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張振興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曾能聰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林金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選任辯護人 邰怡瑄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何建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薛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蔡珮珊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徐文發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李聖慧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邱坤弘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李元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八○○六號)、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捌仟叁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應與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寶葒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捌仟叁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應與張世傑、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曾能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捌仟叁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應與王寶葒、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林金鵬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錦洲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何建軒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薛承軒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邱坤弘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元宏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均無罪。 事 實 一、張世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偽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迄未執行完畢;邱坤弘前於九十五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因與王寶葒商談投資股票事宜而自王寶葒處得悉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配發現金股利一點九元、又因王寶葒前曾因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考慮將唐鋒公司轉型而介紹周武賢與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負責人蔡世恩與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商談合作事宜等情,再加上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斯時王寶葒則因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之一號、四十七之二號、四十七之三號、四十九之一號、四十九之二號、五十一號、五十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計持有唐鋒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五仟股),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王寶葒因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定分工,由王寶葒出面邀周武賢配合共同參與,蘇美蓉則洽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股價,王寶葒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周武賢、周文洪、曾能聰(周文洪為唐鋒公司總經理、曾能聰為唐鋒公司董事)洽商炒股事宜及說服周武賢同意參與炒作,並告以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需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且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一成股票約四千八百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新臺幣二十八點五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可分獲利總額之百分之五,係由公司方部分撥出),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且在股價漲升過程由操作團隊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情,周武賢當下未即表同意,僅私下告知王寶葒其對於公司方需撥出百分之五之款項與王寶葒等人部分不滿意,且其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因要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借股票來賣出,惟借得之股票數量可能無法達到四千八百仟股等語,王寶葒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將上情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即表示將另商請他人與周武賢溝通,蘇美蓉並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世傑共同擔任負責下單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且分別與張世傑、王寶葒洽妥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三點五元,將原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百分之五獲利總額部分改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二十八點五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三十三點五元之價差,蘇美蓉即另商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前與周武賢聯繫並達成前開協議,周武賢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共同參與前開合作炒股之模式。周武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王寶葒、蘇美蓉(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蘇美蓉之夫,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世傑、陳建霖(經張世傑邀同參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內容僅為周武賢、蔡世恩等人討論唐鋒公司、威炫公司與禧通公司進行合作事宜時,在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可推出新產品、威炫公司客戶全數轉單至唐鋒公司最佳狀況之概估,唐鋒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關財務預測,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相關之財務預測,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之不實利多消息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影響唐鋒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遂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指示下單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一一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成交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三十九點二五元(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二百三十八點五元(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收盤價)。 ㈡張世傑為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利於炒作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乃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五八八網站(網址為www. 588stock.net ),並發行五八八週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為求達成參與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增加競相爭購以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目的,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二六號、三○號至三四號所示陳慶煌、李志美、蔡珮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高朝杰、林政德等投資人進場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 ㈢迄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 )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後,張世傑、蘇美蓉乃利用前開簽約之機會,由蘇美蓉委託具幫助張世傑等人散布流言犯意之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心顧問公司)顧問伍治強(未據起訴)規劃於同年八月三日舉辦簽約記者會,並於同年月二日下午某時,由不知情之張世傑司機邱坤弘開車搭載蘇美蓉、伍治強前往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二之二○號之營業處所,與周武賢、王寶葒、蔡世恩、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及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進行會商,伍治強即於會前會過程中依張世傑之電話指示,要求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七至八元,經商討後獲得周武賢之首肯,伍治強乃按張世傑之指示在如附件一所示唐鋒公司原先製作僅載明「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至3 元的利潤」而未載明當年度具體獲利能力之新聞稿初稿上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 有機會達到8 元的水準」、「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 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聞稿二稿),並由周武賢親自將前開新聞稿二稿修改為產品預估推出時點「9 月」、法人預估每股盈餘為「7 至8 元」、每年利潤為「2 至3 元」後定稿(詳如附件三所示之新聞稿定稿),再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且由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時,將如附件三所示記載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七至八元等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分送與到場之記者,周武賢復指示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將包含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到場採訪之不知情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即於翌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定稿資料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㈣張世傑復指示具承前幫助散布流言犯意之伍治強安排不知情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專訪周武賢後,分別在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Α十二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 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 月送樣,9 月開始出貨。法人預估,第4 季起,唐鋒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 ,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詳如附件八所示之經濟日報廣編稿)、在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工商時報Α二○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 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 月送樣,9 月開始出貨,第4 季起,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 ,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詳如附件九所示之工商日報廣編稿)等廣編稿以散布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㈤唐鋒公司股價經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多方炒作拉抬而大幅上漲後,蘇美蓉即要求王寶葒告知周武賢履行出售持股之約定,周武賢先後按協議告知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四三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王寶葒出售,王寶葒即依蘇美蓉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指示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於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價格出售以其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四五號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細節詳見附表四之四);再由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六百六十四仟股(細節詳見附表四之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以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二千零五仟股(細節詳見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獲利總額為三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而待公司方按炒股協議出售持股後,蘇美蓉即透過王寶葒通知周武賢分配獲利,周武賢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子周正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一千萬 元至王寶葒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周武賢並指示王寶葒自 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提款交付蘇美蓉,王寶葒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陸續自上開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一億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同年月六日提領四十九萬元、同日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同年十日提領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千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一百零二萬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交付一億五千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蘇美蓉、劉永暢再將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張世傑。 ㈥王寶葒於前開拉高唐鋒公司股價期間,自行以其個人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王寶葒使用證券帳戶及指示下單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寶葒控制部分,下稱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使用個人控制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獲利部分超越其與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曾能聰、劉永暢、陳建霖所達成之炒股協議範圍外,為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曾能聰、劉永暢、陳建霖等人所不知情)。 ㈦身為唐鋒公司董事之曾能聰於前開拉高唐鋒公司股價期間,亦自行以其個人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曾能聰使用證券帳戶及指示下單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曾能聰控制部分,下稱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使用個人控制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獲利部分超越其與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王寶葒、劉永暢、陳建霖所達成之炒股協議範圍外,為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王寶葒、劉永暢、陳建霖等人所不知情)。 ㈧嗣因唐鋒公司於前開記者會發布如附表三所示有關當年度每股盈餘達七至八元之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七至八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經周武賢將上情透過王寶葒、蘇美蓉轉知張世傑,張世傑乃自行製作如附件四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請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證券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簽名,再經蘇美蓉、王寶葒轉交唐鋒公司承辦人員呂美娟,經呂美娟質疑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報告內容提及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後始陸續製作或發生之相關數據及簽約情事「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 億446 萬3 仟元,稅前淨利5688萬4 仟元,稅前EPS1.19 元。自今年下半年唐鋒在取得禧通科技850NM 面射型雷射(VCSEL )晶片的授權,授權有效期限10年,將是未來取代小家電產品營收及利潤最大的來源」具有時間上之不合邏輯性,王寶葒再經由蘇美蓉自張世傑處取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轉交呂美娟,呂美娟經向周武賢確認無誤時乃將如附件五所示之資料提交櫃買中心,經櫃買中心復質疑如附件五所示資料並無法人預估每股盈餘有機會達七至八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相關資料,王寶葒遂另經由蘇美蓉取得如附件六所示五八八週刊第十一期第五頁之相關內容轉交櫃買中心,因唐鋒公司所提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十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五點七二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六點八九元(起訴書誤繕唐鋒公司自結稅後每股盈餘為七點二二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無法繼續交易唐鋒公司股票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三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四元(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一億四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九點四九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八十九仟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盤價每股二百二十二元計算獲利為八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點九五元,合計獲利為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二○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七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點七六元(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七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點七一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九仟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盤價每股二百二十二元計算虧損為七百二十萬零九百八十七點九五元,合計獲利為七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點七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一四所示)、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點零三元(實際買賣獲利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點零三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並無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計算式詳如附表七、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一○所示)、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點九九元(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二千六百零三萬零一十一點一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盤價每股二百二十二元計算獲利為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三點八四元,合計獲利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點九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所示),亦即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為六億四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即公司方獲利所得加計作手方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張世傑實際分得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四元及由蘇美蓉、劉永暢轉交不詳金額之款項、王寶葒並未實際分得此部分獲利、曾能聰實際分得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三點七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如附表七、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一○所示,王寶葒並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曾能聰個人犯罪所得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如附表八、附表八之一至附表八之二所示,曾能聰並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一元、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五千八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合計扣得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八千三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一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三千零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三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七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二千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扣得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三元)。 三、林金鵬、邱坤弘、林冠華(未據起訴)均為張世傑僱用之員工、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郇金鏞(未據起訴)、鄭百利(未據起訴)、楊俊吉(未據起訴)均為張世傑之友人,均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前科紀錄,且均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係可能供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邱坤弘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林冠華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五點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不知情之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鄭百利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吉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張世傑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所為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詳如前開二㈠所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有關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莊麗玉、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相符,並有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及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日期及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附件七八,彩色影印存卷外證物袋)、吳敏、莊麗玉傳真資料(吳敏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第一四六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莊麗玉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第九四○頁至第九八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坤弘、李元宏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另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為本案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行為部分,因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提供之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分見附表五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號、編號一四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益欄),故本案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為,係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提及「張世傑為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利於炒作股價,另指示李元宏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五八八網站」等語,然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並未包含被告李元宏,而係於本案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被告李元宏,對被告李元宏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追加起訴書卻無相關之敘述,故亦難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對被告李元宏進行合法追訴,另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五八八網站是伊委託臺北網路公司設計,伊並沒有使用李元宏名義去接洽,當時因為發生唐鋒案,當事人怕被伊扯上關係,所以才說是李元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三一頁);證人即臺北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國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名蔡姓員工及一名負責打字的女子,蔡姓員工及該名女子說要做股票網站,伊覺得太敏感,就先瞭解客戶之需求並要求簽訂合約,伊先依據要求製作網站範本,另一方面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合約書,網站第一版完成後,伊又到仁愛路去瞭解是否符合需求及取回合約書,伊即看到李元宏(與庭上李元宏有點神似,但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亦難認被告李元宏與五八八網站之架設有何關連,是本案難認此部分為對被告李元宏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不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及辯解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部分: 訊據被告張世傑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時電話指示伍治強要求新聞稿列入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分得炒股協議款項、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係因櫃買中心要求提出資料始製作、其個人控制帳戶獲利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四元、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且辯稱:伊在五八八週刊、五八八網站刊登關於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係大陸地區人士周方告知,經伊向蘇美蓉確認後始發布,伊對於相關利多消息未經翔實查證,確有疏失,且相關唐鋒公司獲利狀況,為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及蔡世恩之估計,周武賢並有透過其他管道及記者會散布出來。而蘇美蓉於九十八年底向伊借款人民幣九百萬元,匯率以四點八元計算,言明半年償還本息,蘇美蓉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分幾次總共償還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到了九十九年八月間還給伊二千萬元,再加上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伊五百萬元來解決蘇美蓉積欠曾潔慧之債務,蘇美蓉一共給伊五千萬元,與炒股協議無關。關於江慶財簽名之唐鋒研究報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周方、蘇美蓉告知伊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時,伊就將利多消息寫成草稿列出來,並記載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想請分析師江慶財做一份研究報告分送給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以增加唐鋒公司股票買氣,但江慶財看了前開草稿後表示並無唐鋒公司上半年度確切營收獲利狀況,無法做出有說服力之研究報告,因而未作成研究報告,後來唐鋒公司開記者會及公布相關營收數字,伊乃將相關資訊加入原註明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草稿中,但未修改原先註明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才發生證人呂美娟所述時間之不合理性,且伊完成前開唐鋒研究報告經江慶財簽名後,曾發送許多法人,伊不清楚唐鋒公司如何取得上開唐鋒研究報告交給櫃買中心。至於伍治強部分,伊並未指示伍治強在記者會會前會要求發布之新聞稿需記載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伍治強係因於記者會之前即已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才會在記者會會前會上要求記載每股盈餘,且唐鋒公司記者會之款項,伊係因伍治強之要求而先行墊付,事後有向蘇美蓉取回。犯罪所得部分,伊對於蘇美蓉、周武賢、王寶葒之間之炒股協議並不知情,伊係獲悉唐鋒公司利多消息後自發性之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與炒股協議無關,且依據王寶葒之陳述,王寶葒多次向蘇美蓉詢問,蘇美蓉均否認配合之作手為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伊知情前開炒股協議,故公司方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及王寶葒、曾能聰、蘇美蓉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不應計入伊之獲利,而伊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除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外,尚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故應將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損害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損害,而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部分,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均有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應按事後實際賣出價每股四十三點零五元計算損害,故伊利用前開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合計虧損二億九千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相關計算式詳如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七○頁),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王寶葒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葒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以外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且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為三億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七所示,計算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內容),應扣除相關證券交易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按如附件七所示之買進交易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如附表七所示之賣出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率千分之三計算所得,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六,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六頁);而本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有相對成交之數量達五千五百一十四仟股、相對成交金額達七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既為犯罪集團中共犯之買入、賣出,扣除交易成本後,應無犯罪所得,故應扣除上開相對成交之金額;另本案因唐鋒公司無法提出財務預測而遭櫃買中心處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交易,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尚有唐鋒公司股票三千八百一十九仟股未賣出,且依據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法理,故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合併計算上開庫存唐鋒公司股票之持股成本價與事後恢復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以計算獲利或損失,又前開庫存唐鋒公司股票事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賣出二千五百二十一仟股,平均賣價為四十點四十元,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多算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一○,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一三頁);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以事後恢復交易後第一次出售之股價每股一百零二元計算,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多算六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一三,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一頁);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以一百年十月五日為基準日之月均價每股二十元計算,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則合計多算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一四,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二頁),故綜合前開之計算,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元。此外,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元以上,而遭扣押交割帳戶內之金額業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伊已無從再繳交,故可認伊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應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曾能聰部分: ⑴訊據被告曾能聰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議、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賣出四百一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係與炒股協議有關且受王寶葒電話指示始賣出、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其餘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及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為其決定下單買賣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往深圳係為蒙古行做準備,而非參加王寶葒等炒股協議之討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伊僅係途經唐鋒公司四樓宿舍之花園空地時看到周武賢、周文洪與王寶葒等人在該處聊天,周武賢向伊打招呼,伊入座後發現水壺沒水,就離開去裝水,回座後停留時間僅五分鐘,伊無暇顧及周武賢、王寶葒等人之聊天內容,並無從知悉周武賢、王寶葒討論之炒股協議。另周武賢不曾電話詢問伊能否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也未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以電話指示伊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與伊聯繫均係與買賣禧通公司股票有關,且伊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內心即為不安,調查局人員又於詢問過程中提及「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請你老老實實、就完完整整地把王,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避的」,接著就拿出王寶葒筆錄並指出重要說詞給伊看,伊因擔心若陳述內容與王寶葒不同就會被羈押,且為了儘早結束詢問後回家,伊才在調查局人員暗示下回答與王寶葒筆錄相近卻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接續在檢察官處為與調查局筆錄相同但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為伊與楊文炳合資於九十年間購買五百一十四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並於當時有告知楊文炳,伊打算將全數股票作為楊文炳將來退休金之用,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楊文炳向伊表示要退休,伊才依據楊文炳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約二千多萬元,而楊文炳還沒有退休,伊即建議楊文炳買部分禧通公司股票,並問楊文炳是否要用楊文炳名字買禧通公司股票,楊文炳說不懂要用伊名字買,在有告知楊文炳將剩餘款項轉到伊配偶曾林明蓮帳戶之情況下,伊指示曾林明蓮從楊文炳交割帳戶轉出至曾林明蓮帳戶,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楊文炳又說後悔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才又要伊買二十仟股回來,九十九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楊文炳又要伊分別賣掉二十仟股、九十仟股,最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楊文炳退休之際,伊即將禧通公司股票轉讓給楊文炳,並將扣掉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之款項之剩餘款項約四千萬元現金交給楊文炳。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內相關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係伊旅居美國之女兒曾知怡致電要伊代為下單委託買賣,伊即按曾知怡指示轉告曾林明蓮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資金來源係伊與配偶曾林明蓮按規定申報贈與曾知怡之款項,曾知怡前開證券帳戶並非伊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 ⑵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曾能聰對質詰問權;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被告曾能聰之前從未被傳喚,初次被要求到調查局說明,在該種氛圍下,難免心生害怕,且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進行手術,手術後容易受外界刺激而有不知所云之情況,另因調查局人員於播放器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王寶葒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筆錄,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陳述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之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聽從被告王寶葒之指示,另於被告曾能聰前往廁所時,調查局人員亦跟被告曾能聰前往廁所,之後被告曾能聰之回答即丕變,且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提及遭羈押被告在看守所、找國稅局、隱瞞反而麻煩、讓檢察官覺得你有隱瞞,你更麻煩等語,使被告曾能聰受訊問人員之誤導而為相關陳述,顯有受利誘、脅迫之虞,均不得做為證據。 ㈣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對於渠等分別為被告張世傑僱用之員工、友人,被告林金鵬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潔慧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潔慧即按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何建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向不知情之鼎富證券營業員黃錦慧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薛承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黃三郎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黃三郎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黃三郎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丙種墊款係與金主達成協議,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一定金額之融資額度,金主只視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並不計較下單買賣之人身分如何,且張世傑係以投資買賣股票為專業,確有使用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之需求,渠等只是將用不完之使用額度交給張世傑使用,並不知道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買賣何股票,亦不知悉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炒作股票,並無幫助張世傑犯罪之故意云云。 ㈤被告蔡錦洲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洲對於其為被告張世傑之友人,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建浩、楊積勇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建浩、楊積勇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蔡錦洲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單後,因退傭問題而分散至被告蔡錦洲其餘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一一號、一四號、一七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為賺取佣金而出借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給張世傑,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中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均為張世傑所有,伊並未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不知道張世傑是為了炒作股票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通觀全篇內容,被告曾能聰均能於瞭解調查局人員問題意旨後,再針對調查局人員提出問題加以回答,並無任何不知所云之情況,亦無任何調查局人員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說法之過程,且於被告曾能聰所指遭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王寶葒筆錄(即播放器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及上廁所(即播放器顯示六十九分零七秒起至七十七分五十四秒之間,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之前,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間即有:「(調:)你看。(曾:)嗯。(調:)他在二十八啊,二十八簽約啊,二十八還二十七號才簽約啊。(曾:)這個時候有簽喔?(調:)對啊,啊可是你十。(曾:)我賣股票也不會在這個以前啊。(調:)楊文炳,七月十四啊。(曾:)七月十四,喔。(調:)對啊,對啊,你第一次見完面以後,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你。(曾:)嗯。(調:)王寶葒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喔。(曾:)對,我有給他名片。(調:)對啊。(曾:)他也有給我名片,名片已經在這裡啦。‧‧‧(調:我跟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曾:)嗯。(調:)我跟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曾:)嗯。(調:)你想瞞我,剛剛王寶葒打電話給你,你說只見了一次面,王寶葒打電話給你,說要你賣股票,你就會賣,我才不相信呢。(曾:)你說什麼?再說看看(閩南語)?(調:)說以前沒有先跟你講過?(曾:)那個時間點你怎麼就可以知道是什麼時候(閩南語)?(調:)對啦,哎呀,我跟你講,你迴避這些,你沒有什麼不能講,事實,事實沒有什麼不能講的啊。(曾:)他的也不一定是真的,他也是隨便說的,他也不一定是說實話(閩南語)。(調:)所以我們要去鬥(音同)嘛。(曾:)嗯?(調:)我們要去判斷你們二個人講法,哪個比較可信。(曾:)嗯,他說的話也不一定是實在的,像我的那個拿給你看,是最實在的(閩南語)。(調:)你說‧‧‧錢喔(閩南語)?(曾:)嗯。(調:)沒錯啊,他有說那是你的啊。(曾:)他有說嗎?(調:)有啊。(曾:)喔,那就是實在的(閩南語)。(調:)所以我才會問啊,我才會問那到底是不是,因為我也不會完全相信他一個人啊,我不能完全只相信一個人啊。(曾:)嗯。(調:)對不對?那。(曾:)他的(閩南語)可信度,應該是比我較(閩南語)不可信。(調:)我說一句實話啦,基本上到目前為,你們二個講的話我都不能完全相信啦。(曾:)嗯,對。(調:)我沒有查過以前,都不算數啦。(曾:)嗯。(調:)你說要我相信你們的話。(曾:)嗯。(調:)我比較相信這個書面的東西啊。(曾:)喔。(調:)對不對?這也不能怪我,這也不能怪我,我怎麼會,講難聽,我怎麼會只相信一點,那同樣啦,王寶葒講的話我不太相信啦,但是,你講話我也不能完全相信啊,所以我跟你講啊,你只要第一次講的,讓我覺得你在說謊,那後面我更不能相信了嘛。(曾:)嗯。(調:)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請你老老實、就完完整整的把王,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避的。」等關於被告曾能聰約略提及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致電告知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詢問期間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尚有關於被告曾能聰經營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申公司)景況(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股票市場情狀(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分配財產與兒女(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之七頁背面)等與案情無關內容之閒聊,且於調查局人員多次以被告曾能聰親戚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等人持有唐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曾能聰之人頭、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時是否有提及與周武賢之關連、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被告王寶葒所述其與周武賢之炒股協議內容等問題質疑被告曾能聰時,被告曾能聰均堅稱: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持有唐鋒公司股票係自行購置,並非伊所有;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電話指示賣股時並未提及周武賢,伊係個人推論與周武賢有關;且伊對於被告王寶葒所述與周武賢之炒股協議內容均不知情等語,調查局人員亦按被告曾能聰前開堅稱意旨加以記載筆錄,若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曾受何不正方法之對待,何以僅就部分之內容配合被告王寶葒之筆錄內容加以陳述而未全盤配合調查局人員之質疑進行陳述?而於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係被告曾能聰主動提及「被關進去日子好過阿」之話題,調查局人員始與被告曾能聰提及羈押處所之待遇(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頁背面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一三二頁),並無調查局人員以羈押為由要脅被告曾能聰如何陳述之內容,另被告曾能聰接受詢問時有全程錄音,調查局承辦人員均有按照對答進度、內容逐一繕打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調查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在完成部分筆錄後(即播放器顯示一百九十一分四十六秒後),調查局人員將部分完成之筆錄交被告曾能聰閱覽,被告曾能聰先有要求調查員更改筆錄中記載問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倒數第八行、倒數第六行),經調查局人員以確有詢問該問題而拒絕(即播放器顯示二百零二分二十九秒前後,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倒數第五行、倒數第四行),被告曾能聰並有就接到被告王寶葒電話賣唐鋒公司股票與周武賢之關係加以解釋,調查員即按被告曾能聰之要求更改筆錄內容(即播放器顯示二百十四分五十秒前後),最後定稿之筆錄經辯護人及被告曾能聰閱覽後始簽名;再經本院依被告曾能聰所辯播放器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王寶葒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筆錄云云,再次勘驗該部分光碟,亦僅聽到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吃便當之聲音,並無任何文件移動之聲音或其他聲音(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況被告曾能聰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改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均為名義人所使用而非其使用時,檢察官亦曾質以陳述反覆之原因,被告曾能聰僅答以「我很緊張,我今天所講的是實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五頁),並未提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何使用不正方法,是尚難認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⑶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背面),而在被告曾能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書記官均有按照訊問之進度及內容加以記載筆錄,偵查庭中在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前方均設有電腦螢幕,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在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均可看到筆錄之內容,在偵訊中亦均有不時檢視螢幕以確認筆錄之內容,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曾能聰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明確陳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大概是以每股六元或八元買入,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只出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相關內容。後來到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能聰有一次來公司告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誤植為八月十五日)陸續賣出共五百二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惟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知道曾能聰幫伊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當作伊之退休準備金,是伊與曾能聰一人出資一半,打算在退休時給伊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伊出資部分係由伊獎勵金部分撥出,但不知道撥了多少,也不知道曾能聰實際出了多少。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份,好像是於同年月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要退休,就請曾能聰依當時諾言賣掉股票給伊退休金,第一天先賣一半共二百五十張,第二天股價又漲了,伊請曾能聰再賣八十張,第三天股價又漲了,再賣八十張,還剩下九十張,伊認為股價還會再漲,所以沒有賣,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底請曾能聰買二十張,交割款是賣股票賺的錢,等九十九年八月初漲到一百多元時,伊又請曾能聰賣掉二十張,之後在九十九年八月底又賣七十張。後來伊因公司事務未做完沒有退休,所以沒資格拿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四百一十張唐鋒公司股票的錢,曾能聰說要用這筆錢,伊即答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底,伊有問曾能聰錢到哪裡去,曾能聰即告知上開款項是到曾能聰太太、岳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起至第二七三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勘驗結果:調查局人員均有按詢問之內容及證人之回答逐一繕打筆錄,筆錄內容係按照證人之回答加以記載,筆錄內容亦有向證人確認並經過證人閱覽,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且證人楊文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另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伊並非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能聰有任何聯絡,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能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亦可知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人員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較不易因與被告曾能聰接觸討論說詞而偏離事實,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楊文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楊文炳與被告曾能聰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證人楊文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曾能聰並未就證人楊文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楊文炳到庭接受被告曾能聰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曾能聰對上開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就前開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告李元宏、邱坤弘、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慶煌、楊俊興、林麗香、謝明美、曾潔慧、曾珮梅、許瑞芬、顏文香、劉羿妘(原名劉月美)、丁踴躍、張怡華、梁高昇、莊麗玉、葉耕誦、施受春、魏國斌、吳敏、李淑惠、黃蔓萱、林秉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李美慧、徐勤英、周正倫、楊文炳、呂美娟、簡麗貞、簡素珍、蔡世恩、施江霖、賴利弘、賴利溫、江慶財、林冠華、蔡榮燊、張婉柔、鄒靜茹、曾國洲、連淑凌、吳敏、高朝杰、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世傑、王寶葒、邱坤弘、何建軒、證人楊積勇、柯誼庭、白濱綺、曾潔慧、林麗香、黃三郎、黃錦慧、江慶財、伍治強、簡麗貞、楊文炳、莊麗玉、鄭百利、林冠華、吳宛株、呂美娟、陳志超、陳懿苓、蕭惠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帳單、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五八八網站文章內容、上傳文章之IP 、 時間表及IP位置查詢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網頁、唐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損益表、被告王寶葒、周武賢及曾能聰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五八八理財網網頁、五八八週刊影本、資金流向分析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聯合知識庫查詢網頁、唐鋒公司股票之每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等價投資人委託書、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禧通公司發票、出貨單、應收憑單、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唐鋒公司訂購單、採購明細、傳票、付款申請單、請購單、出貨單、庫存物品明細、周政寬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被告王寶葒隨身碟中之「new airlix.doc」檔案文件、櫃買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暨所附被告王寶葒、曾林明蓮、楊文炳、周政寬、范家卿、范佩玲、張婉柔、洪素娟、黃金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及卷附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楊文炳帳戶存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張婉柔等帳戶存摺、鼎富證券總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公告之財務預測、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陳報狀暨所附授權書、保證書、委託書、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暨親筆手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第六三九三號、第八一○○號、第一四九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第七五三九號、第二四一三八號案件起訴書、蘇美蓉因另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證人蘇登山因另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扣案之江慶財具名之「唐鋒研究報告」、扣案之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新聞稿、扣案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扣案之唐鋒記者會資料、扣案之庫存明細、扣案之莊麗玉傳真資料、扣案之劉蔡含笑、劉永暢、蘇美蓉、證券帳戶存摺、對帳單、庫存持股資料、蔡雀之證券帳戶明細等、扣案之羅瑞霞證券帳戶存摺、扣案之白濱綺客戶資料、扣案之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扣案之五八八週刊、扣案之吳敏傳真資料、唐鋒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協力廠商資料表、周武賢提出相關生產雷射監視器之資料大陸審批文件、簡麗貞繪製記者會會前會座次表、伍治強繪製記者會會前會座次表、簡麗貞於記者會撰寫之摘要、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請唐鋒補提財測補充資料之電子郵件、呂美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給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江慶財名義在五八八股票網刊登新聞、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剪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七三五號、第二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三號追加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第一五九九一號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第二七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曾潔慧接受林金鵬委託墊款製作之入出金表、曾潔慧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洗錢報告及附件、周正倫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扣案楊文炳統一證存摺、楊文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存摺、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大額存款資料(張世傑部分人員)、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寶葒部分)、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曾能聰、曾林明蓮)、黃錦慧部分提供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黃錦慧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傳真資料、0000000000號(張世傑手機) 之手機檔案內容報告、林鄭三妹裝設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之一電話號碼一覽表及張世傑申辦行動電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二月一日檢送相關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光碟四片、一百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六月八日檢送王寶葒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資料、櫃買中心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光碟、承辦人傳真補提資料、楊文炳、邱坤弘、范家卿、張世銳、曾知怡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唐鋒公司一百年四月六日函覆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百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檢送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八月、同年十二月財務預測資料各一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三月十日附件光碟一片、張世銳、曾知怡入出境資料、本院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一百年與本案有關之重大訊息及九十九年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年報之財務報告、證人楊積勇庭呈以鉛筆註記之隨傳票寄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結算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函覆資料、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百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充資料、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七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函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函覆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七日函覆資料、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函覆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四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一百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提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補提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一百年七月四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百年九月九日函覆資料、扣案證物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扣案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一至卷五(全卷含附件一至附件七五)及附件七六至附件七八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經整理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之前開答辯要旨,本案主要爭點為: ⑴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息、被告張世傑指示伍治強安排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並指示不知情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重大訊息等部分是否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稱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⑵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⑶被告張世傑是否因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㈧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另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 ⑷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均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而與曾知怡、證人楊文炳無關? ⑸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 ⑹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①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就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部分應如何計算? ②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 ⑺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下單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構成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息、被告張世傑指示伍治強安排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並指示不知情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重大訊息等部分是否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稱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①關於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相關健康應用產品、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唐鋒公司投入深圳地區附近住商用地開發以投資房地產事業、唐鋒公司計畫在一百年初辦理現金增資內容等部分: 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 及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在美國WALL 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遠紅外線烤箱,繼在美國WALL MART 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售通路WALL MART 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深耕二十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盛傳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計畫在明年初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可能訂在一百五十元附近‧‧‧」等訊息,業據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二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有關本篇報導存屬臆測,本公司之所有訊息均以本公司發佈之公告為準」之重大訊息予以否認,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三十四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係本公司新近研發完成之新產品,但尚未開始銷售。本公司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主要係外銷至歐美等地區,美國WALL-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是本公司之主要客戶,對其之銷售單價及毛利率尚稱不錯,但未如報導所稱毛利率高達50%以上。‧‧‧;房地產:本公司之子公司僅於民國95年因業務上之需求,於深圳購買二處房產供業務辦公及員工宿舍用,除此之外,並無購置其它房產供投資之用,此資訊均揭露於本公司合併之財務報告、本公司未投資生物科技、農經科技;本公司尚無現金增資之規劃」之重大訊息予以否認及進一步澄清,分別有唐鋒公司上開重大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一○頁、第一四頁),自堪認被告張世傑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之上開訊息內容確屬不實之流言。 訊據被告張世傑固辯稱其於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刊登上開訊息資料來源,係自其大陸友人周方處得悉並向蘇美蓉查證云云,然被告張世傑所述大陸地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經本院依被告張世傑之聲請傳喚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之證言均僅能說明大陸地區確有周方其人,被告林金鵬、薛承軒前曾因古董字畫事務與周方接觸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張世傑所述之周方、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均無法作為被告張世傑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散布前開不實流言之合理依據,故應認被告張世傑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上開訊息之行為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僅具有查證疏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關於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 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內容等部分: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會計師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季獲利為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零點一四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二記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上半年累計獲利為四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一元。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致電委任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伊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七點二二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五點七二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九十九年九月可出貨一千八百六十個,到九十九年十二月可出貨三十五萬二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知九十九年九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三十五萬二千個之銷售對象,亦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成立光電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九十九年八月底又提了一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筆錄製作日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證人連淑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曾對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進行核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呂美娟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伊出具非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法核閱,唐鋒公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伊已經核閱九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十月份部分還沒有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呂美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升任財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月結報表編制等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中提及九十九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到七至八元是如何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武賢等人並沒有請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鋒公司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後,均未在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八○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呂美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發文給唐鋒公司要求在十日內公告完整財務預測,伊即馬上將函文轉發給周武賢及簽證會計室,伊有請周武賢提供相關資料,後來是蔡世恩有提供光電營收預測、費用預測、產品成本預測,伊即根據相關資料做出一份每股稅前盈餘六至七元之初稿損益表,伊有將初稿寄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同意,伊即將數字給會計師,會計師就按照核閱程序要求提供佐證資料,但期限屆至,蔡世恩提供資料還是不完整,會計師即對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至於放哪些數字,伊已不記得,伊有把手稿還給周武賢,在調查局時並沒有看到這份手稿),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二年來實際獲利數二至三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櫃買中心翌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九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告知第一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東霖投顧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投顧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即附件四),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即附件五)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五八八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一份有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報導(即附件六)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因記者會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再加上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問了公司很多問題,伊想說完了,以財務預測之編制準則而言,唐鋒公司可能會被要求編財務預測。若按照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提出之每股盈餘數字,要賺進每股盈餘一元,需要賺四、五千萬元,到九十九年底要賺進三億元是從來沒發生過的事情,且召開記者會時,光電產品還沒有生產,開完記者會後,雖然有生產,但都不良,只有賣晶片而已,到九十九年底賣晶片只賣了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頁);再參以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檢送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十二月財務預測資料一冊,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及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及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五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九十九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五七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二三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彙總部分就光電產品銷貨收入提出說明「‧‧‧近幾個月來,本公司經營團隊在此產品之研發、試驗及市場推廣等工作投入極大心力,但因籌備時間倉促,加上研發過程某些技術需要克服,如產品穩定性及品質測試等,因此於九十九年度有關光電產品並未認列重大之銷貨收入」、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九十九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三二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零三元,而本案卷內資料,除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前曾發布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訊息(即如附表三編號⒋、⒌、⒐至⒒所示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法人進行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相關財務預測,顯見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流言。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在六月二十七日(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現場拿出的新聞稿好像有每股盈餘,但好像不是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而是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說唐鋒公司本業當年度一定能賺到二至三元,如果再加上新產品部分,大概可以賺四至六元,討論內容是到底要寫七至八元、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七至八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每股盈餘要寫多少。另周武賢、蔡世恩在談將來與禧通公司合作時,有預估將來狀況不錯,周武賢曾告知伊,如果將來賺到很多錢的話,一年會給伊一個億的酬勞,至於將來是多久,並沒有提到,伊個人猜測周武賢前開告知,應該至少要賺一百億以上才會給伊一億。至於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預估七至八元,伊覺得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上之討論,在會前會時,有就此事爭執很久,周武賢說本業可以賺二至三元,若新產品狀況好且蔡世恩之客戶可以完全轉給唐鋒公司之情況下,新產品可以賺四至六元;在會前會之前,有聽到周武賢、蔡世恩提到本業可以賺二至三元,但是否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或明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且伊是否有將前開消息告訴別人,伊印象很模糊,但如果有告訴別人,伊一定是告訴蘇美蓉,伊知道周武賢與蔡世恩對市場很看好,有討論潛在客戶有多大,因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跟禧通公司簽約時,才知道成本、毛利是多少,之後才能計算管銷等等,還有變數就是蔡世恩的客戶是否能夠完全移轉,而周武賢與禧通公司老闆一共才見面二、三次而言,沒辦法在簽約之前事先談好合作條件,是簽約當天下午一點談到傍晚才談定。此外,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第三四頁、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證人伍治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有參加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八月三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禧通公司人員及王寶葒在內,會前會主要是討論記者會注意事項及記者會說明內容,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然蠻容易得罪記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至於具體營收獲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即便獲利只有一至二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數字,伊曾在五八八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證人簡麗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及兼任發言人職務,有參加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一點多開始開到大概下午四點多,伍治強並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做,伊在會場時間不長,沒有看到伍治強是否有在接電話,也沒有聽到伍治強建議每股盈餘之數字,會中伍治強有說要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即附件一),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即附件二)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九月、每股盈餘八元水準改為七至八元、三元利潤改為二至三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周武賢並沒有說太多關於贊不贊成新聞稿之內容,只是說是公關公司的新聞稿。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即附件三)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呂美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升任財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月結報表編制等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中提及九十九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到七至八元是如何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武賢等人並沒有請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鋒公司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後,均未在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八○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至於放哪些數字,伊已不記得,伊有把手稿還給周武賢,在調查局時並沒有看到這份手稿),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二年來實際獲利數二至三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六頁背面),再被告張世傑所述之大陸地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周方及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而可作為發布唐鋒公司獲利狀況之合理依據,亦如前述,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之訊息為負責經營唐鋒公司之經營內部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前向外散布,故本案應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討論時,因證人伍治強表達被告張世傑之堅持及推稱可以法人預估方式表現,始勉強有贊同相關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之表示,故被告張世傑利用如附表三編號⒋、⒌、⒐至⒒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刊載關於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並無任何合理依據,被告張世傑就前開部分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僅具有查證疏失、係周武賢等人透過其他管道向外散發云云,均無依據,難以採信。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唐鋒公司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現場拿出的新聞稿好像有每股盈餘,但好像不是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而是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說唐鋒公司本業當年度一定能賺到二至三元,如果再加上新產品部分,大概可以賺四至六元,討論內容是到底要寫七至八元、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七至八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每股盈餘要寫多少。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第三四頁、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證人伍治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伊知道蘇美蓉與張世傑很熟,也都認識蘇美蓉與張世傑,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蘇美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一、二星期,蘇美蓉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一日有召開會前會,伊即跟蘇美蓉及一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加會前會,正常之情況,辦記者會應該是公司付錢,伊在車上與蘇美蓉閒聊時有詢及是否由公司支付記者會款項,蘇美蓉說不用公司付錢,伊才接著問那誰要付錢,蘇美蓉說若張世傑不付錢,蘇美蓉願意付錢,事後記者會辦完後,伊是向張世傑拿現金十幾萬元,當下張世傑並沒有反應說為何不向唐鋒公司或蘇美蓉拿錢,且基於禮貌,除非要向張世傑拿錢或有特別事情講,伊不會跟張世傑到張世傑辦公室裡面,伊沒有印象在伊向張世傑收款時,張世傑有無打電話給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禧通公司人員及王寶葒在內,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然蠻容易得罪記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至於具體營收獲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即便獲利只有一至二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數字,伊曾在五八八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就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附件一)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二至三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到八元,伊還有詢問是二或三元,張世傑說三元,沒有寫就不用辦記者會,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張世傑所說內容修改新聞稿,將「預期八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八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三元的利潤」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二段有提及這二年來能有二至三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即附件二)寄給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 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附件三)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即附件八、九),伊曾於記者會時及記者會之前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廣編稿內容都是記者寫的,但寫完後會給廣告主看過才登出去,張世傑有支付這二篇廣編稿的款項。伊並沒有利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才以每股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伊並未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前到張世傑辦公室在張世傑面前打電話下單買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至);證人簡麗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及兼任發言人職務,有參加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一點多開始開到大概下午四點多,伍治強並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做,伊在會場時間不長,沒有看到伍治強是否有在接電話,也沒有聽到伍治強建議每股盈餘之數字,會中伍治強有說要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即附件一),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即附件二)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九月、每股盈餘八元水準改為七至八元、三元利潤改為二至三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周武賢並沒有說太多關於贊不贊成新聞稿之內容,只是說是公關公司的新聞稿。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即附件三)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由前開參與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被告王寶葒、證人伍治強、簡麗貞之相關證言,可知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之說法,係由證人伍治強於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並堅持,且經其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共同討論始形成之結論,而證人伍治強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後始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亦有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所檢附證人伍治強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電子檔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四項\成交明細表\伍治強\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可參,被告張世傑又無法指出證人伍治強曾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前使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任何跡證以供調查,可知身為公關公司人員之證人伍治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八月三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之時,其自身對於新聞稿是否應記載唐鋒公司每股盈餘若干之利多消息一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案實難想像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伍治強何以會無緣由地在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提出唐鋒公司應如何發布獲利狀況之建議,並堅持唐鋒公司應發布如何之利多消息,且被告張世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唐鋒公司要開記者會,並有告知伍治強應該建議唐鋒公司在新聞稿上寫每股盈餘。伊有將記者會之款項先行交付伍治強等語(分見本院卷六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五頁背面、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背面),被告張世傑並曾以「記者會之後,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還有刊登唐鋒利多消息,是用新聞的方式,實際上是廣告,你也說這個費用是十萬和九萬多,是否你告訴我有一個新的管道,可以這樣做,我才說好,可以去刊登,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可以這樣做?」之問題詢問證人伍治強(見本院卷六第一三三頁),亦足見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廣編稿確實為被告張世傑出資且授意證人伍治強去聯絡相關記者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進行專訪而刊登,況被告張世傑若真與唐鋒公司召開之記者會無任何關連,被告張世傑又有何立場對證人伍治強提出唐鋒公司新聞稿應寫每股盈餘之建議?證人伍治強欲收取記者會費用時又何以捨蘇美蓉而直接找上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傑又為何於證人伍治強索討記者會費用時不直言拒絕而願先行支付記者會款項?是應認證人伍治強前開所述其係因蘇美蓉告知可向被告張世傑收取記者會款項,且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接獲被告張世傑致電要求唐鋒公司記者會應發布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訊息,其始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相關之建議,並依被告張世傑指示修改唐鋒公司新聞稿(即附件二)及聯絡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而刊載如附件八、九所示之廣編稿等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利用如附表三編號⒋、⒌、⒐至⒒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關於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並無任何合理依據,亦如前述,本案被告張世傑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下,自行利用如附表三編號⒍、⒎、⒓至⒖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中刊登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 0N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及透過證人伍治強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提出記者會應發布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之建議,經取得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同意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並指示不知情之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且接受專訪而刊登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張世傑所辯其僅係代蘇美蓉墊付記者會款項、相關利多消息係由周方告知、其曾向蘇美蓉確認,且為周武賢、蔡世恩事前估計並透過其他管道散發等辯詞作為其在五八八週刊、五八八網站刊登相關訊息,及並無要求證人伍治強建議唐鋒公司在新聞稿上記載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關於五八八網站及及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一百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內容等部分: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到周武賢、蔡世恩提到本業可以賺二至三元,但是否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或明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且伊是否有將前開消息告訴別人,伊印象很模糊,但如果有告訴別人,伊一定是告訴蘇美蓉,伊知道周武賢與蔡世恩對市場很看好,有討論潛在客戶有多大,因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跟禧通公司簽約時,才知道成本、毛利是多少,之後才能計算管銷等等,還有變數就是蔡世恩的客戶是否能夠完全移轉。此外,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而遍觀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間所發佈之重大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五第六頁至第二二頁)、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時所發布如附件三所示之新聞稿內容、證人伍治強、簡麗貞、呂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均無提及唐鋒公司於一百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唐鋒公司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且被告張世傑所述之大陸地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周方及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而可作為發布唐鋒公司獲利狀況之合理依據,亦如前述,再本案卷內資料,除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前曾發布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訊息(即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⒍、⒐至⒖所示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導、法人預測資料或證據資料顯示唐鋒公司一百年度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為負責經營唐鋒公司之經營內部人員向外散布,本案被告張世傑無任何實據而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一百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顯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散布流言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張世傑前開所辯,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⑵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①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固據被告張世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所使用云云(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陳慶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都是伊使用,亦由伊保管相關帳戶資料,李志美是伊小姨子,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李志美自行使用,亦由李志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是伊自己決定下單的,依據伊買賣股票之習慣,會在每天收盤後看當天跌停、漲停及成交量最大的股票,伊有注意到唐鋒公司股票在漲,伊也有看五八八雜誌、產經週報介紹及唐鋒董事長介紹,所以才決定買唐鋒公司股票,而李志美也有在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前問過伊意見,伊告知李志美可以買,就由李志美自己決定如何下單,伊不清楚何以在張世傑處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明細,伊跟張世傑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證人陳慶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都是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伊小姨子李志美使用,有時李志美沒空,會由伊下單,伊並未從事丙種墊款之業務。李淑惠為伊之業務員,有時伊買股票時會問李淑惠,李淑惠也會報股票給伊,之前李淑惠報給伊的股票,幾乎都有賺錢,伊即相信李淑惠,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李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不錯,並且把五八八週刊、產經週報等報章雜誌給伊看,伊就買唐鋒公司股票。另因為李淑惠擔任營業員並無底薪,要靠業績退佣,且生活困難,伊即幫李淑惠作業績使用當沖,把業績衝高,實際上持有的唐鋒公司股票僅有二、三百仟股,李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跟伍豐很像,伍豐當時漲到一千三百多元,伊才會相信裡淑惠,每天追高,漲到二百八十幾元,伊還繼續買,結果被套牢。伊並不清楚何以在張世傑處會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證券帳戶之買賣明細,伊從來沒有授權李淑惠可以把伊買賣股票之內容告訴別人,若伊沒有空到證券公司,有授權李淑惠可以幫伊做當沖,但若要增加持股數量,就必須經過伊同意,張世傑被抓時,伊還有問李淑惠與張世傑之關係,李淑惠否認認識張世傑,伊到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問李淑惠怎麼回事,但李淑惠並未告知,伊已經換掉營業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證人李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都有授權陳慶煌下單,前開二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下單均由陳慶煌下單,陳慶煌並未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伊也沒有介紹陳慶煌給張世傑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陳慶煌使用,前開二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均由陳慶煌下單,並未授權他人下單,陳慶煌與張世傑並不認識,張世傑並不知道有前開二證券帳戶,張世傑應該是知道伊客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情形,因為張世傑有在做股票分析及資金運用,伊希望客戶賺錢,所以有詢問張世傑關於伊客戶手上持股應如何處理,伊才會告知張世傑伊客戶用什麼價格買進幾張股票,伊有告訴客戶會偶爾幫忙詢問分析師,客戶並未反對,詢問的情況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開始,陳慶煌開始賠錢,陳慶煌問伊如何處理,伊想張世傑此方面比較精通,伊就會請教張世傑,陳慶煌交易量大係為伊作業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上開證人陳慶煌、李淑惠證言亦核與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所述其使用證券帳戶均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扣押物編號七八號日期交易行程表上關於「致Α」、「致Β」之記載,是因為致和證券有二個戶頭,伊就分別記錄為Α、Β,這二個帳戶都是李淑惠熟識的客戶要伊給意見,伊就把李淑惠提供資料加以登記,但此部分與伊無關,伊只是給意見,實際上下單並非伊下單等語(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分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一四七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三頁、本院卷三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相符,且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國票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是應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證人陳慶煌及李志美所使用,並由證人陳慶煌、李志美自行決定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而非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券帳戶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世傑事後改稱前開三證券帳戶為其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②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證人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部分,固據被告張世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所使用云云(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黃蔓萱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有在國票松江、凱基興隆、致和南京等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均有使用上開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自行保管,伊上開三證券帳戶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到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看了五八八雜誌推薦,也聽到廣播電台分析師在推薦這個股票,伊總共投資二百萬元,不包含後述李淑惠向伊借帳戶買的三十仟股。伊致和南京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邱坤弘存入六十七萬九千元,係因營業員李淑惠要借用伊名字抽股票,所以李淑惠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六十幾萬元存到上開交割帳戶,後來沒抽到,且伊買股票不夠錢交割,就跟李淑惠借款二十萬元,所以僅將其中四十幾萬元匯還李淑惠。伊與李淑惠間往來,除了前開二十萬元借款外,李淑惠還跟伊借帳戶融資去買三十仟股之唐鋒公司股票,因為伊致和南京證券帳戶融資額度僅有一百多萬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二百八十幾元,李淑惠想買三十仟股,融資比率為五成,所以需要大約四百多萬元之融資額度,所以才由李淑惠向不知名之人借款八百萬元存入伊交割帳戶(即由蔡榮燊存入八百萬元至黃蔓萱交割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相關交割款項也是李淑惠去借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證人李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有用友人黃蔓萱帳戶融資買唐鋒公司股票,價位是二百八十幾元,自備款也是向別人借的,沒想到一下子唐鋒公司就被停止交易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二頁);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友人黃蔓萱借證券帳戶買唐鋒公司股票,價位買在二百八十五元,因為要作財力證明,所以向林冠華借款八百萬元一天存入黃蔓萱帳戶,股票交割款四百多萬元是向陳慶煌借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三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上開證人黃蔓萱、李淑惠證言亦核與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未曾敘及其使用證券帳戶包含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部分(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有關,是應認如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非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券帳戶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世傑事後改稱前開證券帳戶為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部分,固據被告張世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所使用云云(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未曾敘及其使用證券帳戶包含上開三證券帳戶部分(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亦無相關證券資料可資佐證,是本案自難認上開三證券帳戶亦屬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被告張世傑事後翻異其詞,難認有據,實難採信。 ⑶被告張世傑是否因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㈧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另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 ①證人江慶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現於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伊於八十九年間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而認識時任總統投顧公司老闆張世傑。按照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之內部操作準則,如果一支股票連續二、三根漲停板之後,經統計於一、二個月內之漲幅會比其他股票多,所以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有挑出唐鋒公司給伊做參考,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看到張世傑五八八週刊那邊也有寫出來,伊就去找張世傑,看關於唐鋒公司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參考,張世傑說當時獲利穩定,有紅外線烤箱賣得不錯,往後發展不錯,獲利有成長空間。伊係於唐鋒公司股價大約五、六十元時推薦,等唐鋒公司開記者會之後,股價已經漲到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伊記得看到報告時股價是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回去查資料,時間應該是唐鋒公司開過記者會了),當時張世傑說有一份報告要讓投資人參考,因為沒有分析師資格,想請伊簽名,就把報告拿給伊,伊看到報告前面內容與唐鋒公司記者會內容差不多,也有提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及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以後才公布的資訊,且報告建議買進價格為八十元,伊想股票已經漲到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了,公司要賺七至八元,用八十元買進也是合理,伊心想不要建議投資人去追高買,應該是叫投資人拉回時再買,所以伊就在報告上簽名,之後又簽了二次報告,第二次、第三次簽的時候都是唐鋒公司股價在一百六十元時橫向盤整,張世傑說有些錯字要改,要伊簽了三次,第一次簽報告與第三次簽報告時間應該差了約二週,這幾次簽報告應該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之間,第二次、第三次簽報告應該是在同年八月六日到同年八月十二日之間。伊簽的就是附件四的研究報告,不過因為第一次到第三次簽的內容都大同小異,伊並不清楚附件四是第幾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另參以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 GJRAA000-0-0000000000 ),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三十一點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四十點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唐鋒公司股票受盤價為一百六十點五元,可知證人江慶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或同年八月五日始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在如附件四之唐鋒研究報告上簽名,惟觀諸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內容,標題右側明白標註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關於唐鋒公司經營及獲利狀況之內容,則與如附件三所示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及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九年一至六月自結營收損益數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五第一二頁)大同小異,文末則寫明「建議股價買進價格為八十元」,若如被告張世傑所述欲提供與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參考,則整理市場已廣為流傳之資訊,又有何值得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特別參考之處?何必特地委請具有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且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為何屬影響該份報告是否具參考價值之重要關鍵,身為股市老手之被告張世傑豈有可能犯下誤植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之嚴重錯誤?況以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前後文意觀察,係以說明唐鋒公司之經營、獲利狀況極佳之方式,建議投資人於每股八十元時買進,足見被告張世傑於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目的,係為了在唐鋒公司股價低於每股八十元之際,說服閱覽報告者相信唐鋒公司股價將來有上漲空間而進場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非於唐鋒公司股價已高達每股一百五十元之時,勸阻投資人待股價拉回至每股八十元始進場,復比對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 A000-0-0000000000),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三十二點一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四十點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一百六十點五元,亦顯見被告張世傑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時,在標題右側標明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節,確具其特殊用意而非誤植。再參諸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九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告知第一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即附件四),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即附件五)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五八八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一份有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報導(即附件六)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八頁),本案應認被告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之前法人預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資料,乃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研究報告,並特意委請具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經蘇美蓉、被告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以供唐鋒公司應付櫃買中心詢問之用,被告張世傑辯稱其誤植出具報告日期、不知唐鋒公司如何取得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云云,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憑採。 ②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 本案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提領現金一千萬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陸續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四三 之一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一億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同年月六日提領四十九萬元、同日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同年十日提領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千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一百零二萬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交付一億五千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而其中部分不詳金額之款項經由蘇美蓉、劉永暢流向被告張世傑等情,為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鄒靜如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周政寬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函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供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其檢附之對帳單、登記簿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一三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就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一節,被告張世傑固辯稱蘇美蓉於九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人民幣九百萬元,且於九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陸續分幾次以現金還款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以現金還款新臺幣二千萬元等語,並舉被告林金鵬為證,然被告張世傑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不曾提出借款與蘇美蓉之金流資料,亦未曾提出任何借據或擔保還款之相關資料,復觀諸被告林金鵬相關之結證證言(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被告林金鵬之相關訊息均係來自被告張世傑,被告林金鵬並未曾向蘇美蓉求證,且比對被告林金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相關之陳述,亦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林金鵬上開結證證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若如被告張世傑所述其與蘇美蓉間真有高達人民幣九百萬元之資金往來,又豈有不要求蘇美蓉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且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張世傑之款項若為正當清償債務之用,蘇美蓉又何以捨可做資金流向證明之銀行匯款方式不為而以高風險攜帶大額現金清償之方式償還被告張世傑?而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金錢有部分係來自被告王寶葒交付蘇美蓉用以分配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利總額之金錢,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款項係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世傑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憑採。 ③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蘇美蓉是朋友,於九十九年六月間,蘇美蓉問伊什麼股票,伊表示買了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就問唐鋒公司有什麼利多,伊即將唐鋒公司股東會已經完畢,九十九年七月要配息新臺幣(下同)一點九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在二十五元到二十八元間,換算殖利率百分之七點多,且伊曾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談過,周武賢說想要轉型,剛好伊認識禧通公司,即介紹周武賢與禧通公司老闆認識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一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四億多元,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張Α四紙寫下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一六七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四千八百仟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深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接近傍晚跟周武賢談這個事情,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曾能聰出現時間大約幾十分鐘),伊即向周武賢說明炒作事宜,周武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不能賣,要賣需要申報,會想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借不到這麼多,還說要等股東做會後討論後再告知伊,伊感覺這是周武賢拒絕的手法,伊告知蘇美蓉說沒有說服成功,蘇美蓉說有溝通協調就好,會處理其他事務,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或九日,蘇美蓉打電話告知會請朋友去找周武賢,但後來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電話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聰,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說周武賢有答應可以賣股票,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曾能聰說要掛出二百五十仟股股票,曾能聰說知道了,而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唐鋒公司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在七月二十七日(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注意事項。記者會開完後,周武賢告知櫃買中心要求說明是什麼法人預估報告如何處理,伊即致電蘇美蓉,蘇美蓉表示會處理,蘇美蓉即將江慶財研究報告給伊,伊即將報告轉傳呂美娟,後來呂美娟有回傳說資料不合理,伊復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又傳另一份資料給伊,伊趕快轉給呂美娟去應付櫃買中心。至於實際上負責炒股之作手,伊有問過蘇美蓉,蘇美蓉有時說是政府高官,有時說是臺大畢業高材生,也有跟伊說不要知道比較好,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有到深圳唐鋒公司向周武賢報告提領款項及販賣股票之數字,當時周武賢即告知背後作手是張世傑,因為剛好那期五八八週刊寫周武賢救濟很多失學小朋友,在大陸做了很多好事,說周武賢是大善人,所以大家都開始叫周武賢大善人,周武賢覺得被揶揄了,周武賢認為只要走漏一點消息,五八八馬上知道,而五八八週刊就是張世傑,所以就懷疑老闆是張世傑,伊將周武賢之懷疑告知蘇美蓉時,蘇美蓉還是否認,此外,有一次在五八八網站上刊登消息,周武賢說不要再亂登了,因為會讓唐鋒公司很困擾,唐鋒公司小姐哭得很嚴重,曾能聰有向伊抱怨這些事情,伊跟蘇美蓉講了,蘇美蓉去反應後,五八八網站在二十分鐘之內就撤掉報導,當時在深圳與周武賢談炒股事宜時,是說與公司方結算基準是每股二十八點五元,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是公司方、百分之十五是經理人、百分之五是操作團隊、百分之三十五是操盤手,周武賢對於要給伊即操作團隊百分之五太多,要伊去向蘇美蓉要,後來伊與蘇美蓉有將結算基準價從每股二十八點五元調到每股三十三點五元,每股二十八點五元到每股三十三點五元之價差由伊與蘇美蓉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三八頁、第二五○頁、本院卷七第五八頁);並參以被告王寶葒製作用以說服周武賢所使用之文件中亦載明「實際操作: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訴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 %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及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可知依據被告王寶葒、蘇美蓉與周武賢等人談定之炒股協議,係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公司方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 ④觀諸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 A000-0-0000000000),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係在每股十九點六元(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收盤價)至三十九點二五元(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收盤價)間起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突破每股四十元,一路往上漲,最高漲至每股二百八十一點五元(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收盤價),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二百二十二元;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幅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收盤價之漲跌幅均係在跌幅百分之六點九一至漲幅百分之六點九九之間波動,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四十一個營業日,收盤價之漲跌幅除九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百分之六(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漲幅百分之五點九四、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跌幅百分之零點六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跌幅為百分之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漲幅為百分之零點一、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漲幅為百分之一點二八、同年八月九日漲幅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同年八月十日跌幅為百分之二點一四、同年八月十一日為漲幅百分之一點二五、同年八月十二日為漲幅百分之二點一六)外,其餘三十二個營業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漲幅均超過百分之六,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呈現急遽上漲之現象,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漲跌幅之客觀情狀,可知九十九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⑤另參以本院整理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函覆光碟所檢附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各營業日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相對成交等資料(整理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間並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始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一一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蘇美蓉控制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十五仟股之紀錄,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則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始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一一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而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實利多消息之起始日亦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一節,亦有五八八網站文章內容及五八八週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八四頁,詳細內容整理如附表三所示),故應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開始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始點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⑥再經本院整理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函覆光碟所檢附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成交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整理細節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固曾有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止,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所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即全數賣出;自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固仍維持少量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截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所持有唐鋒公司股票數量亦降至一仟股,而本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開始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始點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亦如前述,若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係單純自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為前述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未與公司方有任何炒股協議,何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時並未持有任何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控制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時則僅持有一仟股之唐鋒公司股票?殊難想像身為股市老手之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會於未取得任何籌碼之情況下即開始大張旗鼓對外為如前所述各種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本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前開未持有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前開持有極少量唐鋒公司股票之不合理狀況即與前述被告王寶葒、蘇美蓉與周武賢等人談定炒股協議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之狀況不謀而合,況本案證人伍治強因蘇美蓉告知可向被告張世傑收取記者會款項,且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接獲被告張世傑致電要求唐鋒公司記者會應發布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訊息,始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相關之建議,並依被告張世傑指示修改唐鋒公司新聞稿(即附件二)及聯絡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而刊載如附件八、九所示之廣編稿;被告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之前法人預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資料,乃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研究報告,並特意委請具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經蘇美蓉、被告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以供唐鋒公司應付櫃買中心詢問之用;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款項係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張世傑顯係知悉且參與被告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等人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㈧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張世傑否認其知悉且參與炒股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均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而與曾知怡、證人楊文炳無關? 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且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與證人楊文炳並無關連: 被告曾能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中之唐鋒公司股票,是在楊文炳將來退休時要給楊文炳的,當時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係因楊文炳要退休,才會在楊文炳要求下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後來因為有慰留楊文炳留下幫忙處理久申公司接得之工程,在經過楊文炳同意之下,始將買賣唐鋒公司款項移至伊太太曾林明蓮、伊岳母林陳玉鳳之帳戶裡,且用其中一千七百多萬元向王寶葒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云云,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結證內容與被告曾能聰前開辯詞相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七五頁),然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伊與楊文炳一起合買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多張,是一人一半,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使用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時,並未告知楊文炳,但楊文炳事後會知道,因為股票交割單會寄到楊文炳家中,也沒有將賣出股票之股款分一半給楊文炳,因為伊跟楊文炳的錢結算有一段時間,以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部分,其中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六日賣出合計四百一十仟股,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其餘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二十仟股、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七日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誤繕)分別賣出二十仟股、九十仟股,均為伊意思買賣,與王寶葒無關,楊文炳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後來以楊文炳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之股款二千九百多萬元匯入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並未使用,部分約一千七百萬元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三日交給王寶葒買禧通公司股票,因為當時王寶葒介紹禧通公司給伊,伊認為禧通公司產品不錯,值得投資,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款項二千五百萬元放在伊岳母林陳玉鳳帳戶,暫時沒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伊在擔任唐鋒公司董事之前,約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就有用楊文炳帳戶買唐鋒公司股票,分二、三次共買了五百多張,資金是伊跟楊文炳一半,伊沒告訴楊文炳佔多少張,只跟楊文炳說一人一半,在今年(指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將楊文炳證券帳戶股票賣掉,只剩十張,是王寶葒指示伊出售股票時間、價位、數量共四百一十張,股款全數轉走,轉去買禧通公司股票,另外還四百萬元給銀行,一共轉出二千多萬,另外伊自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售九十張,得款二千五百萬元,現在放在林陳玉鳳帳戶內,伊打算過年前再補足二千五百萬元給楊文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明確陳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五金機械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大概是以每股六元或八元買入,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只出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相關內容。後來到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能聰有一次來公司告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誤植為八月十五日)陸續賣出共五百二十張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是伊開立的,曾能聰有陪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曾能聰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不是伊在操作,是曾能聰在買賣,買賣所得股款也不是伊在處理,相關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曾能聰可以自行使用,而伊不曾實際將股款存入帳戶過,曾能聰說股票帳戶內資金是從伊工作獎金提撥,確實金額不知道,曾能聰沒有將這個部分出明細、帳冊給伊,只說獎金會放在裡面,金額沒有說,最後一次是告知伊要拿獎金去買唐鋒公司股票,但沒有說買多少,也不知道提撥多少獎金去買股票,是曾能聰說伊有一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且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均未曾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證人楊文炳欲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退休而要求被告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等情,亦如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四頁),且經比對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之上開陳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決定均由被告曾能聰決定,證人楊文炳均不知情一節亦均相符,再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伊並非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能聰有任何聯絡,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能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亦足佐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所述情節為真,否則未事先套好說法之被告曾能聰、楊文炳二人若欲故為不實陳述,何以能於分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恰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係何人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一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證人楊文炳又何以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及為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款二千四百萬元移至他人帳戶時竟出言:「變成盜領了啦。」(見本院卷三第一○六頁),況若真有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有退休之意且要求被告曾能聰出售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客觀情狀又未涉及任何違法事宜,何以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卻均恰巧隱而不宣?另比對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被告曾能聰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楊文炳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楊文炳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說要退休,所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追著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多楊文炳來上班時,伊當著楊文炳面撥電話給證券公司說要賣股票,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出售款項約有二千多萬元,伊事後有告訴楊文炳交割款有二千多萬元,並告訴楊文炳要將款項先存在伊太太帳戶,當時楊文炳還沒有退休,伊就建議楊文炳買部分禧通公司股票,伊問楊文炳是否要用楊文炳名字買禧通公司股票,楊文炳說不懂,要用伊名字買,其餘款項伊又指示伊太太轉出來,放在伊太太帳戶,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楊文炳又說後悔賣,又要伊買了二十張,同年八月六日又要伊賣掉二十張,到最後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早楊文炳又叫伊賣掉九十張,數量也是楊文炳決定的。久申公司在九十九年七月初接到大案子,楊文炳是同年八月下旬決定要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七四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能聰之前有幫伊買了五百張唐鋒公司股票,說要給伊做退休準備金,因為伊要退休,伊想說當初曾能聰說退休時要給伊退休金,伊就要求曾能聰按當時諾言賣掉股票,伊就要求曾能聰先賣掉一半即二百五十張,第二天股價又漲,伊又請曾能聰賣八十張,第三天股價又漲,伊再賣八十張,還有剩下九十張,前開賣出四百一十張股票之交割股款,後來伊沒有退休,因為事情還沒做完,伊沒有退休就沒有資格拿這個錢,曾能聰說要動用這個錢,伊就同意,伊後來於九十九年底經由曾能聰告知才知道錢到曾能聰太太及岳母帳戶裡,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又買了二十張。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曾能聰介紹伊買禧通公司股票,伊說好就用曾能聰名義去買,隔了幾天,曾能聰就告知買了一千七百多萬元之禧通公司股票,合計六百三十張,而買禧通公司股票的錢是伊退休金,伊退休時才可以以用,用曾能聰名字跟伊名字一樣,但伊沒有要曾能聰說禧通公司股票一定要用曾能聰名義買,伊不可能要求要用曾能聰名義登記。至於伊會請曾能聰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因為伊不會下單,伊曾於幾十年前有買賣嘉新水泥之股票,相關之存摺、印章均為伊保管,放在伊辦公室抽屜,伊有拿給曾能聰去辦轉帳,曾能聰說要使用,之所以讓曾能聰將款項提走,是因為伊還沒退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第二七三頁),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前開所述關於證人楊文炳於何時打消退休之意、買禧通公司股票為何登記在被告曾能聰名義等細節均有不一致之現象,且若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為真,則證人楊文炳既有買賣股票之經驗、保管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等資料且獲被告曾能聰同意其退休,何以證人楊文炳不自行致電營業員使用自己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需每次委請被告曾能聰處理下單事宜?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進出狀況,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賣出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八百萬元、九百零四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配偶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賣出八十仟股唐鋒公司股 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五百八十二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賣出八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六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六百二十二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八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而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扣款部分,係由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一百九十一萬元以供扣款;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賣出二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三百一十九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賣出九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即分別轉帳支出一百八十三萬元、一百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帳支出二千四百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岳母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 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券商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七頁、第八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四頁至第六頁)、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前開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七頁至第一七頁)、前開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在卷可佐,證人楊文炳若係基於將要退休且尚未打消退休之意而要求被告曾能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何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時起即陸續同意被告曾能聰將全數交割股款移往證人楊文炳毫無控制可能之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前開帳戶?且證人楊文炳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即已打消退休之意,又有何立場要求被告曾能聰於同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五日賣出剩餘唐鋒公司股票?是應以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所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由曾能聰自行決定,楊文炳均不知情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應認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係被告曾能聰控制帳戶,且係由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證人楊文炳或證人楊文炳是否要退休並無關係,被告曾能聰前開所辯及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顯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且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與曾知怡並無關連: 被告曾能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係在美國之曾知怡致電要伊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伊才請配偶曾林明蓮使用曾知怡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云云,並提出曾知怡使用美國網路電話與被告曾能聰聯絡之資料(見被告曾能聰答辯狀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為證,然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曾知怡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各買入一百張、十五張、六張唐鋒公司股票,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賣出十五張唐鋒公司股票,是因為伊女兒曾知怡剛結婚,伊有給伊一些錢,當時伊要伊太太用曾知怡名義買一些唐鋒公司股票給曾知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伊有用女兒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共買進一百二十一張,後來有賣出一部份,股款也留在該帳戶,下單流程是伊告訴伊太太買賣價位、數量,再由伊太太打電話下單,曾知怡證券帳戶在曾知怡九十七年出國後即由伊與伊太太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則改稱:伊女兒證券帳戶不是由伊使用,是伊女兒自己使用,伊不清楚伊女兒證券帳戶為何買進一百多張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被告曾能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曾知怡是曾知怡自己買賣股票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背面);被告曾能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後改稱:「(法官問:)是否要改變答辯要旨,不爭執曾知怡帳戶部分由你下單?(被告曾能聰答:)曾知怡在美國,我跟曾知怡每天通電話,曾知怡用網路電話請我幫忙下單。(法官問:)經本院調取資料顯示,曾知怡帳戶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委任涂朝盛、張宛茹下單,從未授權你下單,為何如此?你為何可以幫曾知怡下單?(並提示卷商回函卷被告曾能聰部分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被告曾能聰答:)保持緘默。(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曾知怡帳戶由你下單,但是由曾知怡指示?(被告曾能聰答:)是。」(見本院卷五第八五頁背面);被告曾能聰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七第九○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且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等情,亦如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三之一頁背面、第一四三之二頁、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且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蕭惠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打電話來下單的人是女生的聲音,說是曾知怡,且報曾知怡帳號,伊無法確認該打電話來下單的人是否為曾知怡,伊知道曾知怡之父親是曾能聰、母親是曾林明蓮,前任營業員有交代曾知怡證券帳戶交割單要送到久申公司,所以伊會知道曾林明蓮是因為在收盤後有成交時會將交割單送到久申公司,交割單就是交給久申公司小姐或是給曾太太(指曾林明蓮),伊曾經在交付交割單給曾太太時與曾太太碰面及講話,稍微可以分辨曾太太的聲音,曾知怡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來改櫃檯資料時也有見過曾知怡,曾知怡本人聲音與下單人聲音蠻像的,但講起來其實是曾太太的聲音比較像電話中下單的聲音,使用曾知怡證券帳戶下單的人不是曾能聰。曾知怡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只有買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再本案被告曾能聰為唐鋒公司之董事,曾知怡則於九十七年間遠赴外地,於九十九年間僅五度進出臺灣地區,合計停留在臺灣地區時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亦與唐鋒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為被告曾能聰所不爭執,並有曾知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一○○頁),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合計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一張,買進成本價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四千元(詳如附表八之二所示),數額並非小數,實難想像與唐鋒公司素無瓜葛之曾知怡會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突然指示其父親即被告曾能聰代為下單指示買賣交割價款高達一千萬元之唐鋒公司股票,況觀諸被告曾能聰所提出曾知怡使用美國網路電話與被告曾能聰聯絡之資料(見被告曾能聰答辯狀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並無證據料顯示上開資料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曾 知怡在美國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亦無法得悉通話內容為何,且經比對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單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44曾知怡\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有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之紀錄,亦核與被告曾能聰所提前開網路電話聯絡資料所載通訊時間並不相符,是應以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所稱: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曾知怡出國後即由伊與伊太太使用,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由伊指示伊太太下單買賣等情,與常情事理無違且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應認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係被告曾能聰控制帳戶,且係由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曾林明蓮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曾能聰事後翻異其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⑸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蘇美蓉是朋友,於九十九年六月間,蘇美蓉問伊什麼股票,伊表示買了唐鋒公司股票,並將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七月配息狀況及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想要轉型而經伊介紹認識禧通公司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四億多元,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張Α四紙寫下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一六七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四千八百仟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深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接近傍晚跟周武賢談這個事情,天黑前在四樓花園談了約一個多小時,天黑後移到五樓和室談了三十分鐘,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也有出現一下,有幫忙倒水,曾能聰是唐鋒公司董事,進出很自由,伊沒有注意曾能聰是一開始就出現,還是後來才出現,曾能聰出現時間大約幾十分鐘(後又稱曾能聰出現不是很長時間,應該十幾分鐘,就是幫忙倒茶還是怎樣),曾能聰在場時,伊與周武賢在講炒股內容及計畫,也沒有因曾能聰出現而迴避,當時坐在花園,旁邊很安靜,伊與周武賢聲音都可以聽得很清楚,並沒有特別壓低聲音,在場人只要有心要聽都可以聽到,曾能聰理論上有機會聽到伊與周武賢商談內容,伊確定在五樓時曾能聰沒有參加,伊即向周武賢說明炒作事宜,周武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不能賣,要賣需要申報,會想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借不到這麼多,還說要等股東做會後討論後再告知伊,伊感覺這是周武賢拒絕的手法,且因伊談判對象為周武賢,伊對於周文洪、曾能聰反應沒有特別記住,伊很注意周武賢跟伊說話內容,伊想周文洪、曾能聰是在喝茶、聊天。伊告知蘇美蓉說沒有說服成功,蘇美蓉說有溝通協調就好,會處理其他事務,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或九日,蘇美蓉打電話告知會請朋友去找周武賢,但後來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電話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聰,說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借來賣,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說周武賢有答應可以賣股票,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曾能聰說要掛出二百五十仟股股票,曾能聰說知道了,也沒有問伊憑什麼指揮賣出股票,而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開盤後,曾能聰就回電告知成交了,以公司方來計算,曾能聰處合計賣出四百一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就此四百一十仟股賣出後,伊就跟周武賢要求分配,周武賢一直遲遲沒有給,曾能聰部分賣完後,周武賢給伊羅瑞霞證券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出售,伊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賣出五百一十五仟股,這時賣股票已經超過十日,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把蘇美蓉催錢的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帳戶後,可以從周政寬帳戶提款給蘇美蓉,因為伊無法動用曾能聰、羅瑞霞處賣股票之款項,伊即用周政寬交割帳戶的款項來分配價款。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之中下旬,曾能聰問伊買禧通公司股票了沒有,伊回答買了,手上有很多張禧通公司股票,曾能聰說要買禧通公司股票,伊就把買價最便宜二十六元至二十七元部分禧通公司股票六百三十張賣給曾能聰,伊有要求曾能聰給伊現金,曾能聰有給伊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現金,前開禧通公司股票也辦好過戶到曾能聰名下,但沒有交給曾能聰,當時要自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號周政寬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大額提款給蘇美蓉時,係以買進禧通公司股票為理由,所以需提示禧通公司股票給銀行經理看,所以伊將上情告知曾能聰而要求將禧通公司股票留在伊身邊,曾能聰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伊有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參觀完以後有一天,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以,但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原因,過了幾天,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賣唐鋒公司股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要伊掛出股票,伊即從楊文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二日,王寶葒也同樣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即按照王寶葒指定之數量、價位從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伊答應周武賢賣股票後,王寶葒就打電話要伊賣股票,伊之前就見到王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周武賢都沒有提到出售股票股款要怎麼處理。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都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至於之後的買賣都是伊自己意思買賣的,與王寶葒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打電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有答應,後來王寶葒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合王寶葒指示賣出股票,而因為之前伊曾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股票,且王寶葒係於伊答應周武賢要賣股票後打電話來,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等情,亦如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四頁),經比對前開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關於被告曾能聰係按被告王寶葒指示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且被告王寶葒係因周武賢告知已向被告曾能聰商借股票始致電被告曾能聰出售股票,被告曾能聰係因周武賢商借股票而按被告王寶葒電話出受股票等情,甚為吻合,且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證人楊文炳並無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佐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接受檢察官初訊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前詞為真,否則被告曾能聰何以突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再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多,伊與友人回到深圳唐鋒公司四樓,伊要去打公共電話回家報平安,董事長周武賢喊伊,伊看到周武賢、王寶葒等三人在那邊泡茶,伊過去打個招呼、喝口水,發現沒有水了就去幫忙倒水,伊在茶桌上停留不到五分鐘。伊與王寶葒並無冤仇,但王寶葒一直不給伊股票,伊一直催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八頁),被告曾能聰為上櫃公司唐鋒公司之董事,既曾出現在被告王寶葒持炒股協議文件說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參與之場合,即便僅在側旁聽數分鐘,當有足夠之時間及智識可即由被告王寶葒及周武賢對談過程之隻字片語得悉被告王寶葒及周武賢當時係商議炒股內容,被告曾能聰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接獲周武賢電話要求商借唐鋒公司股票出售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接獲被告王寶葒電話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豈有不能聯想與被告王寶葒、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商談之炒股協議有關之理,故本案被告曾能聰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曾能聰前開所辯,顯於常情事理相背,無從憑採。 ⑹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①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就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部分應如何計算?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二項「犯前項之罪(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於前開規定在立法院審議期間,相關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載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八六一號(政府提案第九三九○號之一)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觀諸前開立法理由之內容,顯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始與前開規定意旨無違。 以本案而言,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中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部分,其餘公司方、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均無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詳見附表四至附表八)究應如何計算,被告張世傑固主張按事後於一百年實際交易賣出之每股四十三點零五元計算、被告王寶葒固主張按相關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事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賣出二千五百二十一仟股之平均賣價四十點四十元、事後恢復交易後第一次出售之股價每股一百零二元、或以一百年十月五日為基準日之月均價每股二十元計算,然本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行為,迄於櫃買中心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而停止,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業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日唐鋒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即每股二百二十二元以計算本案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前開以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後之變動中之唐鋒公司股價作為計算標準之辯解,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②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 被告王寶葒主張犯罪所得之認定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並未說明應予以扣除之具體理由,然就本案關於相對成交之犯罪所得計算而言,在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間形成相對成交之際,係以相對成交之成交價去計算該筆相對成交賣方之獲利(就相對成交賣方而言,係以該筆相對成交之成交價與相對成交賣方當時每股持股成本之價差以計算相對成交賣方之獲利或虧損)及相對成交買方之成本(就相對成交買方而言,係以該筆相對成交之成交價計入相對成交買方之持股成本以計算每股持股成本),相對成交買方之獲利或虧損,則待之後賣出後再予以計算,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編號①之相對成交組為例,該筆相對成交係由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之一)以每股五十點八元出售五仟股與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之一),則對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即相對成交賣方)而言,即以每股五十點八元之相對成交價與每股四十九點六二五元之當時每股持股成本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五仟股,可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就該筆相對成交合計獲利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前,詳如附表五之八標註底色部分),對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即相對成交買方)而言,即以每股五十點八元之成交價計入其持股成本以計算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當時每股持股成本為五十點三零七一元,待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每股五十二點三元賣出五仟股時,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當時每股持股成本五十點三零七一元與每股五十二點三元之賣出價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五仟股,得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獲利金額為九千九百六十四點二九元(詳如附表五之一○標註底色部分),並無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情況,故在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時,實無扣除相對成交部分交易之必要,被告王寶葒前開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⑺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下單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構成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 ①本案被告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而被告張世傑使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使用細節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等情,為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所不否認,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在前開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確為被告張世傑所用作為違反本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用。 ②本案被告張世傑前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罪及免訴,被告張世傑屬一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曾因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一年間涉嫌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且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分屬被告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等情,分為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等人所不否認,且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七三五號、第二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三號追加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第一五九九一號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第二七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對於被告張世傑在本案之前曾多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等情,當知之甚詳,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與否及開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金主並無須查核身分資料,亦未要求以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人以真實本名登記方可等情,業經證人曾潔慧、楊積勇、黃三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若被告張世傑僅係基於一般買賣股票之正當用途,大可正大光明自行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自行以匿名向金主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以需向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借得前開由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向金主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被告張世傑更可自行獲取因交易量達一定額度所可獲得之合法退佣,又何需將自身所得獲取之合法退佣之利益讓與被告蔡錦洲收取?況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用途均係用來買賣股票之用,一旦有人借取他人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買賣股票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均知悉被告張世傑在本案之前曾有多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等情之認知,顯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對被告張世傑向渠等借用上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可能利用帳戶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尚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於提供上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使用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張世傑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前開所辯及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交保出監後,即公告周知伊要停止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云云,顯於常情事理不符,均難憑採。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所為本案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行為部分,因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所提供之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分見附表五上如附表二編號六號、編號七至九號、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編號一五至一七號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益欄),故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均僅論以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併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等人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六億四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被告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曾能聰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李元宏、邱坤弘等人幫助被告張世傑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部分: ⑴核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曾能聰與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三億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見起訴書第三頁,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曾能聰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條)。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陳建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陳建霖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簡麗貞、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曾林明蓮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而與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陳建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本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際,即坦稱參與本案炒股協議之行為,並供出公司方參與炒股協議出售持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及自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檢察官始得以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內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合計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一號、編號四六之二號、編號四六之三號、編號四七之二號、編號四八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內之個人犯罪所得款項合計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並於偵查、審判中坦白以對供出本案炒股細節及其他共犯涉案情節,被告王寶葒雖未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獲得檢察官事先同意致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全案情節,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王寶葒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寶葒固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王寶葒並未繳交其個人因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本院自無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張世傑自九十三年迄今即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經法院判處有罪、免訴(因裁判上一罪而為免訴判決),竟不思改正錯誤行為而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犯罪惡性甚為重大,另參以被告張世傑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爰審酌被告王寶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本案犯行及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之細節,且對於參與本案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王寶葒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爰審酌被告曾能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實難稱良好,被告曾能聰身為唐鋒公司之董事,為謀私利而參與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曾能聰犯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⑸本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達六億四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經檢察官扣得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被告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經檢察官扣得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曾能聰個人犯罪所得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業如前述,因尚無從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連帶沒收及抵償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部分: ⑴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與被告張世傑並無共同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基於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意思而分別提供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證券帳戶供助力促被告張世傑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實現,且被告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所提供之個別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分見附表五顯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六號、編號七至九號、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編號一五號至一七號、編號四之一號、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益欄),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就本案犯行,係與被告張世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所為本案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並無與被告張世傑共同實施無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犯意,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邱坤弘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邱坤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坤弘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使用,且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為脫免罪責而故為不實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均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實難認渠等將來無再犯之虞,亦難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邱坤弘、李元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邱坤弘、李元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餘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參,本案被告邱坤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本案宣示判決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邱坤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後悔之意,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覓得正當職業,本院信被告邱坤弘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李元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元宏係自行具狀到案接受審判,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後悔之意,本院信被告李元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⑴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及張世傑僱用員工邱坤弘、林金鵬、張世傑之友人陳建霖、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張世傑再親自以電話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一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另張世傑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又因張世傑、蘇美蓉為隱匿自己前揭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操縱股價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劉永暢、王寶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美蓉指示王寶葒將周武賢應支付之獲利全數以現金提領,再交付予蘇美蓉之夫劉永暢,王寶葒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渠前揭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及二十六日,自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內,分別領取現金一千三百萬 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總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全數交付予劉永暢,再輾轉交付予張世傑,因認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就前開部分涉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被告李元宏就前開部分涉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另被告張世傑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七號至九號中附表五之五註一部分、一一號至一三號中附表五之七註二、註三部分、一九號、二一號至二三號、二六號、二七之一號中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二七之二號、三○號至三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王寶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邱坤弘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邱坤弘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其在附表二編號七至九號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小邱」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就前開現金提領交付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嫌(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八○○六號起訴書、被告邱坤弘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李元宏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追加起訴書)。 ⑵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零七分在五八八網站刊登「‧‧‧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 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部分,被告張世傑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八○○六號起訴書第八頁)。 ㈡經查: ⑴相對委託部分: 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提及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等人涉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及被告李元宏涉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等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之交易內容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而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等人有何共同、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復分析櫃買中心提供之相關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僅能得悉各該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及成交買賣等委託時間、數量及價格等客觀事實,並無法由前開客觀事實推得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下單之人有何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且若相關下單人之間確有相對委託之通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因涉及每日交易細節之密切聯絡,必留有蛛絲馬跡可循,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檢調人員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搜索扣押之贓證物資料,並未發現任何與相對委託行為有關之資料,是本案實難認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等人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李元宏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犯行。⑵證券帳戶使用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經本院認定為證人陳慶煌及李志美所使用,並由證人陳慶煌、李志美自行決定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而非屬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券帳戶,理由詳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⑵①)。②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邱坤弘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與被告張世傑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且亦與本案炒股協議無涉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邱坤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陳志超、陳懿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七第九八頁背面以下、同卷第一○四頁以下)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及款項進出單據資料,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資金流入、流出情狀,亦與被告張世傑無關,另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復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坤弘係知悉且配合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使用上開二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應認被告張世傑、邱坤弘前開陳述為真,上開二證券帳戶確為被告邱坤弘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而與被告張世傑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本案炒股協議無關。 ③如附表二編號七號至九號中附表五之五註一部分、一一號至一三號中附表五之七註二、註三部分,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亦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即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號至九號所示證券帳戶之金主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之金主曾潔慧到庭結證情節(分見本院卷五第一○七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五第二二一頁以下)相符,並有證人楊積勇提出之結算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曾潔慧交付與被告張世傑之結算記錄(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二○頁)、證人曾潔慧接受被告張世傑下單期間傳真與被告張世傑之股票庫存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第一五一八頁至第一五九三頁),自堪認上開下單成交記錄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亦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關。 ④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據,而於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一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紀錄顯示,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之網路下單網址在北美地區,九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網路下單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號二六樓,與張世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進入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進入臺灣地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離開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紀錄相符等情,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函覆資料(見券商回函被告張世傑部分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及張世銳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四第九九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亦均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本院實難認上開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使用,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⑤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張世傑僅係受張世銳委託代為注意張世銳投資股票是否有大風險,張世銳乃委請業務員將上開證券帳戶持股資料傳真與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據,核與證人即負責上開證券帳戶接單之營業員吳宛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七第六○頁背面以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來明細資料(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函覆資料,見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款項進出均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其中上開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跨行以網路交易方式轉出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號二六樓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年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見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二五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七第八○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使用,均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本院尚難認上開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使用,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⑥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鄧福鈞所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蔡珮珊所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均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亦均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鄧福鈞、張世傑、蔡珮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劉羿妘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一第一四頁以下)相符,另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而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附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中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交易紀錄,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報表並無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細節之註記,而被告張世傑手寫日形成報表上關於「TSI寶來劉」之相關下單數量、價格之註記,亦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狀況不符,是應認上開證券帳戶分為被告鄧福鈞、蔡珮珊所使用及自行決定下單細節,而與被告張世傑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中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交易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伊之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伊三成的利潤,但若有虧損,伊要負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的,因伊就徐文發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即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伊意思進出,所以才會在伊所製作表格登記這個帳戶之庫存,伊雖然沒有很仔細去查核徐文發帳戶是否有按照伊之意思進出,但伊認為有,如果沒有按照伊指示去做,伊很快就會警覺到,按照扣案編號二七之一號之證物第一頁(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八)九月八日日行程報表上「PET(A)」欄紅筆紀錄「110 」顯示,可知道伊指示徐文發帳戶下單之庫存量應為一百一十仟股。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聯繫,伊之資料內有徐文發營業員之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有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向陳建霖指示,沒有再打過營業員的電話,至於徐文發的帳戶是否有包含寶來和平帳戶(即指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伊並不清楚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五頁),而觀諸扣案編號九四之一號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四第四一七頁),亦僅有「PETER玉山楊00000000(530149)」與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玉山松山證券帳戶(帳號為五三○一四九號)有關之記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營業員魏國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00000000號為徐文發向伊下單之專 線電話,五三○一四九為徐文發證券帳戶帳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六三頁),另依據櫃買中心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成交資料顯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三十仟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四十仟股、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七十五仟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七十二仟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五十仟股,再比對被告張世傑前開結證情節,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相關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為被告徐文發自行決定下單之細節,並非被告張世傑所控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與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數量合計為一百二十二仟股,業如前述,固與前開被告張世傑所製作日行程報表(即扣案證物編號二七之一第一頁,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八)所記載之一百一十仟股有少許之出入,但基於當事人間清楚劃分責任歸屬之目的,被告張世傑一旦透過指示陳建霖之方式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之掌控權後,與陳建霖達成協議之被告徐文發即無由再行介入自行操控前開證券帳戶,故應認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為被告張世傑所操控,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內容(即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交易紀錄)則為被告徐文發自行決定,而與被告張世傑無關,較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 ⑧如附表二編號三○號至三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分為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細節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及林珈羽於偵查中陳述(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一七四頁以下、第一六九頁以下、第一六六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相符,而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復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及記錄,是應認上開證券帳戶確分為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細節,尚難認上開證券帳戶屬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亦難認與被告張世傑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被告王寶葒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九十九年七月間以上開二證券帳戶網路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紀錄因時間因素無從查證)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申辦人為于祥泉(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證券帳戶開戶人范家卿之前夫),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五三巷二○號六樓之三(為于祥泉之戶籍址)等情,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八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戶籍資料(分見券商回函王寶葒部分卷第二三之一頁、第二三之三頁、第二三之四頁、第五八頁、第六○頁、本院卷六第二頁、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六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在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及款項進出單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見銀行回函王寶葒部分卷第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四號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王寶葒部分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六頁),僅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收得自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王寶葒帳戶匯入款項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五十四萬元,其餘款項進出均難認與被告王寶葒有關,而上開與被告王寶葒有關之款項,係被告王寶葒委託范家卿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買進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一百五十仟股而支付之股款,上開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一百五十仟股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轉入被告王寶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等情,亦有被告王寶葒提出之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凱基證券新豐分公司集保異動明細查詢資料(見被告王寶葒答辯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在卷可參,由上開二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相關裝機地址、交割帳戶之資金流進出情況以觀,與被告王寶葒均無關連,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二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本院自難認上開二證券帳戶為被告王寶葒使用,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⑶另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以「小邱」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登記人為被告張世傑,而非被告邱坤弘等情,業據被告邱坤弘、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楊積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一○七頁背面以下)情節亦為相符,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為相反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張世傑、邱坤弘前開陳述為真。 ⑷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王寶葒依據公司方與作手方關於現金支付方式交付作手方獲利所得之炒股協議,將公司方應分與作手方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交與作手方聯繫之蘇美蓉,再由蘇美蓉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與擔任作手方之被告張世傑等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觀諸前開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僅係共犯間以現金交付款項之方式分配重大犯罪所得,並未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因而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亦難認被告張世傑、王寶葒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就檢察官前開指訴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 ⑸不實消息或資料部分: 觀諸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七分在五八八網站刊登「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 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之訊息內容,僅係客觀描述唐鋒公司股價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之漲幅情形,並分析漲幅大之原因在於股本小而較好控制,且前開客觀描述唐鋒公司股價漲幅情形,亦與唐鋒公司股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收盤價為每股二十七點七五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收盤價為每股九十四點九元之客觀情狀相符(見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是實難認刊載上開訊息內容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不實消息或資料。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此敘明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四六四七號將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四六四七號將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張世傑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不相合,業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於本案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曾能聰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所得在其配偶曾林明蓮、其岳母林陳玉鳳及其姻親林慶堂帳戶間轉匯,最後匯至楊文炳帳戶部分是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叁、被告鄧福鈞、徐文發、李聖慧、蔡珮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張世傑所僱用之員工邱坤弘、林金鵬及張世傑友人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及李聖慧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共同犯意聯絡,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唐鋒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張世傑即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及三樓之一之居所作為盤房,於每日開盤前,將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價格及委託買賣數量,以手寫至自行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內,再親自以電話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另張世傑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蘇美蓉、王寶葒及曾能聰亦各自使用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配合張世傑之操縱股價行為,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因認被告鄧福鈞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蔡珮珊就按照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徐文發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李聖慧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部分,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鄧福鈞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蔡珮珊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徐文發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李聖慧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三十日止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等情,惟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鄧福鈞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伊個人下單使用,伊係按照唐鋒公司之技術線型判斷,認為股價有所突破,才進場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並非按照張世傑指示而下單。而當時唐鋒公司之買盤極大,伊為了增加成交買進大量唐鋒公司股票之機率,才於開盤前分多筆掛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被告蔡珮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伊個人下單使用,伊並非按照張世傑指示而下單等語;被告徐文發辯稱:伊因某次聚會認識陳建霖,雙方約定由陳建霖提供投資股市消息,由伊出資下單買賣股票,損益盈虧由雙方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並自九十九年起合作投資新日光、協益電子、昇陽科等股票,因伊與陳建霖之合作經驗均有獲利,伊乃聽從陳建霖之建議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並不知道陳建霖是否有將伊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情形告知張世傑。本次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因遭斷頭而受有重大損失,伊向陳建霖追討陳建霖應負擔之虧損並告知伊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陳建霖要伊否認與陳建霖認識,可以讓伊沒事,也不會把陳建霖扯進本案,陳建霖才能籌錢還給伊,伊基於陳建霖之前開施壓乃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均表示不認識陳建霖等語;被告李聖慧辯稱:伊僅係介紹陳建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伊並因而獲得由證券公司發給營業員之合法退佣,伊與本案唐鋒公司股票之炒作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福鈞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鄧福鈞,伊並未使用鄧福鈞證券帳戶(指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鄧福鈞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核與被告鄧福鈞前開所辯相符,復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而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中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交易紀錄,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報表亦無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細節之註記,是顯見被告鄧福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確與被告張世傑無關,再參以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中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1鄧福鈞\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9劉大照\midsize- GJRAA102-1A-0000000000 、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8劉進益\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1鄧福鈞\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9劉大照\midsize- GJRAA000-0-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8劉進益\midsize-GJRAA000 -0-0000000000),並無法得悉被告鄧福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本案操縱股價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法推得被告鄧福鈞有何操縱股價之行為,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鄧福鈞使用前開證券帳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或犯意,是本院實難認被告鄧福鈞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 ㈡被告蔡珮珊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蔡珮珊,但蔡珮珊證券帳戶(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伊並無關連。伊與蔡珮珊為認識已久之友人,伊曾跟蔡珮珊說可以將買賣股票之細節告知伊,伊會給蔡珮珊建議,所以才會將蔡珮珊買賣股票之細節記在伊製作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第二四○頁),核與被告蔡珮珊前開所辯相符,而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案之每日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且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4蔡珮珊\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4蔡珮珊\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被告張世傑手寫日形成報表上關於「TSI寶來劉」之相關下單數量、價格之註記,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狀況並不相符,是實難認被告蔡珮珊係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再參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及成交狀況,並無法得悉被告蔡珮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本案操縱股價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法推得被告蔡珮珊有何操縱股價之行為,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蔡珮珊使用前開證券帳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或犯意,是本院實難認被告蔡珮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 ㈢被告徐文發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酒店喝酒、唱歌場合見過徐文發,是跟陳建霖在一起,伊與徐文發並無往來。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伊之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伊三成的利潤,但若有虧損,伊要負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的,因伊就徐文發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即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聯繫,伊之資料內有徐文發營業員之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有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指示陳建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至第二三九頁),核與被告徐文發前開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張世傑透過陳建霖而操控被告徐文發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告徐文發主觀上所得認識,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被告張世傑所操控,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始為被告張世傑所操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⑵⑦),再觀諸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中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7徐文發\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7徐文發\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被告徐文發實無從單由前開經由陳建霖提出之下單建議而推知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亦無從推知陳建霖提出之下單建議為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操縱股價犯行之部分,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徐文發主觀上有所認知,故就被告徐文發就自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後依陳建霖建議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本院實難認被告徐文發具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意。 ㈣被告李聖慧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聖慧,也不曾與李聖慧見過面或談話過,伊透過陳建霖、盧宏騏去找到李聖慧部分之墊款金主(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由伊出保證金,下單則透過陳建霖去下單,前開李聖慧部分墊款金主之證券帳戶中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實際上是伊所買賣的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核與被告李聖慧前開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張世傑透過陳建霖而操控被告李聖慧部分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告李聖慧主觀上所得認識,再觀諸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中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9梁高昇\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41徐張美墜\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9梁高昇\midsize- GJRAA000-0-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41徐張美墜\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被告李聖慧實無從單由前開經由陳建霖所為之下單內容而推知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亦無從推知陳建霖所為之下單內容為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操縱股價犯行之部分,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李聖慧主觀上有所認知,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李聖慧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意。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關連戶表(EXCEL檔) (即起訴書引用之附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EXCEL) 附表3:588網站、588週刊不實流言一覽表 ┌──────────────────────────────────────────────┐ │588網站刊登時間、內容: │ ├──────────────────────────────────────────────┤ │⒈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35分刊登:「1.唐鋒(4609):生產小家電產品,去年稅後EPS 2.18元,7月8日 │ │ 將除息1.9元,並可扣抵稅款28%(約0.6元)。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 │ 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及家樂福 │ │ 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 │ 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 │ 特別注意」。 │ │⒉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43分19秒、同年月6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7日下午2時57分、同年月8日下午2時 │ │ 56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7分、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 時25分、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1分、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9分、同年月26日下 │ │ 午3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2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4分、同年月30日│ │ 下午7 時43分、同日下午8 時03分、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7分、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55分、同日下午│ │ 4 時0 分、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08分、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32分、同日下午│ │ 8 時06分、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18分、同年月13│ │ 日下午3 時53分、同日下午5 時35分、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8分、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29分、同年月18│ │ 日下午3 時33分、同日下午4 時24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2分、同年月24│ │ 日4 時15分、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3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42分、同日下午5 時45分均在588 網站刊│ │ 登「唐鋒(4609):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 │ 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 │ 產品,在美國WALL 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 │ 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 │ 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 │ 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 │ │⒊(註1) │ │⒋於99年7月23日下午9時01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4609):在深圳設廠生產小家電...法人估計,今年│ │ 每股獲利本業再加計業外,EPS上看8元,明年更有機會挑戰20元甚至30元以上;股價短期上看150元到 │ │ 200元,中長線挑戰300元以上」。 │ │⒌於99年7月30日下午7時38分、同年8月4日下午5時04分、同年月5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6日下午6時06 │ │ 分、同年月11日下午4時43分、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9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 22分在588網站刊登「(4609)唐鋒:全年EPS 上看8元,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等不實消息。 │ │⒍於99年8月15日凌晨0時35分、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2分、?6時12分、同年月│ │ 27日下午4時27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法人估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一新聞曾在今年8月4日曾│ │ 在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證券版刊出,乃董事長親口所說」。 │ │⒎於99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以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 │ │ 析師江慶財之名義,在588網站上刊登「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 │588週刊刊登時間、內容 │ ├──────────────────────────────────────────────┤ │⒏於99年7月10日出刊之第8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遠紅外線烤箱, │ │ 繼在美國WALL MART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新 │ │ 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 │ 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 │ 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 │⒐於99年7月17日出刊之第9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 │ │ 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 │ │ 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現增,現增認│ │ 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附近」。 │ │⒑於99年7月24日出刊之第10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售通│ │ 路WALL MART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 │ 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 │ 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法人估 │ │ 計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 │ 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 │ │ 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至200元之間」。 │ │⒒於99年7月31日出刊之第11期588周刊登載「唐鋒4609:深圳廠日夜趕工,小家電暢銷歐美,多角化經營│ │ 效益將顯現,光電新產品秘密武器,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 │ 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深耕20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化 │ │ 經營,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 │ │ 商用地....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 │ │ 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 │ 不排除訂在200元上下」。 │ │⒓於99年8月7日出刊之第12期588周刊登載「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⒔於99年8月14日出刊之第13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⒕於99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4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⒖於99年8月28日出刊之第15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唐鋒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乃董事長親口所│ │ 說」。 │ ├──────────────────────────────────────────────┤ │註1 : │ │起訴書關於⒊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7 分在588 網站刊登「... 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 │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 │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 │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 │ │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非屬不實消息或資料,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附表4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5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 附表6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 附表7 :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表(EXCEL 檔) 附表8 :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 附表9:犯罪所得計算表(EXCEL檔) 附表10: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EXCEL檔) 附表11: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EXCEL檔) 附表12: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EXCEL 檔)