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名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名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ATM 交易明細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名凱於民國99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至康永才所經營之「運來運動彩券行」(設臺北市○○區○○路107 號1 樓),向該彩券行員工鄭碧芬投注讀賣巨人隊與中日龍隊之當日賽果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約定稍晚付清,惟因未簽中,鄭碧芬委由其夫楊郅國去電詢問莊名凱何時付款,雙方議定給予莊名凱折扣價22,300元,應由莊名凱匯至楊郅國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支付上開下注款項,然莊名凱因至他處賭博輸錢約200 餘萬元(未據起訴),已無資力依約定匯錢付款,為求免付,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性賭友之提議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名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祥」,再由「阿祥」先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22分54秒許,操作ATM 轉帳22,300元至鄭碧芬所指定之前揭臺銀帳戶,因交易失敗而確認該帳戶存款不足,再以莊名凱相同帳戶於稍後9 時26分27秒許轉帳1 元至某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此取得記載有交易成功(訊息代碼顯示為OK)、莊名凱上開帳戶可用餘額尚有1,430 元等內容具有私文書性質之ATM 交易明細表,又將該交易明細表之轉入行代號、存入帳號、交易金額、帳戶餘額、可用餘額之欄位依序塗除變更為004 、000000000000、22,300元、1,413,431 元、1,391,131 元而變造該交易明細表之私文書(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再傳真予鄭碧芬佯稱已經轉帳付款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且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鄭碧芬及康永才,但因鄭碧芬未收到上開款項,又發現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存入帳號與本案臺銀帳戶帳號有1 碼有誤,經向臺灣銀行查明亦無該存入帳號,莊名凱又不知去向,鄭碧芬方未受騙,且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碧芬、康永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名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庭訊時全部自白無誤,證人鄭碧芬、楊郅國亦於警、偵訊中就上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鄭碧芬提供經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7頁)、被告下注之彩券影本、車籍與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中信銀函覆之相關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之兩罪,與綽號「阿祥」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同一免除支付下注金額債務之目的而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於下注之際確有付款之意,故不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論斷,固為有據,但被告於下注後因賭債纏身陷於無資力還款,因而動念變造ATM 交易明細表並詐向店員鄭碧芬佯稱已經匯款云云,顯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僅因帳號變更錯誤為鄭碧芬發覺方未受騙,被告亦未能取得該免付款之財產上利益,但被告另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仍已事證明確,此與原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論斷如上;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罪),但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該罪中(下稱後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則被告雖曾就前罪易科罰金完畢,但後罪仍可由檢察官聲請與前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就前開兩罪全部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自非構成累犯,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前罪之執行紀錄,尚無從論以累犯,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賭債纏身即動念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企圖免為付款,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亦損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證明之信用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又已歸墊全數下注金額而與告訴人康永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於偵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表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變造私文書罪所生、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