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以及附表壹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共叁拾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編號壹至拾貳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署押各壹枚,均分別於各犯罪項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編號拾叁至肆拾、肆肆、肆伍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署押各壹枚,均分別於各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附表壹及附表叁編號壹至肆拾、肆肆、肆伍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共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秋雲自民國83年2月間起至92年間止,擔任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1段199號聯大機車材料行之會計,並為聯大機車材料行老闆娘林黃貴英保管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詎羅秋雲於92年2月離職後,明知清償能力不足,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返還與林黃貴英之機會,於93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松青超市內,持林黃貴英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行員申辦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並在系爭聯名卡申請書上填寫林黃貴英之年籍資料,復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簽「林黃貴英」之署押,用以表示欲向兆豐銀行申辦聯名卡之意,而偽造系爭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兆豐銀行行使,致兆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申請書所示之本人所申請,乃核准申請並寄發系爭聯名卡至羅秋雲指定之帳單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122巷5號2樓與羅秋雲收執,足生 損害於林黃貴英及兆豐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秋雲取得系爭聯名卡後,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並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內,持系爭聯名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後,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系爭聯名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與羅秋雲,足以生損害於林黃貴英、兆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又羅秋雲並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聯名卡,插入如附表二特約商店名稱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改制為兆豐銀行,下稱中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二、羅秋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0、44、45所示時間及特約商 店內,持系爭聯名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後,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系爭聯名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5、27至29、31 至35、37至40、44、45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以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18、26、30、36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服務與羅秋雲;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持卡人名義,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網站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繳納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所示之費用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款,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黃貴英、兆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秋雲自99年4月間起未按時繳納信用卡費,經兆豐銀行行員向林 黃貴英催收卡款,遭林黃貴英否認曾申請系爭聯名卡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兆豐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秋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65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訴字卷》 卷二第12、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貴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文、陳蓓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 11、29至30、34至35、53頁),並有系爭聯名卡申請書及93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98年11月 26日、98年11月29日簽帳單、兆豐銀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繳款紀錄2紙、99年4月27日聲明書及99年4月29日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 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之犯行,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林黃貴英」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明知清償能力不足,卻持他人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使該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聯名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13至17、19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0、44、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2、18、26、30、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12、26、30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係實體刷卡,非線上刷卡);③就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以網路刷卡方式繳款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審關於上開各犯行均以變更罪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上調查,且上訴人就各該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原審縱疏未再告知變更之罪名,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對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系爭聯名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服務等情業已載明,自屬已起訴,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提示證據、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雖未再諭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號,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㈤被告在系爭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聯名卡背面簽名欄、各消費簽帳單等處,偽造「林黃貴英」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51次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以線上刷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字卷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允宜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財力困難,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他人身份證影本,而盜辦他人信用卡使用,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在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盜辦他人信用卡後,長時間持續正常繳費,並於99年12月間已清償告訴人全部刷卡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林黃貴英表示不予訴追(見偵卷第8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詳下㈩)。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刑法修正後所為,且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被告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自當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與其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 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系爭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以及於附表一、附表三(除附 表三編號41至43、46至51外,因線上刷卡無需簽帳單)所示 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各1枚,其所由記載之上開申請書、聯名卡、及消費簽帳單固或未扣案,以 及除98年11月26日及98年11月29日外之消費簽帳單,因已逾 120 日而無法調閱,經本院函查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 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