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祥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張天豪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沈芳萍 被 告 李明君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祥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天豪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君無罪。 事 實 一、余泰祥於民國86 年間,在不詳處所,受友人吳亞尚(已歿) 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 COMPACT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8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及塑膠彈匣1個。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沬紅茶店內,張天豪再受余泰祥之委託,代余泰祥保管前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顆),而置放在張天豪位於新北市○○區○○路349 之2號住處內藏放。 二、余泰祥於100年6月初,因與臺北市大安區市○○道、建國北路口「明日博工地」之貨車司機起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與張天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分持上開受寄隱藏之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前往「明日博工地」,共同朝「明日博工地」內之會所大門開槍,其中余泰祥擊發3槍、張天豪擊發4槍,擊碎大門玻璃3片及大廳後方玻璃1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明日博工地」內之工作人員,致生危害於工作人員之安全。嗣於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84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張天豪將前開寄藏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 顆)以黑色絨布包裹,置於牛皮紙袋內交還余泰祥,再由不知情之余泰祥女友李明君攜至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某不知名友人住處藏放。嗣警循線查獲,於同年7月23日,在前開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扣得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顆);在張天豪新北市○○區○○路349之2號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 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0.38 吋制式彈殼2 顆及張天豪所有,供聯絡槍擊「明日博工地」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余泰祥新北市三重區○○○路101 巷15弄4號4樓住處扣得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塑膠彈匣1個及余泰祥所有,供聯絡槍擊「明日博工地」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NOKIA 1616-2、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余泰祥、張天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兆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 5-6、171-172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36、46、51、58、160-162頁、本院卷第40、42、65、67、97、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75-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219100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大量同質之案件類型,或有急迫情事,為因應現實需求,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供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其調查之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2480號鑑定書(偵卷第237-240頁)、100年9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9796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1頁)、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99185號鑑定書(偵卷第292-295頁)雖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非由檢察官選任送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3、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8頁)、專案蒐證照片(偵卷第79-80頁)、行動電話拍攝畫面(偵卷第83-9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1-82、91-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之照片(偵卷第180-22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033219100號函檢附之李明君取槍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18-122頁)及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4-147頁),被告均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0年12月23 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泰祥、張天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日博工地」會所之專案經理黃兆煜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6、171-17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6、46、51、58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8頁)、專案蒐證照片(偵卷第 79-80頁)、行動電話拍攝畫面(偵卷第 83-9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1-82、91-9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0-162頁、本院卷第40、42、65、67、97、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75-2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2480 號鑑定書(偵卷第237-240頁)、100年9月15日刑醫字第 1000097964號鑑定書(偵卷第291頁)、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 1000099185號鑑定書(偵卷第292-2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033219100號函及檢附之李明君取槍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17-122頁)、本院10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1-147 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余泰祥、張天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為86年5 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87年1月10 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見。查本案被告余泰祥於86年間即寄藏槍彈,迄至100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寄藏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數次修正,然揆諸上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又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然僅係修正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4項規定則無異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是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言,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泰祥、張天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泰祥於86年間,受友人吳亞尚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手槍2 把及子彈數發;被告張天豪於100年6月10日,受被告余泰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及子彈數發,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泰祥、張天豪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寄藏手槍及子彈,被告余泰祥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係吳亞尚委託其保管;被告張天豪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係被告余泰祥委託其保管,惟被告余泰祥自承吳亞尚業已死亡;被告張天豪供出槍彈之來源時,被告余泰祥業已為警緝獲,是並無因被告余泰祥、張天豪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余泰祥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前案記錄;被告張天豪前有強盜、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余泰祥、張天豪僅因細故,動輒持槍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余泰祥、張天豪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可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又慮及被告余泰祥寄藏槍彈之數量較多、時間較長,且係主動邀集被告張天豪參與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以及被告余泰祥國中肄業、被告張天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除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1、扣案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余泰祥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一)。 2、上開沒收物中,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即上開21顆中之10 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3顆(即上開3 顆)亦為被告張天豪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張天豪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二)。 3、上開沒收物中,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雖係被告余泰祥、張天豪供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使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已於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NOKIA 1616-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 18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余泰祥所有,供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與被告張天豪聯絡使用之物;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天豪所有,供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與被告余泰祥聯絡使用之物;扣案之太平洋百貨紙袋1 個係被告張天豪所有,供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置放槍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三)。 4、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 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1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遺留之口徑9mm制式彈殼7顆、彈頭碎片7 顆及被告張天豪自行試槍所遺留之口徑0.38 吋制式彈殼2顆,亦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5、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99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2-293 頁),是亦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彈匣1 個,僅係塑膠彈匣,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 292-293頁),而非制式彈匣或金屬彈匣,應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扣案被告余泰祥所有之球鞋2雙、外套1件、手機4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電話簿各1 本,及被告張天豪所有之上衣1件、牛仔褲1件、帽子1頂、鞋子1雙、APP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INI手機(序號不詳)各1支、現金新臺幣32,800 元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云云,惟證人即「明日博工地」會所之專案經理黃兆煜於偵查中稱:「明日博工地」會所是海悅廣告公司搭設,是否要提出毀損告訴,要問公司,伊不清楚等語,是縱其前於警詢時曾稱:伊要對開槍擊破接待會所大門之人提出告訴等語,亦因其尚未徵得公司之授權,而非屬合法之告訴權人。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李明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君於100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偕同余泰祥在新北市○○區○○路4段84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張天豪碰面後,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收受張天豪交還余泰祥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顆),並將該等槍、彈先行攜離泡沫紅茶店,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1 段84巷10號2 樓某不知名友人住處,因認被告李明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述情節及被告李明君自述有將被告張天豪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之紙袋置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槍、彈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君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偕同余泰祥在新北市○○區○○路4 段84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張天豪碰面後,收受張天豪交還余泰祥內含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子彈14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 顆)之牛皮紙袋,並將該牛皮紙袋先行攜離泡沫紅茶店,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等情,惟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伊是依余泰祥的指示,將張天豪交付的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內,伊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手槍及子彈,伊無寄藏槍、彈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明君於100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偕同余泰祥在新北市○○區○○路4段84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張天豪碰面後,收受張天豪交還余泰祥內含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 0.4吋制式子彈4顆)之牛皮紙袋,並將該牛皮紙袋先行攜離泡沫紅茶店,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余泰祥、張天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219100 號函及檢附之李明君取槍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17-122頁)、扣案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堪認此部份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余泰祥於警詢時陳稱:100年7月21日下午,張天豪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內含槍、彈之牛皮紙袋給伊,伊跟李明君說先將這包東西拿去新北市○○區○○路1段84巷10號2樓存放,伊晚點再過去拿,伊沒有告訴李明君牛皮紙袋內有槍、彈,李明君也不知道伊開槍的事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是伊和李明君先到泡沫紅茶店,伊有跟李明君說等一下來的人是通緝犯,不要多話,張天豪到場後,將袋子放在桌上,是用皇家禮炮的絨布包裹,外面再有一個紙袋,紙袋還有對折,伊當初就是用這種包裹方式將槍、彈交給張天豪,伊並沒有打開紙袋,張天豪坐伊對面,有說這是槍,很小聲的講,伊本來拿了紙袋就要和李明君一起走,後來又繼續和張天豪聊,所以將紙袋放入李明君的大包包內,並在李明君耳朵旁小聲的要李明君拿到光明路1段84巷10號2樓那裡放,並說這是張天豪要伊交給朋友的,李明君不知道紙袋內有槍、彈,也不知道伊去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的事云云(本院卷第72頁以下);後又改口稱:張天豪坐伊對面,是用比的,用手在下巴下面一點點的地方比出槍的手勢,張天豪沒有說是槍,李明君沒有看到張天豪的手勢,因為伊認為李明君沒有注意到伊和張天豪講話,且店內的音樂聲音很大,伊剛才說張天豪有小聲的表示這是槍,意思是說伊和張天豪的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李明君不會聽到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究否可採實有疑義。觀諸被告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泡沫紅茶店時,余泰祥、李明君已經到了,伊坐下來,把紙袋放在桌上,該紙袋內有絨布包裹之槍、彈,紙袋放在桌上後沒多久就被李明君拿走了,伊不確定是余泰祥拿給李明君,還是李明君自己拿走,伊沒有跟余泰祥說袋內有什麼,余泰祥與李明君也沒有問,伊也沒有比出槍的手勢等語(本院卷第83頁以下),再佐以本院100年11月21 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1-147頁)顯示,被告張天豪到場後(3 時42分5秒),將紙袋放在桌上,被告李明君隨即起身準備拿取紙袋(3時42分11 秒),期間被告張天豪並無比出手槍的手勢,亦無被告余泰祥所述其有在被告李明君耳朵旁邊說話,或被告張天豪在被告余泰祥耳朵旁邊小聲說話之舉措,且自被告張天豪到場擬入座迄至被告李明君起身拿取紙袋(3時42分5秒至11秒),期間被告李明君均是低頭查看、翻動其大腿上女用包包內之物品,是縱使被告張天豪於此短暫期間內,確有以手勢比出手槍的動作,被告李明君之視線衡情亦無注意可能,又被告李明君係起身以左手提取其女用包包,右手拿取紙袋後離去(3時42分13秒至16 秒),並無余泰祥所述將紙袋放入李明君女用包包之情形,是被告余泰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要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李明君知悉紙袋內有槍、彈之證據。 (三)被告張天豪於偵查中雖稱:伊將手槍交還給余泰祥時,余泰祥的女友應該知道,因為余泰祥的女友在旁邊云云(偵卷第152頁),然依上開10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1-147 頁),被告張天豪並非直接將手槍交付被告余泰祥,而係將手槍放在紙袋內交還,是被告李明君雖在場,亦僅見有紙袋,不必然知悉紙袋內有槍、彈,被告張天豪於偵查中所述,恐生有理解上之誤會。況被告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補述稱:伊在偵查中說李明君應該知道伊將手槍交給余泰祥,是指紙袋放在桌上,李明君一定看得到,至於李明君是否知道袋內有槍、彈,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張天豪於偵查中所述之前開內容,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明君之認定。又被告張天豪交還被告余泰祥之槍、彈雖有一定之重量,而有感知之可能,然被告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槍及子彈是裝在絨布袋內,絨布袋上有一條繩子可以拉緊,伊去泡沫紅茶店前就有拉緊,子彈是散佈在絨布袋內,沒有另外包裝,但伊提袋子時,不會聽到子彈間或子彈與手槍間碰撞的聲音,提袋有沉重感,但放書或字典也是有相同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219100 號函及檢附之李明君取槍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17- 122頁),證人張天豪所述情節,尚非無據,而應堪採信。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張天豪既然是要將槍、彈歸還給被告余泰祥,焉有可能不以言語或手勢表明紙袋內物品,而被告余泰祥又毫無聞問,甚且未打開紙袋察看,如此被告余泰祥如何知悉被告張天豪確已交還槍、彈云云,以此推論被告張天豪、余泰祥在泡沫紅茶店內,有為足使被告李明君知悉紙袋內物品之言語或動作,被告李明君不可能不知情,然紙袋內之槍、彈係政府查禁之違禁物,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依一般正常合理之認識,被告張天豪、余泰祥當無可能在泡沫紅茶店此公眾場所內檢視槍、彈,甚或以此為交談話題,又被告張天豪於本院證稱:是余泰祥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要伊把東西帶著,伊就知道是要把槍、彈帶著,伊把內含槍、彈的紙袋放在泡沫紅茶店的桌上,就是比東西還給余泰祥,伊沒有跟余泰祥說這是槍,也不可能以手比出槍的姿勢,伊不知道余泰祥是否、如何知道袋內就是要歸還的槍、彈,伊就是將紙袋放在桌上,就被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下),參以被告余泰祥甫於100年6月10日將槍、彈交給被告張天豪保管,被告余泰祥、張天豪隨即於100年6月21日共同持槍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事發後,被告余泰祥於100年7月21日要求被告張天豪歸還槍、彈等情,依此時間之緊湊,以及被告余泰祥、張天豪關係之熟稔,應有相當之認識、默契與信任,是否必然於泡沫紅茶店內有為足使被告李明君知悉紙袋內物品之言語或動作,尚未可確定,不應逕予推認。 五、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君知悉被告張天豪交付被告余泰祥之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明君確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公訴人之舉證容有未足,本於「有疑義,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明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槍號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槍號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 4、口徑0.4吋制式子彈3顆。 附表二: 1、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槍號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即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 2、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3中之10顆)。 3、口徑0.4吋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4中之3顆)。 附表三: 1、NOKIA 1616-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NOKIA 18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太平洋百貨紙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