記必須確實繳納股款,為法所明文,被告自承確實並未出資,即已觸法,自不得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責任,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佳和與洪麗珊、洪英哲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郭伯堅到案後另行審結。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