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傑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 之1 號2 樓,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之員工,負責微型企業放款之招攬及徵信業務,為受永豐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呂柯幼(因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鑫茂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區○○路451 號之2 )之負責人,鑫茂企業社於94年年底,因亟需資金周轉,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委託代辦業者廖盈瑩辦理,並將基本財務報稅資料、負責人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付與廖盈瑩,約定對價新臺幣(下同)5 萬元,廖盈瑩遂將鑫茂企業社前開資料交與永豐銀行被告辦理,被告取得鑫茂企業社前開文件後,即著手辦理徵信作業(包括負責人信用狀況、企業貸款戶財務及經營狀況等),其明知呂柯幼為負責人之鑫茂企業社,已無清償能力,且永豐銀行規定無擔保品之信用授信案件,除財務、經營狀況需合於規定外,另必須徵提2 位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與呂柯幼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且共同基於意圖為鑫茂企業社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呂柯幼提供無保證意願、非鑫茂企業社員工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 人之個人資料表(虛偽登載杜清山、許秋生2 人為鑫茂企業社員工),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 人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杜清山、許秋生2 人為鑫茂企業社員工,且杜清山、許秋生2 人於93年分別領取36萬元及28萬元薪資)與被告,被告明知杜清山、許秋生2 人並非鑫茂企業社之廠長、員工,且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竟於95年1 月25日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徵信調查表上虛偽登載「負責人呂員,37年次未婚,與廠長許秋生(Z000000000)... 」 、「保人許員,39年次未婚,... ,應呂員擔任借戶之廠務進、銷管理工作,實際亦部分參予公司經營... 」等,被告深知銀行派員與杜清山簽約對保時,對保人員即會發現上情,而通知永豐銀行停止放款。被告亦知依常情,該案對保人應為同組同事林園詠(所涉犯嫌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26日至27日上午間某時,趁林園詠不注意之際,盜用林園詠置於桌面或抽屜內之印章,並蓋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鑫茂企業社呂柯幼、連帶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之對保人欄及借款撥貸書上,嗣再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親至鑫茂企業社,亦將綜合授信約定書交鑫茂企業社呂柯幼簽名、蓋印,呂柯幼除親自簽名外,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許秋生個人資料表上,偽簽「許秋生」姓名及蓋上其偽造之許秋生印章後,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杜清山」姓名,並蓋其偽造之上杜清山印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杜清山個人資料表上後,連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人扣繳憑單提交永豐銀行授信人員審核,並屢向主管授信之經理王興國以急件等為由催辦,王興國等審核人員因見書面作業尚屬完整而陷於錯誤,遂核准同意貸款100 萬元與鑫茂企業社,由呂柯幼之子呂琨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呂柯幼、王承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撥款中心辦理撥貸,待撥款程序完成後,隨即提領現金離去。嗣鑫茂企業社於95年8 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本金尚欠701,086 元,經永豐銀行以鑫茂企業社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後,方得知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杜清山之簽署,非其本人所為,且杜清山亦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永豐銀行就杜清山部分獲敗訴判決,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杜清山、許秋生及林園詠。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傑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 一、告訴代理人馬康珍之指訴。 二、證人呂柯幼、呂琨斌、王興國、杜清山、林園詠之證述。 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授權同意書、法人徵信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許秋生個人資料表、杜清山個人資料表、杜清山與許秋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5 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乙宗。 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本件申貸案係由伊所承辦,曾與呂柯幼有所接洽並前往鑫茂企業社訪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一、伊與呂柯幼非親非故,事後也沒有獲利,伊並無動機將款項借予不相干之人,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不合常情。 二、伊係業務人員,並非徵信人員,起訴意旨對於銀行內部運作不清楚,因業務人員承攬業務進來,由徵信人員審核,再由主管作是否授信之審核,銀行內部控管很嚴格,不可能讓伊一手遮天。以伊之職位及能力,無法犯下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 三、銀行業乃非常重視金融證照之行業,如無執照,一般銀行不可能讓伊從事相關之工作,由伊所提供永豐銀行於104 徵才之資料,顯見永豐銀行將業務人員、徵信人員作不同之徵才,所要求之條件及證照不一樣,伊沒有授信之證照,依照一般常理來看,永豐銀行不可能讓伊從事授信業務。 四、起訴意旨認為本件借款有兩個保證人,保證人之簽名係伊偽造的,進而推論伊於徵信過程中可輕易發現保證人非借款人之員工,但伊僅係業務人員、授信人員或徵信人員,無法因此而得知伊為共犯。當借款人如有意詐騙,甚至借款人也提出扣繳憑單而證明保證人係該公司之員工,依一般人之認知,會認為此扣繳憑單係真實而非偽造,不知為何檢察官認為伊知道此為一個騙局。 伍、經查: 一、鑫茂企業社負責人呂柯幼、呂柯幼之子呂琨斌、呂琨斌之妻李婉琳及案外人王麗華、劉金豪、廖盈瑩、陳清在(以下簡稱呂柯幼等7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間,其等並無經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王麗華、陳清在以鑫茂企業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利鋼鐵有限公司、裕祥五金行、固迪欣有限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氣體有限公司、華益煤氣行、弘紳貿易有限公司、歌宏企業社、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金額總計154 萬8,245 元之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社,呂柯幼等7 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只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又王麗華、李婉琳於95年4 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業社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15日、票據金額為36萬1,847 元之支票1 紙與勇興公司經理徐秀葉時,因徐秀葉要求其等在該紙支票背書,王麗華、李婉琳竟為遂行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支票背面分別由王麗華以「葉錦秀」名義、李婉琳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各1 枚,並交予徐秀葉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王麗華、劉金豪、廖盈瑩等6 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王麗華、李婉琳共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分別判處有罪,呂柯幼、呂琨斌並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陳清在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另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王承傑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呂柯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呂柯幼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認呂柯幼本件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遂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主管王興國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臺北商銀之獎金制度?)因為當時我剛去,不知道獎金的制度,但我知道有門檻的限制,印象中這件被告好像沒有達到門檻的限制,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如案子批下來,你本身有無獎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公司有業績之要求,伊每月之業績必須達到800 萬元以上之放貸業績,隔月業績歸零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另針對本院詢問被告任職永豐銀行期間有無領取獎金一事,由永豐銀行100 年6 月22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2-54 頁),顯示被告94年8 、9 、10月各月固有領取招募獎金,惟94年11、12月及95年1 月均無領取招募獎金。綜此,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與呂柯幼、呂琨斌等人又非親非故,如無招募獎金之誘惑,抑或呂柯幼、呂琨斌等人許以申貸成功後可以分得贓款,衡情應無明知鑫茂企業社所提供之保證人資料係屬不實,猶違背職務配合放貸之理。而本件鑫茂企業社獲得核撥貸款之時點,係於95年1 月27日,而該月被告並無領取薪資獎金,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柯幼、呂琨斌等人有在獲得核貸100 萬元後,將部分款項分配與被告之情況,則被告既無犯罪動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杜清山在偵訊及本院民事庭證述:其非鑫茂企業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信契約上「杜清山」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等語,而認定被告該當前述罪刑云云。惟查: ㈠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調偵卷㈠第75頁),其上「列印日期」欄位載明為:95年01月25日,「聯絡電話」欄位載明為:00-00000000 號,「銀行往來情形」備註欄位載明為:「保證其他借款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666 千元」、「保人保證呂琨斌(Z000000000)666 千元」等字 樣,「不動產概況(徵信參考資料)」之門牌欄位載明:臺北縣三重市○○路12巷24號3 樓、備註欄位載明:「謄本日期:950125」字樣。又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資料表及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調偵卷㈠第106-107 頁),其上載明電話為:00-00000000 號,所檢附杜清山之身分證影本則為75年3 月1 日所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臺北縣三重市○○路12巷24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電話、房屋為證人杜清山所申請及所有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3日函文檢附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125-130 頁)。再證人杜清山係於95年1 月25日換發新式身分證之事實,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 頁)。 ㈡證人杜清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呂琨斌多久?)只有3 、4 年。(問:你的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沒有。(問:是否曾經補發過身分證?)沒有... (提示個人徵信調查表問:根據此份資料表示,你曾經擔任過呂琨斌借款66萬6 千元的保證人,有何意見?)此事我知道。(問:為何擔任呂琨斌借款66萬6 千元之保證人?)我被呂琨斌騙了,當初呂琨斌的太太李婉琳告訴我她要辦銀行信用卡,李婉琳說她辦信用卡是要買家具,隔幾天後他就找銀行來辦,究竟是辦什麼我現在也忘記了,當時有兩件是94、95年間的事情。94年那件就是李婉琳說要辦信用卡買家具,隔幾天換銀行的人來辦,我也有簽名,我自己也老花眼看不清楚,簽了什麼也不是很清楚。(問:95年那件有無被騙?)我沒有被騙,這件是呂柯幼向臺北國際商銀借的,呂柯幼是呂琨斌的媽媽,這件與我無關。(問:如果沒有關係,為何資料上顯示都是你的資料?)是呂柯幼借的,但我不認識呂柯幼... (問:94年呂琨斌借款66萬6 千元這件,是否還錢?)還清了... 因為銀行有從我的帳戶扣了這些款項,事後呂琨斌才還錢給我... (提示99調偵122 卷㈠107 頁身分證影本問:此影本是否為你的身分證?)是的,是我之前的身分證... (問:你說95年呂柯幼借款之事你不知道,但為何銀行有你身分證影本?)這是承辦人辦的,我也沒有拿身分證出來... (提示99調偵122 卷㈠103 頁個人徵信調查表問:你剛剛所言你現居房子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是否曾經借給他人使用過?或者授權給他人去申請謄本?否則為何這個徵信調查表上面記載所提出有關於你住家的謄本是在95年1 月25日,也就是徵信調查表收件的日期?)我都沒有拿給別人過,此事我真的不知道... (提示98他6488卷19頁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問:其上杜清山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這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也沒有蓋... (問:曾否與臺北國際商銀行業務人員進行保證人之保證對保程序?)都沒有,沒有說過要對保。(問:呂琨斌何時返還你94年間出名申請信用卡之現款?)是99年7 月30日先還我5 萬元,後於99 年9月6 日再6 萬元,總共還我11萬元... (問:新式身分證是何時去換的?)約於95年間換的。(問:為何更換新式身分證?)是公所通知我們換的... (問:你身分證是95年1 月25日換發的,與起訴書上所記載製作徵信調查表日期是同一日,有何解釋?)建物謄本我沒有拿影本借人,正本也沒有借給別人。(問:你是否是於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一同申請土地謄本予銀行?)沒有,我沒有申請土地謄本,這麼重要的東西我不會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81-285 頁)。 ㈢綜此,由前述書面證據及證人杜清山之證稱,證人杜清山確曾於94年間擔任呂琨斌另筆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杜清山卻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廖盈瑩、呂琨斌、呂柯幼、王承傑?)都不認識」等語(調偵卷㈡第129 頁),顯見證人杜清山前後之證詞互有矛盾,則證人杜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詞是否全部可採,已非無疑。又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確為證人杜清山所申請,且證人杜清山既證稱自己之身分證未曾遺失,亦未曾申請補發,何以該個人徵信調查表上所檢附之杜清山所有身分證影本,卻為杜清山實際所有、於75年3 月1 日所發之身分證,則證人杜清山證稱未曾擔任鑫茂企業社借款保證人一事,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件授權同意書(調偵卷㈠第58頁)、綜合授信約定書(98年偵字第19563 號偵卷第50頁)上有關「杜清山」之簽名,以及證人杜清山在本院所簽「杜清山」之簽名,其筆順、勾捺、筆勢及局部形式均高度雷同,可見該授權同意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有關「杜清山」之簽名,有高度可能係由證人杜清山所親簽。況由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不動產概況(徵信參考資料)」欄位備註載明:「謄本日期:950125」字樣,顯見永豐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於95年1 月25日列印、核閱本件借貸資料時,確實有取得證人杜清山所有前述不動產之權狀謄本,則杜清山如未親自申請提出或委託他人申請權狀謄本,他人又如何取得須其本人申請之不動產權狀謄本?何以杜清山換發新式身分證之日期正巧與申請謄本日期相同?是應認證人杜清山有高度可能同意擔任本件鑫茂企業社借款之保證人,尚不得以證人杜清山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柯幼、呂琨斌在偵訊時證稱:伊未邀同杜清山、許秋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曾向被告表示無法提供保證人,倘無法核貸就算了等語,而認定被告有前述罪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呂柯幼、呂琨斌、廖盈瑩及呂琨斌之妻李婉琳於本件借款後同一年度之95年4 、5 月間,即以鑫茂企業社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所涉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呂柯幼、呂琨斌在該案中並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呂柯幼、呂琨斌為免前述緩刑宣告遭撤銷,2 人於本件偵、審過程中能否坦白證述,即有必要特別檢驗。又證人呂琨斌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亦未邀同杜清山、許秋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未曾見過證人林園詠,更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杜清山、許秋生之資料與被告等語(調偵卷㈡第 128-129 頁)。然證人杜清山確實認識證人呂琨斌,並曾受證人呂琨斌之妻李婉琳之邀,在另案借款中為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呂琨斌在偵訊中證稱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之詞,即屬虛偽之詞,則證人呂琨斌前述之證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尚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呂柯幼於偵訊時雖證稱不認識杜清山、許秋生,亦未見過林園詠,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有關「呂柯幼」之簽名,係由廖盈瑩拿到蘆洲交付給伊簽名,該等文件上「許秋生」之簽名並非由伊所簽署云云(調偵卷㈠第11頁、卷㈡第132 頁)。然證人杜清山曾受呂柯幼之媳李婉琳之委託,在另一件借款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呂柯幼證稱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代辦業者廖盈瑩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從事代辦業務,因鑫茂企業社需要周轉金,伊受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之委託幫忙本件貸款業務,鑫茂企業社內有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及2 位男性員工,伊辦理本件代辦業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伊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洽談鑫茂企業社之貸款事宜,其後之核貸作業即由李婉琳與被告接洽,伊有告知李婉琳需要哪些資料、文件,因被告曾告知需要保證人之資料,因此有關保證人部分均係由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自己處理,伊未曾交付卷附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與呂柯幼,申貸成功之當晚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有交付5 萬元之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04-110 頁)。況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件授權同意書(調偵卷㈠第58頁)、綜合授信約定書(98 年 偵字第19563 號偵卷第50頁)上有關「許秋生」、「呂柯幼」之簽名,以及證人呂柯幼在偵訊時所為「呂柯幼」之簽名(調偵卷㈠第12、56頁、卷㈡第133 、154 頁),該等貸款文件上「許秋生」、「呂柯幼」2 人之簽名,從其筆順、勾捺及筆勢觀之,較可能均係不認識字之人所簽署,而呂柯幼不認識字一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貸款文件上「呂柯幼」之簽名與呂柯幼在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又相同,顯見在本件貸款文件上簽署「許秋生」字跡者,有高度可能係由證人呂柯幼所簽署。綜此,依證人廖盈瑩前述之證詞,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並非由廖盈瑩拿到蘆洲交付給呂柯幼簽名,呂柯幼前述證稱即非實在。又依證人廖盈瑩前述之證詞,找尋保證人事宜係由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自行處理,而杜清山係呂柯幼等人認識之朋友,參以申貸文件上「許秋生」之簽名有高度可能係由呂柯幼所簽署,則杜清山、許秋生有高度可能係應呂柯幼、呂琨斌或李婉琳之邀,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其等持偽造之杜清山與許秋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永豐銀行申請本件貸款。是尚不得以證人呂柯幼前述不實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園詠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於95年1 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對保,其印章係遭人盜用等語;證人王興國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借款係由被告所招攬,且被告亦為本件借款之徵信人員,必須與連帶保證人聯繫確認是否同意作保,被告在本件借款過程中有多次催促核貸、作法違反常態等語,而認定被告有前述罪行云云。惟查: ㈠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本件鑫茂企業社之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紀錄(調偵卷㈡第159-160 頁),「徵信流程」欄位載明:指派王承傑處理(時間:95 .01.25 )、結案意見:95.01.18訪廠,借戶現營運正常;授信流程之「授信授權案件審核」欄位載明:指派王興國處理(時間95.01.26),1 、950118訪廠,負責人呂員與廠長許秋生(保人)共同經營,從事本業多年,主要為... 借戶截至94.12 月無他行庫行債,現營運正常。2.保人許員及杜員名下均具不動產,且杜員之不動產無押具實益... 。而依該文件之記載,本件貸款其後並經孫慕堯(95.01.26-14 :16)、陳智文(95.01.26-18 :13)之批核,而於95年1 月26日18時13分完成結案程序。綜此,由該審議紀錄顯示,被告為本件鑫茂企業社貸款案之承辦人,已依照永豐銀行之申貸流程,由相關權責人員依規定審核,其中於95年1 月18日前往鑫茂企業社進行訪廠時,已知悉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許秋生與杜清山,訪廠當時已有人向永豐銀行人員介紹許秋生即為廠長。 ㈡證人王興國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申貸案當時伊係被告之直屬長官,在臺北商銀微型企金裡面,徵信與業務係同一部門,由同一人員擔任業務與徵信事宜,為避免道德風險,有一牽制作用,亦即伊與業務人員間有一總行行員孫慕堯,在業務人員做完徵信,孫慕堯同意後才能作徵信結案,被告結案後要經過伊,被告應先給孫慕堯,孫慕堯審核徵信是否確實,孫慕堯完成審核徵信後再將文件還給被告(此階段為徵信階段),之後被告再將公司戶資料表、個人徵信資料、所有主保人資料等文件給伊作審核,審核是否可授信,伊審核後再給經理作審核,看是否可通過此案之授信(此階段為授信階段),徵信後,徵信資料就變成授信資料,徵信時伊會與被告一起實際查訪企業現場,伊係最後徵信階段的把關者之一,孫慕堯也是;審議小組審議記錄第一個A12:「950118訪廠,負責人呂員與廠長許秋生(保人),共同經營,從事本業多年,主要為... 、現營運正常」等字句,係伊所填寫,訪廠現場有一位男子自稱為許秋生,並自稱其為廠長,所以伊認為該男子即為廠長,該男子還有在現場操作機器;為避免貸款人於撥款前有退票紀錄,會有票信照會之作業,該票信照會通常係由承攬之業務人員製作,但為避免承攬業務人員作假,也有由別人作票信照會之情況,依本件票信照會資料來看,應係由林園詠進行票信作業;本件申貸案當時伊下面有被告與林園詠2 位業務人員,依規定招攬業務之人不可以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的業務員,但不一定要找林園詠,因為公司辦公室裡面還有其他4 、5 個人可以擔任辦理對保之業務;伊之辦公室位置與被告、林園詠係在同一處,他們就坐在伊之前面,伊可以看到他們,依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彼此間不可代為保管印章,伊未曾目擊被告有盜用或使用其他人印章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0-75 頁)。又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本件借款之票信照會一覽表(調偵卷㈠第79頁),顯見本件票信照會日期為撥貸日之95年1 月27日,照會人員係蓋用「林園詠」之印章,同時並蓋有經辦「王丞傑」、主管「王興國」之印章。綜此,由證人王興國之證詞、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紀錄及票信照會資料,本件申貸案王興國、被告確有於95年1 月18日前往鑫茂企業社進行訪廠,訪廠當時已有自稱「許秋生」之人員在場內工作,而因被告為本件承攬業務之人員,依規定不可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之業務人員,且由票信照會資料顯示,本件於95年1 月27日所進行之票信照會作業,應係由林園詠所為,因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彼此間不可代為保管印章,且王興國與林園詠、被告同在一間辦公室內,王興國未曾目擊緊鄰坐在其座位前之被告有盜用或使用他人印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許秋生、杜清山並非鑫茂企業社之廠長、員工,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盜蓋林園詠之印文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情,即非有據。 ㈢證人林園詠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於95年1 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對保,其印章係遭人盜用等語。然證人王興國係與林園詠、被告位於同一辦公室,王興國在座位上即可看到林園詠、被告,王興國未曾目擊被告有盜用或使用其他人印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如何得以盜用林園詠之印章,迄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林園詠亦為遭永豐銀行告訴涉嫌犯罪之嫌疑人,證人林園詠為免除自己遭訴追之不利益,而為迴護自己之證詞,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林園詠前述證詞,遽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借款除票信照會一覽表蓋有林園詠之印文外,日期為95年1 月27日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經辦核章」欄位均蓋有「林園詠」之印文,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6488號偵卷第15-21 頁)。就此,證人即核貸經辦人員王怡蒨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他6488卷15-21 頁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問:此文件經辦上有蓋你的章『王怡蒨』,借款撥貸書上亦有你的核章,本件你係於何時為上開文件之核章?)因為他的核章有兩個即『王怡蒨』、『林園詠』,通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代表是行外對保,才會有兩顆章,如果是在行內對保的話,就會只有我本人的章... 我在核章時,上面已經有「林園詠」的章,所以我的章才會蓋在旁邊,因為『林園詠』的章已經先佔據了我的位置。(問:95年1 月間處理本案時,你的工作地點?)臺北國際商銀汀州分行,就是當時本行微型企金的撥貸核撥中心... (問:當時同到現場的尚有何人?)不記得了,應該是他們自己過來,王承傑不是我們這個分行的,他是駐點在迴龍分行,有案件才會來我們分行... 應該是同一天,是在我們汀州分行作撥款,因為作業中心只有一個,沒有別的地方可以撥款,所以一定是在汀州分行... 就我印象應該有公司登記資料,上面有公司大、小章,用以供我作為與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公司大小章核章之用。保人部分,印象中只會拿跟他們拿身分證,行外對保時是由對保人與保人作身分核對,撥款中心不會作第二次確認,因為核章不是我,上開二份文件,是我需要審核的文件。當初業務員要前往對保前,會先與我們聯繫,我們會做好一整套文件以供作對保使用,會在上面用鉛筆標示,看何部分需要簽名及蓋章。徵信資料不是我們需要看得,我們不會拿到徵信資料,只會拿到部分授信資料,至於徵信結論的部分,我們也不會看」等語(本院卷第76-78 頁)。另由永豐銀行100 年7 月18日函文檢附請假之資料(本院卷第245-246 頁),林園詠於95年1 月27日並無請假之紀錄。綜此,本件借款之票信照會一覽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上既均蓋有「林園詠」之印文,且95年1 月27日對保當日林園詠又無請假之紀錄,參以證人王興國亦證稱依規定承攬之業務人員不可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之業務人員,而林園詠、被告又屬王興國之微型企金部門唯二之業務人員,應認林園詠確有於95年1 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與許秋生、杜清山辦理對保手續。至永豐銀行所提供使用電腦登入及查詢票信紀錄(本院卷第247-249 頁),雖顯示95年1 月27日係由被告登入查詢鑫茂企業社之票信資料而非林園詠,然何人查詢票信紀錄本非重點,重點在於有無確實查詢,且觀諸林園詠於95年1 月25、26日有多次登入永豐銀行電腦平台之紀錄,並參酌證人林園詠證稱任職永豐銀行約3 個月之情,證人林園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永豐銀行期間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亦沒有承辦過任何業務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與經驗常情不符(銀行業者怎可能每月花費近3 萬元之薪資,聘請一位3 個月沒有作過任何業務之員工)。況證人林園詠證稱其任職期間未曾做過任何一件業務之情(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王興國於偵訊中證稱:「林園詠送了一次,但沒有核准」等語(調偵卷㈡第150 頁),係明顯不符,足見證人林園詠之證詞確有難全部信賴為真實之瑕疵。是本院尚不得以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述內容有瑕疵並顯與常情不符之證人林園詠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95年1 月27日有無進入鑫茂企業社、有無將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借款撥貸書等文件交付呂柯幼、何人將借款人與保人簽署完成之文件交付與被告等情,有錢後供述不一,或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之處,顯屬臨訟脫免刑責之詞云云。惟查,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依永豐銀行規定承攬業務之人員不可自己進行對保,則本件較有可能從事對保者應係林園詠等情,均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況,即可反面推論被告係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況本件貸款自95年1 月27日撥貸後,到98年9 月間犯罪偵查機關開始追訴、訊問被告時,已超過3 年7 個月,被告就任職期間所承辦眾多申貸案件之一之本件申貸過程,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呂柯幼、呂琨斌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許秋生、李婉琳到庭證述部分,亦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即均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鑫茂企業社之申請貸款案,杜清山有高度可能業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永豐銀行之作業規定,負責對保業務者較可能係林園詠而非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盜蓋林園詠之印文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蒲心智、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