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宸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同案被告郭美玲、黃政雄部分,本院則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宸祐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林宸祐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再者,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本案身為詮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宸祐與同案被告即詮瀅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美玲、職員黃政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應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宸祐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爰審酌被告林宸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