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庠 黃劉靜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劉靜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定庠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宏員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六樓之二,下稱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黃劉靜妹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宏員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三號八樓之一)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其子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上開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固坦承其二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宏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渠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定庠辯稱:其僅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生」之成年男子邀請,暫時擔任宏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也有請「梁文生」儘快將負責人更換,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非其所開立,其並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⒉被告黃劉靜妹辯稱:其係信任兒子黃祥芳之言,而掛名為宏員公司之負責人,又該公司之事務均非其負責處理,其完全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劉靜妹係基於幫助黃祥芳之意思,才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劉靜妹僅知悉黃祥芳要買一塊土地而請被告黃劉靜妹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宏員公司之營運,亦未取得宏員公司之發票,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彭定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黃劉靜妹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擔任宏員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六樓之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三號八樓之一)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曾分別親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領用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並均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劉靜妹之子黃祥芳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參照),復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五八六四七八四○○、○九六八二六一七七○○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五九三六○○、○九六九○八三三二○○、○九七八五四五○八○○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三四八二七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宏員公司00000000案卷,偵查卷第 二十頁背面、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十一頁、第三六頁背面、第四一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然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梁文生」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逃漏營業稅捐共計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梅慧玲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有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一○一八○○○一六○五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一一○○二八七一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一○一年二月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一○一一○○二二四○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一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一一○○二二八七號函暨附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九九○○○八六八六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五頁,本院訴字卷二第七七至一一○、一二○頁參照)在卷可稽。準此,宏員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示金額之稅捐乙事,亦堪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彭定庠是否與「梁文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黃劉靜妹是否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彭定庠與「梁文生」確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被告彭定庠係在不知悉宏員公司之營業項目等營業狀況下,受「梁文生」之邀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填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領取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彭定庠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一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頁參照)。再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商業活動交易往來時,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又取得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之公司,其目的係為增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以被告彭定庠為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一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梁文生」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用等情,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彭定庠於不知悉宏員公司營業項目等營業事項之況狀下,猶同意願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梁文生」為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之行為,足見被告彭定庠與「梁文生」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彭定庠縱非實際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彭定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被告黃劉靜妹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確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①證人黃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購入宏員公司後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購買宏員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為證人即宏員公司出資者林進豐所出,且其與證人林進豐並無約定彼此間之持股比例,初始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係由翁利助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後因翁利助不願擔任,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改由被告黃劉靜妹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劉靜妹雖未參與宏員公司之營運,但關於宏員公司之營運事項,諸如宏員公司向砂石場買料、購買捷運土地等事項,其都會告知被告黃劉靜妹,宏員公司之小章,係其徵詢被告黃劉靜妹同意後所刻,宏員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後,證人林進豐有向其表示要將宏員公司出賣之意,嗣其經證人林進豐之介紹認識梅慧玲,梅慧玲有向其表示借用宏員公司之意,其遂請被告黃劉靜妹與梅慧玲在證人林進豐辦公室內辦理借用宏員公司之事,並於斯時交付宏員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予梅慧玲,其亦有向被告黃劉靜妹表示宏員公司是借給梅慧玲去開發票,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亦有帶被告黃劉靜妹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去領用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梅慧玲,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是梅慧玲所開立,梅慧玲有向其表示宏員公司之統一發票是開予何公司,但沒說開立之金額,且證人林進豐亦知悉上開梅慧玲開立發票之事,另其並未與證人林進豐約定將宏員公司股份出售予案外人林文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參照)。 ②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宏員公司出資較多之股東,宏員公司係由證人黃祥芳負責經營,亦係證人黃祥芳邀請被告黃劉靜妹擔任宏員公司登記名義人,證人黃祥芳亦有將此事告知其,並經其與證人黃祥芳召開股東會同意,又領用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係由證人黃祥芳帶被告黃劉靜妹去領取,另其曾與與梅慧玲簽立出借宏員公司之切結書,亦曾將其持有宏員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案外人林文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參照)。並有切結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本院訴字卷一第二一頁參照)。 ③被告黃劉靜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受證人黃祥芳之邀擔任宏員公司之負責人,其有與證人黃祥芳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簽名,也有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證人黃祥芳要求其簽名時有稍微告知簽名之目的,證人黃祥芳亦曾告知關於宏員公司之事務,僅係其都沒有注意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二頁、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背面參照)。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四一頁參照)。 ④參照證人黃祥芳、林進豐二人之證述及被告黃劉靜妹之供述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切結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足認證人黃祥芳、林進豐二人均係宏員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證人黃祥芳且為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購入宏員公司起至出借該公司統一發票予梅慧玲等節均親自參與,另證人林進豐除出資購買宏員公司外,亦參與建議將宏員公司出售、介紹梅慧玲借用宏員公司、與梅慧玲簽署借用宏員公司之切結書等行為,且知悉梅慧玲開立宏員公司統一發票予何人等情,而梅慧玲則係實際借用宏員公司大小章、執照、統一發票及開立該統一發票之人。又被告黃劉靜妹係受證人黃祥芳之邀,擔任宏員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證人黃祥芳告知欲出借宏員公司後,亦出面配合與梅慧玲簽立借用宏員公司執照之事,且有辦理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務。再參以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或股東,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被告黃劉靜妹、證人黃祥芳及林進豐均係智慮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梅慧玲借用宏員公司執照及統一發票後,有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用等情,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黃劉靜妹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猶同意擔任宏員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證人黃祥芳辦理出借宏員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予梅慧玲等事務,證人林進豐及黃祥芳亦積極參與出借宏員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之事,並任由梅慧玲以宏員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見被告黃劉靜妹、黃祥芳、林進豐與梅慧玲間,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黃劉靜妹縱非實際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是被告黃劉靜妹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又觀諸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就宏員公司所佔股份之多寡及是否有與證人黃祥芳約定出售股權之比例,先證述:其與被告黃劉靜妹各佔宏員公司三分之一之股權,其有與證人黃祥芳約定將宏員公司共計五分之三之股權出售予林文雄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六頁參照),復證稱:其與證人黃祥芳佔宏員公司股權五分之三,但彼此股權比例其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一頁參照),再證稱:其最初出資五百萬元購買宏員公司,其、證人黃祥芳及翁利助各佔股權三分之一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參照),宏員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先證述:宏員公司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證人黃祥芳保管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七、一六二頁背面參照),復證稱:宏員公司印鑑章由梅慧玲保管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七頁參照),九十七年七月後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先證述: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黃祥芳(本院訴字卷二第一五七頁參照),復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之後宏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案外人林文雄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一六二頁參照),證人林進豐就上開親身經歷經營宏員公司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不一致,且與證人黃祥芳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異,衡情證人林進豐既係宏員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對上開⑤之至所示之事理應知之甚詳,豈會對於該等事項證述先後不一,顯見證人林進豐上開證述應係迴避其為公司實際出資者,且有參與公司經營之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彭定庠確有為前述事實一所載與「梁文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黃劉靜妹確有為前述事實二所載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均係宏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查被告彭定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黃劉靜妹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彭定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不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黃劉靜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彭定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劉靜妹與黃祥芳、林進豐及梅慧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定庠及黃劉靜妹分別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犯意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捐,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彭定庠及黃劉靜妹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彭定庠、黃劉靜妹犯罪之手段,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銷項公司 │ │號│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 │96年6月 │TU00000000 │ 9,000│ 450 │璟昌公司 │ ├─┼────┼───────┼─────┼─────┼──────────┤ │2 │96年8月 │UU00000000 │ 21,000│ 1,050 │璟昌公司 │ ├─┼────┼───────┼─────┼─────┼──────────┤ │3 │96年8月 │UU00000000 │ 25,790│ 1,290 │璟昌公司 │ ├─┼────┼───────┼─────┼─────┼──────────┤ │4 │96年5月 │TU00000000 │ 109,500│ 5,475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5 │96年6月 │TU00000000 │ 75,500│ 3,775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6 │96年8月 │UU00000000 │ 125,000│ 6,25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7 │96年8月 │UU00000000 │ 90,000│ 4,50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8 │96年8月 │UU00000000 │ 220,000│11,000 │英技工程有限公司 │ ├─┼────┼───────┼─────┼─────┼──────────┤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47,750│ 2,388 │朋達水電工程行 │ ├─┼────┼───────┼─────┼─────┼──────────┤ │10│96年8月 │UU00000000 │ 11,200│ 560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1│96年6月 │TU00000000 │ 84,524│ 4,226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 │ ├─┼────┼───────┼─────┼─────┼──────────┤ │12│96年5月 │TU00000000 │ 4,000│ 無 │賢峰企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一虛開發票12紙之銷項金額共計 82萬3,264元 附表一虛開發票11紙之扣抵銷項金額共計 81萬9,264元 附表一虛開發票11紙之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萬零964元 附表二: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稅額 │銷項公司 │ │號│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7年7月 │AU00000000 │ 1,500,000│75,000 │臺灣日技公司 │ ├─┼────┼───────┼─────┼─────┼───────────┤ │2 │97年8月 │AU00000000 │ 28,800│ 1,440 │嘉興五金工程行 │ ├─┼────┼───────┼─────┼─────┼───────────┤ │3 │97年7月 │AU00000000 │ 522,500│26,12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4 │97年7月 │AU00000000 │ 477,500│23,87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5 │97年8月 │AU00000000 │ 450,000│22,5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6 │97年8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7 │97年7月 │AU00000000 │ 700,000│35,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8 │97年8月 │AU00000000 │ 400,000│20,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9 │97年7月 │AU00000000 │ 458,000│22,9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0│97年7月 │AU00000000 │ 542,000│27,1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1│97年8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2│97年8月 │AU00000000 │ 450,000│22,500 │群展股份有限公司 │ ├─┼────┼───────┼─────┼─────┼───────────┤ │13│97年7月 │AU00000000 │ 300,000│15,000 │大慶企業社 │ ├─┼────┼───────┼─────┼─────┼───────────┤ │14│97年8月 │AU00000000 │ 250,000│12,500 │大慶企業社 │ ├─┼────┼───────┼─────┼─────┼───────────┤ │15│97年8月 │AU00000000 │ 350,000│17,500 │大慶企業社 │ └─┴────┴───────┴─────┴─────┴───────────┘ 附表二虛開發票15紙之扣抵銷項金額共計 702萬8,800元 附表二虛開發票15紙之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35萬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