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蔡志廷 李俊釧 康昱智 石志一 陳韋宇 張語潔 賴維騰 原名賴志. 吳昇泉 汪士強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張同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0、17367、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亮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汪士強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參、蔡志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肆、陳韋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黃奕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伍、張語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陸、賴維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柒、張同泰無罪。 捌、吳昇泉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玖、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陳亮旭因知悉陳彥甫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路497巷2號6 樓之法拍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彥甫恐嚇強索搬遷費,並以「否則會將冷氣搬走、隔間、牆面會如何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使陳彥甫心生畏懼,而於96年1 月15日在上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本票予陳亮旭,並簽立協議書。詎陳亮旭食髓知味,於同年2 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向陳彥甫恫稱「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陳彥甫因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租,會蒙受重大損失,一度想拿出2、30 萬元與陳亮旭和解,嗣因以房租打折方式與房客協議續約,方未予置理,陳亮旭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汪士強因與林育全間有債務糾紛,輾轉委由嚴定祥(本院通緝中)協助處理,復聽從嚴定祥所言,拜託蔡冠倫(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汪士強約同林育全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307巷9號1樓蔡冠倫 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倫當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育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嚴定祥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邀汪士強與張同泰(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435 號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約同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8巷43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商債務,嚴 定祥因見林育全不願在汪士強草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僵持許久,即自行起意,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將林育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林育全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汪士強後離去。 ㈢陳亮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區○○路497巷2號7 樓登記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早已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且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即於不詳時間,與蔡志廷、陳韋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命陳韋宇等人先占用該屋,並在門口張貼「使用人陳亮旭0000000000」之紙條,欲待拍定成交後向拍定人以搬遷費名目強索金錢;嗣黃奕菁委由承信不動產公司(下稱承信公司)代為處理該拍賣事宜,約定拍定時給付報酬21萬元,交屋完成後再給付9 萬元,而於99年3月17日拍得該屋,陳亮旭即於同年4月7 日夥同蔡志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97巷6號4 樓之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找黃奕菁,稱須給付搬遷費用,否則將舉報拆除8 樓之違章增建物,且要在屋內牆壁噴有毒溶劑使其無法使用等語,致黃奕菁心生畏懼,同意交付7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交付陳亮旭,陳亮旭另於翌(8)日帶同陳韋宇等人前往睿澤公司向黃奕菁收取餘款1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㈣陳亮旭、張語潔(綽號捲毛)、賴維騰(綽號小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先行指示張語潔向他人借車及邀同賴維騰,三人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陳亮旭駕駛不知情之陳韋宇所有車號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段62號前時,見前方由莊朝清駕駛之車號9280-DT號 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莊朝清而製造假車禍,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償金額,陳亮旭即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其小弟若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其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萬5千元了事。 ㈤陳亮旭前與梁信晏間有經營砂石生意之糾紛,因知悉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圳頭村101 之12號泰暘砂石廠之胡孟煌與梁信晏間亦有交易往來,竟與蔡冠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由陳亮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向胡孟煌恐嚇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後,陳亮旭又承前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恫嚇稱應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語,致胡孟煌心生恐懼,然因泰暘公司其他股東未同意付款,陳亮旭等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育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甫、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莊朝清、胡孟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及證人林資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及被告汪士強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陳彥甫收取40萬元,及打電話要求被害人陳彥甫處理停車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嚇被害人陳彥甫云云,另就停車位部分則辯稱: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 7樓停車位,其是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還云云。經查: ⒈有關40萬元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因上開房屋之搬遷,收取被害人陳彥甫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第124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於96年1月15日簽具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0 號卷㈠第153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向其開價70萬元,其向被告陳亮旭表明此為點交之房屋,裡面物品如有需要可自行搬走,被告陳亮旭就先把OA家具搬走,之後再與其聯繫,以典型海蟑螂手段表示,倘其不處理,會將冷氣搬走,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了,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原係向證人陳彥甫索取70萬元,然遭證人陳彥甫拒絕後,即於搬走OA家具等部分設備後,再以「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之詞通知證人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房屋隔間及牆面之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證稱「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亦明。 ⑶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喆元有限公司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及聲請本院函調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上開房屋於拍賣時原有之租約業經除去,且為被告陳亮旭所知悉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除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二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陳亮旭明知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卻仍向證人陳彥甫索取款項,且於遭拒並搬走部分設備後,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卷宗尚難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亮旭將辦公室內之隔間拆走後,又找其商談,其即表示要被告陳亮旭將冷氣等物留下,其即支付40萬元,並不知悉被告陳亮旭有無法定權利,被告陳亮旭之意思是說如果不出錢就把東西搬走,至此無恐嚇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而與偵查中上開之證述矛盾。查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事隔數年後由警方登門造訪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始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此經證人陳彥甫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且由該偵查筆錄作成之日期為99年6月23日(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3頁),距案發時間之95、96年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亦明。本院審酌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既未報警處理,顯然不欲追究被告陳亮旭之犯行,自無於數年後飾詞設陷被告陳亮旭之理,況其於審理中既稱被告陳亮旭並無恐嚇之情,卻又於檢察官兩次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屬實,證詞已相矛盾。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彥甫支付4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陳亮旭把OA家具搬走並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之後,且證人陳彥甫未曾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亦經證人陳彥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倘非因被告陳亮旭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豈有甘心支付之理,爰認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屬實在,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嚇陳彥甫云云。然被告陳亮旭究係當面對證人陳彥甫或透過仲介對證人陳彥甫為惡害之通知,與被告陳亮旭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涉,且證人陳彥甫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未曾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均已如上述,是證人陳彥甫交付之40萬元顯非該等冷氣、設備之對價,被告陳亮旭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陳亮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證人陳彥甫,使陳彥甫交付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停車位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要求處理停車位,及被害人陳彥甫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先去找其房客,表示該停車位部分,房東還未處理,要其房客找房東出來處理,不然車子停在那邊,以後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房客就通知其太太,其知悉後,即直接與被告陳亮旭聯絡,被告陳亮旭就問「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上開言詞通知證人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證人陳彥甫房客之車子,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其房客租約快到期,又有銀行貸款之壓力,很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租,其會蒙受重大損失,害怕被告陳亮旭再來亂,所以一度想拿出2、30萬跟他和解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頁)自明。 ⑶被告陳亮旭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已如上述,是其就該停車位亦無任何權利,卻仍要求被害人陳彥甫拿錢出來處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亮旭雖辯稱: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7 樓停車位,其係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還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彥甫上開之證述顯不相符,況若其所要求處理之部分為7 樓停車位,可逕自與房客處理,尚無要求6 樓之房東即被害人陳彥甫處理之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後來因與房客已達成協議續約,租金打8 折,其才不擔心而不理會被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當時是租給出版公司,所以該停車位是出版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停,出版公司之老闆娘向其表示產權不清,向其殺價打 8折,然後老闆娘即稱不管了,反正是業務在使用,不是老闆娘本人在停,其認知是其已經降價,就不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足認證人陳彥甫係因透過降低租金之方式與房客續約,始不理會被告,是尚難僅因證人陳彥甫未給付任何財物,即遽認陳彥甫並無心生畏怖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有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蔡冠倫只出面叫對方來對帳,說不要欺負學弟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4870 號卷㈣第25頁)。經查:⒈被告汪士強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汪士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汪士強來電叫其直接到建國南路1段307巷內古董店等,其與父親開車過去,進到古董店內時,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小武(指嚴定祥)帶其進去,其即問小武「這是堂口嗎」,小武說「什麼堂口,是總部」,進去後蔡冠倫即從裡面之麻將桌走出,對著其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其說「我知道,你是蔡老大」,蔡冠倫接著指著被告汪士強說「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然後就對著小武、被告汪士強說「接下去你們處理,他先去打麻將,處理怎麼樣再跟他講」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證人林育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或可能遭受報復之風險,設詞構陷,爰認證人林育全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蔡冠倫確有以上開斷手斷腳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通知證人林育全,而依蔡冠倫身分及所為該等言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 ⒊被告汪士強自承其有委託蔡冠倫及嚴定祥處理其與證人林育全間之債務,而其明知蔡冠倫之身分卻仍為該等委託,又依證人林育全所述,當日係由被告汪士強約其至古董店內,且由嚴定祥帶證人林育全進入,蔡冠倫為上開言詞後復交代由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接續處理,堪認被告汪士強與蔡冠倫及嚴定祥間有犯意之聯絡。 ⒋綜上,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奕菁拍得上開房屋時,其有找被害人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具,詢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因該屋其已承租6、7年,有10幾年合約,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訊據被告蔡志廷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去過現場一次,該次係被告陳亮旭有打電話告知有一些二手家具,要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買,如果被害人黃奕菁不買,其要搬走,其只見過被害人黃奕菁一次云云。訊據被告陳韋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去過現場,然並非去催討債務,而係因被告陳亮旭囑咐其與被告蔡志廷去購買家具,並無占用上開房屋之舉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且有被告陳亮旭99年4月7日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5頁);另被告蔡志廷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一情,亦據被告蔡志廷坦承在卷,核亦與證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7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奕菁證稱: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4月7日來找其,進門即大罵其很沒意思,住樓下、樓上也不過來談,其有表示已委託仲介,是仲介要處理,被告陳亮旭即稱他知道委託仲介要花30萬,為什麼不把這個錢加在裡面給他,又表明他也是個堂主,仲介蔡小姐對他很不禮貌,談得很不愉快,他現在不跟蔡小姐談,且說8 樓是違建,他要通報拆除大隊來拆,拖這麼久,他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也不能用,伊說要找仲介一起來談,但他說找仲介他就不談,伊迫於無奈,就答應跟他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也是個堂主」、「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也不能用」等語通知證人黃奕菁,該等表明堂主身分及以有毒溶劑噴在牆壁之破壞房屋之方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黃奕菁證稱:「(問:99年 4月7 日陳亮旭去找你談時,以上開言詞逼迫你同意給付搬遷費用70萬元,你心裡是否感到恐懼?)是,很怕,他一開始就很兇,…」(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6頁)亦明。 ⒊查被告陳亮旭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一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23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而依本院99年3月25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9231號執行命令及附表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上開房屋並未註明不點交,意即得經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另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53頁),被告陳亮旭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2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 「陳亮旭:我要來跟他聊天一下。 蔡蕙如:我已經給你跟他多要了10萬元,這是點交的房子,法院假如來的話,你怎麼討?這種房子討30萬已經不錯了,我不會騙你,我交了那麼多房子,拿20萬元已經很強了。 … 陳亮旭:那些東西你要清,你要怎麼清?我清一清交給你們不是很舒適,從前屋主留下的東西很難弄走?蔡蕙如:也沒有什麼東西。 陳亮旭:你去看一下樓上,那些都是電腦的東西,那些都是電腦廢棄物,不好處理,我是有認識垃圾場,不然你們怎麼處理? 蔡蕙如:假如讓法院點交看你怎麼討? 陳亮旭:我們商量一下,我看星期一就決一決了。 蔡蕙如:他沒出來了,我跟你決而已,我跟你講好多次,你怎麼都聽不懂? …」 被告陳亮旭另於99年4月8日下午1 時3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 蔡蕙如:聽說你達到豐收了,我被客戶罵到不行。 陳亮旭:我是好意要通知你去領錢,我怕你不知道,他沒跟你講。 蔡蕙如:你害我被客戶罵到要死,說什麼服務費不給我了,我說不行,我是幫你省錢,我怎麼知道陳先生過去找你,沒關係圓滿就好,你知道我意思。 陳亮旭:我跟你講我找得到,你不相信,我要找這個很簡單。 蔡蕙如:我不擋財路,你找的到就好。 陳亮旭:我怕你領不到服務費。 蔡蕙如:你拿到錢最重要,恭喜你,你到那個價錢不錯。…」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棄物,益徵被告陳亮旭確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經蔡蕙如告知,被告陳亮旭亦明知上開房屋應經點交,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仍欲迴避代拍業者即承信公司,直接向被害人黃奕菁索討所謂搬遷費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證人黃奕菁於審理中證稱:99年4月7日那次,被告蔡志廷剛開始跟被告陳亮旭一起罵其,後來與其談價錢的事,被告蔡志廷談的比較少,但是是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蔡志廷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隔天(即99年4月8日)被告陳亮旭有帶4、5個年輕人一起來,其把支票交給被告陳亮旭,被告陳亮旭才把切結書簽好,並說這幾個年輕人的東西在屋內,要進去拿,其表示不是已全部賣給其,被告陳亮旭叫其開一下讓他們看一下,其即開門讓他們進去,另在搭電梯時,他們之中有一個年輕人沒進到電梯,他們有大喊「TORO」、「鮪魚」趕快進來,被喊「TORO」的人就是被告陳韋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韋宇確有受被告陳亮旭之指示,占用該屋,並與被告陳亮旭共同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聲請本院函調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被告陳亮旭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利用租約延長法拍程序賺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870 號卷㈡第9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房屋是東維成夫婦的,取得方式係其之前有借他們錢,金額忘掉了,他們跑路前就把房屋簽給其,另他們被催討債務時,就出面幫他們講該房屋係其所租云云,所述已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20 年、租金300萬元一次付清之租賃條件不符,是上開經認證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或合法取得,已非無疑,況被告陳亮旭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執該等房屋租賃契約,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另辯稱:其有找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具,詢問黃奕菁要不要,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及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亦均辯稱係前往購買家具云云。然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棄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黃奕菁亦證稱:該屋內僅餘幾台冷氣室內機,只有殼,只能當垃圾處理,還有一些舊的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是上開房屋當時所殘留物品,顯不值70萬元,亦無購買之價值,被告陳亮旭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對有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陳亮旭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 段62號前時,與 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9280-D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 千元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亮旭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車禍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上去,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且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張語潔則辯稱:當時係莊朝清碰撞渠等車輛,警察有表示對方錯的部分較多,還要求私下和解,莊朝清有與被告陳亮旭簽立和解書,其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警察來時其有跟警察表示腳很痛,警察有帶其去醫院,其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膝蓋撞到前面抽屜位置,當天是去馬偕醫院,有掛號看診,但未開診斷證明書,其沒有拿到錢,錢是被告陳亮旭去拿云云。被告賴維騰亦辯稱:我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講到話,是被告陳亮旭在跟莊朝清談,被告陳亮旭有無恐嚇,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9280-D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朝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229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8頁),該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下車後,有對其使用言語上之恐嚇,在車禍現場,警察還沒到前,被告陳亮旭表示其係海亮堂堂主,地盤就在附近,當過調解會委員,並表示不管誰對誰錯,只要其過失超過一半,其就要全部賠償,趕快賠就算了,倘要等裁決結果出來,即須賠償工作損失等,要十幾萬元;到撫遠街車廠,車廠老闆稱被告陳亮旭車子受損嚴重,修復要4 萬多元,其一開始還是堅持要等裁決結果出來才談賠償,但被告陳亮旭即稱鑑定要1 個多月,被告陳亮旭之小弟沒辦法等那麼久,等待鑑定期間,小弟如果不想等,過2、3天去找其麻煩,就不關被告陳亮旭的事,且小弟有其地址,如果天天找其,其也會受不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其為黑道堂主,及手下小弟會天天去找證人莊朝清麻煩之言詞,恐嚇證人莊朝清。而該等言詞,衡情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莊朝清另證稱:「(問:本件明顯是陳亮旭惡意製造假車禍,為何你會賠償他35,000元?)因為他強調如果等結果出來,他的小弟會來找我,且他強調他是堂主,暗示他是黑道,且他小弟很多,而且他後來又叫三、四個小弟,現場就有七、八個小弟,我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他們真的到家裡來找麻煩,不得不答應」(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0 頁)亦明。 ⒊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0頁): ⑴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0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容如次: 「陳亮旭:捲毛,我跟你講,你們跟我看要找幾個人?找浩浩也好,找小狗、找有駕照也好,反正你們一半,我一半,我幫你們出主意。 張語潔:什麼時候? 陳亮旭:明天,開一部車子出來,你們不要跟借車對方講,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張語潔:好。 陳亮旭: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我教你怎麼弄。明天中午12點。 張語潔:好」 ⑵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1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容如次: 「張語潔:陳哥你出門了嗎? 陳亮旭:我在家,直接過來我家,把車子開過來。 張語潔:直接上去你家。 陳亮旭:車子開出來沒有? 張語潔:我借一下待會兒打你。 陳亮旭:你才要去借? 張語潔:嗯。 陳亮旭:你要借誰的? 張語潔:土羅的吧。 陳亮旭:啊。 張語潔:我打給小狗。 陳亮旭:你要借土羅的要跟他講,我以後都要向你借,因為我要裝行車系統,你要跟他講清楚。」 另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亮旭提供警方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結果,被告陳亮旭當時駕車時,於碰撞前之5 秒鐘前,自該自小客車內已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一車道前方,卻仍以相當之速度前進,於碰撞前2 秒鐘時,亦明顯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一車道前方倒車,最後卻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亮旭係於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之同日凌晨零時50分以電話與被告張語潔聯絡,要求被告張語潔找尋包括綽號小狗之被告賴維騰同夥,及向別人借用車輛,準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牟取利益,此自其電話中言及「找小狗、找有駕照也好」、「反正你們一半,我一半」、「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等語自明,又被告陳亮旭當日即以被告張語潔借來之車輛,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以明見同一車道上有車輛正在倒車卻未明顯減速之不符駕駛常規之方式,迎頭撞上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顯係利用被害人莊朝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是應認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陳亮旭雖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云云,並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莊朝清之證述為憑。惟被告陳亮旭等人係利用被害人莊朝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業經本院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車紀錄器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認定如上,莊朝清之倒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是否自首承認肇事,均屬莊朝清之個人行為或案發當時之主觀認知,要與本件車禍真假之認定無涉,況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依檢附行車錄影資料:A、B車(分別指莊朝清及被告陳亮旭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前,A車採取煞車動作,另B 車約20公尺前即可查看到A車,第1線道無車輛通行,B車仍行駛第2 線道往前到發生事故為止」,顯係指摘陳亮旭所駕車輛在20公尺前即可發現莊朝清之車輛,卻完全未為適當之處置,益徵被告陳亮旭係刻意製造假車禍無疑。是被告陳亮旭所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尚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陳亮旭另辯稱:車禍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上去云云,並提出卷附被證3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82頁)為證,惟依該截圖所示,被告陳亮旭所稱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之情形,斯時其所駕車輛已與莊朝清之車輛十分貼近,依一般駕駛常規,倘見同一車道前方有車輛倒車,即應減速慢行或選擇變換車道,豈有於兩車即將碰撞之際,方思閃避,是上開截圖亦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亮旭復辯稱: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並舉證人莊朝清及陳思樺之證述為憑,惟證人莊朝清業已證稱其係因被告陳亮旭向其表示係黑道堂主,小弟會來找其麻煩,因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對方真的到家裡來找麻煩,不得不答應支付3萬5千元等語如上,至證人陳思樺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協助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到場後,其只出去看一下,讓他們自己處理,其是在濱江街那邊1 間車廠幫忙詢問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證人陳思樺並未全程參與整件事故之處理過程,實難僅以證人陳思樺有協助討論賠償事宜,即遽認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且縱認莊朝清所支付之3萬5千元係經證人陳思樺協助殺價之結果,然因本件事故係被告陳亮旭等3 人刻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害人莊朝清本即無支付之義務,況依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當日晚間8 時16分,撥打電話指示他人先行前往修車場要求提高估價(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0頁),是該3萬5千元雖經殺價,然仍屬被告陳亮旭等人本件恐嚇取財謀劃之範圍,要難執此為被告陳亮旭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張語潔、賴維騰雖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云云,惟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以言語恐嚇,其會感到害怕,且在車廠時,態度一有遲疑,對方小弟即會大聲喝斥說「你到底要不要賠呀」,其他人就會圍過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8 頁及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足認在場之被告均分別有以言語或動作,使莊朝清心生畏懼,是縱認被告張語潔或被告賴維騰雖為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之辯詞有屬實者,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陳亮旭、張語潔雖均另辯稱: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陳亮旭並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2 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6226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為憑,並稱本件應屬真車禍云云,查該急診病歷所載被告張語潔之傷勢為「膝挫傷」,而被告張語潔自承其係坐在副駕駛座,是其因車輛撞擊後慣性之作用而致膝蓋碰撞該車內壁,非無可能,然被告張語潔既非駕駛人,本難事先預估撞擊之力道而事先防患,是無論真、假車禍,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張語潔受傷之結果,即縱認被告張語潔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與本件車禍真假之認定無涉。 ⒎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亮旭、張語潔及賴維騰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要求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梁信晏投資砂石生意,有砂石進入胡孟煌之砂石場,卻未收到支付之費用,為取回應付之款項,遂與胡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6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要求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孟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6 月11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1736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該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胡孟煌證稱:泰暘砂石場是加工廠,購買原料加工後出售,被告陳亮旭並未投資加工廠,但表示其有投資梁信晏之原料場,卻沒有拿到錢,梁信晏是有將原料進到泰暘砂石場,但是其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已經付清,被告陳亮旭是於其付清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後才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與證人胡孟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99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蔡冠倫則對證人胡孟煌稱:「我姓蔡、我叫蔡冠倫」、「小陳是我乾兒子,他之前跟我借了一些錢,說要跟你投資,現在怎麼一回事?」、「因為『四海』也是蠻有名聲的」、「人在江湖,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亮旭對於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胡孟煌,由蔡冠倫出面並向胡孟煌亮出四海幫之名號,衡情已足使胡孟煌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胡孟煌於偵查中證稱:蔡冠倫在通話過程中有提到「四海幫」,其心裡當時當然會害怕,擔心會來砸公司、干擾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7號卷第89頁)亦明。 ⒋證人胡孟煌另證稱:最後雖然被告陳亮旭有再來提還錢的事,但公司也有其他股東,也必須依內部作業處理,所以未依被告陳亮旭之要求付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7 號卷第89頁)。足認證人胡孟煌係因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始未支付被告陳亮旭款項。 ⒌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係為取回胡孟煌應付之款項,遂與胡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然被告陳亮旭與胡孟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所為,就4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停車位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蔡志廷、陳韋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張語潔、賴維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旭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亮旭有事實一㈢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其於97年 6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㈢、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就停車位部分及事實一㈤均以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陳彥甫及胡孟煌均為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一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亮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使用幫派名號及恐嚇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又製造假車禍而索取所稱之修理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復任意藉故向正當營運之公司索取款項,亦足影響企業之正常經營,均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汪士強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士強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汪士強明知告訴人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0 萬元,已於95年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被告汪士強並簽具清償債務證明書(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頁),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嚴定祥、被告張同泰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以為論據。惟查上開清償債務證明書係被告汪士強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立,然依卷附被告汪士強所提出載有其與告訴人林育全簽名及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民事和解書(見同上偵字第14870號卷㈣第155頁)所示,其上明確載明至97年2月止告訴人林育全確認積欠被告汪士強500 萬元,而告訴人林育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民事和解書確為其所簽立,及其與被告汪士強間除其父親代償之250 萬元外,尚有其他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堪認被告汪士強所辯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汪士強主觀上認知之額度,應係上開民事和解書所載之500 萬元無疑。另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就說要對帳,因其當日未帶帳冊資料,故當晚並無結論,就讓渠等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是被告汪士強等人案發當時仍接受告訴人林育全對帳之要求,益徵被告汪士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而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本為恐嚇取財罪之一部,法定刑亦較輕,倘予變更,對被告汪士強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汪士強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蔡冠倫、嚴定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汪士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之債務,卻委託幫派份子並共同以不法手段為之,實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為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林育全本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志廷、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志廷、陳韋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以不當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蔡志廷高中畢業、被告陳韋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參項第一段及第肆項第一段所示之刑。 ㈣核被告張語潔、賴維騰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語潔、賴維騰年紀均輕,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以製造假車禍及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所稱之修理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張語潔國中畢業、被告賴維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伍項及第陸項所示之刑。 ㈤承事實一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亮旭得知被害人黃奕菁尚欠承信不動產公司處理上揭代標事宜之尾款9 萬元,竟先後於99年4 月23日,夥同蔡志廷、陳韋宇共同前往黃奕菁新北市○○區○○路497巷6號4 樓處,催討該筆債務,使黃奕菁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30日簽發面額4萬5千元之支票交予陳亮旭等人,因認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與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成立接續犯。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陳亮旭)來就說承信公司因為沒有拿到尾款9 萬,就去砸他的車,他就帶人去打對方,他的牙齒被對方打到不見,他一直歸咎於是因為我的事情,他說對方去找他的乾爹,他乾爹打電話給他,要他來跟我說我們開公司的,這筆錢又不是很大,叫我們趕快付一付,他又說他乾爹是四海幫的『扛霸子』,我問他什麼是扛霸子,他說是精神領袖,我問他乾爹大名,他說蔡冠倫,我強調我跟他之間的事已經清楚,仲介的事是我跟仲介間的,與他無關,他們要打架也不關我的事,後來講一講他就走了」。是依證人黃奕菁所述,被告陳亮旭係搬出「蔡冠倫」之名號,然證人黃奕菁並不知何謂「扛霸子」,亦不知四海幫之精神領袖係蔡冠倫,且即向被告陳亮旭表明與仲介間的事情與之無關,實難認被告陳亮旭有為何惡害之通知而使證人黃奕菁心生畏怖。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另證稱:「到 4月30日他(指被告陳亮旭)又跑來公司找我,我請他下午 2點再來,我趕回公司後,他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找我有什麼事,他說他上面一直逼他,叫我趕快把錢付掉,我請他找仲介跟我談,過沒多久,仲介謝政霖就打電話給我說方不方便現在過去收錢,我說可以,但要寫保證書給我,強調我今天再花9 萬元買他們的售後服務,但他們要保證陳亮旭不會再來找我,承信公司就寫切結書給我,保證陳亮旭不會再來找我。當時我有要求蔡蕙如要一起過來,我對她說當初講好不再付這9 萬元,現在陳亮旭又一直來找我要,蔡說因為收不到尾款他們上頭的人也很生氣,就去找陳亮旭上面的人談,才會有後續的動作,我說這樣我要報警,蔡就說不然叫我把9萬開成2張支票,她會證明一張4萬5千元是由陳亮旭拿走,另一張事後會退還給我,我就當場簽發2 張支票,各4 萬5千元,他們走後,蔡蕙如有再回來還我其中1張支票,並要求拿回她簽收的正本,另她也有交付陳亮旭簽收另一張支票的證明影本,而陳亮旭拿走的那張票也已兌現」,足認證人黃奕菁原係欲支付9 萬元予承信公司,購買所稱之「售後服務」,保證被告陳亮旭不會再來找其,後因聽從蔡蕙如之建議,始簽立上開2 張支票,顯非因被告陳亮旭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交付財物,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承事實一㈤,被告陳亮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是向胡孟煌要工錢,因其做交管、管理挖土機,證人胡孟煌僅給予25萬元,金額仍然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證人胡孟煌亦證稱:被告陳亮旭有出事,那時候好像有羈押,又去我工廠,我有打聽被告陳亮旭真的有在那邊工作,就付25萬元,純粹是不想這些人一天到晚來工廠造成困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是依證人胡孟煌之證述,其交付上開25萬元之時間,顯係被告陳亮旭遭羈押釋放之後,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按紀錄表所示,被告陳亮旭係於99年8月25日日釋放出所,與事實一㈤發生時間之99年6月11日,已有2 個月以上之差距,且依被告陳亮旭所述,其要求證人胡孟煌付款之理由,亦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則此部分是否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 蔡冠倫(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嚴定祥(本院通緝中)、被告汪士強(以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改依恐嚇罪論處如上)、張同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0 萬元,已於95年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被告汪士強並簽具清償債務證明書,詎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及被告張同泰、嚴定祥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先於98年 8月間某日,由被告汪士強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前往臺北市○○○路○段307巷9號1樓蔡冠倫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 倫當被告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育全之安全,嗣於99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被告汪士強又與嚴定祥、被告張同泰前往臺北市○○區○○街435 號告訴人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強押告訴人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8巷43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被告汪士強要求告訴人 林育全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然為告訴人林育全拒絕,嚴定祥即承被告汪士強之命將告訴人林育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告訴人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張同泰則在樓梯間把風不讓其離去,告訴人林育全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執,渠等始讓告訴人林育全離去,因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均涉犯強制、傷害罪嫌及被告張同泰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㈡陳韋宇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 被告陳亮旭(經本院判決如上)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均經本院判決如上),行經臺北市○○○路○ 段62號前 時,見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車號9280- DT號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莊朝清製造假車禍,被告張語潔旋下車自稱腳部受傷,被告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此時被告陳韋宇與另3至4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承被告陳亮旭之命前往該保養廠,被害人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償金額,然被告陳亮旭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亮旭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伊小弟若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伊的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萬5千元了事,因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均涉犯強制、傷害罪嫌及被告張同泰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育全之證述、證人林資雄之證述、95年12月31日汪士強簽具之證明書、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各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FA0000000號、金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9年1 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號、CH786883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計5 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99年1月30日起至4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債務糾紛,而持本票向告訴人林育全索討債務一情,及與被告張同泰均坦承有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在臺北市○○○路○段148巷43號咖啡廳見面商談債務,告訴人 林育全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紙及清償協議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汪士強辯稱:當天是林育全父親請渠等離開,不要在現場,到外面去協商債務,並不是渠等要帶告訴人林育全走,且係告訴人林育全自願跟隨渠等去其他地方談,並無強制告訴人林育全,且其並未傷害告訴人林育全,也無此犯意等語。被告張同泰則辯稱:其僅受邀陪同被告汪士強至汽車保養廠,事前並不知係債務協商,至現場僅跟隨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二人進入廠內,彼等二人並問告訴人債務處理如何,告訴人父親要求渠等出去談,嗣四人走出廠外,告訴人攔車至被告汪士強公司旁之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店協商,其並不清楚債務之事無從插嘴,且告訴人林育全行動自由,更與其同在樓梯口抽煙,其僅表示「有欠錢,就講好怎麼還就好了」,被告因未參與協商,僅在外等候,並無把風之事實,至何人毆打告訴人林育全,其更無從得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汪士強、張同泰被訴強制、傷害部分: ⑴證人林育全雖指稱其於99年1 月11日係被強押上車,然其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汪士強強押其上車,於偵查中則指稱係嚴定祥強押其上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係半推半就上車(見本院卷㈡第54頁),指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1日小武(指嚴定祥)打電話表示他老大要見其,並坐計程車到其撫遠街435之1號修車廠,其有先打電話給朋友小董詢問,小董說不可以上車,小武及被告張同泰、汪士強就進到店內,其父親就對著他們說滾出去,他們就站在門口外面,其就趕快聯絡小董協調,小董跟小武對話後,就叫其先過去,但是搭別台計程車,他隨後就到,但其還是坐小武的計程車,小武叫其坐前座,進車後,小武即跟司機說到建國南路1 段蔡大哥那邊去,其就要打電話跟小董講,小武就馬上說他手機沒電,要向其借電話,其把手機交小武他後,小武就關機拒還,其即馬上跟司機說下車,小武就打圓場說是自己同學,在玩一玩而已,後來跟司機變更地點到瑞安街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林育全於上車前,尚能打電話聯絡所稱之小董協調,更於小董告知其坐另1 台計程車時,仍自己選擇與嚴定祥等人坐同一台車,並且坐在前座,並且可向司機為停車之表示,實難認有何遭強押上車之情。是尚難以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認定被告汪士強及張同泰有何強制之犯行。 ⑵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小武要其簽10萬元之本票5 張,被告汪士強在現場草擬債務清償協議書要其簽名,其都拒絕,就耗在那裡,後來小武就要其到地下室談,要先了解其意願。小武就拉其下去地下室,其就叫被告汪士強也一起下來到地下室,下來後,小武就連續朝其頭、身體、臉揮了5、6拳,之後被告汪士強從地下室廁所出來,問其怎麼跪在地上,小武就叫被告汪士強先上去,小武就捂住其嘴巴,朝其肚子打數拳,之後就帶其上去,上去後,被告汪士強就叫其趕快簽一簽,其剛剛發生的事情,被告汪士強都沒看到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3頁),則依證人林育全上開所述,將證人林育全帶至地下室毆打,顯係出於嚴定祥個人之犯意,此自嚴定祥要求被告汪士強先上樓後,再捂住證人林育全之嘴巴即明,被告汪士強係應林育全之要求,始至地下室,且並未目賭毆打之過程,自難依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而認定公訴意旨所稱嚴定祥係承被告汪士強之命毆打證人林育全。另證人林育全偵查中就其遭毆打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張同泰,且於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時,被告張同泰係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亦難持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而為被告張同泰有傷害之犯行,或與嚴定祥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 ⑶證人林資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林育全是自願與被告汪士強等人上計程車,還是被拉上車,其回家後, 8點多發現林育全怎麼還沒回來,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是依證人林資雄所述,其並未目睹告訴人林育全上車之過程,亦不在上開咖啡廳現場,實難以證人林資雄之證述而為被告張同泰、汪士強不利之認定。 ⑷另依證人林資雄之證述及卷附95年12月31日汪士強簽具之證明書、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各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FA0000000號、金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雖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前曾向被告汪士強借款250 萬元,由證人林資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4張及票號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 張,所餘金額部分並以現金支付清償完畢等情;又卷附99年1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號、CH786883 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計5 張,僅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各件,然上開各項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汪士強是否有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制行為及傷害告訴人林育全犯行之認定無涉。另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受傷與被告張同泰、汪士強有關,再就卷附99年1月30日起至4月2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言,該等通訊均係發生於本案事發之99年1 月11日之後,亦難持該等事發後之通訊內容而為被告張同泰、汪士強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同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證人林育全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進到上開古董店內,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當時被告張同泰在門口把風云云(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然其於警詢中僅供稱「當時現場有小武及阿泰,另有我不認識的人約十多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5 頁),並未提及被告張同泰把風之行為,另於審理中則證稱其忘記被告張同泰是否在場,是證人林育全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況證人林育全既稱當時裡面站了很多人,則證人林育全如何認定被告張同泰有把風之行為,其證述亦有明顯之瑕疵。至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是否有此犯行之認定無涉,則本件此部分尚難僅依證人林育全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張同泰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就被告汪士強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及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汪士強、張同泰有何強押告訴人林育全上車之情事,或與嚴定祥間有傷害告訴人林育全犯意之聯絡,亦不能僅依證人林育全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同泰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就被告汪士強、張同泰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強制、傷害之犯行及被告張同泰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士強、張同泰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各該部分依法為被告汪士強、張同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韋宇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朝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亮旭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229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陳韋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韋宇對於被告陳亮旭有向其借用車輛,並依被告陳亮旭告知前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相約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係上開事故車輛之車主,故其去修車廠只有簽和解書,簽完即離去等語。查被告陳亮旭有向被告陳韋宇借用上開車輛,並依被告陳亮旭告知前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相約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韋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清證述及共同被告陳亮旭供述之情節相符,該情固堪認定。惟: ⒈被害人莊朝清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韋宇部分,僅證稱:其至車廠時,被告陳亮旭那邊又來了3、4個小弟,其中1 個是車主,叫陳韋宇等語,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陳韋宇之陳述,又證人莊朝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韋宇沒有向其說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是難以證人莊朝清之證述,為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 ⒉依被告陳亮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指示被告張語潔向他人借車時供製造假車禍時,有交代被告張語潔不要跟出借車輛之人說,則被告陳韋宇就被告陳亮旭向其借用車輛之用意及目的,是否知悉,即非無疑。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 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 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032290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等件,均僅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亦不足作為案發時不在事故現場之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韋宇雖有將其車輛借予被告陳亮旭等人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莊朝清恐嚇取財,然被告陳韋宇並未自白犯罪,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韋宇有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陳韋宇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宇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宇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陳韋宇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陳韋宇、吳昇泉被訴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宇、吳昇泉、與少年黃○○及劉○○(前2人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被告陳韋宇駕駛車號CL-0515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98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前,由少年黃○○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伸出車窗外,朝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射擊4發鋼珠彈,使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毀損,4 人旋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在臺北市○○街○段82巷29之2 號車號652-BNQ號機車 置物箱內查扣該空氣槍,因認被告陳韋宇、吳昇泉共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138 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倘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宇、吳昇泉共同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因被告陳韋宇、吳昇泉二人與少年黃○○及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永和派出所,由少年黃○○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射擊4 發鋼珠彈,使永和派出所玻璃大門毀損,然派出所玻璃大門僅屬靜態設備,尚非警察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依上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倘認被告陳韋宇、吳昇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閱全卷,未見本案有告訴權之永和派出所提出告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0年7月15日,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北檢治年99偵14870、17367、20441字第05881號函文右上方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 頁),距案發之99年5月21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補正,爰依上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陳亮旭、蔡志廷、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及吳昇泉被訴共同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廷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99號之「銳智國際公司」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豐」之員工間互有糾紛,於99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與被告陳亮旭、康昱智、吳昇泉、石志一及李俊釧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該公司,由康昱智、吳昇泉分持石頭、花盆砸毀該公司落地玻璃大門2 面後,旋即揚長離去,因認被告陳亮旭、蔡志廷、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及吳昇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案告訴人李聰龍係公司職員,並非銳智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870 號卷㈠第237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理該公司財產之權責,爰認李聰龍並非直接受害人,並無告訴權,本案告訴顯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項次│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關交付40萬元部分 │ │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關處理停車位部分 │ │徒刑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奕菁│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莊朝清│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胡孟煌│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